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WTO的基本原则
本章学习目标
掌握WTO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WTO各项基本原则的运用,以及WTO各项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
引导案例
欧盟进口香蕉案
1993年7月1日生效的欧盟“香蕉共同市场政策”对来自外部不同国家的香蕉进口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洛美协定》的规定,欧盟对参加该协定的非加太国家(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实行单方面的贸易优惠。按照这一规定,欧盟对来自非加太国家的香蕉进口采取非常优惠的政策,既给予单列的、稳定的配额,而且实行免税。但是,对来自其他国家的香蕉进口却采取歧视性的政策,给予这些国家的香蕉进口配额既少且没有保证,并征收一定的关税。这明显损害了非加太国家之外的其他香蕉出口国,特别是中南美洲香蕉出口国的利益。因此,1995年9月28日,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联合把欧盟告到了WTO。由于中南美洲国家的许多香蕉种植园均由美国公司投资,美国也同时成为第4个申诉方。后来,厄瓜多尔和巴拿马也相继加入了申诉方的行列。
1996年5月8日,负责解决该争端的专家小组成立。经过调查,1997年5月22日专家小组认定欧盟的香蕉进口政策违背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欧盟不服裁定,到上诉机构上诉。9月9日上诉机构做出报告,基本维持专家小组的裁定。9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要求欧盟改变其香蕉进口政策,以符合WTO协定。1998年1月14日,欧盟制定了香蕉进口政策修正案,但申诉方并不满意。申诉方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再次审议欧盟新的香蕉进口政策,并要求实行报复。WTO争端解决机构分别于1999年4月19日和2000年5月18日授权提出申请的美国和厄瓜多尔对欧盟实行报复。7月27日欧盟声明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并愿意继续与有关各方协商合作,直到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欧盟进口香蕉案”反映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指引作用,体现了WTO基本原则在贸易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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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WTO规则体系并构成该规则体系基础的最高共同准则。WTO为了实现其目标,制定了一套为各成员方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包括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互惠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
2.1 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又叫无差别原则,是指针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它要求WTO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这一原则是WTO的最基本原则,是各国间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的。
2.1.1 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是国际经济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是指缔约国一方给予另一方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在国际贸易中一般表现为,签订经济贸易条约的缔约一方在通商、航运和关税等方面给予另一方的优惠、特权、豁免等,其他缔约第三方都可以要求得到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起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的“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更早地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与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外国经商,起初他们想挤走其他的竞争对手以独占当地的市场,后来当发现这个目的很难达到时,便开始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了满足这些商人的要求,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曾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的商人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特许权,以获得与他们平等的竞争地位。这些就是最原始的最惠国待遇的形式,它的特点是单方面地给予商人以个人权利和优惠,与现代意义的最惠国待遇存在本质的不同。到了15世纪和16世纪,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最惠国待遇也开始在国际贸易条约中出现。但在当时,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到了18世纪,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渐渐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1713年英国与法国的《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应保证,将它给予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与法国签订)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到了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双边贸易条约的不断增加,最惠国待遇开始普遍流行起来,但是这时的最惠国待遇基本上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做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的、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一直到19世纪中期才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真正诞生,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也超出了国际贸易领域,延伸到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投资、领事职权和国际私法等方面。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给世界经济造成巨大的创伤,许多国家面临着恢复经济的艰巨任务,最惠国待遇也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更是使贸易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转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1920—1940年,在全球范围内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有600多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GATT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了历史性的新突破。
3.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形式
最惠国待遇的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无条件的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或特权。
(2)无限制的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和专利等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即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3)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4)双边最惠国待遇和多边最惠国待遇。根据参加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文体的多少来划分双边最惠国待遇和多边最惠国待遇。如果参加者3个或3个以上的为多边最惠国待遇,否则为双边最惠国待遇。传统的最惠国待遇都是建立在双边基础之上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GATT第一次将最惠国待遇置于多边贸易基础之上,使最惠国待遇对世界经济贸易发展起到了更大的作用。
4.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1)《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根据《GATT1994》及其附属协议的规定,成员方之间在货物贸易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输往另一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具体来说,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① 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方面;② 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等方面所征的关税和费用方面;③ 征收上述①、②的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④ 进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⑤ 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它的独特之处,它允许各成员方可以在最初的服务贸易承诺的谈判中,将暂时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附在其承诺表后的《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但为期最长不应超过10年。若一成员方想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须得到WTO 3/4成员方的同意。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及未公开信息)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相同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1994》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5.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原则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当发展中国家和少数成员有其特殊的利益需要时可以提出例外请求,经WTO许可后,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以下分别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介绍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例外。
1)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成员方为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禁令等,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2)安全例外。《GATT1994》第21条“安全例外”规定,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而采取的措施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3)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GATT1994》第24条“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几种相关例外情形。① 边境贸易的例外。边境贸易是指地理位置毗邻的成员方之间进行的贸易。为便利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可对毗邻国家给予更多优惠,因此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② 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的例外。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是一种比最惠国待遇还要优惠的“优惠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同盟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所组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盟内的成员国在彼此之间消除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限制,实现区域内货物的完全自由移动,并对非成员国实行统一的关税政策。例如,1826年成立的北德意志关税同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比利时、卢森堡、荷兰成立的卢荷比经济联盟和1958年成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都属于这类的组织。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之间在关税方面相互给予的优惠可不给予关税同盟外的其他WTO成员方。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由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集团内的成员国之间进行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是取消关税和非关税的贸易限制的,但对非成员国仍然维持各自的关税水平和贸易政策。例如,1960年成立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就属于此种层次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组织内部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可不给予区域外其他WTO成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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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区别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关税事务进行合作的地区经济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关税合作的范围与程度有所不同。关税同盟是一些彼此之间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行共同关税壁垒的财政合作形式。在关税同盟下,某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进口商品,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而对来自非成员国的进口商品按共同制定的统一对外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在自由贸易区下,各成员国相互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但对非成员国的商品则分别按各自规定的税率征税,各成员国没有共同的外贸政策,各自按本国的具体情况决定本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关税税率。显然,相比之下,关税同盟成员国对整个组织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约束范围比自由贸易区要大。
4)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的例外。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处理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时是平等和有效的,但不适用于经济实力不相等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因为最惠国待遇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却意味着对发展中国家等弱国的歧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79年的东京回合通过了“关于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的决定”(通称“授权条款”)。据此,在关税方面允许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简称“普惠制方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及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关税还要优惠的关税优惠。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的贸易安排,相互给予关税优惠。在履行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规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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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国家是发展中国家
对哪些国家是发展中国家这一问题,WTO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GATT的传统做法是,由一个国家自己主张自己是发展中国家,如果其他国家不反对,就算是发展中国家。也有这样的情况,在有的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
WTO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主要有3类情况:第一类,是最不发达国家,这主要是指联合国所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第二类,是WTO有关协议中明确列明的国家,如反补贴协议中列举了印度、印尼等15个国家;第三类,是其他发展中国家,这一类无明确判断标准,如韩国和新加坡被认为发展中国家。
中国在加入WTO的谈判中,坚持以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身份加入,最后被接受了。但根据中国的加入议定书,中国所承担的义务在某些方面超出了发展中国家应承担的义务。
5)诸边贸易协定义务的例外。诸边贸易协定义务的例外主要是指在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WTO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方面的例外。鉴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这些措施是暂时性的,在2005年之后已经取消。
(3)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方可对下述权利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该成员方在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
2)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3)在WTO正式运行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享有的权利。
2.1.2 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
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不低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的待遇,即国民待遇仅指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确认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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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联系及区别
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存在一定的不同,最惠国待遇强调一成员方不得对不同进口来源的商品实行歧视待遇,而国民待遇强调一成员方不得在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之间实行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使来自不同成员方的进口商品在同一成员方市场处于同等竞争地位,不受歧视,而国民待遇的目的是使进口商品在某一成员方市场上与其本国商品处于同等竞争地位,不受歧视。简而言之,最惠国待遇强调不得针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实施歧视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强调不得在国产商品与进口商品之间实施歧视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的起源
国民待遇原则既是一条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又是当今世界国际贸易领域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罗马是古代世界最为繁荣发达的商品经济国家,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提出“自由民形式上平等原则”,为以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随着不同国家及其人民之间经济交往不断增多,这一原则在罗马法中的“万民法”里得到了确认,即开始给予外国商人或其他外国人在本境内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但那个时候的国民待遇还仅仅只是一种商业习惯,与现代社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的。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罗马法在法制改革的浪潮中得到新生,各国也纷纷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原理,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得以真正确立。但国民待遇最早出现在民事领域,要求赋予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中就规定,那些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的外国人,在法国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这是较早出现的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国内法规定。这条在互惠基础上一定范围内的国民待遇规定与现代相比虽然显得笼统,但已较明确地规定了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条件,因此它就成了后来各国国民待遇立法的直接起源。19世纪后半叶,国民待遇原则在各西方主要国家立法中得到普遍适用。
一直到GATT产生之后,现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原则才真正确立,原本基于涉外民事交往需要的国民待遇原则开始扩展适用到国际经济交往或国际经济关系之中。根据《GATT1947》第3条关于“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的规定,进口产品应同国内产品一样,在国内有关的税收、费用和规章制度等方面应享受同等的待遇。可见,国民待遇原则在早期仅适用于商品贸易。在其后几十年中,随着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资本投资的迅猛发展,GATT于1991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3个多边协议(草案):《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一缔约方在相同环境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业及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法律、规章、行政管理和决定等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其国内的服务业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后两个协议对国民待遇的规定也是与商品贸易紧密相连的,所以也是以《GATT1947》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基础的。
综上所述,国民待遇原则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它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和实现前提;并且伴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而发展,由涉外民事交往扩大到了商品贸易,又由商品贸易扩大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领域。
3.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1)《GATT1994》关于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GATT1994》第3条是“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2款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根据这2款的规定,WTO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可见,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
具体来说,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以下3个方面。
1)国内税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国内税费包括对产品征收的中央税费和地方税费,具体即各国对进口商品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是指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政府在对进口商品的征税和收费方面,都必须与本国同类商品一样适用同样的税种、税率、征收方法、征收程序及减免税优惠待遇。
2)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由于一些进口商品不能直接投入市场,需要经过进一步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在其加工过程中就有可能涉及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或购买。按照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这些进口商品混合或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会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数量限制。
3)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各成员对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如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和销售价格等,都应与国内同类商品一样采用相同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造成不公平竞争。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表所列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不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了一起。也就是说,在服务贸易领域,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但是,前者享有的此种待遇以该成员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一成员没有做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此种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这一规定将GATT从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到适用于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在内的更多方面。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被放在比最惠国待遇还重要的突出地位。与《GATT1994》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不一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国民待遇条款放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前。因为早已存在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实践表明,对知识产权最有效的保护手段是国民待遇,其次才是最惠国待遇。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适用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议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以下两种:① 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② 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4.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存在着各种例外。
(1)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GATT对国民待遇原则做了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中。GATT第20条规定,为保障与GATT不相抵触的法规的实施,维护公共道德,也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成员可对有关罪犯生产的产品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还可以对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可能枯竭的天然资源采取保护措施;国内原料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市场价格水平时,为保证国内加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可限制这些原料出口。GATT第21条规定,对为了保护国家基本安全的利益而不能公布的资料和以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为主要成分的原料、武器、弹药等军火及其原料,在战略或国际关系紧张时可以采取保护措施。可见,在上述情况下,各成员方可以根据GATT的规定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
(2)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如前文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不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成员方经谈判而承担的具体义务,各成员方谈判时可在承诺表中列出不按照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那些有关服务提供者或服务产品的条件、标准或许可等。此外,它还规定了不少例外,如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这些都属于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情形。
(3)国民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国民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体现在该领域的多个公约中。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做出的例外规定予以认可。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特意规定成员在使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这两个允许缔约国在特殊情况下以互惠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时,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做出通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第2款中对国民待遇例外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在为遵守法律和法规所必要的、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前提下,允许成员在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方面对国民待遇做出例外规定。除此之外,还特别提到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和委托代理人。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还规定,对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各成员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条的规定,国民待遇的义务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即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议的成员方的国民不能享受这些协议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待遇。
(4)国民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例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的范围更广。它不仅规定所有例外规定都适用于该协议的各项规定,而且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暂时自由地背离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于建立特定产业而提供必要的关税保护、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等,可以暂时地保留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实例
欧共体与美国、韩国的酒税纠纷案
按照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的烧酒征收35%的税,而对进口蒸馏酒(威士忌等)却征收100%的税。1997年4月2日,欧共体要求和韩国协商解决酒税问题。5月23日,美国要求和韩国协商。9月1日协商失败后,欧共体和美国分别请求成立专家小组。WTO成立了一个专家小组解决这两个案子。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国民待遇原则。此案中纠纷各方在法律上的主要争议有3个。第一,产品专指性问题。韩国指出美国和欧共体没有明确提出此案中针对的是哪种酒,只是列出了威士忌等几个品种,而韩国法律涵盖所有蒸馏酒。第二,相同产品的界定问题。即便是在确定了产品专指性的情况下,本案关键是威士忌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为相同产品。根据GATT第3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第三,对国内产品的保护问题。即便是确定了威士忌等进口酒和韩国烧酒是相同产品,WTO做出裁定还须依赖调查国的酒税差别是否真正造成对本国产业的保护。GATT第3条第2款的第2句要求认定税收差异是否造成对本国产品的保护。
关于专指性问题,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逐一确定起诉方指的是哪种酒。专家组把“西式酒”作为一类产品来和烧酒作比较。专家组判定烧酒和西式酒是相同产品,因为两类酒无论是用在豪华酒店还是用于平常百姓人家,这一区别不能算作是产品有不同的最终用途。另外,两类产品虽然有价格差异,但其差异程度还不至于影响竞争关系,即两类产品在市场上是可以替代的。专家组还认为韩国对烧酒和进口酒的税收差别超过了70%,足以保护国内产业。因此专家组判韩国败诉。
(资料来源:《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