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史(诺贝尔文学奖大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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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罗马的肇始(5)

【自由民之权利】

但是,自由民不只是在税捐以及服役之时才对他们的国王负责,事实上,他们也参与到公共治理上去。国王每年两次会将所有“矛士”,即社团中的所有人(妇女以及不能持兵器的男童以外),召集在法庭中,举行例行“沟通”,时间一般是3月24日以及5月24日。在此基础之上,如果国王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不限制次数地随时召集自由民。但是自由民在这个“沟通”会上所负有的职责并不是发言,而是聆听,而且每一个自由民都有责任回答国王的问题,但并没有权利向国王发问。

因此在这个集会上,除了国王以及国王允许提问的自由民以外,并没有人说话。而被允许回答国王问题的自由民也仅仅只能去回答国王的问题,不能附加条件、推理以及讨论,甚至不能将这个问题分成好几点来回答。正因此,罗马的自由民社团也像日耳曼以及印欧的原始社团一样,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政治主权观念。但这种主权观念事实上是一种潜在的观念,从某种意义上只表现在自由民对国王无条件效忠上。国王在就任礼上从教士手上接过权力的同时,会向集会上的自由民询问,以获得他们宣誓效忠的誓言——愿不愿意成为他忠诚的子民,愿不愿意按照惯例承认他以及他的调查官、使者等,但这种问题就像世袭的国王询问是否会得到效忠一样,基本没有可能得到否定的回答。

由于自由民拥有这种主权,使得他们没有必要参加日常事务,这两者在精神上是相符合的。由于治理政治事务的是法律本身,而不是立法者。只要现行法制是在标准之内,任何人就无权力干涉。但是如果现有法制有所改变,即使是在某个特例上偏离了轨道,那么自由民所享有的主权就必须出面干预。在此原则之上,只要罗马在体制之内出现了此类特例,则自由民就必须在这件事上显示自己享有的主权权利。

如果出现国王在去世之前没有指定下一任继承人的情况,此时的国家则被称为“孤儿共和国”,此时国家的指挥权以及神圣保护权则由自由民行使,直到选出新的主人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社团自动选出第一摄政王。当然这种情况只是例外,如非必要,自由民是不会这样做的。而且这种选出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这种不是国王指定而是自由民选出的摄政王,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为拥有完全权力的国王。

通常情况,国家主权是由自由民与国王或者摄政王合作行使。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法律关系,由口头上问答以缔结合约,因此,社团的主权行为均由国王自身,而不能是他的替身(即“另一个自己”)向自由民提出问题,并且在自由民做出肯定回答的基础上完成主权行为的缔结。因此罗马法并不像我们一般认识的那样是由君主向子民发出命令形成的,而是由君主与子民之间的发言与回答组成,这里“回答”的字面表示为“Lex”,本义为“说出口的句子”,意思为“合约”。这个合约还拥有“由提议者提出,而接受者单纯同意或者拒绝而形成”的潜在意思在里面。例如自由民与政府之间的合约便属于这个范畴之内。由于提议者为国王,而人民是接受者,在“罗马人的公共立法”的语境中,直接揭示了合约当中人民的局限性。从法律上讲,凡是在通常法制体系中出现了违背其一致性的情况,则必须经过此类立法性合约确定。

按照法律的常规而言,任何人都有权力将个人财产给予他愿意转让的人,但是所有权必须立即转让,不能出现这个财产仍由原主享有所有权,等到原主死后再转让的情况——除非社团允许。而要取得社团的允许,不仅仅可以在社团集会的时候提出,也可以在列队参战的时候提出。这就是遗嘱的起源。另外,在法律常规上,自由民不能将自己不可让渡的权利丧失或者放弃,因此,如果一个儿子失去了父亲,他便不能再以儿子的身份受到任何人的制约,当然,在社团允许下的情况除外。这就是所谓的监护。

同样,在通常的法律范畴上,自由民所享有的权利是由出生便享有的,不能在除了社团允许之外的情况下丧失或者放弃。毫无疑问,这种行为在最早期,没有“族人”这个概念之前,便不可能发生。另外,罪当判死的犯人在国王以及国王的代理者宣判之后便应该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国王在权限上只有审判的权力而没有原谅犯人的权力,如若被判刑的自由民祈求社团给予悲悯,而法官同意给予他求取原谅的机会——这种原谅是给予坦白罪行而又恳求减刑者的,而不会赐予被证实有罪却拒绝服罪的犯人的。这便是申诉权的起始。

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是由于本社团的自由民受到伤害而集体同意将其废除的情况之外,社团与邻国所缔结的长期条约是不能被废除的。因此,如果本社团要发动攻击战,则需要国家与自由民商询。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王的问题则不是向自由民集会提出,而是直接向军队提出。但是当其他国家违背合约攻击本社团,而本社团被迫进入防御战,或者要与其他国家缔结和平条约之时,国王则不必询问自由民集会的意见。但是总而言之,如若国王要做出以前法律体制所没有的创新举动,或者对现行的公共法律进行改变的时候,都必须与自由民商议才行。

因此立法权是由社团掌握而并非国王掌握的传统,是从古就有的。在此类实例中,国王的行为如果没有社团的合作与支持,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个人如果只有被国王宣布其为自由民,这个人便还和以前一样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非自由民,因为这种无效的行为只能在“事实上”被承认,而不是在“法律上”被承认。由此可见,自由民集会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到许多限制以及阻碍,但是它自古以来便是罗马联邦的基本构成单位。而由于集会的特权和行为不是由国王的意志随意确立的,所以和元老院的性质并不一样。

【罗马的原始法制】

这里请允许我对罗马的原始法制做一个总结——罗马人认为主权是寓存于自由民之间的,自由民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才有权使用,而且只有当偏离现行法规之时,才有权力和国王一起行使主权。因此正如萨鲁斯特所言,王权既是绝对的,同时又受到法律限制。这里所言的“绝对”是指国王发出的命令必须绝对服从,不管这个命令是对是错;“受限制”则是指,当这个命令与常规法制不相容的时候,如果没有经过人民这个主权的真正所有者的允许,都是没有长期的合法效力的。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罗马最早的宪法正是君主立宪体制的倒转。在君主立宪的政府形式中,国王被认为是国家全权的拥有者与荷载者,比如说赦免权是属于他的。而相应地,国家的治理权则属于人民代表以及由人民负责的单位。而在罗马的体制中,人民所施行的权利则和现在的英格兰王类似,比如英格兰王所享有的特权——赦免权,在罗马则由社团享有,而君主立宪制中政府的一般功能却落在了罗马国王的身上。

如果我们在国家与个体分子之间的关系上考察,会发现罗马并非仅仅是体制疏松的防卫结合体,同时又与现代观念中的“绝对权利国”的概念相冲突。事实上,外来限制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力,从根本上说仍然小于它对国王权力的限制。但由于“合法权力”这个概念本身的局限性,因而国家权力也并非是无限的。虽然社团在例如分配自由民承担公共事务以及惩罚犯罪者此类事情上对自由民行使权利,但任何法律若要惩罚什么人,而个人所做的行为并非被集体认可为需要制裁的,即使这个法律行为在程序上无可挑剔,但是罗马人仍然认为这种程序是不公正的。

而且国家权力在财产权以及家庭利益方面,受到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罗马并不像里可加斯的警察组织那样,可以使家庭消失从而扩大社团。罗马的原始想法最重要而且不可否认的原则在于,国家即使有权监禁甚至处死自由民,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他的儿子的权利和田地,甚至不能向他收税。没有社团会像罗马社团一样在自己的范围内拥有如此完全的权利,也没有任何社团如罗马社团一样,可以使自己的自由民权利免于受到其他自由民以及国家的侵犯,享受着几乎绝对安全的生活。

罗马社团秉承着他们自由民族的原则,了解服从的义务,法律上不受任何神秘观念的影响,实现绝对的平等,互相之间也享受同样的地位;保持明显的民族界限,但是同时也慷慨地向其他民族开放门户。这种体制是随着罗马人自然成长起来的,而不是制造出来或者借取其他民族的。当然,这也是以“希腊—意大利”和印欧的早期法制为基础发展而来的。但是荷马的史诗以及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中所描述的景况与罗马最早的社团组织之间,一定有着连续的发展脉络。罗马集会中有组织的裁判行为以及有规章制度的意见宣布法,与希腊集会的欢呼以及日耳曼集会敲击盾牌的仪式相比,虽然同样有展示社团主权的意义,但是彼此之间还是有着很大差距的。

另外,由于罗马国王的紫色长袍以及象牙令牌必定是从希腊借取而来(绝非从埃特鲁利亚人那里得来),因而12个开道使者以及其他种种外在形式上的安排,也有可能是从外国借鉴而来的。但是罗马宪法的发展却一定只属于罗马自己,至少也是属于拉丁文明。至于其中借鉴其他国家的元素,非常少而且无关紧要。——此结论所参照的证据即是罗马宪法中的观念都是由新创的拉丁语表达出来的。

罗马联邦作为政权基础的一切基本概念,都是从宪法中提取来的,因此,只要是有罗马社团的地方,都遵守着一样的原则——行政长官拥有绝对的指挥权,元老议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威,其他的一切则需要主权人即自由民集会决定。

第六章 非自由民与体制之改革

【帕拉丁与奎瑞纳尔诸城之混合】

任何民族的历史都是一种大规模的混合,其中尤以意大利的历史最甚。以我们现有的知识可知,罗马最早的组成形式便是一种三合一的状态,而这种类似的合并在罗马的精神活力完全熄灭之前都在一直进行着。

我们现在所能知道的不过是罗姆尼斯人、泰提人与鲁塞瑞斯人的原始混合的事实而已,至于其混合的过程则不得而知了。在此之前,罗马民族最早的混合在于“丘自由民”与帕拉丁罗马人的混合。虽然两种族社团的组织在本质上可能已经很类似了,但是在融合的过程中,要解决其中的问题,他们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选择:其一是保留双方各自的构成元素,另一种方法则是消除其中一方的构成元素,直接将其扩充到结合后的集体之中。而罗马社团在圣殿与教士制度上,选择的是保留双方各自的构成元素。

因此,罗马社团拥有了两个“Sakii”(战神教士)组织和两个“Luperci”(牧羊神教士)组织。由于此时的罗马社团拥有了两种形式的战神,因此供奉战神的教士也分为了两种:分别为帕拉丁教士——通常称为马尔斯教士,与科林(“丘”)教士——通常称为奎瑞纳斯教士。虽然现在没有史实来证明这一点,但是很有可能罗马的所有古老的拉丁教士,包括占卜师、高僧、女灶神祭司与战神祭司,都是由帕拉丁和奎瑞纳尔的教士团混合而成。其外在区域划分上,除去原有的帕拉丁城、修布拉和修布巴(即伊斯奎利亚)三部分以外,再把奎瑞纳尔加上去,成为四个部分。

合并过来的社团在“融合”之后,基本都被认作是新自由民的一部分,因此使得政治的实体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继续性的。但是到了与“丘罗马人”合并之时,已经没有这种过程了,以后的情况也是一样。与“丘罗马人”合并以后,罗马社团仍然向以前一样分三族,每族十保,而丘罗马,无论之前是否有自己的部落,也必须分散地插进现在的各族各保中去。

这种插入法也许是为了使得各保能够接受新的自由民,又能使得新旧两方并不完全合而为一,而刻意安排的。因为这种安排,使得各族之后呈现出了两个阶级:泰提人和罗姆尼人,还有鲁塞尔人各自区分为两种——“先”与“后”。后来我们在社团组织中经常可以看到成对的结构,其源起或许就是这个原因。

三族的代表就是三对“神圣童贞女”,也是有先后级区别的,而分布在四个城区中的六个阿及亚小教堂,每条街都有一对家神,可能这些都是因为同一个原因而形成的。这种成对的例子在军队中就更是比比皆是,合并后的三分社团每个“半族”提供一百匹马,由此罗马自由民骑兵的数量便增加至六“百”,而马队长也从原来的三个变为六个了。

但是这种增加并没有表现在步兵方面,我们后面可以知道的步兵团,一般也是以两团为一个单位增加的,因此我们可以猜测步兵团的领导人已经不像以前一样是三个,而可能已经增至六个。元老院席位却似乎没有相应地增加,因为一直到七世纪都还沿袭着原始的三百名席位。但是也可以有“元老院从合并过来的社团中吸收较杰出分子”此类的假说存在。因为行政官方面也有类似情况——联合社团只能有一个王、一个马队长和一个城守,而马队长和城守是国王的主要代理人。

由此可见,“丘城”的仪式建制仍然是保留着的,只是因为自由民的数量翻倍而需要加倍军队数量。在很多方面看,奎瑞纳尔城归入帕拉丁之后成为帕拉丁的从属。这一点有很多事实可以作为佐证。后来并入到原始自由民中间的部族被称为“小族”。这种假定很可能说明,这种新旧自由民之间的区别与之前泰提人、罗姆尼人以及鲁塞尔人之间存在着先后级别的划分是一样的,因此,奎瑞纳尔的各“族”便是“新”族。

这种优先级仅仅体现在名誉上,而不是在法律上有什么优势地位。但是只有一件事是特殊的——在元老院的表决中,大族的元老总是比小族的元老得到更早的提问。一样的道理,科林区的阶级甚至低于帕拉丁城的修布巴区(即伊斯奎林区),同样的,奎瑞纳尔的战神祭司以及牧神祭司都在帕拉丁的祭司地位之下。

由此可见,帕拉丁社团将奎瑞纳尔合并进社团的这一过程是介于最早的融合(泰提人、罗姆尼人以及鲁塞尔人之间融合),以及之后的所有融合之间的这样一个中间阶段——在这个阶段中,被合并的社团并不是在新的这个整体中单独成立一个独立部落,而是融合进各族之后形成单独的部分,宗教仪式也准许保留——但是也仅仅到此为止了——并且提升至整个社团的整体建制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在之后再也没有出现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