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法治评论·2015年第4卷·特辑:中国法治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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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思想是最典型的法治思想,自然法原则是最重要的法治原则。自然法是这样一种观念:不仅人们的社会行为要遵守国家法律,而且国家法律本身,还要遵循一种普遍的、最高的法律,即自然法。作为政治伦理原则,法治不仅仅是指国家机关严格地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更重要的,是指所有的人都必须共同服从于一种普遍的规则。这种规则,并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必然能够制定和实施的,也不是必然能够通过现实的法律制度表现出来的。但如果没有对这种普遍规则的承认和认知,讲法治就没有多大的意义,甚至会导致比不讲法治更坏的后果。因为立法者想制定什么法律就可以制定什么法律,想怎么制定法律就可以怎么制定法律。这样的普遍规则就是根本法则。在不同的文化里,它有着许多不同的称谓。在现代政治法律哲学里,它通常被称为“自然法”,以表示同国家机关制定的或“人为的”法律相对应。

汉语“自然法”这个称谓是对英文“natural law”的翻译。在英文里,“natural law”也可以表示“本性的法律”,相似的还有“永恒的法律”“普遍的法律”“至上的法律”等。西方的自然法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学者那里,含义有所不同。古代汉语里的语词“自然”或“自然法”,与西语“自然”“自然法”是有差别的,它包含着“自然而然”(spontaneous)的意思。但是,总的来说,到了西学东渐一个多世纪后的今天,语词的问题已经不突出了。突出的问题是:中国古代哲学里究竟有没有自然法思想,或者说,有没有关于永恒法、普遍法、至上法的思想?这个问题的提出,与上述历史观、文化观方面的问题有着直接的联系。在我看来,如果把自然法观念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于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而且,正是这样的自然法思想,提供并丰富了关于根本法则的认识,使得关于法治的思想和主张,在逻辑上成为可能。

老子《道德经》一书推崇自然法。他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老子本着对自然法的体悟,揭示人间法的荒谬:“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民多利器,国家滋昏;人多伎巧,奇物滋起;法令滋彰,盗贼多有”; “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庄子也是以自然法反对人为法,尤其是揭露“圣人之法”的虚伪与矛盾:“圣人不死,大盗不止。虽重圣人而治天下,则是重利盗跖也。为之斗斛以量之,则并与斗斛而窃之;为之权衡以称之,则并与权衡而窃之;为之符玺以信之,则并与符玺而窃之……故绝圣弃知,大盗乃止;擿玉毁珠,小盗不起;焚符破玺而民朴鄙;掊斗折衡而民不争;殚残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论议。”(《庄子·胠箧》)庄子还排列了一个从天道到人道、从天法到人法的次序:“是故古之明大道者,先明天,而道德次之;道德已明,而仁义次之;仁义已明,而分守次之;分守已明,而形名次之;形名已明,而因任次之;因任已明,而原省次之;原省已明,而是非次之;是非已明,而赏罚次之;赏罚已明,而愚知处宜,贵贱履位。仁贤不肖袭情,必分其能,必由其名。以此事上,以此畜下,以此治物,以此修身,知谋不用,必归其天。此之谓大平,治之至也。故书曰:‘有形有名’。形名者,古人有之,而非所以先也。古之语大道者,五变而形名可举,九变而赏罚可言也。”(《庄子·天道》)

墨子看重世间的法度,但世间的法度要遵循天法:“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虽至士之为将相者,皆有法;虽至百工从事者,亦皆有法……今大者治天下,其次治大国,而无法所度,此不若百工辩也。……然则奚以为治法而可?故曰莫若法天。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其明久而不衰,故圣王法之。既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所不欲则止。”(《墨子·法仪》)墨子的天法是同正义、平等连在一起的。一方面,如上引文所见,墨子主张天法是因为天不会有私心,而人是有私心的,所以在天法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天法包含着“兼相爱,交相利”等原则,是“一同天下之义”的终极凭借:“古者民始生,未有刑政之时,盖其语 ‘人异义’,是以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是以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是以内者父子兄弟作怨恶,离散不能相和合;天下之百姓,皆以水火毒药相亏害;至有余力,不能以相劳;腐臭余财,不以相分;隐匿良道,不以相教。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夫明乎天下之所以乱者,生于无政长,是故选天下之贤可者,立以为天子。……察天下之所以治者何也?天子惟能一同天下之义,是以天下治也。”(《墨子·尚同上》)在墨子看来,天子作为负有“一同天下之义”之责的“政长”,不仅要是从天下选出来的“贤可者”,而且要顺天之意,循天之法:“故子墨子之有天之意也,上将以度天下之王公大人为刑政也,下将以量天下之万民,为文学出言谈也。观其行,顺天之意谓之善意行,反天之意谓之不善意行;观其言谈,顺天之意谓之善言谈,反天之意谓之不善言谈;观其刑政,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反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故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度天下之王公大人卿大夫之仁与不仁,譬之犹分黑白也。”(《墨子·天志中》)

孔子不言“怪力乱神”,但儒家所说的道、德、仁、义、礼等,显然是一套超越统治者立法之上的理想法则,是衡量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标准。儒家所致力于去做的,是融通天与人、理想与现实,通过德治教化,借助于君王,把理想法则和标准推行于现实的世界,但儒家并未因此丧失批判精神。相反,儒家仍然以天作为政治权威的来源,反对恶法亦法。例如,孟子不仅根据历史经验论证行仁政是解决统治合法性的关键,而且论证行仁政来自超验的要求。他引用《尚书》里的话说:“天降下民,作之君,作之师,惟曰其助上帝宠之,四方有罪无罪惟我在。”(《孟子·梁惠王下》)他还对天道与人事的关系作了如下阐述:“万章曰:‘尧以天下与舜,有诸?’孟子曰:‘否,天子不能以天下与人。' ‘然则舜有天下也,孰与之?’曰:‘天与之。' ‘天与之者,谆谆然命之乎?’曰:‘否,天不言,以行与事示之而已矣。'”(《孟子·万章上》)

秦汉以降,儒学自然法思想有一个显著的特点,这就是以阴阳五行之说来阐释儒家的法律见解。例如,董仲舒《春秋繁露·王道通三》: “阴阳之理,圣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春之为言犹偆偆也,秋之为言犹湫湫也;偆偆者,喜乐之貌也;湫湫者,忧悲之状也;是故春喜夏乐,秋忧冬悲,悲死而乐生。以夏养春,以冬藏(清人凌曙本作‘长’字)秋,大人之志也;是故先爱而后严,乐生而哀终,天之当也。而人资诸天”; 《春秋繁露·阳尊阴卑》: “大德而小刑也。是故人主近天之所近,远天之所远,大天之所大,小天之所小。是故天数右阳而不右阴,务德而不务刑,刑之不可任以成世也,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阴阳五行说还被运用于论证司法行为应当应天顺时。例如,关于司法清廉,《春秋繁露·五行相生》云:“北方者水,执法司寇也,司寇尚礼,君臣有位,长幼有序,朝廷有爵,乡党以齿,升降揖让,般伏拜谒,折旋中矩,立而罄折,拱则抱鼓,执衡而藏,至清廉平,赂遗不受,请谒不听,据法听讼,无有所阿,孔子是也。为鲁司寇,断狱屯屯,与众共之,不敢自专,是死者不恨,生者不怨,百工维时,以成器械,器械既成,以给司农。司农者,田官也,田官者木,故曰水生木。”又如,《礼记·月令篇》云:“仲春之月:日在奎,昏弧中;旦建星中。其日甲乙。其帝大皥,其神句芒。其虫鳞。其音角,律中夹钟。其数八、其味酸。其臭羶。其祀户,祭先脾。始雨水,桃始华,仓庚鸣,鹰化为鸠。天子居青阳大庙,乘鸾路,驾仓龙,载青旂,衣青衣,服仓玉,食麦与羊。其器疏以达。是月也,安萌芽,养幼少,存诸孤。择元日,命民社。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经过学者们的解释,这便成为后来“秋审”制度的法理依据。如丘浚所说:“自古断决死刑皆以孟冬之月,凡有罪人于死刑者,必先讯问详谳之,至于是纯阴之月乃施刑焉。”(《大学衍义补·慎刑宪顺天时之令》)

可见,自然法之于道家,天法之于墨家,仁法、礼法之于儒家,皆为至上准则。不论天子还是百姓,不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要一体遵循,不可把自己凌驾于其上,而且,舍之便无以为治。在此意义上,至少从理论上可以说,道家的自然法之治,墨家的天法之治,以及儒家的仁法、礼法之治,在树立法的超然权威的意义上,都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法的统治”(the rule of law),只是它们还没有落实在或还没有完全落实在实在法的层面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思想对于建构世间的法治并无价值,相反,中国古代的自然法观念一直是治道的引导和遵循,同时,不同门派的自然法思想,对治道有不同的影响。例如,有的法家法治论者主张法律基于客观道理而非主观意志,以抱法处势的无为而治作为治国的理想状态,无疑是受到道家思想的影响。韩非的法治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即是:“寂乎其无位而处,漻乎莫得其所,明君无为于上,群臣竦惧乎下。”(《韩非子·主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