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4)
案例
A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现已存续十几年。由于人们对饮食安全和健康的愈加重视,A公司所坚持的绿色、养生理念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公司业绩连年攀升。为此,A公司决定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增加资本20万元人民币。A公司现有甲、乙、丙、丁四名自然人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依次为55%、20%、15%、10%。作为公司的控股大股东,甲看到了公司发展的巨大潜力,召开股东会,提出自己认缴15万元,另外新增两名新股东,共认缴5万元。虽然其他股东不同意,但甲还是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强制通过了上述提案。另外三位股东不服,认为甲利用股东会表决机制通过的增资方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于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但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其内容也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有关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并且应当按照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认缴,遂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确认A公司股东会的违法决议无效。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关系的维护有赖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了解,因此法律规定,公司新增股本时,原有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这意味着,公司不得随意将新增的股本分配给新加入的股东,也不得在原有股东之间随意分配。
本案中,甲虽然是A公司的最大股东,但是通过股东会表决的决议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也在情理之中。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释义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该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受让出资人在公司的投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样就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的股权后,重新向其他股东转让,使其他股东增加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销毁股权证明书,依法办理公司减资手续。
案例
王某、黄某、林某、郑某、李某、张某、赵某等七人系某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该公司为达到新的二级施工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标准,公司股东决定增资620万元,其中货币增资500万元。因股东们表示没有资金,货币增资无法到位,遂决定由王某、郑某负责向他人借入445万元,由郑某从工地临时取得55万元。同年9月8日验资完毕,9月10日即将500万元全部抽回并予以归还,并以此验资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002年4月,在企业年检中被工商部门查获,因数额巨大,工商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王某、黄某、林某等三人因抽逃出资数额巨大,被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罚金,郑某、李某、张某、赵某等四人因未达刑事追诉标准,工商部门对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评析
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股东的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等规定,有的股东的抽逃出资的行为甚至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释义
股东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机构。不是公司的出资者不能称作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成为股东会成员。股东参加股东会是法定权利,也是股东的投资人权益的重要体现。法律强调“全体股东”,是为了平等地体现股东的投资者权益。法律对股东会的定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所谓权力机构,是指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来做出决议,权力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股东会只负责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集体行使投资者权益。
案例
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建白玉兰饭店。两公司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准备引进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但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中方只能以一家企业的名义与之合作投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于是,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投资分别占40%和60%,联营期间盈利对半分成,亏损各半承担。
为了协调百乐门公司和宝城公司的利益关系,区财贸办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利润由双方各得一半,亏损也由双方各半负担。之后,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机关申请合作投资的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定名为静安商楼。商楼营业后,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的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也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现在,百乐门公司先后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当年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东地位。
终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评析
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其参与公司股东会活动的法律前提。
本案中,百乐门实际上属隐名股东,也就是以宝城公司的名义投资静安商楼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给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司法实践虽然认可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但只是认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在法律上有权参与公司决策的还只能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需要通过协议安排来制约显名股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职责和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的规定。
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主要有六个方面:(1)投资经营决定权,是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2)人事任免权,即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3)审批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4)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做出决议。(5)公司章程修订权。(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是一个未尽事项的规定,由于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活动,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有权力也应当履行这一职权。
一般而言,股东会所涉及事项既重大又较多,耗时耗力,股东会又是以会议方式履行职权。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本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本条第1款所列事项书面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案例
2004年4月,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原告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后来,宏冠公司申请将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同时调整股东及持股比例,其中原告持股比例被调整为5.33%,新增股东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之后,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陈强庆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江苏恩纳斯公司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在诉讼中陈强庆才告知原告宏冠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才发现被告所谓的增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新宝公司所谓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原告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法院认为,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评析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权力机构,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本案中,公司增资的事项属于《公司法》有关股东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因此,如果没有通过依法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相关的增资决议,其事实上的增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由此,我们应当重视股东会的各项职权,它是保障股东权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重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