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父母子女关系(4)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张杰”恢复为“陈小奇”。
律师的话:
本案关于姓名权的焦点之一是:夫妻离异后,单方是否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后,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本案被告虽未再婚,但擅自单方更改孩子的姓与名,从而引发了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焦点之二是:10周岁以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
离婚双方协议由一方放弃探望子女权利的行为有效吗?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6岁)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以后,由于李某未按时给付女儿抚养费,王某遂拒绝李某探望女儿。2002年5月,双方达成李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提出探望女儿的要求的协议。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2年11月,李某思女心切,要求探望女儿,遭到王某的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探望女儿的权利。王某辩称:离婚后双方明确商定,李某不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也自愿放弃探视女儿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女儿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虽李某在协议中放弃了探望女儿的要求,但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现李某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支持。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可以在每月星期天探望女儿,王某应提供方便。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可否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是本案事实直面的一个法律问题。
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是可以由离婚当事人协议的。既然是当事人可以协议的一个内容,似乎就可以包含双方协议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探望权的内容。能否作这种理解呢?在这里,主要的涉及探望权产生的基础和其性质的正确认识。
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直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既是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客观伦理要求,也是身份关系的法律要求。并以此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得以确立的立法价值观的基础。所以,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而不是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作任意处置的。
但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又均是借助于父母双方的行为来实现和履行的,即借助一种法定代理关系和抚养关系来实现和履行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其抚养的子女的权利义务,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并在一定程度上要通过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行为才能实现和履行。所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一方面,为子女的利益,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不得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对方不负担抚养费为条件交换对方放弃探望权,实质是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且协议双方的行为均为这种损害行为);另一方面,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对对方负担着协助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的协助义务。这两方面的性质决定,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内容的。特别是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由法院中止探望权”的规定来看,探望权只能依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法院剥夺或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故本案离婚双方关于协议由一方放弃探望权的内容,因损害子女的利益(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原告施某(女)和被告朱某(男)双方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后3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0年10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术。1991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致使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受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1994年以后,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律师的话:
人工授精方式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这项技术不仅给不育症患者的家庭带来福音,为维系和巩固这种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而且它在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这一医学科学技术手段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是难以解释的,必须有新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施行人工授精术,是被告签字认可的。在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此种意思表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共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当属无疑。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婚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是归入自然血亲范围的,这对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视为婚生子女情况下,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相应地应在“自然血亲”的概念基础上推衍设定“准自然血亲”的概念,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也还有其他技术手段所生)与父方、母方或父母双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均归入其中,并且将其与拟制血亲关系区别开来,这种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生俱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解除。
祖父母能否代替父母行使抚养教育义务?
刘某(男)与王某(女)因感情不和,在一年前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6岁的女儿刘小丫判决随刘某生活。由于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刘小丫一直与刘某的父母生活,作为中学老师的王某也按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抚育费。现王某在与刘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变更抚育关系。刘某认为,刘小丫在与其祖父母生活过程中,身心健康发育都完好,并出示小丫幼儿园老师的关于小丫在幼儿园聪明活泼的证明。而王某则认为,刘某虽长期在外工作,但有条件与小丫共同生活而未尽此义务。虽然祖父母对小丫关心颇多,但不能代替父爱,且刘某也已再婚,定居外地,欲另生育生子。其举出了幼儿园关于小丫在与母亲生活两天后,星期一上幼儿园与母亲依依不舍的证据。如果不变更抚育关系,现在的一月一次的探视使小丫不能享受到充分的母爱,而且刘某父母经常为这一点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为了小丫的身心健康发展,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出现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尽管在外地工作,其虽不能一直与小丫在一起,但这只是工作所需,也是生活所迫,刘某的父母自愿为刘某尽心照顾小丫,这种照顾对她的身心健康也并无不利之处,刘某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王某并无正当理由诉请变更抚育关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行使抚养教育义务。刘某在具备与小丫共同生活的条件下不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未充分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而王某则有条件与小丫共同生活,对她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利,所以王某的变更抚育关系的请求应当支持。
律师的话: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对于未成年小孩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的这种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小孩和父母,而不是第三人(包括祖父母)。
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虽不同,但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其中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