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吉A96495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湖南省澧县驶往石门县途经临澧县新安镇樟木村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吴某秋相撞,造成吴某秋(原告陈某某之夫,吴某某、吴某2之父,吴某3之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秋对事故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吴某2、吴某3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3415.6元,因吉A96459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遇到吴某秋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秋作为行人靠边行走,对事故无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王某、吴某秋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应对四原告因吴某秋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告陈某某主张作为吴某秋的被抚养人由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因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3系吴某秋之父且已年满79周岁,其可作为吴某秋的被抚养人要求王某支付生活费,吴某3虽生有7个子女,但在吴某秋死亡之前只存活五人,故王某只应赔偿吴某秋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四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吴某秋属于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4673.6元(2439.6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吴某3的生活费4310元(4310元/年×5年÷5人),四原告的亲属吴某秋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惨状给四原告精神上导致一定打击,且吴某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423.6元。
被告王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全额赔偿,四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30000元。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吴某2、吴某3各项损失共183423.6元;
二、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吴某2、吴某3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4元,由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吴某2、吴某3共同承担5166元,被告王某承担3968元。
【资料来源】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分析】
如上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区分不同情况,确立了不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① 按照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更能体现公平。根据报偿理论,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机动车一方享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风险控制论认为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更能控制带来的危险,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按照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分散到整个社会,因此,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机动车一方很苛刻,实际上最公平。② 从举证规则看,该规定若是过错推定责任,则机动车一方只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以免责。然而,从该规定看,显然机动车一方即使举证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免责。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使是因意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也有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免责的事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应举证证明的是自己可以减责或免责的法定事由,而按照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规则。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除由于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队认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死者没有责任,而受害人的死亡又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机动车一方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侵权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法院判决的赔偿金未超过保险赔偿金限额,因此,只需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即足以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预先垫付的现金3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