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究“道法”
“道”与“法”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我们如何正确地研究、分析、批判、继承、弘扬中华历史文化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我们如何建设一个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主义制度,也有着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对于这样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还并不是人人都清楚,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还缺乏应有的认识,缺少一个正确的、科学的、明确的是非界定标准。
“道”与“法”是什么关系?这在中国的古典哲学理论中,是一个十分浅显易懂的常识:道为立法的理论根据。道之所指,就是自然界所存在的客观自然规律,故自然规律亦被称作自然法则。依自然规律的不可违背性为法而律己之言行者,谓之思想方法;依道所阐明之哲理而用之以齐家者,谓之家规、家法;依道理制定条文性规定治理社会者,谓之法规、法典、法律⋯⋯学者讲述自然规律的有关理论,便称之为“道理”。讲述、宣传自然规律,并以之教育人民遵从,用以约束、规范人们的言行,就是“讲道德”。对于研究以道理进行社75会教育的学者,后世称之为“儒家”,并称此种学问为“儒学”。许慎说:“儒,柔也”;王冰云:“儒,顺也”;段玉裁言:“儒行者,以其记有道德所行。儒之言优也,柔也,能安人,能服人。”儒学者,侧重于研究、论述、解决社会教育方面的各种问题,实为今天所说的教育学,属于“德治”的理论范畴。
人类的一切社会文明、科学发展与进步,无一不表现于人类主观能动地遵从大自然的客观规律;一切科技进步,都不外乎研究自然规律、遵从自然规律、利用自然规律,舍此而无它。但是,要使全社会都遵循客观自然规律办事,光靠教育是不行的,还必须运用一种依靠国家行政职能机关带强制性的措施,来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措施。实施这种措施的目的,并不是依张三、李四的意见,也不是为了哪一个阶层人的私利,而是代表全社会人们的根本利益。依照客观自然规律所制定的、要求全社会的人都必须遵从的、有明确的条文性规定的,就称之为“法律”。法律者,依自然法则律人类社会行为之谓也。研究依法治国的学问,谓之“法学”。中国古代研究如何依法治国的学者,后世称之为“法家”。若依此而设喻,道为治国之本,而“儒”、“法”为左右手,一文一武、一柔一刚,一主内省,一重外制,相反而达相成。
《易》经中关于“君子”应有的德行之论,就是“儒”、“法”两家的哲学依据:“君子以顺德,积小以高大”,“君子以常德行,习教事”,“君子以振民育德”等,便是儒学之根;而“君子以明庶政”,“君子以折狱致刑”,“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君子以赦过宥罪”等论,就是法治之本。过去搞“评法批儒”,讲“儒法斗争”,讲法律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法律的作用就是用以巩固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等,不符合历史进步规律,显然是不懂唯物辩证哲学的一条腿走路之法。讲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它只会对统治阶级有利。这种“理论”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的科学性、公正性,在法律面前根本做不到人人平等,而且等于宣布,根本就不要这种平等,而是要保证统治阶级不受任何法律约束。这种言论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反对唯物辩证哲学的观点。
世所公认,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古国。什么是文明?文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社会的和平、民主、安定、和谐,一切社会活动都做到文明而有序。如此,造成文明社会的最基本条件就是国家的法制制度。中华文明的源头就是轩辕黄帝肇造的国家制度和依法治国。管仲在谈到五帝时期的社会文明时是这样说的:“黄帝之治天下也,其民不引而来,不推而往,不使而成,不禁而止。”孔子的评价则更加具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我们之所以尊轩辕黄帝为民族的文明始祖,就是因为黄帝以战去战,结束了野蛮时代长期的部落间掠夺战争,建立了国家制度。那么,为什么一个刚刚结束野蛮性掠夺战争的社会,竟会变得如此文明呢?对此,管仲说出了一个重要的原因:“黄帝之治也,置法而不变,使民安其法者也。所谓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而《黄帝经》则更将法哲学理论说明白了“: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也。故执道者,生法而弗敢犯也,法立而弗敢废也。故能自引以绳,然后见知天下而不惑矣。”“天德皇皇,非刑不行;穆穆天刑,非德必倾。刑德相养,逆顺乃成。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彰。其明者以为法,而唯道是行。”
治理国家的法律,是依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而制定的。因此,法律就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公平性。在法律面前,不存在任何可以置身于其外的“特殊阶层”,而可以不守国法。不然,就是对人民的愚弄,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亵渎!中国上古的法哲学论述,将儒家与法家、德治与法治的阴阳互动、互补、互依、互存、互为己根的辩证关系说透彻了,更将法律和道德之根都是依据客观自然规律而行制定的道理说明白了。
“道生法”,这是法哲学中一个根本性的科学命题,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不论古今中外,不论是哪一方面的道德和法律,凡是符合客观自然规律的法律和道德,它就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反之,它就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它就必须要在历史实践中得到不断的修改,直至其符合客观存在着的自然规律为止。虽然,在世界各地,自然条件不同,生产、生活方式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社会发展进步的快慢也千差万别,因而同一类型的法律中,其内容也会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但其本质则必须与客观自然规律相一致。比如,音律之制,从现在的音乐考古发现中证明,在古今中外的音乐发展史上,其音律都是出奇地一致。这也毫不奇怪,因为不论在任何地域生活的77任何人种,其正常的听觉功能都是一样的。全人类在听觉功能上的一致性,就决定了音律制度的一致性。为了更加明确地说明“道生法”这一哲学命题,此举有关古今中外的婚姻法律为例,略作论述与分析。夫妻,是男女异性之间缔结以成的家庭生活伴侣。虽然,夫妻关系的好坏,有着物质、精神、环境等诸多因素在起作用,但总体上还是有其重要的共性的东西在起决定性的作用,性生活就是其重要的基础。由此,性健康也就成为结成夫妻关系的一个最基本条件。如此,无论古今中外的婚姻法典,都规定男女患有恶疾者,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如记载秦汉以前各种礼仪的《大戴礼记》说:“世有恶疾者不取(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新修改过的《婚姻法》也仍然保留着同样内容的规定。
在生物遗传学上,存在着无亲缘、远血缘关系者相交之后代优,而有亲缘、近血缘关系者相交之后代劣的客观规律。以此规律建立生物遗传工程,是近现代才有的事。但在中外的婚姻发展史上,这个规律的被发现并应用到实际婚姻法规上,则或许已有上万年乃至更长的历史了。因为,早在原始社会的母系氏族时代,就已经限制胞族之间的通婚了,这在世界人类的原始社会发展史上,都是如此,概无例外。在中国,在母系氏族时代末期,还发明了从母为姓以别婚姻的制度,并一直延续到父系时代。如轩辕黄帝与炎帝是同父异母兄弟,黄帝从西陵氏生母附宝就姓姬,名曰轩辕,“公孙”是其依封公而称的“氏”;炎帝是依其出于羌族之母女登而得姓姜,名榆罔,其“氏”之所称,则是依其后来的封职,为“缙云”氏。《左传》所载的黄帝之子25人,得12姓,就是因为其25子非一母所生,而是出于12个不同氏族之母的缘故。其中有两个儿子与黄帝同姓,但那也不是从黄帝而得姓,而是黄帝所在之族有世代与西陵氏通婚、娶有嫘祖那样西陵氏女为妻的原因。同样,唐尧、虞舜都是黄帝的后裔,也同样是从母而得其姓,唐尧姓伊,虞舜姓姚,都不与其父同姓。以姓标明其所由生,毫无后世“传宗接代”的意思,而完全是为了限制近血缘男女婚配,防止后代体质弱、遗传缺点集中、智力低下、胎儿畸形的发生。这就是《左传》所言的“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问题。五帝时期之后,虽然姓之所得逐渐由从母为姓转向从父为姓,但禁止同姓男女婚配的法律制度则是不变的。如《通志·氏族略序》曰:“三代之前,姓氏分而为二:男子称氏,妇人称姓。氏以别贵贱,贵者有氏,贱者有名无氏⋯⋯姓所以别婚姻,故有同姓、异姓、庶姓之别;氏同姓不同者,婚姻可通。姓同氏不同者,婚姻不可通。三代之后,姓氏合而为一,皆以别婚姻,而以此明贵贱。”此种严禁同姓婚配的法令,一直沿用到了明代。《明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中国哲学讲“变通”,认为随着时代的变迁,条件的不断变化,原先合理的就可能会变为不合理,而原先不合理的会有可能变为合理。因此要学道尊德,讲时变而善变通。这就是“《易》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与时偕行”的哲学观点。婚姻法规数千年不变,就事实上变为了一种不合理:因为经过数千年的历史繁衍发展,经过了漫长历史上的以官、以地、以事得姓、改姓,以及赐姓等复杂变化之后,会有很多同姓的人们并不存在血缘关系了,不分具体情况一律严禁同姓男女通婚,就失于太严;而另一方面,不同姓的人中,则又存在着血缘关系很近者,如表兄妹之间不禁止通婚,就是漏洞。到了清代,婚姻法规开始对不科学的旧法有所修改:将沿用了数千年的禁止同姓者通婚,改为禁止五代以内同姓男女通婚。但是,却对不同姓的近血缘男女通婚未加以禁止;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男女“禁止结婚”。这样,就使婚姻法规科学了。这种在法律上的不断修改与完善的过程,就是依据历史的发展进步,针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对原有法律在实施中发现的不完善之处,不断加以修改与完善的过程。其修改的宗旨,就是要遵循客观存在着的自然规律,以有利于人们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男女成婚结为夫妻,其关系不仅涉及性心理、性生活、性和谐,需要男女在生理发育方面的成熟,同时,又直接与生育、抚养、教育子女,以及家庭经济生产、生活、社会交往、社会义务担负等很多方面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它并不是个人生活中的私事,而是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繁荣昌盛的问题。这就需要男女在思想智慧、道德修养、劳动技能等方面得到学习、锻炼和提高,否则就不足以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担和尽到社会义务。正因为这样,中国的婚姻法典围绕着这些问题,从古至今都有许多法律条文规定。结婚年龄问题,就是依上述各方面特别是从男女健康和生育方面为考量,以自然规律为依据,而进行具体规定的。
《黄帝内经·素问·生气通天论》说:“女子七岁肾气盛,齿更发长。二七而79天癸至,任脉通,太冲脉盛,月事以时下,故(能)有子。三七肾气平均,故真牙生而长极⋯⋯丈夫八岁肾气实,发长齿更。二八肾气盛,天癸至,精气溢泻,阴阳和故能有子。三八肾气平均,筋骨劲强,故真牙生而长极。四八筋骨隆盛,肌肉满壮。”正因为如此,古代法典规定,女子15岁、男子20岁开始同成年人一样束发,并举行典礼:女子曰“笄”,男子曰“冠”。从此,便以成年人的家庭、社会行为标准要求他(她)们,教以礼义,以使他(她)们达到“重容体、齐颜色、顺辞令”的规范性标准。并使其参加一定的社会交往活动。女子20岁,男子30岁,始可婚配。《周礼·地官·司徒》曰:“媒氏掌万民之判。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然自汉代以后,伴随着中国传统哲学神学化的历史嬗变,以及封建伦理思想的形成,影响到百姓必欲早生儿女早抱孙,致使男婚女嫁的年龄一再提前。到了后来,甚至将男女青年举行冠礼的年龄视为可成婚的年龄。这种违背了人体发育规律的早婚现象,直接影响到了整个民族身体素质的下降。这在考古学研究中已经得到证明,历史文献、学术著作中也都有反映。如中国较早的一部妇产科医学专著《妇人良方》,在《求嗣门》里就这样说:“男虽十六而精通,必三十而娶;女虽十四而天癸至,必二十而嫁。皆欲阴阳完实,然后交合,则交而孕,孕而育,育而为子,坚壮强寿。今未笄之女,天癸始至,已近男色,阴气早洩,未完而伤,未实而动,是以交而不孕,孕而不育,育而子脆不寿。”由于早婚的危害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以及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这就引起了我们国家的高度重视。辛亥革命后,国家就从立法上予以纠正。先是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此后,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1980年修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种立法上的变化,既不能视为什么“复古倒退”,也难用“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作释。其本质性的体现,则正是《黄帝经·经法·道法》一开头的三个字:“道生法”。即依照客观自然规律制定和不断修改法律,使人民按自然法则行事以保障自己的身体健康,促进全民族人体素质的提高。
夫妻之间所存在的是阴阳异性相互感应、相互吸引、相互交流、相互渗透、互为依存、互为己根,而又保持守恒规律的一种生活体现。所以,在家庭生活、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各个方面,都必须有平等的心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交流思想感情,相互帮助,互有忠实于对方的义务。只有如此,夫妻关系才能水乳交融、和谐美满。因此,任何伤害对方的言行,必然会反转过来造成对自己的伤害。但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上,由于受到经济生产水平、生产生活方式、社会产品分配,以及社会制度、地方性风俗习惯等原因的影响,婚姻自主、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合理制度一直未能完全实现。因此,要真正地“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在人类面前仍然存在着一条并不平坦的道路。特别是进入信息发达社会,在全球各种文化、各种思潮、五花八门的时髦性“学说”互为影响的时代,否定法律体现客观自然规律,就将酿成灾难。在婚姻问题上同样是如此。
为什么要这么说呢?这是因为,人类的社会进步,从来就是在进步的过程中,又存在着某种退步的,而绝非如有些人读了一本严复译的《天演论》,又看过了查理·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就“顿悟”到“历史上的一切事物都是进化的,都是由低级向着高级方向发展的”一种简单模式。在科技飞速发展而忽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时代里,人类自身的行为不仅会发生历史性的退步,甚至还会有某种灾难性的后果出现。因为在各具特点的、具有某种诱惑性主观唯心论的流行下,人们往往会在个人的私生活中,以另一种态度向客观自然规律挑战,而法律则会在“个人私生活”面前表现得无能为力。
从全人类的层面而言,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并未彻底实现。这是由于受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一些看似实现了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的地方,其实并未从科学的意义上,实现不受政治、经济等其他因素影响的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几乎是无处不在的客观事实。
人类在婚姻制度上已经发生的变革与进步,虽然在世界各地、各民族间,其发展进步有早晚、快慢的不同,但其历史的进步都一直是存在于婚姻上的客观自然规律在起作用:一是阴阳的异性相引规律,造成了两性生活上的对偶性;二是同性相斥的自然规律,决定了男女性伴侣上的排他性;三是近血缘婚配造成后代遗传缺陷的客观规律,促使人类实行族外婚。人类婚姻史上的历史变革,正是在这三方面自然规律的作用之下,才使得人类由人猿揖别之81初同其他动物没有任何区别的杂乱性交基础上,产生了一步一步的历史变革:先由杂乱的族内群婚,逐渐演变为按辈分的等级性族内群婚;而后又在族内等级性群婚的基础上,发展为族外群婚;再往后,又由族外群婚进步到族外对偶婚;随着族外对偶婚的渐趋稳定,最后出现一夫一妻的事实家庭婚姻。这些,在中国的历史上,基本上都是在国家制度出现之前实现的。因为,正是相对稳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的出现,才给私有财物的蓄积,创造出有利的客观条件,最终导致私有经济制度的萌生。私有经济制度的萌发又引起了战争,战争促使氏族联合为部落,部落与部落间结盟而形成一个个雄踞一方的武装集团,或称之为部落方国。最终由部落方国之间的相互兼并而产生最初的国家制度。在这方面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没有婚姻家庭的出现便不会产生私有制,便不会有国家制度的诞生。有人认为是国家制度产生之后才有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那是说这种话的人,没有下工夫去研究人类婚姻发展史,没有仔细研究原始社会发展史,更没有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综合性研究而说的话。
那么,为什么在没有国家制度,也没有国家法律的历史条件下,人类的婚姻能够取得历史进步呢?这其中,就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因素在起作用:一是人类有思维活动;二是人类从其一开始就结群生活,因而有组织性;三是人类在违背了客观自然规律,遭到客观自然规律报复之后,能够认识、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找出解决的办法。所以,人类在婚姻制度上的发展进步,也同取得其他历史进步一样,是曾经付出了沉痛的、历史性的代价才取得的。
异性相引、同性相斥规律同时起作用于婚姻,就决定了第三者插足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破裂,儿童受害,社会犯罪增加等许多社会问题。所以,世界上有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婚外同居、通奸视作不道德或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将通奸的男女予以判刑。并规定夫妻双方互有忠贞的义务,不论任何一方发生婚外通奸,准予离婚。有的国家还规定,不许通奸的双方结婚。在中国古代,有这样的说法:“赌近盗,奸近杀”,认为婚外通奸常常是凶杀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唐、宋、明、清各个朝代的法律,对一般性的婚外通奸男女,要判以“各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对于情节恶劣或乱伦者,一律判以斩、绞、弃市等极刑。
近现代,有些国家出于推动妇女解放、婚姻自由的良好意愿,在法律中取消了通奸罪,撤消了“通奸不婚”的禁令,批判了男女在性生活上的贞操观,否定了夫妻间相互的贞操义务,在婚姻法规中,规定了“无过失”离婚的条款。这样做的结果,客观上就在符合自然规律、符合人性、正当的婚姻自由与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性自由、性狂乱之间,造成了一个模糊地带,因而给本应是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埋下了不幸的种子,给社会和谐、安定留下了产生混乱的诱因。这是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里,是不可能将每一个公民教育得都具有哲学家、医学家、社会学家的丰富知识,而又都有极高的道德修养,具备高度家庭、社会责任感的人,清楚地知道性生活的随意、无度、狂乱会给家庭、社会以及当事人自己造成的危害。如此,由于婚前、婚后的性生活都事实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道德、家庭、社会舆论的约束,就必然会出现性狂乱、性犯罪、离婚率上升、无数妇女及儿童受害的局面。这个道理也极简单:那些在婚姻生活上喜新厌旧者,那些以玩弄异性为快的极端个人主义者们,就可以打着“婚姻自由”、“恋爱自由”、“夫妻感情不和”等各种招牌而为所欲为,而并不负任何家庭与社会责任。
以上,关于“道”与“法”的关系,我们已经以婚姻法为例,从理论到实践,举古今中外之事实,证明了“道”为立法的理论根据。依哲学理论(道)所阐明的客观自然规律立法而治理社会,则社会走向文明、和谐、进步、有序;不依“道”立法,其法律便违背客观自然规律而危害人类社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由此而言,那种反对法哲学理论,不承认法律的制定需要依哲学理论为依据,不需要体现人类社会发展中的客观规律,而是需要体现统治阶级思想、意志、利益,法律是为统治阶级的统治服务的观点,是非常有害的观点,没有科学性;而我们中华民族文明始祖轩辕黄帝所阐述的法哲学理论,才是科学的、客观的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