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单元 公共秩序服务
案例一
“排除法”锁定高空抛物伤人元凶
2005年4月20日8时许,退休教师张女士在某新村小区一楼下捡拾物品时,被楼上扔下的物品砸伤。由于事发突然,张女士并没有看见杂物是从哪家窗户飞出来的,于是拿起电话向派出所报警。
当时11楼的一名住户正在装修,有4名装修工人正在刮大白和刷油,张女士怀疑是其所为。但对方获悉事情后均不承认往楼下扔过东西,还说楼上有这么多家,保不准是谁家扔的。张女士无法确定物体是从哪一户居民家掉下来的,民警赶来后一时也无法处理。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万余元,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张女士事后调查发现,该新村小区是新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登记该栋楼该单元共入住7户,张女士被砸伤时,有4户家中无人,3户家中有人。其中11楼1号人家正在装修,11楼2号人家正在休息,其所住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另一户2楼2号也正在装修。
张女士认为,2楼住户砸伤她的可能并不存在,而剩下两家就说不好了。谁会是真正的凶手呢?张女士把这一难题交给了法院。2006年6月,张女士将11楼两户人家以及管理该小区的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都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5万余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
高空抛物已成为伴随着城市的高楼林立而出现的一种痼疾,产生这个问题的直接原因就是人的道德缺失造成的,还有法律不健全、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不够,以及没有强有力的惩处规范及措施等,都助长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这里应强调的是高空抛物不同于物业管理辖区中公共区域中搁置物、悬挂物等的脱落,如广告牌匾、花盆等的坠落,这种坠物是非人为直接造成的,比如年久失修或风吹等造成的。我们现在所说的高空抛物是人为的,是人故意抛物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带有不可预见性的特点。高空抛物的危害不仅是给环境增添了垃圾,更主要的是使小区住户之间产生不和谐的关系,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在现实生活中,因高空抛物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件已是屡见不鲜。
就物业管理服务而言,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管理中,接到业主有关高空抛物的投诉后,往往由于缺乏直接证据,不能找到真正的行为人,因此,对这一行为的劝阻或管理基本处于无从下手的状态。只能是通过加强宣传和引导,通过多种方式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性,以期尽量减少高空抛物的不文明行为。
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制止,关键还是在于提高社会公德意识,要让人们充分认识高空抛物的危害性,摒弃生活陋习,养成良好习惯。另外,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也要加强立法和教育的力度,司法机关应该根据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准确定罪,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教育广大市民,尽量减少和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高空坠物和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存在加害可能的相关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以此,让人们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和文明准则,杜绝高空抛物行为
在本案例中,张女士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造成其受伤的高空抛物行为负有连带责任,将其也列入被告名单,那么,该物业管理公司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呢?
从高空抛物特点看,对物业服务企业来说是无法预见、且无法直接制止的。从立法角度来看,物业服务企业无制止高空抛物行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一般不应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但是,物业服务企业有管理小区公共秩序的责任,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含有公共秩序维护费,在目前的立法和现实条件下,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坠物、高空抛物的警示工作是应该做的,如物业服务企业未尽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本案例一审法院认为,在张女士受伤当天,11楼1号住户雇用的4名工人正在装修,张女士系被楼上物品砸伤并有证据证明系装修材料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11楼1号住户对张女士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张女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万余元。
宣判后,11楼1号住户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认为,首先,该住户当天正在装修。其次,在张女士受伤之时,与其在一起的韩某看见2单元11楼的窗户是开着的。第三,11楼1号住户无证据证明张女士系他人致伤。综上所述,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张女士在退休后没有从事其他职业,故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不当,市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判决减少误工费1000余元。
相关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应依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为原件或者原物。如须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
第十二条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就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决办法
高空抛物发生后,通常无法确定谁是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无法确定谁是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可把高层建筑全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告上法庭,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或住户作为被告,虽然自己不是高空抛物的行为人,但仍然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对高空抛物没有责任,否则法律将推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理论上称为共同危险行为损害赔偿。自该规定出台后,目前,全国已受理了几起此类案件,具有很强的警示借鉴意义。
高空坠物、高空抛物涉及道德、法律和管理等多方面的问题,事后处理对于受害人来说仅仅是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应着重解决预防问题,采取可行的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管理教育,应主要以业主自治管理为主,要通过管理规约规范业主的生活行为,业主委员会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规约实施的职责,加强对业主行为规范的管理,以杜绝此类不文明行为。而不应将责任完全推脱给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实践中,要从秩序维护的角度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在楼宇单元门等适当部位,设立禁止高空抛物警示标识,履行好警示职责。还要大力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高空抛物案件广泛宣传;让市民知道,高空抛物除了有违道德,还有可能触犯我国法律,以达到警醒市民的目的。要让业主或使用人知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你所居住楼宇发生高空抛物伤人事件,而你有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作为时,法院一般会判共同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所以对高空抛物事件,即使不是自己所为,也不要以为与己无关,最好的办法就是,大家互相监督,并教育家人、亲朋拒绝高空抛物,对高空抛物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对高空抛物的人共同谴责,以避免此类伤人悲剧再次发生。这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和安全的保护,从而达到有效防止高空抛物的目的。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很少有住户主动承认高空抛物。寻找乱扔东西者主要靠小区秩序维护员、清洁员,但保安员、清洁员一般害怕住户找麻烦而不愿积极举报。建议相关部门设立奖励机制,鼓励工作人员举报高空抛物行为并做好保护举报人的工作。如果这样做,等于小区里增加了多个“人工摄像头”,也让住户胸中有数,知道有人随时监督高空抛物行为。对经查属实的高空抛物者要及时进行提醒,对屡教不改者或造成严重后果者,上报业主委员会并公布其不文明行为。
动员各住户要及时清理自家阳台、门窗等室外悬挂物,经常检查窗户、雨棚、防盗网、空调支架等是否牢固,如有松动应及时加固,防止高空坠物。
建议政府应强制所有业主购买一定数额的公共安全责任险。一旦发生高空抛物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由保险公司先向受害人做出赔偿,再追究肇事者责任。如果无法追查出肇事者,则由该栋楼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责任;如果一段时间内没有发生高空抛物行为,本金可以返还给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