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古代民主与专制政体的判定
本文所谓的“古代”是广义的概念,包括原始社会与古代国家社会。在原始社会与古代国家社会,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即政体,是我们理解和把握文明与国家起源的核心问题。从词源学上看,“文明”即“国家”。因此,研究“文明”的起源,也就是研究“国家”的起源。所谓“文明”社会,也就是“国家”社会,因此与国家社会相关的资料,才能够作为文明与国家起源的证据。那么,什么是国家呢?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已明确指出,国家有两个明显的标志:其一是地区原则(前国家社会是氏族血缘原则),亦即国家是“按地区”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按血缘”来划分自己的人民;其二则是公共权力的设立。关于这一概念的适用性问题,笔者将另有专文探讨。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是:在世界古代政体形成、发展和演变过程中,何谓民主,何谓专制,以及这两者是否足以全面概括人类早期社会所有政治权力的构成形式。
一 对古代民主政体的误判
在国内学术界,有学者把古代民主政体和专制政体的特征大致概括为:前者以“集体性质的权力”为最高权力,后者则集中地表现为,只有“个人性质的权力”,而无“集体性质的权力”。在部落联盟的权力构成形式的判定上,有学者概括出以下几点:没有最高首脑、全体一致通过的议事原则、部落之间相互独立而又平等的关系、部落联盟的二权制或三权制。这四点内容实际上也就是四条标准,被用来判定一个前国家社会的权力构成形式是否属于民主的部落联盟制度。
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标准用于国家产生前一阶段社会权力构成形式的判定,并不适宜。
首先,把部落联盟没有“最高首脑”或者“最高首领”这一点用作标准,来检验国家产生前一阶段的雅典人和罗马人以及所谓部分日耳曼人的政治组织,是不合适的。当然,在国家产生以后,它也就更不能被用作判定一个国家的权力构成形式的标准。国家的历史表明,拥有最高首领与民主政体并不矛盾,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不成其为问题的问题。比如,在当代美国政体中,虽有最高首领即总统一职,却仍不失其民主政体形式。
所谓全体一致通过的议事原则、部落之间相互独立而又平等的关系,这两点只是证明了易洛魁人的部落联盟组织结构还不够紧密而已,它的政治整合度还很低,低于当今的联合国;他们的社会距离国家产生的路途尚远,尚处于摩尔根和恩格斯所谓的野蛮时代低级阶段和塞维斯所谓的部落阶段。而国家产生前一阶段的雅典人与罗马人,处于摩尔根和恩格斯的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和塞维斯的酋邦阶段;即便只是按照摩尔根和恩格斯的说法,他们也已经超越部落联盟阶段而合并为民族了,拥有由巴赛勒斯或者勒克斯、贵族会议或者元老院、人民大会或者部落大会所组成的中心权力形式或者说权威体制。因此,这两点作为检查某个社会在某个发展阶段上所达到的政治整合程度,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抽象出来作为判定权力构成形式的标准来看,是不合适的,不能用作判定民主政体的必然标准。因为,实行多数决定的原则,虽然也很可能使处于决策活动中的少数人无法保持自己的独立地位,却恰恰是民主政体得以保证良好运作的根本原则。此外,实行多数决定原则,当然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否定少数人在整个决策体系中的平等地位。
至于二权制与三权制,就涉及民主权力形式的关键点而言,在有的学者看来,是指那种“集体性质的权力”,也即见于易洛魁人部落联盟制度中的酋长会议,以及许多学者猜想的、见于摩尔根和恩格斯著作中的国家产生前一阶段雅典人和罗马人等所谓“部落联盟”制度中的贵族会议与人民大会。那种“集体性质的权力”,在判定一个社会的权力形式方面,当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征。不过,严格说来,按照摩尔根和恩格斯的学说,这一点应用于国家产生前一阶段的希腊人和罗马人的社会,并不完全适宜,因为到那个时候,他们的社会组织已经不是部落联盟,而是民族了。
此外,从原始社会研究的角度来看,“集体性质的权力”虽然是一个社会政治组织的权力形式在制度化方面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以为,在一个原始的社会里,也应该注意到,重要的不是形式,重要的不是到底存在真正的酋长会议以及(或者)人民大会与否,而是决策权力实质上掌握在一个人(不管他名义上是否最高首领)手里,还是某种范围内的多数人手里。原始社会政治组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原始,不管是民主政治还是专制政治,其组织形式并不都表现得那么规范,而且,原始社会的政治体制运作起来,通常也并不都表现得那么程序化。以人民大会举例:不定数量的武装男子以及其他有权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定期地聚集在一起,乱糟糟地讨论事情;通过决议的方式,常以赞成否定两方声音大小为准;最后的结果却可以是,不管决议如何,赞成者实行,不赞成者不实行;通常,在那里并没有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强迫他人怎么行事。这的确是许多原始社会人民大会召开时的实际情形。因此,过分强调原始民主组织的二权或三权的制度化特征,并无关键性质的意义,也并不十分有助于学者们实际进行的研究。
在判定“民主政治”方面,国内学者还提到了“排除个人专权”这一特征。在判定尧、舜、禹“部落联合体”的权力形式时,就应用了这条标准,从而得出结论:在这个联合体内,“个人专权”并未被“排除”,事务是由“最高首领决断”的,结合其他因素,因而可以判定它不是民主的部落联盟,而是专制的酋邦。
“排除个人专权”标准,与二权制或三权制的“集体性质的权力”标准,这两条实际上可以合起来,成为一条大的标准;它们本身就是一条大标准的两个方面。不谈它们在涉及制度化方面的意义,仅就其中心的内容而言,实际上牵涉到决策的人数多寡问题。它们结合起来,在判定一个社会权力形式的非专制政治特征时,应该说是有很大帮助的。
我们还可以看得出来,“排除个人专权”这一条标准,也过于宽泛,让人难以从众多“排除个人专权”的政治实践中,拘定“民主政治”。二权制或三权制的“集体性质的权力”标准,则要面对原始社会的政治体制运作方式较少形式化、程序化的问题。
二 重新界定古代民主政体
要判定古代社会权力形式的民主特征,并给出明确的定义,并非易事。我们不妨采取一点变通的办法。古往今来,人们对民主的界定,分歧之大,人所共知,但是有一点,大家相对来说比较一致地赞同,那就是,它至少是在理论上由共同体全体成年成员或者至少其中多数成年成员,来直接或间接进行决策的一种体制。如果这一点立得住,那么我们就可以把以往学者的界定进行修改、调整为:古代的民主政体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成年成员或者至少多数成年成员,合法地或者说合乎惯例地、直接或间接地来进行决策的一种政治体制。当然,这并不排斥非成年成员参与决策的可能性。
对于判定一个早期社会的权力形式是否民主的工作来说,这一定义似乎不无意义。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全体成年成员或者至少多数成年成员”,主要是在理论意义上而言的,指的是那些在理论上可以合法地或者说合乎惯例地参与决策活动的成员。这里特别强调“在理论上”,是因为大家都清楚,在一个共同体的实际历史发展过程当中,并不一定每一次决策,都是由“全体成年成员或者至少多数成年成员”来进行的,即便是在理论上应该那样做。
然而,另外一个问题又出来了。我们知道,在普选权实行以前,在历史上被称作民主的共同体内,不要说实际参与决策活动的成年成员,即便只是在理论上可以合法地或者说合乎惯例地参与政治活动的成年成员,也往往不一定在成年成员的总数中占到多数,典型的例子即是被国内学者当作古代民主政治代表的雅典。看来,我们似乎不得不作出一种选择:要么修改定义;要么说服大多数人,不把那种共同体称作民主的共同体。并且,还要修改过去两千多年的文献。要做到后者显然不太可能。唯一的出路好像只有再次修改我们的定义。
因此,笔者以为,似乎可以再加上一个限定,把我们的上述定义修改成:古代的民主政体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全权成员或者至少多数全权成员,合法地或者说合乎惯例地、直接或间接地来进行决策的一种政治体制。
这里所谓“全权成员”,大致是指人身自由的、享有比较充分的所谓“成员权利(citizenship)”的成员,包括这个社会的特权成员,但是非专指这些成员。限定这种范围,是因为在国家产生之前相当一段时期内,在国家产生以后、迄今为止的时期内,社会的根本基础是不平等的,塞维斯和弗里德等人的社会演进理论已经部分地指出过这一点。社会成员分成各种等级乃至阶级,各个等级或阶级权利不平等。我们知道,即便是在伯里克利时代的古典雅典,我们现在所熟悉的古代民主政治达到顶峰的时期,也只有血统“完全”纯正的雅典成年男子,才享有比较完全的“公民权利”,而数量众多甚至更多的人包括妇女、血统不完全纯正的雅典成年男子、外国人和奴隶,等等,则是缺少或是比较不完全享有“公民权利”的,因而缺少或是比较不完全享有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在酋邦社会里,享有比较充分的所谓“成员权利”的,也可以不是整个酋邦社会的全体成年成员,而可以是某个或者某几个高阶等的部落、氏族、村落、甚或世系群中的成年男性成员或者成年男性和女性成员;并且,在那些特殊的群体中,也并非每一个成年男性成员或者成年男性和女性成员,都拥有同样充分的所谓“成员权利”。因此,限定这种范围,在讨论原始社会或者古代国家社会的政治体制时,尤其是在讨论酋邦社会与早期国家社会的政治体制时,十分必要。我们不能在现代普选权的时代背景下讨论早期社会权力结构的民主问题。
我们说全权成员,大致是指人身自由的享有比较充分的“成员权利”的成员,定义似乎显得很简单。然而,在实际的研究工作中,要判断什么是“比较充分的‘成员权利’”,操作起来恐怕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并且,使用“享有比较充分的‘成员权利’”作标准,来框定“全权成员”的范围,似乎也显得过于苛刻。其实,在实际的研究工作当中,我们应该可以找到更为简单明确也更为具体的便于查核的基本特征。
简而言之,在共同体内拥有弗里德所言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和持有武器的权利,在我们的研究涉及最多的农耕社会中,也即拥有所谓“耕战”的权利,这两个标准应该可以把更多的成员包括进去,也因其十分明确和具体,它们应该能够更易为研究者所接受。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一个共同体之内,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尤其是土地,与拥有武器,也许是一个人最为重要的维持生存的权利;故而,一个人拥有这两种权利,应当就可以认定为一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同时从研究的角度来看,它们也比较容易查实。在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和持有武器这两种权利的标准之上,再加上参政权利的标准,这在判断一个社会权利形式特征上,应当可以说是比较有用的。换句话说,我们以为,那些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和持有武器这两种权利的成员,在他们社会的决策活动中参与权利的大小,可以用作判断这个社会权利形式的最为有效的标志。因而,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和持有武器的权利,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社会成员作为这个社会正式成员的两个最为基本的标志,他们如果再拥有比较充分的参政权利,则可以被称为“全权成员”。这样,上述定义应当也可以再次修改为:
古代的民主政体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正式成员或者至少多数正式成员,合法地或者说合乎惯例地、直接或间接地来进行决策的一种政治体制。
以上所讨论的三种权利,在农耕时代,廖学盛先生在研究希腊罗马早期社会时,曾经很好地概括为“权、耕、战”。田昌五先生在谈到中国古代国民的“政治权利”时,具体列举了“按照规定占有土地的权利,当甲士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与国家祭祀,特别是祭祖的权利、享受国家救济的权利、受国家保护免于沦为奴隶的权利,等等。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国民还有参与决定国家大事的权利”。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看来同样也可以说是耕战之权与参政之权。
其实,在某个阶段的早期社会里,最为重要的事情,《左传》中的一句话也许做了最好的概括,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从这句话可以推论出来,在早期社会的某个发展阶段里,至少就一个男性成员来说,一个人是否可以认作这个社会的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最为重要的是,应该看他能否拥有“参与国家祭祀,特别是祭祖的权利”,以及能否拥有“当甲士的权利”。能够参加这个社会具有全社会意义的重要的祭祀活动,可以说就明白无误地证明了他是这个社会的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也即周人所谓的“我家”“我邦”“我国”和“国家”的正式成员;拥有这种祭祀活动的参与权利,也就是拥有了这个社会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的身份证明。既然是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如果有能力,尤其是作为一个男子,保护这个社会就是他的责任,他的义务,拥有“当甲士的权利”,就是他承担这种责任和义务的手段;而完全或者不完全地剥夺“外来人员”持有武器的权利,也是正式成员保护“我家”“我邦”的一种手段。既然是一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尤其是全权成员,自然也就拥有了在这个社会据有的“领土”范围内,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尤其是占有土地的权利,因为我们所谈到的社会,主要是农业社会,而在一个农业社会里,最为重要的基本资源,无疑莫过于土地,故而对于一个农业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生存来说,直接与他们的实际生活利益相联系的最为重要的权利,当然莫过于占有土地的权利;反过来说,拥有最为重要的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尤其是土地的权利,将在经济基础上巩固他们作为这个社会正式成员的地位,巩固他们与非正式成员尤其是“外来人员”之间存在的有利于自己的等级甚至阶级差异。持有武器的权利,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反过来又会维护与巩固他们参与祭祀的权利,这在某个时期,实际上也就是维护与巩固他们参与政治的权利。因为我们知道,在社会发展早期的某个阶段,祭政大致是合一的,或者至少可以说,政治决策活动常常就是在祭祀场合以及场所进行的,参与祭祀活动的人员尤其是主祭的人员,往往就是政治决策的人员。即便到了后来,应该也可以说,祭祀也是政治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种,虽然仅仅是一种。当然,到了这个时期,持有武器的权利,对于一个正式成员享有更为完全的“成员权利”来说,也许就具有较前此时代更为重要的意义了,因为人类就其本质来看,也还是与其他许多动物没有根本性的差异,力量强弱永远在人类的社会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虽然后来的妇女也有可能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享有参与国家重要祭祀活动的权利,但是她们一般却并不能够享有比较充分的参政权利,以及享有比较充分的公民权利。埃德(Walter Eder)指出过,在古代世界,只有军人也就是持有武器的男子,才(有可能)拥有完全的公民权利(fully citizenship),做一个公民就意味着做一个战士,这种看法,如果只就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来说,我们大致是同意的。
因此可以说,廖学盛先生的“权、耕、战”之合一,实在是精准地抓住了一个早期社会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反之,在一个古代的社会里,拥有“耕、战之权”的成员,如果大多数都没有参与这个社会共同体的重要的政治决策活动的权利,这个社会的政治体制自然也就离民主很远。
关于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尤其是占有土地的权利问题,需要做一点说明。由于在一个家庭之内,从表面上看去,拥有这种权利的往往只是家长,因而按照我们的限定,“正式成员”的涵盖面似乎仍旧显得过于狭窄。但是深一步看下去,所谓只有家长拥有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他实际上并非只是个人而是代表整个家庭拥有这种权利的。年轻的成员一旦独立,走出老家庭,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即可获得自己在共同体内独立的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这十分明确地表明,只要是拥有此种权利家庭中的成年成员,即便不是家长,理论上也都应该和家长一样,拥有相同的权利,因而他们如果也拥有武器持有权,自然也应当被视为共同体内的正式成员。
当然,我们上述这种判断民主政体的标准,并不应该排斥考虑一个社会的非正式成员参与政治的可能性,这在历史上和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也常常是一种实际发生过的和正在发生的事情。大致上应当可以说,一个社会能够合法地或者至少可以说合乎惯例地参与政治尤其是参与大事决策的成员越多,那么该社会的政治体制也就越为民主。这里“成员”既包括正式成员,也包括非正式成员。
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之上,在原始社会晚期以及文明社会早期,我们可以把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视为民主政治体制发展的典范,而将一个所谓民主社会可以合法地直接或间接参与共同体大事决策的人数,在其社会全部正式成员中所占比例的大小,作为判断这个社会民主发展程度高低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三 非专制政体概念的提出
作为民主的对立面,即是专制,亦即普通字典里所说的,一个人掌握国家或者其他共同体组织决策权力的政治体制。在明确了对古代民主政体的判定之后,对古代专制政体的判定似乎就无需多言了。
然而,依据我们的办法来判定一个早期社会权力构成形式的特征,还会遇到另外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一个原始社会或者古代国家社会里,经常可以遇见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在理论上拥有参与大事决策活动权利的人员,既不是全体正式成员,也不是某一个人,而是,比如,正式成员中的某一部分人——经常是正式成员中享有特权的那一部分人。有的时候,拥有参与大事决策活动权利的,仅仅是正式成员中的很少一部分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在他们中间实行多数决定的原则,甚至全体一致决定的原则,将这种如亚里士多德称作“寡头”政治的体制,称为民主政体,也不免十分滑稽。反过来说,把这种政体称为“专制政体”,又似乎不符合传统的定义。
从方便研究工作的角度出发,我们还是把不是一个人掌握国家社会或者前国家社会大事决策权力的体制,统统称之为“非专制政体”为好,而只把其中某些特殊的体制,即理论上由全体正式成员或者至少多数正式成员合法地或者说合乎惯例地直接或间接来进行大事决策的这样一种体制,如古典雅典城邦的体制,如早期美索不达米亚一些城邦的体制,如古代印度某些共和国的体制,称作“非专制体制中的民主体制”。
从方便研究工作的操作角度来看,作为整个非专制政治最为重要证据的,便是“集体性质的权力”,也即具有大事决策权力的酋长会议、长老会议、贵族会议和民众会议。当然,不管这种会议是存在于酋邦社会之中,还是可以称作其他什么样的社会之中,或者是早期国家社会之中。需要注意的是,原始社会本身的原始性。因此,“集体性质的权力”,虽然是最为重要的证据,但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证据。对于原始社会和早期国家社会政治体制的研究来说,最具意义的恐怕还在于,有多少人参与大事的决策;参与大事决策的人数,在整个社会全部正式成员中,占有多大的比例。
在这里,还应该提请读者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大事决策”,我们已经说过,是“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事务的决策。也就是说,研究者应当关注的,主要是一个社会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利害关系时的决策活动,比如最高首领的继位方式或者职位获得方式,战争与和平的决定方式,等等。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关于古代民主与专制政体的判定以及相应的界定,是以参与决策的人数来做基准的,但本文尚无能力对举作例证的社会进行量化分析。我们现在能够做的只是概括的定性判断,正如绝大多数研究者所做的那样。对古代社会进行量化分析,也许需要太多人的共同努力。当然,不管有多少困难,我们还是希望以后能够有机会参与这方面的研究工作。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
(原载《经济社会史评论》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