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司法中的程序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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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新样本——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概要(5)

4.定罪量刑裁判权

定罪量刑权是刑事司法权的核心部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采行定罪权与量刑权分立的模式,一般由陪审团先负责裁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问题,职业法官在陪审团定罪裁决的基础上作出量刑判决,基于这种权力分配格局,英美法系普遍采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立模式;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采取由职业法官和业余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共同解决定罪与量刑问题,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国际刑事法院不采取陪审制,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既解决定罪问题又负责量刑问题,但是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上仍然有一定的区分,这体现在《罗马规约》第74条和第76条分别对定罪程序和判刑程序进行了规定。

根据规约第74条的规定,审判分庭的全体法官应出席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并出席整个评议过程。审判分庭的裁判应以审判分庭对证据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评估为基础,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和情节的范围。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向其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法官应设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裁判。审判分庭应只作出一项裁判。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判分庭的裁判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以上规定体现了审判分庭在定罪时必须遵循的直接审理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诉审一致原则、一致裁决原则和唯一裁判原则等多项裁判原则。

根据规约第76条的规定,审判分庭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考虑在审判期间提出的与判刑相关的证据和意见,议定应判处的适当刑罚。审判结束前,审判分庭可以自行决定,并应在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再次举行听讯,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量刑程序并不是与定罪程序截然分开的,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既可以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定罪之后申请法庭再次举行听讯的情况下提出。这种定罪与量刑相对分开的模式,是对两大法系的分立模式和合一模式的折中,其优越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参与其中,使量刑程序更加公开化、透明化,促进量刑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第二,在第一次听讯中已经提出的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无须在再次听讯中提出,从而减少程序的重复,节约诉讼成本;第三,法院在定罪之后量刑之前有机会合理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防止赔偿命令与之后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上产生冲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在定罪和量刑程序相对分立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既可以做事实上的无罪辩护也可以做刑罚上的罪轻辩护,从而避免了定罪与量刑合一情况下事实辩护和量刑辩护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综上所述,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既有控辩双方的对抗,也有被害人的实质参与,更有法庭的职权作用,这使得整个审判程序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混合性和复杂性。其中法庭的职权作用居于核心地位,其不仅决定着控辩双方的对抗方式和程度,而且决定着被害人对诉讼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这种职权作用不仅可以确保审判有序进行,而且可以避免单纯的控辩对抗所造成的诉讼拖延,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过大的职权容易导致法官不当行使权力,造成司法专治或司法腐败。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罗马规约》设置了系统的上诉和再审制度,赋予了控辩双方针对法庭的裁判提出异议、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机会,从而将法庭的职权置于上诉分庭的监督之下。

四、系统的上诉和再审程序

(一)上诉程序

两大法系虽然都存在着刑事上诉制度,但基于诉讼模式和理念的差异,二者的上诉制度又存在较大区别: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采行陪审团审判制度,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充分平等对抗、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以及陪审团对双方质证的直接听取,强化了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功能。经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均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对一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上级法院的事后审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职权作用,缺乏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对抗,庭审具有形式化的特点,很难起到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一审终局作用,一审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心证需要在二审程序中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这决定了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判断,从而形成了大陆法系的复审制上诉程序。从上诉提起主体来看,由于英美法系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强调上诉程序的救济性,被告人一方享有广泛的上诉权,原则上不允许控诉方提起上诉;大陆法系追求实体真实,强调上诉程序的监督性,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也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然而基于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基本保障要求,两大法系均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对于仅被告一方提起的上诉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程序根据上诉对象不同可以分为针对实体裁判(即无罪或有罪判决或判刑)的上诉和针对程序性裁判的即时上诉。其中针对实体裁判的上诉程序采取了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复审制上诉程序,在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上诉审查范围上规定的都比较宽泛,上诉分庭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而针对程序性裁判的即时上诉程序则是国际刑事法院颇具特色的程序之一,对于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管辖和可受理性问题、羁押或释放嫌疑人或被告人问题、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问题等一系列与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即时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即时进行审查,以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1.针对实体裁判的上诉程序

《罗马规约》第81条以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0~153条就针对实体裁判提起上诉的主体、上诉理由、上诉审查范围、上诉期限、效力及上诉的终止等问题进行了规定。(1)有权提起上诉的主体。根据规约第81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均有权对审判分庭作出的定罪或无罪裁判以及量刑裁决向上诉分庭提起上诉。根据规约第82条第4款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或因审判分庭作出的赔偿命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财产善意所有人,有权对赔偿命令提起上诉。(2)提起上诉的理由。根据规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审判分庭作出的认定有罪或无罪的裁判,检察官可以以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提起上诉,被定罪人则可以基于以上三种理由或者基于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公正性或可靠性的其他任何理由提出上诉,检察官也可以基于上述理由代表被定罪人提出上诉。根据第82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以罪刑不相称为理由对判刑提出上诉。(3)上诉审查的范围。根据规约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就判刑提起的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理由撤销全部或部分有罪判决,可以请检察官和被定罪人根据第81条第1项或第2项提出理由,并可以对定罪作出裁判。对于控辩双方只是就定罪提起的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理由减轻刑罚时,应适用同样的程序。据此,上诉法庭对案件的审查并不限于控辩双方提起的上诉理由范围。(4)提起上诉的期限。对于针对上述实体裁判提起上诉的期限,《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0条第1款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上诉。上诉应提交书记官长。上诉分庭可以应准备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申请,基于正当理由,延长上诉时限。如果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审判分庭的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即为终审的裁判、判刑或命令,发生法律效力。(5)上诉对原裁判的效力。根据规约第81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在上诉受理期间和上诉审理期间,裁判或刑罚应暂停执行。(6)上诉的终止。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2条的规定,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宣告前随时终止上诉。该当事人应向书记官长提出终止上诉的书面通知。书记官长应将收到通知书一事通知其他当事人。检察官代被定罪人提出上诉的,在提出终止上诉的通知前,应告知被定罪人打算终止上诉,使被定罪人有机会继续进行上诉。从以上有关上诉主体、理由和审查范围的广泛性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程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复审制上诉。

《罗马规约》第83条对上诉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第1款的规定,为实现上诉审理程序的目的,上诉分庭具有审判分庭的全部权力。这意味着上诉分庭有权通过开庭的方式审理上诉案件,而且有权传唤证人到庭、要求当事方提交新的证据或从某一国家取证。当然规约并没有对上诉程序的审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诉分庭有权自行决定是通过开庭方式还是通过书面审查方式来审理上诉案件。从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的角度来看,上诉分庭应尽可能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尤其是当事人针对定罪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提起的上诉,由于涉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再次审查,更应采用开庭方式。根据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上诉分庭经过审查作出的裁判类型包括以下几种:如果上诉分庭认定上诉所针对的审判程序有失公正,影响到裁判或判刑的可靠性,或者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判刑因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而受到重大影响,上诉分庭可以:(1)推翻或修改有关的裁判或判刑;或者(2)命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为了上述目的,上诉分庭可以将事实问题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由该分庭向其提出报告,上诉分庭也可以自行提取证据以认定该问题。对于不服判刑的上诉,如果上诉分庭认为罪刑不相称,可以变更判刑。总之,上诉分庭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拥有广泛的审查裁判权,既有权推翻原裁判将案件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也有权修改原裁判或变更原判刑罚,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裁判还可以在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或者自行调查证据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不过,这种裁判权要受到以下几个原则或制度的制约:(1)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根据第83条第2款的规定,仅由被定罪人或者由检察官代该人提出上诉的裁判或判刑,上诉分庭不能作出对该人不利的变更。(2)多数裁决和公开宣告原则。根据第83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分庭的判决应由法官的过半数通过,在公开庭上宣告。(3)判决理由制度。根据第83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分庭的判决书应说明理由。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分庭的判决书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但法官可以就法律问题发表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