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WTO的法律体系和机构设置
1.3.1 WTO的法律体系
WTO的法律体系的框架是以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为基础,经过历次多边贸易谈判,修改、增加、补充了一系列协定、议定书而最终形成的。其中,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协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WTO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及其内容都集中体现在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本》中。而《建立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组成WTO的法律体系。《建立WTO协定》是WTO的基本法,规定了WTO的宗旨和原则、活动范围、职能、组织结构、成员资格、法律地位、决策机制和协定修改等。4个附件就规范和管理多边贸易做了实质性规定。附件1包括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3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协议》;附件4是《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其中,《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已于1997年12月31日终止(见图1-1)。
图1-1 WTO法律体系框架
附件1、附件2和附件3要求所有WTO成员都必须接受,不允许有所选择,所以称为“一揽子协定”,或者多边贸易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Goods)。附件4属于诸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仅对签署方有约束力,成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也就是说签不签署诸边贸易协定不影响其作为WTO成员的资格。
1.WTO的基本法
《建立WTO协定》是WTO的基本法,该协定列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本》所列各项协定之首。实质上,WTO的整个法律体系就是以该协定加之4个附件所组成的。《建立WTO协定》的正文有16个条款,条文本身未涉及多边规则和管理多边贸易的实质内容,只是就WTO的建立、范围、职能、机构、决策、成员资格、接受、加入和生效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条款属于WTO体制中的组织机构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决定了该协定在WTO中的地位。
2.WTO的具体法
(1)货物贸易法律制度。货物贸易是GATT长期以来调整的传统部门,也是WTO法律体系的基础。WTO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由2个部分组成:①《GATT1994》;②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有关货物贸易的12个协议。
1)《GATT1994》。《GATT1994》并不是全面修改原《GATT1947》,而是在原协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而形成的新协定,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①《GATT1947》。② 在《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在《GATT1947》项下已经实施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第一,与关税减让相关的各项议定书和核准书;第二,各国成为GATT缔约方的加入议定书(但不包括关于临时适用和撤销临时适用的规定,以及规定应在与议定书订立之日已存在的立法不相抵触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GATT1947》第2部分的条款);第三,根据《GATT1947》第25条所给予的且在《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有关豁免决定;第四,《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③ 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6项有关解释GATT条款的谅解:《关于解释GATT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关于GATT1994第17条的谅解》;《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关于豁免GATT1994义务的谅解》;《关于GATT1994第28条的谅解》。④《GATT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
2)其他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乌拉圭回合以单列的协议形式来强化过去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协议或制定的新协议,一共包括以下12个协议:《农产品协议》、《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和服装协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
(2)服务贸易法律制度。WTO关于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中,该协定确立了服务贸易领域的原则、规则等。除此之外,《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本》的部长会议决议和宣言中也有相当多的文件与服务贸易有关,如《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关于自然人流动谈判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专业人员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等。同时,《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定》和《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定》也是WTO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使其成为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主要确立了对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设计和未泄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共7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制定了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和保护及相关程序,以及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的规则。
3.WTO的诸边贸易协定
诸边贸易协定是只有WTO部分成员接受的协议,现主要有《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乳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后2个已经失效)。从法律上讲,诸边贸易协定不属于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接受”的范围,其生效与接受遵从其自身的规定。也就是说,WTO的加入方即使不接受诸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成为WTO的成员。
4.WTO的程序保障法
(1)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作为《建立WTO协定》附件2的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该协议所确立的规则和程序构成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具体的程序规定。另外,《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定》则确立了一个WTO争端解决程序中针对服务贸易的特别处理程序。
(2)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伴随着WTO而产生的,其法律基础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它也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渊源,确定了贸易政策审议的目标、机构、审议范围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则。
1.3.2 WTO的机构设置
根据《建立WTO协定》的规定,WTO的主要机构有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等(见图1-2)。
图1-2 WTO机构设置
1.部长会议
部长会议是WTO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所有成员方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负责履行WTO的各项职能。部长会议具有广泛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4种。
(1)有权对WTO的各项协议做出修改和权威性解释。
(2)对成员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或其贸易政策是否与WTO规定相一致做出裁决或提出修改意见。
(3)在特定情况下豁免某个成员方的义务。
(4)批准WTO的新成员或观察员。
部长会议下设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及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
2.总理事会
总理事会是WTO的常设决策机构。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总理事会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也由所有成员方代表组成,可视情况随时开会,自行拟订议事规则及议程。
总理事会的职责是:① 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② 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③ 行使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所规定的贸易政策评审机构的职责。
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3个专门理事会,分别负责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和运作。这些理事会的成员应在全体成员方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可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自己的辅助机构,并视情况制定各自的议事规则。各理事会的决议须经总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3.各专门委员会
根据《建立WTO协定》的规定及WTO这几年的实践情况,专门委员会可以由不同的机构来设立,具体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由部长会议设立的委员会。根据《建立WTO协定》的规定,部长会议下设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差额限制委员会和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3个专门委员会,它们均对总理事会负责。
其中,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有关的事务;在一成员方根据《GATT1994》第12条和第18条为解决其收支平衡困难而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时,则由国际收支差额限制委员会负责协调该成员方与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关系;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负责WTO财政和预算方面的事务。
(2)由总理事会设立的委员会。总理事会在认为适当时可以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委员会。例如,总理事会于1995年设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1996年2月,总理事会设立了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负责审查区域贸易协议,并考察这类协议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3)各项协议设立的委员会或其他名称的机构。例如,总理事会下设的专门理事会还设有分委员会。其中,货物贸易理事会设有12个委员会,分别是市场准入委员会、农产品委员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纺织品监督机构。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基础电信谈判组、自然人流动谈判组、海上运输服务谈判组、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和专业服务委员会。
4.秘书处及总干事
WTO下设秘书处,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
(1)总干事。总干事是秘书处的首脑,由部长会议任命,其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等也由部长会议决定。WTO总干事领导秘书处,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点:① 最大限度地向各成员方施加影响,要求它们遵守WTO规则;② 考虑和预见WTO的最佳发展方针;③ 筹划多边谈判的议题和议程;④ 调解各成员方之间的争议;⑤ 负责秘书处的工作,管理预算和所有成员有关的行政事务;⑥ 主持协商和非正式谈判。
(2)秘书处。秘书处的工作由总干事领导,它的职能是为WTO的各种机构提供秘书性工作。
总干事及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完全的国际性,即其工作并不代表任何国家的利益,只代表WTO的利益;他们只服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安排,不能接受任何政府或其他组织的指示。各成员方应当尊重总干事及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任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