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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国《侵权责任法》与环境责任
1979年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工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正如序章所言,中国的环境问题变得越来越令人担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优先论思想的作祟,也有环境保护机构的不作为甚至渎职等原因。当然,也有部分原因是现行法存在不完备的地方。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各个部门法(行政法、刑法等)发挥其各自作用。一般认为,其中对于环境受害人的救济,民法(或者环境私法)应该发挥其更为关键的作用。
中国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对于环境侵权行为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该法第124条)。在此基础上,在三年后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同时规定了“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该法第41条)。此外,在诉讼法的领域,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司法解释”)以及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探索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在这一系列立法动向的基础上,2009年中国制定了自己的侵权行为法。本法以所有的侵权行为为规制对象,对环境侵权行为做出了专章的规定,可以说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侵权立法的到达点,可见其重要性。
在上述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本章的目的是,探究中国环境民事责任的理论到达点。具体来说,首先简单回顾中国民法全体的立法动向,其次总结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特点。在此基础上,集中对其与本书主题有关的三个问题(因果关系的证明、违法性要件的要否、侵害排除)进行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