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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父母子女关系(1)

被收养的兄长有义务抚养胞弟吗?

李某(13岁)与周某(28岁)系同胞兄弟,但周某自幼被人收养,同亲生父母再无来往。2000年5月,李某因父病故,母亲又没有收入,生活无着落。无奈之下,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同胞兄长周某,请求周某念兄弟之情,每月给他一定的生活费。但周某因长期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早已情同亲生,他怕如果帮助了弟弟,会影响和养父母的感情,便断然拒绝了弟弟的要求。李某既失望又气愤,便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律师的话:

因为周某已被人收养,因此他不仅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解除,而且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周某与弟弟李某之间的兄弟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消除。虽然,他现在生活比较富裕,但已无义务给付李某抚养费,所以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敏敏的母亲是否丧失监护权?

2000年9月的某一天,对9岁的敏敏来说是最痛苦最刻骨铭心的一天。就在这一天,一场车祸永远夺去了她的父爱。父亲死后,敏敏和母亲李红相依为命。2002年4月,出于生计,李红出外打工,将敏敏交给敏敏的祖父母于海、方云照顾。李红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王刚并同居生子。敏敏的祖父母因此不再让李红接触敏敏。李红只好经常到敏敏的学校探望敏敏,并给其购买衣物。李红与于海、方云就敏敏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协调都始终达不成协议。2003年元月19日,敏敏住所地的某村民委员会指定于海、方云为敏敏的监护人,并制作送达了指定书。2003年2月11日,于海、方云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李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李红的监护人资格。敏敏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的被告李红之夫死亡后,李红仍是本案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且一直积极履行监护责任,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并不是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为本案第三人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李红的监护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了二原告于海、方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敏敏由本案被告担任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

律师的话:

本案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敏敏的母亲李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是否存在监护权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是否失去了监护人的资格?

1.本案被告李红针对第三人敏敏有法定监护权。李红作为第三人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

2.本案被告李红的法定监护权并不丧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①死亡;②丧失监护能力;③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母亲的本案被告李红,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第三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担任监护人对第三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第三人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李红和第三人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担任着抚养教育,保护第三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权利。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第三人与本案二原告(于海、方云)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出外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李红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是不是对担任第三人监护人明显不利。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二是有虐待行为;三是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明显情形。且以上这些情形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作为取消原监护人监护权的理由。可见,本案被告李红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并不存在对第三人担任监护人的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本案原告阻挠其履行监护职责时,积极主动地到第三人所在学校探望第三人,并给其购买衣物。李红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并且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禁止遗弃家庭成员,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要求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规定了遗弃罪。李红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李红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李红仍是本案第三人的合法监护人。

3.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其指定行为无效。

(1)村委会有没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村民委员会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2)该案指定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有没有效力?没有。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行为产生的法定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指父母均已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争议的主体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本案第三人的母亲李红没有死亡,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也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李红仍是第三人的合法监护人。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故本案某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效力。

4.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被告李红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母亲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不是李红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某村委会指定本案二原告担任本案第三人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养子女可否免除赡养义务?

原告段华、袁英夫妇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段峰系其养子。原告夫妇自幼子结婚后,即召集三个子女分家析产,并由三子约定,每人每年出稻谷600市斤赡养原告夫妇。但自2002年开始,被告段峰以原告夫妇在村里扬言段峰不是其亲子,且原告另有二亲生子女赡养为由,拒绝再赡养两原告。为此,原告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夫妇2002年至2003年稻谷1200斤,并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稻谷600市斤。

本案原告夫妇有自己的两个亲生儿子,那么,作为养子的被告是否还应当要赡养原告夫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仍有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

律师的话: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只要是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养父母就应当尽赡养义务。即使是收养关系解除后,按照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所以本案被告段峰对原告段华夫妇的赡养义务不能因原告夫妇有亲生子女而免除,被告应当与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

如何选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李某只有一个女儿,大学毕业后即分配到了边疆工作。故老两口又收养了一个男孩,是妻子的一个远房亲戚的孩子。现在养子已经14岁,老伴也于两年前去世,就剩下李某和儿子一起生活。

有一天,李某在路边行走,被一辆违章逆向行驶的汽车撞伤,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李某死后,除房屋家具之外,尚留有5万余元。

由于养子才14岁,还在李某所在单位的技工学校读书。所以必须给他找个监护人。单位领导给李某的女儿发了电报,其女连夜奔丧。她见到单位领导后表示,边疆生活条件很差,小弟如果跟着她,以后的学习和就业都很困难。她的意思是让弟弟回到生父母那儿生活。但该男孩的生父母都远在农村,认为无法照顾,建议由该男孩在城里做生意的胞兄担任监护人。而该男孩有一位姑姑,认为这位胞兄人不可靠,她愿意做监护人。这个男孩的胞兄和姑姑相互指责对方是冲钱来的,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法院让单位指定,单位认为由厂工会担任监护人最合适,最后法院维持了李某所在单位的决定。

律师的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在设定监护人时,实际上是有顺序的。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监护人不利时,法院才依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一顺序范围内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择优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也适用这一规定。

本案,该男孩的胞兄自男孩被李某收养之日起,就已经与他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了。因此,该男孩的胞兄并不比男孩的姑姑位于更靠前的顺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单位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障男孩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探视权未实现能否拒付子女抚育费?

1996年7月,张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2年12月,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与王某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和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判归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80元抚育费给孩子,付到孩子年满18岁止。判决生效后,至2004年王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具有履行能力,但以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履行。同时,执行法官了解到,张某也不肯协助王某探视孩子,并且孩子也表示不愿意见母亲。于是就产生了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探视子女的权利不能够得以行使,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由不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二是被执行人探视权的行使如何能够得到保障?基于案情的特殊性,执行法官做了深入工作,进行调解,使得双方当事人就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达成了协议,不仅使抚育费得以兑现,而且王某的探视权也得到了保障。

律师的话:

首先,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必须按期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或全部的抚育费,并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协议,王某就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但王某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王某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是她的探视孩子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鉴于王某拒不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的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王某司法拘留15天。那么,执行此类案件,如何使得当事人的探视权得到保障,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作为离婚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其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张某对于王某的探视不履行协助的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表示配合王某的探视工作,并积极做孩子的思想工作,协助王某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其权利。该项规定表明必须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父母的离婚已经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不能再因探视的问题而使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