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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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结果加重犯在加重犯体系中的定位

基本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不具有减轻或者加重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节和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减轻犯是指刑法规定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和较轻法定刑的犯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类型的加重犯构成加重犯体系。关于加重构成犯,我国有学者认为包括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对象加重犯、身份加重犯、手段加重犯、时间加重犯、地点加重犯等。(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5页。)正确认识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类型的加重犯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定位结果加重犯,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具有重要意义。

一 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

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节和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109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后段即为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情节加重犯往往以“情节严重的,处……”( 如刑法第109条),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如刑法第110条),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如刑法第113条) 的形式出现。

对于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学界有两种观点:区分说和包含说。区分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并无重合,两者之间有清晰的界限,具体区别表现为:(1) 适用结果加重犯的事实根据是发生了加重结果,适用情节加重犯的事实根据是发生了加重情节,加重情节包括除加重结果之外的其他影响量刑的要素,如特殊的客体、对象身份、主体身份、犯罪手段、时间、地点、目的、动机等。(2) 对于情节加重犯,只要加重情节一出现,一律适用加重法定刑。对于结果加重犯,适用加重法定刑则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或过失,要求行为人能够预见重结果的发生。(3) 与情节加重犯相对,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情节减轻犯,而结果加重犯不可能有结果减轻犯。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另参见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71页。(4)“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蕴含了他罪的严重结果,所产生的加重结果并不能被基本犯罪所涵盖,亦即如果立法上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则必须对重结果构成的犯罪一并进行评价,而不能仅仅适用基本犯罪。……情节加重犯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该罪的范围,只不过因为出现了严重的情节,从而适用刑法规定的更重刑罚而已。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即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备升格法定刑的严重情节,也同样是在该犯罪的罪质范围之内。……正是因为两者是各自独立的范畴,使得一些情节加重犯的‘情节’即使外在表现为一种严重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由于重伤并没有超出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因此尽管有重伤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而只能认为是情节加重犯”。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包含说认为,“情节”虽然不限于结果,但是不可否认,“情节”包含结果,所以情节加重犯中包含了结果加重犯。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83页。

分则条文往往以“情节严重的,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的形式规定情节加重犯,而以“发生某种重结果,处……”的形式规定结果加重犯,因此容易给人以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是两种不同犯罪类型的印象。事实上,“情节”包括一切影响定罪量刑的要素,凡是能够体现行为人行为之法益侵犯性、主观罪责以及人身危险性的一切构成要件要素、量刑要素都属于刑法中的“情节”,如果对这些要素可以作出“严重”、“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的判断,就可以适用相应的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规定。很明显,“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刑罚裁量要素,其轻重当然能够体现出情节的轻重。如果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因导致加重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那么认为“情节加重犯包容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情节加重犯”的观点就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验证了这个判断。例如,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人数众多的;( 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没有人会否认本条第 ( 三) 项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该项规定恰恰为该罪刑罚加重的“情形( 情节)”之一,可谓“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中还有一些情节加重犯虽没列举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但仍能从中剥离出结果加重犯的内容。例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 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认为是作为情节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基于责任主义原则,同样要求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的后果至少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对于此危害结果不具有认识可能性,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但是与之类似的情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抢夺罪解释 (2002)》) 第5条却有不同的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很明显,该司法解释没有将“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认定为刑法第267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不同的解释思路会造成刑罚不均衡的现象:根据《盗窃罪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定罪处罚;盗窃数额巨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定罪处罚。根据《抢夺罪解释 (2002)》的规定,抢夺数额较大且致人死亡的,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抢夺罪基本犯罪) 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范围内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定罪处罚;抢夺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的,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夺罪数额加重犯) 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范围内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定罪处罚。即,相同的情形下,盗窃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要比抢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重。但是,很明显,抢夺罪所具有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要远远高于盗窃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抢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规定盗窃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原因。上述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这种危险性大小的关系。在我国现有立法模式下,解决上述矛盾有两种途径:一是应当将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解释为不包括“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应当将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解释为包括“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解释方法。如果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排除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外,就会造成罪责刑的不均衡。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思路,“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都可以认为是“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被处以最高无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盗窃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 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却最高只能处以七年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样,在抢夺罪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可以认为是“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最高判处无期徒刑,而抢夺致人死亡 (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的反而不能认定为“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只能按照想象竞合犯,最高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很明显,这种解释思路会造成罪责刑不均衡。由此可见,不将发生重结果认定为“加重情节”不利于刑法中公平原则的贯彻。另外,将盗窃、抢夺致人重伤、死亡视为盗窃罪、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利于限制情节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正是基于这种认识,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导致他人重伤的”认定为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将“导致他人死亡的”认定为第26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司法解释表明,司法实践往往将重结果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将这种因为发生了较重的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情形独立出来,则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定义。例如,结合刑法典与《盗窃罪解释》,可以提炼出这样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有关盗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我们认为,最广义的情节加重犯是与基本犯、减轻犯相对应的犯罪类型,所有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要素都可以认为是“情节”,因此,所有的加重犯都可以理解为情节加重犯;狭义的情节加重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情节严重的,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为表现形式的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包含于广义的情节加重犯之中,狭义的情节加重犯可以分解出结果加重犯。

虽然刑法类型化的结果加重犯 (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等) 和“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 如盗窃导致被害人死亡等) “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实质的结果加重犯。都可以统一到“因发生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的概念之下,但立法采取了一“显”一“隐”的立法模式,说明这两种结果加重犯的类型蕴含了不同的法益考量,也必然影响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解释。正如本书后文将要分析到的,刑法将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化,是因为基本犯罪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风险,这种风险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就已经被激发,随时都可能现实化为重结果。而隐含在情节加重犯中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并不总是能激发产生重结果的危险,这也是为什么刑法没有将此类结果加重犯定型化的原因。因为这两类结果加重犯在规范保护目的上存在差异,在解释“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时不宜完全套用对纯正的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原则。

在认定“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可能是单一性结果,也可能是复合性结果。例如,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 (结果A)”,又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结果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内容调整为:“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果A和结果B共同构成诈骗罪刑罚升格的加重结果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结果A和结果B都不能单独作为刑罚升格的加重结果要件。

第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一个综合指标,因此,加重情节可能由结果与其他情节要素结合而成。此时,如果较重的结果不具有独立性,就不能认定其为结果加重犯。只有当结果单独地承担起“加重情节”的角色,才可以认为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竞合。

第三,“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虽不需要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但仍需具备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罪过。仍以前文诈骗罪的结果加重犯为例,行为人对于“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必须具有过失,才能将该结果与基本犯罪相结合,使之成为刑罚加重的事由。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则不能将该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使之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第四,以重结果作为加重情节的情节加重犯 (为情节加重犯所涵括的结果加重犯) 的认定可能再次与想象竞合的裁判规则产生冲突。例如,行为人甲明知自己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贵重救命药品 ( 价值300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而实施了盗窃行为 (假设甲有充分理由支撑这种判断),被害人因药品丢失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于本案,应适用“盗窃公私财物”,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还是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此类情节加重犯是刑法对想象竞合犯的特殊规定,排除适用想象竞合犯的裁判规则,对行为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限度内定罪处罚。

二 结果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数额加重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涉及的数额增加到一定程度,刑法规定了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段、第三段即为数额加重犯的典型规定。关于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区别说和包含说。

区别说为我国通说,认为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属于不同的加重犯类型,互不包容。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在性质上应当不同于基本犯构成要件结果,在危害程度上应当重于基本犯构成要件结果。在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中,如果条文规定性质相同的两个结果,即使其中的一个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也不是结果加重犯。因此,数额加重犯不是结果加重犯。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4页。相同见解参见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有的学者认为,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差别。首先,结果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在重结果的形成机制上具有差别。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导致的,一次行为,一个加重结果,为一个结果加重犯。而数额加重犯则可以通过数次行为的结果累积实现构成要件,即数次犯罪行为共同为一个数额作出贡献。其次,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数额加重犯则是具体每次行为与行为所产生的一定数量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不包括此次行为与彼次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再次,数额加重犯根据数额的不同可能划分多个刑罚档次,但是结果加重犯没有那么复杂,一般规定了基本犯罪之后,就规定了加重结果,只有个别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因结果轻重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加重处罚幅度。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页。还有学者认为数额加重犯中,“法律已将危害结果的大小融入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中的,不属于结果加重。比如,甲盗窃了他人的巨额动产,按我国《澳门刑法典》第189条规定构成了 ‘加重盗窃罪’,这种情况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加重盗窃罪’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基本犯罪,立法者在立法时已将盗窃巨额动产融入于‘加重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并有自己的法定刑,故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问题。”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71页。

包含说认为,所谓的数额加重犯也是结果加重犯的一个类型。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由于“数额实际上是指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 ( 如盗窃数额巨大,当然意味着盗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因而也可谓结果加重犯。”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83页。相同见解参见苑民丽、聂立泽《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新探》,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4期,第54页脚注一;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将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理解成犯罪结果不存在问题。当这种数额增加到一定程度,刑法对之配置较重的法定刑时,将之理解为“因为发生重的结果而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也不应存在问题。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只要超越基本犯罪结果就可以了,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性质不一致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书赞成前述包含说,认为数额加重犯是结果加重犯的一个类型。

区别说认为,法律规定某种犯罪发生两种结果,在一个单一构成中只可能有一个,发生了巨大数额之后,就不存在一般数额的问题。以盗窃罪为例,如果行为人盗窃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就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的问题,两者不可能并存。无论是盗窃数额巨大还是盗窃数额较大,都只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而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5页。但是,这只说明了数额加重犯具有独特的发生机制、行为结构,并没有否认数额的加重是一种结果的加重,也没有否认刑法对此加重结果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因此没有从根本上否认数额加重犯为结果加重犯的性质。按照区别说的推理,被认为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存在问题:刑法对故意伤害规定了两个结果,一个是轻伤,一个是死亡,在单一构成中也只可能有一个,发生了死亡结果就不再存在轻伤结果,一个伤害行为只可能造成一种伤害结果,或者是轻伤或者是死亡,轻伤和死亡不可能并存。如果因此而否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是不可思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