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第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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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展望:我国P2P网络借贷主要监管规则梳理

邹晓黎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P2P网络借贷自2007年引入以来,已在我国历经近十年的发展。十年间,一方面由于P2P网络借贷作为新事物本身的制度活力,以及民间对于投资、融资的强烈需求,推动了P2P网络借贷在我国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因为前期缺乏具体的监管规则,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良莠不齐、风险事件频发;另一方面,随着2015年下半年起陆续出台了一系列P2P网络借贷监管规定,我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态度、方向以及规则越来越明晰,而为满足合法合规性要求,整个P2P网络借贷行业则面临着整改、“重新洗牌”的局面。笔者在本文中将会对我国P2P网络借贷主要监管规则进行较为系统的归集与梳理,并通过对监管历程的回顾、发展现状的分析以及未来的展望,希望能够达到促进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和监管规定臻于完善的目标。

一、回顾过去

P2P网络借贷的商业模式引入我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处于无具体监管规则的状态。这段时间大概可以2015年为分界点,2015年之前的P2P网络借贷主要依靠监管红线、借款的民事规定以及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定实现监管。

(1)监管红线。对于P2P监管红线,当时并未通过正式发文形式予以公布,而是央行或银监部门在有关会议中发言、表态而在业界逐步形成了四条监管红线,即“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刑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其他三条监管红线,虽然从合规的角度会尽量避免触碰监管红线,但由于上述监管红线并未落定为具体的监管规则,以及当时对于P2P网络借贷定位的不确定性,故实践中P2P网络借贷平台多持观望态度,并未完全按照监管红线的规定进行操作。

(2)非法集资。关于非法集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当然,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P2P网络借贷而出,而是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本身的相关解释及认定。由于目前非法集资是P2P网络借贷开展过程中最为敏感的话题,P2P网络借贷与非法集资可能仅一步之遥,因此,许多业内人士认为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应当以此文件为指引和参考,严格规范P2P网络借贷的开展,避免非法集资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3)民间借贷。此处的民间借贷主要是民法通则(现已出台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笔者于此处就不具体展开。当然,那个时候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实务中对于P2P网络借贷的主体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分析现状

我国有关监管部门自2015年下半年起陆续出台了一些P2P网络借贷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1)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2)2016年8月17日,中国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并公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号);

(3)2016年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

(4)2016年4月13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监发[2016]11号);

(5)2017年2月22日,《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银监办发[2017] 21号)。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共计47条,涉及内容较多,笔者于此处主要介绍对于P2P网络借贷行业影响深远的主要规定。

1.中介机构性质

《暂行办法》第2条将网络借贷定义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而其中的“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时,其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界定为“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这一定位与之前监管红线以及监管态度基本一致。

2.备案管理机制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备案管理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否则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当然了,第二章其他条款亦规定了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范围要求、备案事项变更、注销备案等事项。

《暂行办法》并未对之前盛传的准入机制、注册资本、股东资格等方面提出强制性要求,而是采用了备案登记管理机制,体现了适度监管的原则。然而,事实上《暂行办法》的监管尺度并未实质放松,而是通过创新性、系统性的监管方式来达成监管目的。尤其是第五条提出的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对于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说,可能是一道较难跨越的门槛。据笔者了解,在上述几千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中,有极少数的网贷平台如PPmoeny(万惠理财)、Formax金融圈进行了ICP备案并同时取得了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少数较大的网贷平台如陆金所、宜人贷、人人贷、红岭创投、有利网、开鑫贷、爱钱进和投哪网等进行了ICP备案并取得ICP许可证,而大部分的网络借贷平台只进行了ICP备案、尚未取得任何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3.经营禁止行为

《暂行办法》第三条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定的基本原则为“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在第十条中,明文规定了十三项经营禁止行为,其中包括: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②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③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④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⑤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⑥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⑦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⑧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⑨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⑩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〇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〇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〇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上述即所谓4项原则、13条监管红线,之前广泛讨论的自融、资金池、平台担保、保本保息等问题,均为禁止行为之列。

4.实名制与小额借款为主

(1)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应为网络借贷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2)网络借贷金额应以小额为主。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5.不得开展线下业务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6.客户资金保护

《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护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平台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实行隔离管理;二是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

(1)根据业务指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P2P网络借贷业务只能由商业银行提供资金存管服务,明确了不允许第三方支付等非银行机构参与。

(2)业务指引第八条规定,“委托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

(3)业务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指定唯一一家存管人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即P2P网络借贷平台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进行资金存管,明文禁止了多家存管。

(4)作为存管人的商业银行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其不承担对网络借贷交易本身的担保和保证责任。

(5)业务指引规定的存管范围较为全面,包括借款人、投资人的主体信息以及发标、投标、撤标、清算等业务信息,通过对财务核对、资金监管、贷后管理等进行全流程的监管,以有效实现客户资金与网络借贷平台资金的隔离。

(6)业务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存管人应“为委托人开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分别开立子账户,确保客户网络借贷资金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安全保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业务指引对于存管账户采取了差异化的处理方式,有利于构建一个安全、高效、便捷的资金存管账户体系。

三、展望未来

针对上述主要监管规定,笔者认为其无疑给我国P2P行业带来不小的冲击与挑战,加速了整个行业的变革与进化。从大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监管新规带来的冲击与挑战主要在于:

(一)ICP许可证问题

根据目前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和银行存管的前提,而据笔者了解,ICP许可证的申请取得存在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企业法人年度审计报告等多条硬性要求,而且办理该许可证的费用可能价格不菲。因此,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说,申请ICP许可证之路可能已困难重重。

(二)银行存管问题

虽然银行存管概念对于P2P行业来说早已非秘密,但就目前来说,真正能够与银行系统做到无缝衔接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为数不多。原因不仅仅在于银行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资格条件要求较为严格,更在于银行存管系统可能有效实现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对成本以及交易灵活性、便利性和及时性的要求。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与银行之间如何做到有效衔接,以实现客户资金银行存管,则为实践操作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三)整改成本问题

目前来看,P2P网络借贷平台可能主要付出的整改成本在于三个方面:其一,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实现银行存管、取得ICP许可证而应承担的必要费用;其二,P2P网络借贷平台操作层面的改变在于,部分平台的智能筛选、自动匹配的投资方式将改变而由出借人就每一融资项目做出并确认,这无疑会增加客户、平台的标的选择成本;其三,当前规定强化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职责,并细化到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向出借人披露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等内容。

(四)资金兑付问题

根据当前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承诺保本保息。对于出借人来说,在此前P2P网络借贷爆炸性增长阶段的保本保息甚至是高收益的神话,势必会被打破,并会让出借人/投资者更理性地面对P2P网络贷款市场。

在规定引发的挑战之下,这个P2P网络借贷行业的重组、调整以及“洗牌”必然会加速,不合格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会被逐步淘汰,P2P网络借贷市场将会进一步予以净化;同时这也意味着机遇,意味着整个行业会向着更加规范、理性的方向发展。在此基础上,一方面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资产端的竞争将会加剧,P2P网络借贷平台对于细分市场也将会进一步予以深耕、突破。另一方面,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不断需要强化内部风控、信息披露以及操作模式合规,以满足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要求。

可以说,挑战与机遇并存,在挑战与机遇之下寻求突破,将会是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将会长期面临的境况。而规范、创新以及确定的市场定位,将始终会是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未来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