第4章 主权与公意(1)
所谓“主权”,是指公意的运用,主权是不可转让和分割的。所谓“公意”,是指公共的意志,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毫无疑问,卢梭是民主政治的先驱,在他的民主哲学中,处处透着“破除”与“创新”的智慧,闪现着“自由”与“平等”的光芒。
论主权
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运用。卢梭认为,主权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惟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建立的目的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是由于个别利益的对立,那么,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则是由于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
也就是说,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共同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
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利益。
在此,必须说明:既然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那么,主权就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主权永远不可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那么,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
实际上,即使个别意志与公意在某些点上相互一致也是可能的,但这种一致不可能经常而持久,因为公意总是倾向于平等,而个别意志总是倾向于偏私。
如果想要个别意志与公意始终保持这种一致,那就更加不可能了。如果现实中有这种情况存在,那不过是机遇的结果,而不可能是人为的结果。
主权者可以说:“我的意图的确就是某人的意图,或者至少也是他自称所意图的东西。”
但是,主权者不能说:“这个人明天所意图的东西,也是我所意图的。”
因为,意志使自身受未来的束缚,所以这句话显得非常荒谬。同时,也因为并不能由任何别的意志来许诺任何违反原意图者自身幸福的事情。
所以,如果人民单纯是唯唯诺诺地服从,那么,人民本身就会由于这一行为而解体,就会丧失其人民的品质;只要一旦出现一个主人,就立刻不再有主权者了,并且政治体也从此宣告毁灭。
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主权永远不可分割。因为,主权是意志的体现与执行,而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要么只是一部分人的意志。
如果它是全体人民的意志,那么,这种意志一经宣告,就已经成为一种主权者的行为了,同时也就构成了法津。
如果它只是一部分人的意志,那么,它仅仅就是一种特殊意志,或是一种地方的行政行为,其最多也不过是一道行政命令而已。
然而,那些政治理论家们,虽不能从原则上把主权区分开来,但却从对象上把主权进行了拆分。他们把主权分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又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还分为内政权与外交权。他们时而将它们区分加以利用,时而又将它们混为一谈。
打个比方来说,主权者就好象是他们用几个人的肢体拼凑成的一个人,其中有一个人的眼睛,一个人的胳膊,另一个人的脚,而拼凑起来的这个人显得非常别扭,因为其肢体来源于不同的人,显得非常不协调。
事实上,我们所犯的错误,可归结为缺乏一种关于主权权威的准确概念,也可归结为把仅仅是从主权权威中所流溢出来的部分误以为是主权权威的主体构成部分。
比如,人们因此就这样把发动战争或和亲的行为看作是主权者的行为。而事实上我们并不能这样解释,说到底,这些行为并不构成法律,而仅仅是法律的应用。因此,它们也只是一种决定法律如何运用的特殊行为而已。
如果我们以同样的方式考察其他分类的话,我们就会发现:无论什么时候,当人们认为主权好象是分立的时候,那仅仅是一种幻觉。而被人当作是作为主权各个组成部分的那些权利,都只不过是从属于主权而已,它们永远要以公共意志为前提。而且,那些权利都只不过是最高意志的执行罢了。
论公意
所谓“公意”,是指公共的意志。公意永远是公正的。但人们常常会把“公意”与“全体的意志”相混淆,事实上,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前者只考虑公共的利益,而后者则顾及私人的利益、且不过是个别意志的总和而已。
我们知道,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
但是,我们不能就因此说“人民的意志同样始终是正确的”。
事实上,人民虽不会“腐化”,但人民容易“受骗”,当人民受骗的时候,他们的意志就是不正确的了。
公意与全体的意志有着很大的区别,前者只考虑公共的利益,而后者则顾及私人的利益、且不过是个别意志的总和而已。
如果人民进行决议,而在决议前具有充分的智慧,但又没有把意见互相交换,那么,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以互相一致的占大多数的个别意志来代表公共意志——那这种决议也终究是妥当的。
但是,如果出现了营私的党派,以公共的利益为牺牲,则每个党派的意志,对于其成员而言是公共的,对于国家而言则是个别的了。
这个时候,我们可以说,不再是有这么多的人,便有这么多的投票者,而是有这么多的党派,便有这么多的投票者了。
这个时候,个人的个别意志愈少表示,而结果亦愈不是公共的了。
最后的结果是,这些党派中出现了一党,它的势力大到足以胜过其他党派,那么。结果的互相一致将不再是个人个别意志的总和,而是党派的单独意志。
那么,便不复有公共的意志,占优势的意见只是个别的意见。
所以,要让公共意志能表示出来,必须要国家之内没有营私的党派,每个公民应只依其自己的思想去表示自己的意见。
但是,如果有了党派,那么,这些组织则愈多愈好,并须防止它们之间的不平等。
总之,有了以上这些预防,才能保证公共意志始终开明地保证人民不致自欺。
论权力的界限
卢梭告诉我们,社会契约让公民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还享有权利。尽管这种权力是一种十分绝对、十分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但它并不超越、也不能超越普遍协议的界限,任何人都可以充分地支配这些协议所规定给他的财产和自由,以至于主权体永远无权给某个公民比另一公民多施加负担,因为那样的话,就变成个别事件了,就超越了主权体的权限了。
如果说,一个国家只是一个法人,其生命力在于其成员的联合。
如果说,一个国家最关心的就是其自身的安危。
那么,这个国家就需要一种全体的和强制的力量来调动和支配每个部分,使它们最好地服务于整体。
这就如同自然赋予每一个人对其肢体所拥有的绝对的权威一样,社会契约也赋予政治团体拥有对其每一个成员的绝对权力。
然而,除了国家之外,我们还要探讨组成国家的个人,他们的自由及生命自然地独立于国家,这就需要将公民和主权体加以明确区分,将公民所要履行的义务以及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区分清楚。
非常清晰,每一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所转让的权利、财产和自由,只不过是其全部权利、财产和自由的一部分,而且这部分的用途对于共同体来说至关重要,但这种重要性只有主权体才能判定。
一旦主权体提出要求,公民就应当向国家提供他所能提供的所有服务。但是,公民却不能对国家加以任何束缚,他甚至不能有这种想法。
社会团体对其每个成员的约束力之所以是强制性的,只是因为它们是相互的。它们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在履行这些约束时,每个人在为别人工作的同时也是在为自己工作。
试想,如果不是因为每个人在为所有的人投票时想着的是自己,为什么普遍意志总是正确的?为什么所有的人希望重视他们之中每个人的幸福?
这也就证明,权利的平等以及由它所产生的公义概念源自每个人对自己的优先考虑,因此是源自人性。
这也证明,普遍意志要做到名至实归,就应当在其目的上和本质上都应是普遍意志,它应当从所有的人出发以适用于所有的人,当它倾向于某种特定的个人目的时,它就失去了它的自然的公正性。
实际上,当涉及某种个别的事实或权利时,倘若某一点没有为先前的全体协议所规定,那么争议就会因此产生。
在这场争讼中,公众为一方,而当事的个人为另一方,但我们从中既看不到必须遵从的法律,也看不到应作出裁决的法官。
这个时候,如果让普遍意志作出明确的决断就显得非常可笑了,因为这样的决断只能是某一方的结论,而对于另一方来说只是一种无关的、个别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它只能造成不公正且容易犯错误。
这就好象,一种个别意志不能代表普遍意志一样,普遍意志如果有了某种个别目的,其性质也就发生了改变,它也就不能以普遍的名义对人与事作出裁决。
在此,我们应该认识到:使意志具有普遍性的不是票数,而是赢得这些票数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种制度下,每个人都要服从他强加给别人的条件,这是利益和公义的完美统一,它使那些共同讨论具有一种公平特点。
然而,在讨论任何个别事情时,因为没有一种将法官的规则和当事方的规则结合并统一起来的共同利益,这种公平性便不复存在。
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我们都将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契约在公民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公民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并且享受同样的权利。
因此,从契约的性质来看,一切主权约定,即一切真正的普遍意志约定都平等地约束或惠及所有公民,以至于主权体只认国家这一实体,而不区分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
那么,确切地说什么是主权约定呢?
它不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协议,而是实体与其每个成员之间的协议。
它是一种合法的协议,因为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
它是一种公平的协议,因为它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
它是一种有用的协议,因为它只以全民的福祉为己任。
它是一种牢固的协议,因为它以公共力量和至高权力为保证。
只要公民服从这样的协议,那么,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人,而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由此可见,尽管主权权力是一种十分绝对、十分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但它并不超越、也不能超越普遍协议的界限,任何人都可以充分地支配这些协议所规定给他的财产和自由,以至于主权体永远无权给某个公民比另一公民多施加负担,因为那样的话,就变成个别事件了,就超越了主权体的权限了。
事实上,这些区分一旦被认定,在社会契约中个人会有真正所失的说法就不能成立了;社会契约使得个人境况的确好于从前,人们没有出让什么,只是做了一桩于已有利的交换,用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的境况换来了一种更好、更可靠的境况,用自然的独立换来了自由,用损害他人的权利换来了自身的安宁,用他们的有可能被别人战胜的力量换来了社会联合所带来的不可战胜的权利。
总之,两相比较,我们并没有失去什么,反而有所得。
论生死权
当一个人在社会契约中,他的生命不再是大自然的恩赐,而是他从国家那里收到的一份有条件的礼物。而当国家需要他作出牺牲时,他应该毫不犹豫的作出牺牲。而当一个人因犯罪而被判处死刑,那么,他就已经不再是国家的公民,而成为了国家的叛乱者、国家的敌人,对敌人宣判死刑则是合法的。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个人没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个人怎么可能将一种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主权者呢?”
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之所以难以回答,是因为这个问题的问法不对。
任何人都有为了保护自己生命而冒生命危险的权利。难道有这样一种说法,一个人为了从火灾中逃生而从窗户中跳出来,是犯了自杀的罪吗?
事实上,社会契约的目标就是保护缔结条约者。
一个人要想达到某种目的,必须运用某些手段和进行某些冒险,而有些手段和牺牲是分不开的。
无论是谁,如果想要以别人的生命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生命,那么,在必要的时候他必须可以为别人的生命而献出自己的生命。
身为公民,没有人可以对法律要求对他所冒的危险做出决断,而当君主对他说:“如果你牺牲,那么就会对整个国家有利!”
那么,他就应该毫不犹豫地去牺牲,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生活在安定之中,也因为他的生命不再是大自然的恩赐,而是他从国家那里收到的一份有条件的礼物。
关于对犯罪者实施死刑,我们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考察。
事实上,正是为了防止自己成为犯罪者的牺牲品,人们才同意如果自己成了一个杀人犯的话,自己就得被实施死刑。
非常清楚,在社会契约中,人们所想的只是要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并非为了结束自己的生命。
除此之外,由于任何一个人做了坏事都触犯了社会法律,那么,他就由于他的这种行为而成为国家的叛乱者。
也正因为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那么,他就不再是国家的一员。实际上,他发动了反对国家的战争。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的生存和他的生存就不能相容,其中一方必须毁灭。
而且,如果这个叛乱者被判处死刑,那么,他就是以一个敌人而不是公民的身份被这样做的。
必须指明,这样一个敌人是一个真实的人,而不是一个虚构的人。所以,战争的权利就使得杀死他是合法的行为。
说到这里,也许有人会发出这样的疑问:“给一个犯罪者定罪不就是一种个别的行为吗?”
事实的确如此,而且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样的一种职责并不属于主权者,给罪犯定罪是主权者可以授予但它自己不能亲自执行的权利。
毋庸置疑,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频繁的惩罚都是政府软弱或无力的标志。
事实上,任何一个人都不会坏到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他行善。任何一个人如果他存在于这个世界上,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那么,他就不应该被判处死刑。
至于那些对犯罪者加以宽恕或赦免的权利,则仅仅属于那个超越于法官和法律之上的统一体,也即主权者。
但是,即使这种权利也不是十分明确的,而且它也必须很少地被行使。
实际上,在一个治理得很好的国家中,处罚是很少的,这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而在一个腐朽的国家中,大量犯罪的出现则使得犯罪不再受到惩罚。
而频繁的赦免则意味着犯罪行为不久以后将不再需要赦免。我们每一个人都清楚地知道那将导致什么?
到此,我将停住我手中的笔,而将这些问题的探讨留给那些从不会犯错因而也就从不需要被赦免的正直的人!
论法律
在本书中,卢梭对法律进行了分类,共分为四类:政治法、民法、刑法、风尚及习俗,虽然探讨并不详细和全面,但卢梭的睿智可窥一斑。
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美好的形式,或者说为了更好地规划公共秩序,我们就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
政治法
首先,我们要考虑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
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