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数民族法律史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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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秦朝民族法制

秦汉时期民族立法上的成就是秦朝的《属邦律》和汉朝的《蛮夷律》的出现。两种法律在性质上具有很高的沿袭性,且为出土法律史料所证明,前者在《云梦竹简》中,后者在《张家山二年竹简》中。通过对两个法律史料进行研究,从而推出秦汉时期中央政府在边疆民族治理上开始有专门立法,并对残存的每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揭示当时的整体立法。有学者指出,秦朝是中国古代第一个专门制定适用于少数民族专门法律的王朝。曾代伟、王平原:《〈蛮夷律〉考略——从一桩疑案说起》,载《民族研究》2004年第3期;陈庆元:《秦汉时期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以〈属邦律〉和〈蛮夷律〉为中心》,载《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赵英:《从〈云梦秦简〉看秦国的民族立法》,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7年第4期。通过对秦汉时期出土的两个法律分析,加上一些史料互证,整体上反映出秦汉时期边疆民族立法上体现出中央对少数民族法律传统的承认与管辖同时存在。秦汉时期中央政府在民族法制建设上的另一个成就是设立民族特别行政区,对边疆少数民族治理采用特别行政制度设置。秦朝主要是“道”、属国、属邦,汉朝是边郡、属国和“道”。其中“道”是设在少数民族集中的行政区,级别与“县”相同。学术界对秦汉时“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道”与县的关系、“道”与属国、属邦的关系上。刘志玲:《秦汉道制问题新探》,载《求索》2005年第12期;杨建:《略论秦汉道制的演变》,载《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01年第4期;安梅梅:《近年来秦汉道制研究概述》,载《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从某个角度看,这是秦汉时期中央对周边民族治理上的制度设置问题。

一 秦朝民族治理机构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建立统一政权的封建王朝。秦王朝在发展中面临与周边很多少数民族打交道的问题,导致在民族法制上较有成就。因为秦朝面临处理好中心区与西北和西南诸少数民族群体关系的现实问题。秦朝的民族法制从立法到司法层次上都更为具体,更加有效。

秦朝为了加强对各民族的治理与交往,中央设立了典客对周边少数民族进行专门管理。秦朝“典客”的职能是“掌诸侯及四方归义蛮夷”。对此,“本注”上有“承秦有典属国,别主四方夷狄朝贡侍子”。《后汉书》,“百官志二”,中华书局1965年版。“典属国”在秦朝是属邦,汉朝因避刘邦的讳改为“属国”,进而改为“典属国”。这种设立专门的中央机构处理少数民族事务成为中国后来历朝的先河,如元朝的宣政院、清朝的理藩院等。

秦朝除在中央设立专门机构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外,还在地方设立属邦、道等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行政区。属邦是秦朝对那些有独立的政权组织、在政治上纳入秦王朝治理下的各少数民族群体政权与区域的称谓。

“道”是秦朝设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县级行政组织。“道”在秦朝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级行政称谓,被《云梦竹简》所证实,在“属邦”条中有“道官相输隶臣妾”的记载。《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县有蛮夷曰道”;《汉旧仪》记载“内郡为县,三边为道”。《秦集史·郡县志》考出秦时设过七道,分别是:北地郡的除道;陇西郡的狄道、故道、板道;蜀郡的严道、整道、渝氏道。

从记载看,属邦与道两级民族地区的行政组织大体相当于秦朝时期的郡与县。

二 秦朝民族立法

秦朝在民族法制建设上,重大成就之一是进行专门立法,至少可以确定秦朝时期制定了专门调整与周边少数民族关系的法律是《属邦律》。《属邦律》现在无法看到完整的文本。但《睡虎地云梦竹简》中有明确记载“属邦”的条文一条,此外,“法律答问”中有五条涉及少数民族的法律适用问题。

《云梦竹简·属邦》中的条文是“道官相输隶臣妾、收人,必署其已禀年日月,受衣未受,有妻毋(无)有。受者以律续食衣之”。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10页。此条内容涉及“道官”对迁徙到道的劳役犯的管理。这与秦朝时期常把中央区犯罪的人犯迁徙到边疆民族地区实边是一致的。

《法律答问》中有五条涉及少数民族法律问题,具体是:


第一条,擅杀、刑、亏其后子,谳之。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太子,皆为“后子”。同上书,第182页。


这一条涉及对“后子”的解释,其中提到“臣邦君长”的继承人,即“君太子”属于“后子”。可以看出,秦朝对那些拥有自己政权、国君的少数民族群体,基本上是承认其内在的政治制度,让他们的“国君”之位可以世袭传承。


第二条,邦客与主人斗,以兵刃、投梴、拳指伤人,抿以布,何谓抿?抿布入公,如赀布,入资钱如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89页。


此条涉及少数民族与秦国人之间斗殴,特别是用武器斗殴的处罚。这里采用特别对待,即采用罚布。从此条内容中可以看出,秦朝对少数民族的处罚上采用变通处罚,因为秦朝对斗殴处罚很重,多罚劳役刑。此处采用的是处罚罚金,而且在罚金上采用罚布而不是钱。因为少数民族地区常以布为处罚的对象,而不是钱。


第三条,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赎]宫。其他罪比群盗者亦如之。同上书,第200页。


此条主张对“臣邦真戎君长”犯罪应采用赎刑,特别是属于“群盗罪”时的特别处罚。此外,“臣邦真戎君长”指的是臣属于秦朝的少数民族“真正”首领。这里对少数民族首领犯群盗罪也可以采用赎刑。


第四条,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令赎。何谓“真”?臣邦父母产子及产他邦而是谓“真”,何谓“夏子”,臣邦父,秦母谓殹(也)。同上书,第227页。


第三、四条规定少数民族首领犯罪处罚上采用赎罚,即不采用秦朝法律体系中的处罚,而是变通处罚。这里还解释了“真”与“夏子”的法律含义。从法律角度看,就是确定少数民族身份与“夏人”身份的法律认定,具体是采用父母都是少数民族的属于少数民族,父母中只要一方为“夏人”,就是“夏人”。因为解释中说母亲为“秦人”,子女就是“夏人”;相反,父亲为秦人,母亲为臣邦人,那子女自然属于秦人。


第五条,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何谓夏?欲去秦属是谓夏。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26页。


此条规定少数民族要改变自己的身份,成为“夏人”,即“汉人”是不允许的。这说明秦朝对少数民族身份的确定较为严格。当然,此种规定是为了保护少数民族首领的利益。

秦朝对少数民族进行特别立法应在统一六国前就开始。史书记载在秦惠王与秦昭王时期就对西南少数民族进行了特别立法。

《后汉书·南蛮西南夷列传》中有:


巴郡南郡蛮……秦惠王并巴中,以巴氏以蛮夷君长,世尚秦女,其民爵比不更,有罪得以爵除。其君长岁出赋二千一十六钱,三岁一出义赋千八百钱。其民户出幏布八丈二尺,鸡羽三十鍭。汉兴,南郡太守靳强请一依秦时故事。《后汉书》卷八十六,“南蛮西南夷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


秦昭王时记载有:


板楯蛮夷者,秦昭襄王时,有一白虎,常从群虎数游秦、蜀、巴、汉之境,伤害千余人。昭王乃重募国中有能杀虎者,赏邑万家,金百镒。时,有巴郡阆中夷人,能作白竹之弩,乃登楼射杀白虎。昭王嘉之,而以其夷人,不欲加封,乃刻石盟要,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伤人者论,杀人者得以倓钱赎死。盟曰:“秦犯夷,输黄龙一双;夷犯秦,输清酒一钟。”夷人安之。同上。


从上面的史料可以看出,秦国对少数民族在处罚上采用变通,赋役上特别对待。“苍梧,秦昭王使白起伐楚,略取蛮夷,始置黔中郡……岁令大人输布一匹,小口二丈,是谓賨(音聪)布。”《后汉书》卷八十六,“南蛮西南夷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当然,对少数民族严重犯罪是进行适当的司法管辖的,因为有“昭襄王与巴夷盟伤者论,杀人顾死倓钱”的记载。这里明确指出对伤人与杀人是要管辖的,只是在处罚上采用变通。

上面史料说明,秦朝在少数民族的法律适用上虽然在罪名上适用统一罪名,但在刑罚上往往采用变通执行,即采用赎刑。在赎刑时变通采用少数民族地区流行的财物,而不是严格执行秦国的货币。这种专门立法与法律适用中的变通原则成为后来中国古代民族法制建设中的基本内容。《后汉书》,“百官志二”,中华书局196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