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基础知识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3 互惠原则

2.3.1 互惠原则的概念

互惠原则(Principle of Reciprocal Trade)是WTO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互惠原则是指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互惠原则要求任一成员方在享受其他成员方的优惠待遇时,必须给其他成员方同样的优惠待遇。相应地,任一成员方在给予其他成员方优惠待遇的同时,也享有其他成员方给予的同样优惠待遇。实行互惠原则的目的是维持成员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谋求全球贸易自由化。互惠原则表明,世界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应共同遵守有关的国际规则,相互提供对等的、互惠的贸易待遇。它要求世界各成员方必须共同摒弃传统的保护贸易政策,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并向他方开放本方的市场。一方如果实行保护贸易政策和封闭本方市场,就属于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必将引起他方运用公平贸易政策进行制裁和报复的行为,从而意味着最终将失去他方的市场。

随着GATT的历次谈判及其在向WTO演变过程中的逐步扩大,互惠原则现已涉及关税与贸易、非关税壁垒的取消、知识产权、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领域。

互惠原则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① 互惠原则不但明确了各缔约方在关税谈判中相互之间应采取什么样的基本立场,而且也说明了各缔约方之间应建立一种怎样的贸易关系;② 从GATT以往的谈判来看,互惠原则是缔约方谈判的基础,其作用也正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的。

GATT互惠原则的规定主要见GATT第28条。该条的重要目的是保证通过关税及其他一些事项的谈判,使新加入的国家做出一定的互惠承诺。它使缔约双方的贸易建立在一方给予对方对等的补偿,以换取其所实施的某项优惠待遇的互惠基础上。之所以将互惠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结合起来实施,是为了避免缔约国由双边互惠而引起的差别待遇。

在国际贸易中,互惠主要分为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双边互惠是指两个国家(地区)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关税减让或特权。多边互惠是指将双边互惠原则扩大到多国(地区)之间。

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1)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

(2)当一国(地区)申请加入WTO时,要以适当的“入门费”换取加入多边体系的各种利益。这是因为一旦“入世”申请获得批准,新成员方将有权享受所有老成员方在开放市场方面做出的让步。与此相对应,申请“入世”的国家和地区也必须在关税与非关税方面做出相应的减让,或者开放新成员方的产品和服务市场,以及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等,也就是交纳所谓的“入门费”。在现实中,一国或地区加入WTO后,其对外经贸体制在符合《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同时,还要开放本国的商品和服务市场。另外,“入门费”本身也必须体现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目的是使新的成员方在“入世”后,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同其他成员方处于互惠互利的状况。

2.3.2 互惠原则的适用

《GATT1947》首先将互惠原则适用于关税减让。根据《GATT1947》第28条的规定,缔约方应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阻碍的高关税;在谈判中还要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方的不同需要,这对扩大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GATT的前几轮谈判主要通过缔约方的贸易规模来衡量互惠的程序或通过主要供货国的谈判模式来安排互惠。肯尼迪回合开始强调多边互惠优于双边互惠,并采取了一种总的关税削减方案——划一减税原则,各缔约方均按同等比例削减所有关税。这种减税规则使得互惠从双边扩展到了多边。

到了东京回合,互惠原则的适用继续扩大,多边贸易谈判的范围也从原来的关税减让拓展到了非关税措施、贸易救济措施及其他贸易议题。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一些新的协议,同时也对原有的一些协议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符合互惠原则的要求。这些协议包括《海关估价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反倾销协议》、《国际奶制品安排》、《国际牛肉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及《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等。在这些协议中,互惠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 在某一协议中讨论让与的实质性互惠被用来针对另一协议中的让与;② 协议所带来的利益仅限于由签署和适用该协议的缔约方享受,对非签署方则不适用,反映了双边互惠的形式。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谈判范围在原来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到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在纺织品等方面做出让步,发达国家则要求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等方面做出让步,但最终在各方的努力下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T1994》等众多协议,互惠原则范围更为扩大了。

2.3.3 互惠原则的例外

GATT互惠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关税减让方面。GATT允许缔约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单方面撤回它已经做出的关税减让而不需要向原谈判方做出补偿。例如,如果因有关产品的大量进口或其进口条件使得进口方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根据《GATT1994》第28条的规定,进口成员方可修改或撤回它原先做出的关税减让。

《GATT1994》还规定,发展中成员方为了保护其国内的工业和农业,在遇到各成员方经过谈判确定的固定税则对其国际收支平衡不利时,可在关税保护或进口数量限制方面暂时免除上述固定税则的适用,这也是互惠原则的一个例外。

互惠原则的例外还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上,即发达成员方给予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不应得到对等互惠。这项例外体现在东京回合达成的一项协议中,该协议规定,发达缔约方对其承担的对发展中缔约方的贸易减免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得希望得到互惠,即发达缔约方不要求发展中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做出与其本身发展、金融和贸易的需要不相称的贡献。由此创立了发达国家单方面地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特殊优惠关税的“普惠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也规定了一些对发展中成员方互惠原则的例外情况。例如,在服务贸易补贴问题上,发达成员方在谈判时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成员方服务业发展的作用,并考虑发展中成员方在该问题上的灵活性需要;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有关规定中,可给予发展中成员方适当的灵活性,发展中成员方可少开放一些部门等。

另外,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互惠原则的例外还体现在很多协定中,如《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