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农村组织和税收基础
黄册
明朝建立前10年,朱元璋就已经颁布法令要求准确登记其控制地区的全部人户。1370年,他亲自督导户口登记,每户给以户帖。1381年开始攒造黄册,并以此编定里甲制度。此后规定每十年大造黄册一次。最后一次大造黄册是在1641年至1642年,两年后,明朝灭亡了。
黄册被制成四套,分别存留县、府及布政使司,第四套则上呈中央政府,南京城墙外建有其存放场所(见第二章第二节)。最后的册子封面为黄色,所以称之为“黄册”。
大多数人户被分成四类,即:民户、军户、匠户和灶户。最复杂的可能是匠户,按照其行业不同分为泥瓦匠、木匠、织工、印刷工等等。很明显,明朝初期要求人户不得随意离开原籍。居民个人的旅行,虽没有直接禁止,但却不予鼓励,而且出行必须取得路引。那些滞留本籍之外时间长的人必须向当地官员报告。不诚实的商人和不提出申请的人要受到惩罚。15世纪中期以后,这些限制已不再能够强制执行,慢慢地也就变得不严格了。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即使在16世纪,地方官员有时候也还颁发路引。
职业分籍,按户而不是按人,这就意味着一个家庭所从事的行业世代继承。子侄们要继承他们父辈的职业。然而国家从不强调严格的社会分层,也没有制定导致等级隔离的法律。没有公布过禁止不同社会集团之间通婚的法律。职业分籍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军队补给与政府差役的完成。国家要求每一类户提供专门的服务。实际上,只要国家在工程营建中能够无偿地征发到足够的木匠来工作,政府并不会关心这个木匠户的儿子是否对其他行业而不是木工工作有兴趣。即使在明代早期,代役也是可以被接受的。世袭军户家庭要有人来填补军队的空缺,但其他的家庭成员可以自由地选择他们的职业,并可以像民户一样参加科举考试。事实上明朝的许多高级官员就是出身于世袭军户家庭。
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商人没有专籍,尽管一些城市居民被当作一般民户进行登记时,被标注为“殷实富户”或者“铺户”。这些人常常要应付官方的各种商品采购与特供,不时还被强迫报效。
人口登记的范围相当广泛,很少有人能够逃脱差役负担。只有那些贵族、官员、生员及其家庭成员可以部分或全部得到优免。作为对僧道的优待,他们可以交纳一定费用后得到特许度牒。按照洪武时期颁布的一项法令,已给度牒的僧道也要承当差役。但实际上他们也得到优免。除去以上特例外,其他各类人户都为国家服务。例如猎户必须每年向国家上交一定数量的动物毛皮。同样的,灶户为了换来一点点粮食而艰辛地劳作,完成国家要求的生产额度。甚至乐户也有义务无偿演出。这些人户并没有单独分籍,而是被统一称之为“杂户”。
由于无偿服务的要求不断上升,杂户在明朝末期的数量成倍增加。管理藩王菜园的户被称作“园户”,管理贵族陵墓的称作“陵户”。宫女则从“女户”中佥派,这是一个同她男性家人不太协调的称呼,但是因为他们已经送一个女儿或姐妹进宫服役,他们就可以免除作为一般户所承担的差役。
里甲制度与役法
最基本的服务都要由农村社会来承担。在乡村中,人户被编成里甲。每110户为1里,推丁粮多者10户为长,余下百户为10甲,每甲有10户。同样,每年“现年里长”带领十甲中的一甲应役,催征钱粮,勾摄公事。其他各甲则要完纳钱粮,但不承应那年职役。在十年时间里,所有各户都要轮应一年职役。十年一周期之后,要进行新的人口登记,依照十年间发生的变化重新编审里甲。城市也以同样的原则编成坊、厢,但略有不同。
由里甲承担的各种服务性义务在当时被称之为“役”,然而它超出了一般的劳役,也包括物资的供纳和管理,还包括一小部分现金。作为一种基本的税收形式,本书中称之为“service levy”。
在征纳实物税收时,地方的收税人要负责物品的计算、分类、打包、临时存放和最后的解运,有时也要承担长途运输。在明代,役要远远超出其最初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他们要承担地方修路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后者的要求事实上是超出了里甲轮流应役的范围。里甲正役包括力役,诸如为各级部门提供仆役,从县一直到中央政府。除去先前提到的门子、弓兵、信使、轿夫外,还有膳夫、吹喇叭手、挽船的洪夫、巡捕、狱卒、马夫、库子、闸夫以及书算手等,无论什么地方需要,都要从民众中佥派。
从里甲中征集的用品也十分广泛。首先,每一里都分担地方政府公费,诸如笔墨、纸、油、木炭、蜡。而军需用品也要从民户中征集,诸如剑、弓、箭、棉服等。每一里甲都有其份额,很少有例外。同时,各地也要为太医院提供最好的药材,各个里甲都必须完成定额。地方的美味厨料要供给光禄寺,同样还有钦天监历纸。宫廷的供给,特别是茶叶、蜡、颜料、漆等一般由出产之地供应。例如,南直隶宁国府就将应该解送宫廷用的笔管额度分摊到属县的所有里甲之中。上面所提到的所有物品都有定额,一年一供,地方志中称之为“岁办”。还有其他项目,数量不固定,几年一交纳,例如彩纸是每三年一次,工部所需的硫磺和硝石则是每十年一次,地方志中将其归类为“杂办”。
中央政府的各种采购都要由地方政府来完成,前文已有说明,它们被称为“坐办”,其开支从地方存留中扣除。16世纪中叶以后,一部分“坐办”变成无偿供给或者仅仅部分支付货款,它们转化成“岁办”,由里甲完纳,这些问题后文还将论及(见第三章第三节)。岁办、杂办、坐办成为基层社会中三种特殊的负担。尽管在县志的“食货”部分中其名色略有不同,但是它们是广泛存在的。
至少在理论上,所需的各种物资都要由出产之地的民户完成。然而里甲正役中也包含着许多项目,不可避免要采用现钱支付。我们必须注意到除了从里甲征用外,地方政府没有专项资金用来宴飨巡视的高级官员,甚至也没有押送和处决囚犯的费用。官员出差费用,修造官廨的费用,新年或皇帝生日的朝觐贺礼,树立牌坊,还有资助生员赴考盘缠等都出自里甲。里甲是经常的、惟一的供应来源。
各县乡民之杂泛差役的佥派原则也多为不同。最基本的财政单位是丁,即一个成年男性,但是派征物资与力役不是直接到个人,而是户。原则上,佥派各种负担要考虑一户的丁数和拥有的产业。与田赋税率不同,役的征收具有一种累进税制的意义。在王朝之初,所有的户都被分成上、中、下三等,因赋定役。役即不是人头税也不是财产税,而是两者的结合。在明朝后期,一般更趋强调前者。役逐渐被折纳银两,并部分摊入田赋之中,这种变化在各地引起了很多问题(见第三章第三节)。最主要的困难是两种税收是依据不同的原则来征收的。而且各地情况不一,要求适应地方情况进行调整,这就会同尽可能保持帝国统一的要求发生矛盾。
很明显,里甲制度和役法力图适应农村经济。大规模差徭的征发为在乡村的闲散劳动力提供了出路。而且物资征收也使地方的产品直接作为税收上交而不需要投放到市场。当政府所需的各种服务保持固定不变时,这一制度是合理的。虽然它类似于从深井中汲水,不仅仅是一桶一桶地,也是一滴一滴的,农村的物资输纳与徭役征用应该是有规律的,能够自动进行调节。这样解决了政府许多后勤问题,并且减少了行政管理费用。然而到了明朝中期,政府职责日趋复杂,役的负担渐趋沉重,同经济的变化日益相左。里甲制度与役法已经不合时宜了。尽管采用“均徭法”和“一条鞭法”作为补救,但整个明代这些农村基层组织从未被废除,政府的各项工作开支直接派征于乡村的财政体制也没有被废止。结果是田赋变得日益复杂。因为役是部分地、间接地依据土地财产,这使得后者的税收负担不仅调整困难,而且也难以计算。
民户的其他差役
明朝初期,解运是一项额外的义务。粮长作为一种职役,初创于1371年。一般而言,它设置在人口稠密的中部和东部地区,这些地方大土地所有者很多,可以保证粮长制度的正常运作。地方官员划分税粮区,“以万石为率”,每一区域内最大的税粮户成为粮长。粮长的职责是收解所属粮区的田赋。1373年的法令更详细地规定了每一粮长之下各设知数1人,斗级20人,送粮夫千人,都从纳税人口中佥选。里甲制度与粮长制度互相补充。一里有110户,差不多相当于一个普通的村庄。而粮长,在一个中等的县中有30至40个,类似于镇长。一个粮长可能监管10个、20个或30个里。里长征收本里税粮,汇解粮长,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粮长点看现数,制定计划,实施解运。所有的管理细节包括税粮的包装、行程安排、临时保管、拣选和征用运输工具,由粮长组织护送并确保后勤供应。运费按比例由纳税户提交,在解运过程中任何物品的亏折与损毁都要由粮长赔补。
粮长没有任何报酬,他由地方官佥选,必须亲赴南京户部关领“勘合”,并要对其粮区的税粮拖欠负责。另一方面,粮长在农村地区还有不特定的权力。洪武时代,粮长常常被皇帝召见。1381年,据说皇帝一天曾召见浙江、江西两省粮长1325人。当时,粮长和其家庭成员也利用这个位置作为台阶入仕为官。当他们犯了轻罪时,处罚会大大减轻。如果犯了死罪,也可以折成杖刑或纳钱赎罪。
迄今为止,粮长研究之方家当为梁方仲。他通过对地方志的研究,揭示出粮长制度在南直隶、浙江、江西、湖广和福建比较健全,而山东、山西、河南也很可能设立过粮长。在边远的省份,例如四川,虽然没有粮长名称,但亦设有督管税粮的“大户”。
运河上的运军组织的建立(见第二章第一节)最终削弱了粮长制度。从15世纪中期开始,每一粮长的管区开始缩小,同时粮长改由几户共同朋充,这就意味着朝廷不再能够征募大户绅士服役,中户也要充为粮长,而这些人也未能如初期的粮长那样能够有效地收解税粮。在农村地区,拥有10000亩土地的人(见后文)更容易对拥有500亩土地的人发号施令,反过来就不是这样了,这是很清楚的事情。可以推测,粮长作为政府和民户中介地位的衰落也影响到里甲制度的运作。对于农村地区不能有效控制后来变成了整个财政制度致命的弱点之一。
当然,粮长一职与王朝相始终。一直到明王朝崩溃,每年宫廷所需大约214000石白米都是由“解户”来完成的,解户即是粮长的变化形式。这项解运,同其他一些杂项物资解运,从来没有由运军接管(见第四章第一节)。
帝国的驿递体系由1030个驿站构成。它名义上隶属于兵部,但其后勤支持则分属于地方。在洪武朝,驿站维护的职责分派到里甲体系之外的殷实富户,或者分派给政治犯,以此用来抵偿惩罚。到明代中期,这项负担逐渐落到民户身上。同时驿站最主要的职能不再是公文传递,而是为出行的官员和外国的朝贡使团提供交通和食宿服务。这些要求诸如轿椅、马、船、食物和饮水。与此相连的各种力役征用也急剧增大。地方的里甲,甚至有时还要得到邻近地区的帮助,才能完成各种需求。尽管负担都是来自于同样的纳税人,但驿传同里甲正役的账目是相分离的。造成这种情况的部分原因是因为他们的役差与供给有不同的渠道,同时也是由于驿传的账目是不固定的,有一个不断增加的趋势。
一般看来,有明一代,里甲制度下役的负担持续稳定地增加。15世纪晚期,均徭和民壮开始推行,同时为地方防务,兵饷也增加了。这些将在以后的章节中进行讨论(见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四节)。
田赋评估的主要特点
田赋是国家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即使排除额外耗派,它平均每年约有2700万石粮食(husked grain)的收入。盐课是第二大项收入,就货币可比价值而言,它相当于田赋收入的百分之十左右。然而,田赋征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事情,探讨其复杂性是本书的一个主要目的,后文将会用很大篇幅来探讨这个问题。在这里先概括说明其突出的特点。
明朝的田赋征收沿袭前代的“两税法”,其税额评定依据地力而定。“夏税”以麦为主,征收不能超过阴历八月。“秋粮”以米(husked rice)为主,征收不能超过明年二月。一年两熟的土地要负担两次的税收。前朝夏税中包括的棉花、丝绢、茶等税目,明朝也大都继承下来。
税粮最基本的计量单位是粮食“石”。或者是米,或者是麦,依地方情况而定。一石麦子被认为与一石米等值,尽管前者实值要低很多。但是这种等值是为了统计上的方便,没有纳税人能够从这种价格差中得利。当这些物品折银时,米的折纳比率一般比麦子的折纳比率要高。
早在洪武朝就已经可以代纳税粮。在云南,田赋通常可用贵金属、水银,甚至贝壳代替。在其他地区,高粱、小米、豆类也按一定比率代纳。先于地方税额结算的代纳不要同后来的折色相混淆。这一法令有相当大的混乱,计算代纳物要以大宗税粮为标准,以便使这些数字同国家账目相统一。这样的代纳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主要的税收收入。
王朝早期也偶有折纳,但至16世纪才经常化。这一过程可以分成两个阶段。例如,一石米首先被折成一匹棉布,然后棉布再被折成0.3两白银。这两个阶段的分离长达一个多世纪。当然也有例子显示出其中一个阶段是持久的,另一个阶段是暂时的。折纳比率也不一定完全依照市场价格,有时候,折率可能有意降低,以此作为减免税收的办法。所以某些特别的折率仅仅适用于特殊的税收项目。因此很难说哪些折纳是持久的,哪些折纳是暂时性的。一般说来,一种折纳持续有效二十年,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定例。当然,这也不可能绝对保证其不会被废除或者修改。在16世纪,朝廷的命令变得更加直接明了,常常直接宣布哪些是固定性的折纳,哪些是临时性的折纳。而折率相应地更接近于市场价格。有明一代,尽管折纳非常普遍,但米麦仍然为基本的税收标准。甚至一个县的田赋税收以银折收的比例达到90%,但银还是以粮食为估算标准进行折收。
纳税人被要求将这些税粮解运到远方的仓库。起初,国家对于运输费用缺乏明确的规定。地方官员固定运费仅仅是用来防止粮长额外勒索。但是当漕粮等税粮运输改由政府接管以后,开始将运输费用作为经常性收入的一部分来计算。即使主要的税收已经折成银两,运费还是依据粮船运送的距离进行折算。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些运输加耗甚至超过税粮本身的价值。
当时的“粮食一石”的实际负担很不一致,这取决于税收是否以银、粮食、或者任何其他物品来交纳,取决于运费以及“粮食一石”的折纳比率。纳税户负担最重的“石”要比负担最低的“石”高7倍。
附加税同加耗不同,它们包括干草、麻、丝绢等,他们在产地与税粮一起征收。同时,这些附加税也不能同里甲派办相混淆。尽管也有特殊的事例,同一种物品,如丝绢,可能同时包括在附加税和里甲派办之中。有时候,一个县可能已经交纳一定数量的缎匹以替代生丝,不料朝廷却又另外坐派地方办纳缎匹,并明确这些缎匹要有更好的质地。
税额由耕地面积决定。只有西南各省部族是一次性交纳,其上交的总额是通过谈判而不是土地丈量来确定。其他农业地区田土计量单位是亩,5尺为1步,240平方步为1亩。一个标准亩,大约有6000平方尺,相当于两个网球场那么大。在中国南方,通常情况下一亩农田估计每年能够产米2石。
标准地亩更是一个概念而不能算得上是一个实际的财政单位。当时的资料显示,在土质最肥沃的长江三角洲,一亩田能够产3石米,也有亩产4石米的记载。而在干旱的西北部地区,亩产只有半石。而且低产干旱土地上种植的谷类作物市场价格很低。在土质肥沃地区,由于水源的特殊性,有时候在同一地区内也变化多样。这种多样性由于劳动力供给的不同而加强。一般来说,最肥沃的土地需要最少的劳动力。与此相反,贫瘠的土地要求投入更多的劳动力进行灌溉,所以人均产值很少。例如,16世纪,何良俊(1506—1573)记载了他的故乡南直隶华亭县,夫妻终岁勤动,极力耕种,止可五亩。很明显,统一以“标准亩”为标准来征收税粮是不公平的,因此选用了“税亩”来代替它。
何炳棣在对中国人口进行研究的同时,也从地方志中收集了大量的有关税亩折算的资料。一般看来,产量正常或较好的土地,每1标准亩作为1税亩。产量较低的土地则以1亩半、2亩、3亩,甚至8亩作为1税亩。这种折算没有中央规定的统一标准,各地制定自己的标准。在一些特殊的事例中,240平方步的标准完全被忽视、取代,地方便宜制定自己的计量标准。因此折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其中的一些方法无疑是依据当地的习惯,而且有历史渊源。然而折算基本上是合理的。在仔细分析地方志之后,我们有一个印象就是所有的各种方法的一个目的是确保1税亩的耕地每年最少能够出产米1石,或者同样价值的其他作物。虽然材料不充分,但可以推断,在南方的许多地区,亩产量一般是2石米。现有的资料似乎表明甚至税亩的折算也没有得到中央政府的正式认可。
所有这些情况证明了本书一开始就提出的观点,就是在这个庞大的帝国强制征收单一的田赋,这种中央集权的做法超出了当时的技术能力。尽管洪武皇帝将单一税率确定到每一个府,但是这个目标是根本达不到的。这种单一的税率在《大明会典》中提到,即是民田每亩0.0335石,官田每亩0.0535石,但这只是确定税率科则的指导方针。这一方针也仅仅在北方新设立几个府县付诸实施,而且这一方针还被要求进行地方修改和内部调整。在南方,纳税土地常常包括山丘、池塘、沼泽地等,通常在同一片土地中就有各种地貌。根本不可能实行单一的田赋税率。那些产量较高的田地其实应该有较高的科则。另外,前朝遗留下来的官田,新王朝的籍没田,无法确定产权的土地,所有这些田地都要重新进行调整,因为明政府并不想将官田的租米收益与田赋正税相区分。因此,每一个县在税亩折算后还要按照不同等级的土地区分不同的税率。在此后的时间里,在北方,一个县可能分为五六个税则,这就被认为是较典型的情况。在南方,税则不会少于20种。在1543年,浙江省湖州府上报其税则达599种。郑晓(1499—1566)在其记述中描述了同一个省的7个县,税则被分成了800个等级。如果包括了附加税和加耗,税则将膨胀到上千种。一些复杂性无疑是王朝后期积累下来的,但其基本原则在明朝一确立时就已经存在了。
复杂、多变的地形也是摆在税收部门面前的一个严重障碍。没有证据表明明朝克服了这一障碍。《明史》简单的记述造成了一个印象,即洪武时代进行了全国性的土地清丈,并编类为册。由于所绘制的土地册的地界边线,状若鱼鳞,因而名之为鱼鳞图册。然而,最近的研究表明,全国性的土地清丈其实是一种误解。事实上,1386年在浙江与南直隶开始进行的土地丈量,第二年初便丈量完毕。但这并不是一次全国性行动。在其他地区,鱼鳞图册只是偶然提及,没有证据显示土地清丈是依据一个普遍的标准,在中央的统一指导下进行的。实际上,鱼鳞图册并不是明朝的发明,它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宋朝。蒙古人也曾准备在南方的几个省实施这一政策。另一方面,在北方一些地区,像河南杞县、北直隶大名府,一直到16世纪也没有编制过鱼鳞图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税亩折算的多重标准也更进一步证明了明初并没有大规模地整理编制过土地数据。毫无疑问,对于14、15世纪的明朝统治者来说,要克服自身固有的各种技术困难企图建立起一个土地分类的统一标准,借以将整个中国所有的耕地简单地分成几类,这是相当困难的,而且也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即使在现代,制定这样的方案也是很难有效果的。然而,明代的统治者过高地估计了自己,企图实现中央的统一管理,使得这些基本的问题一直保留下来得不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