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研究(2017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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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律化:民法典编纂中婚姻家庭编的重大使命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6年度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开放基金项目“社会转型时期婚姻家庭变迁研究”及2015年度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辽宁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下老年人权利保障研究”(项目编号:辽教[2015]399号)之阶段性成果。

——基于对百年中国家庭法变革的反思

李春斌李春斌,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家庭法学、法律文化学等法学跨学科研究。

内容摘要】我国百年家庭法的变革经受了三次大的冲击——1915~1919年五四运动前后新文化运动对家的彻底批判,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对家的破坏和2003~2011年《〈婚姻法〉解释(二)、(三)》,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中经济理性对家的全面侵入。在这三次大的冲击中,家庭法无一例外都表现出“去家庭化”的倾向。它深刻地反映了百年中国社会个体自由理念和家价值、家原则、家哲学、家整体的冲突。该变革的本质意图是希望靠过激的文化自杀行为完成精神转换和政治动员,以丢掉法的“中国主体性”为代价,快速实现现代化。在民法典编纂中,我们应当时刻自问民法典的“中国主体性”问题,时刻自问民法典的“回家”路。中华传统文化所提供的家哲学、家伦理理应成为当代中国人为数不多的可以“回家”的路。家依然是中国当下最值得珍视的最重要的传统资源和价值。认真对待本国社会生活实际,认真对待家,认真对待家的法律化,认真对待家在民法典中的法律地位,真正从普通中国人日常民事需要出发提炼法律概念、厘定法律原则、构造法律制度,并重塑中国人的私人生活和伦理道德,实现家庭法律化,是我国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的重大使命。中国法应该示范世界,蕴含家哲学、家伦理、家观念、家价值的婚姻家庭法编必将对世界法治做出重大贡献。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婚姻家庭编 家庭法律化 家庭法

 

在编纂民法典尤其是婚姻家庭编的过程中,学理派的草案撰写人及实务派的立法者应时时刻刻自问之、明辨之、慎思之民法典的中国主体性问题或者说是民法典的“法的中国性”关于该论题的深入研究,请参见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问题、民法典的“汉语法学”关于该论题的深入研究,请参见许章润《汉语法学论纲》,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问题。

家依然是当下中国社会最值得珍视的最重要的传统资源。家是一种宗教,中国式的“家”不同于西方人理解的“家”,其联结纽带除横向的、契约性夫妻关系外,更突出纵向的血缘的代际联结;由此,家有重大宗教性意义,短暂的个体生命在家内生生不已中获得不朽。参见姚中秋《从儒家看〈民法典〉编纂,不可忽略“家”》,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01767,访问时间:2016年9月12日。家是一种理想,家在中国是为数不多的可以慰藉心灵的场所。认真对待家,认真对待家的法律化,认真对待家在民法典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靠有限的理性武断地认为,民法只有自己的形式理性。只注重具有财产和宪制意义的“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而对每个普通中国人的“家”视若无睹、视而不见,这不仅是对当下民众生活实践的傲慢,更是学者的一种学术理想偏执。

201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公布,正式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民法典彻底颁布的脚步离我们越来越近了。在未来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关于“婚姻家庭编”的名称到底应被称为“亲属法”“家庭法”“婚姻法”“家事法”还是“婚姻家庭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关于该问题的详细理由及相关观点,请参见拙文《为什么民法典应将“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中,家庭的法律地位如何?家庭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这些问题成为考验草案撰写人及立法者能否认真对待本国社会生活实际,能否真正从普通中国人日常民事需要提炼法律概念、厘定法律原则、构造法律制度,并重塑中国人的私人生活和伦理道德的关键点。

有鉴于此,本文以1919年五四运动至2016年前后为时间背景,在近百年的家庭法变革中,结合具体的历史社会背景,重点讨论百年中国家庭法的制度变迁及其背后的历史社会背景,从而反思百年家庭法变革,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提供可能的学术思路。

一 打倒“孔家店”:对家族本位的彻底批判

随着对内镇压义和团运动的失败及外域八国联军侵华,晚清的知识分子发现儒家伦理“家国同构”的政治秩序有可能导致亡国灭种。救亡图存成为当时知识界最重要的思想共识。有鉴于此,晚清政府迫于内外忧患,力图“维新”,寻找国家和民族的出路,而对历经两千年形成的以家为核心展开的儒家伦理的批判就成为当时社会思潮的主流。

(一)家属主义和个人主义:《大清民律草案》之争

“百日维新”主将康有为在其名篇《大同书》中对此有清晰论述。康有为说:“家者,据乱世人道相扶必需之具,而太平世最阻碍相隔之大害也”。康有为:《大同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第184页。“吾救苦之道,即在破除九界而已”。家是康有为要破除的“九界”之一。康有为说:“佛法出家,求脱苦也,不如使其无家可出;为私有财产为争乱之源,无家族则谁复乐有私产;若夫国家,则又随家族而消灭也。有为悬此鹄为人类造化之极轨”。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第81页。康有为认为只有“去家”才能无争乱,最终无国家,从而实现人类“大同”。

《大同书》在所有篇幅中“去家界为天民”的篇幅最大,内容也最充实。康有为:《康有为大同论二种》,朱维铮编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第102页。梁启超认为,《大同书》中“其最要关键,在毁灭家族”。梁启超:《清代学术概沦》,东方出版社,1996,第74页。康有为对家庭及传统伦理的批评,实际构成了“五四”以后启蒙思潮的先导,此后数十年间,无论是消灭家庭的主张,还是对封建道德的批判,都可溯源于康有为的《大同书》。曾亦:《论康有为〈大同书〉中的婚姻、家庭问题》,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第130页。

除康有为的《大同书》给思想界带来激烈震荡以外,1907年前后无政府主义者提出的诸如“毁家论”也是批判家族主义的重要思想利器。《毁家论》认为:“社会万事,赖人而成,人之孳生,实由男女。故今日欲从事于社会革命,必先自男女革命始……盖家也者,为万恶之首,自有家而后人各自私,自有家而后女子日受男子羁縻,自有家而后无益有损之琐事,因是丛生……故自家破,而后人类之中,乃皆公民无私民,而后男子无所凭借以欺凌女子,则欲开社会革命之幕者,必自破家始矣”。汉一:《毁家论》,载《天义报》1907年第4期,转引自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二卷·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0,第916~917页。“毁家论”所倡导的“破家”其实质是用个人本位取代家族或家庭本位。对此,严复也有清晰的认知。严复认为是个人而非家族或家庭才是社会组织的最小单位,因此要建构现代国家必须以个人而非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严复认为“种散而为族,族散而为家;家分而为个人,为小己,则今日文明社会之本位么匿也。”甄克思(Edward Jerks):《社会通诠》,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81,第17页。

伴随着该种历史社会背景和破旧立新的思潮,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诞生。实际上,该法典制定之初就有家族主义和个人主义之争。当时的多数立法者认为,家族主义具有数千年的历史传统,是本国固有法,是国人生活的习惯之一。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第1128页。《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继承”两编,“虽采用新法,唯虑及人事法缘于民情风俗,自不能强行规抚,乃酌量变通,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以维民彝于不敝,仍不忘旧情于传统伦理观念,例如沿用宗法制度,亲等采寺院计算法,以期与旧服制图相近,乃至家政统于家长等项,固有法色彩遗韵犹存”。《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奏编及民事前三编草案告成善册呈览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汇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第913页。《大清民律草案》起草说明称:“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性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台湾“司法行政部”:《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1976年,铅字版,第816~817页。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解释斟酌如下:“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故尚有研究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786~787页。当时,家属主义在这场争论中占有优势。其最终成果是用一章即第二章“家制”专门规定了家的法律地位以及家长和家属之间的关系。潘维和:《中国历次民律草案校释》,台北汉林出版社,1982,第329~330页。

可见,《大清民律草案》以家族主义为立法宗旨。当时,法案面对的仍是家族占据话语强势的社会,由于家族势力的强大,不得不承认与家庭财产关于家庭财产问题,还可参见俞江《论民法典“家庭编”的体系构造》,载何勤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商务印书馆,2016,第62页;林辉煌:《家产制与中国家庭法律的社会适应——一种“实践的法律社会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俞江:《中国亟宜确立新型的家制和家产制——婚姻法解释(三)评议》,载《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俞江:《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与继承法移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等等。有关的家族习惯。在《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编的立法理由中曾明确地表示:“吾国律例,凡包括族亲、姻亲之处,均用亲属。律中所云亲族,盖专指同宗族之亲而言。亲属包括全体,亲族不过指亲属中之一种。按诸律例,文义显明。现拟定名为‘亲属律’(小注:以后均用亲属名)。至于亲族,则为专指同宗亲族之名,不包姻族于其内”。《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法政学社,民国元年(1912年)校刊本,第四编亲属“定名”,第1页。可见,其采用“亲属编”之名实际表达的是中国文化“家属”、“家族”、“家庭”之意,是典型的家族主义思路。

(二)个人本位取代家族本位:《民法·亲属编》的历史社会背景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政府,结束了在中国实行两千余年的封建帝制。帝制推翻后,1915年陈独秀创办了《新青年》杂志(原称《青年杂志》),该杂志的创办标志着新文化运动正式拉开序幕。

新文化运动的主将们深知,要破除旧的文化价值就必须对“家”进行彻底批判,“打倒孔家店”。当时的知识界普遍有感于封建专制对个人自由的戕害,故对其激烈批判,希望从中找到中华民族的未来。在公共领域,封建专制主义的帝制已经被推翻,因此,下一步的批判对象就是在私人领域中对封建专制主义进行批判。批判的矛头自然而然指向私领域的家——所谓家国同构、皇权与绅权中的“家”“绅权”其实都是指私人领域的家,而私人领域的家,其最核心目标即为构成中国传统社会基础的家族这在梅因爵士的名著《古代法》中早有说明:古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而整个社会的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建立。故不论在政治经济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当不能有其独立的地位,从而也不能有其独立意思的表达。“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甚至法律的拘束力也只及至各“家族”而不是个人。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95~96页。在梅因爵士看来,以家族为单位的考量是古代法的首要特征,所谓现代社会的变化,恰恰是从以家族为单位的身份关系向以个人为单位的契约关系的演进。这就是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公式。需要说明的是,梅因所言说的是家族而非家庭。、家庭。

家长制是家庭范围内的专制主义。蒋月:《20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84页。所谓“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家庭内部,家长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以父权、家长权为中心,妻子、儿女依附于丈夫、父亲的结构。这完全符合封建专制主义的特征。因此,这些新文化运动的主将们无一例外都将家、家族、家庭作为建构新社会的首要批判对象。

陈独秀有感于中国“家族本位主义”的根深蒂固,对之进行激烈批判。陈独秀认为,“西洋民族以个人为本位,东洋民族以家族为本位。西洋民族,自古迄今,彻头彻尾个人主义之民族也。……宗法社会以家庭为本位,而个人无权利,一家之人,听命家长。宗法制度恶果盖有四焉: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息个人意思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如尊长卑幼,同罪异罚之类),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欲转善因,是在以个人本位主义,易家族本位主义。”陈独秀:《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义化的道路》,载张忠栋、李永炽《社会改革的思潮》,台湾唐山出版社,2001,第70~71页。陈独秀还认为应当以个人本位取代家庭本位,他说:“我以为戕贼中国人公共心的不是个人主义,中国人底个人权利和社会公益,都做了家庭底牺牲品”。陈独秀:《新文化运动是什么?》,载《新青年》第七卷第五号。

不独陈独秀,在“西学东渐”思潮影响下,当时学界占据优势性地位的是个人主义、个人本位。当时另一位斗士吴虞就是靠一篇名为“家族制度为专制主义之根据论”博得大名。吴虞说:“商君、李斯破坏封建之际,吾国本有由宗法社会转成军国社会之机。顾至于今日,欧洲脱离宗法社会已久,而吾国终颠顿于宗法社会之中而不能前进。推原其故,实家族制度为之梗也”。吴虞:《家族制度为专制主义之根据论》,载《新青年》第二卷第六号。

在当时著名的杂志《每周评论》上,提倡“本人本位”思想的文章随处可见。“结婚本由于个人性欲之发动,自然该以爱情作基础。爱情以外的东西,不论他是什么,都不应许他来干涉来阻碍。结婚既要自由,离婚自然也要自由,两方有爱情就可以同居。爱情消灭,也就当然可以相别。既不要什么仪式,也说不上什么道德不道德的,更用不着无聊的法律来规定”。赤:《结婚与妇人》,载《每周评论》第7期,转引自陈独秀《常识之无》,陕西人民出版社,2013,第136页。胡适在1914年的留学日记中写道:“西人之个人主义以个人为单位,吾国之个人主义则以家族为单位……西方之个人主义,犹养成一种独立之人格,自助之能力,若吾国‘家族的个人主义’,则私利于外,依赖于内,吾未见其善于彼也”。胡适:《我国之“家族的个人主义”》,载《胡适留学日记(一)》,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6,第225~227页。显然,在胡适看来,家族本位才是造成中国落后的根本原因。要救亡图存就必须找到中国问题、中国文化的病灶,对其予以革命。因此,必须提倡以个人为本位而非以家庭为本位,要个人独立于家庭从而反对儒家伦理。对此,胡适提出了“健全的个人主义”口号,他以“易卜生主义”论述家庭之不堪与个体的挣扎。他指出,只有确立了自由独立的人格,社会发展才有动力,才有意义,“社会国家没有自由独立的人格,如同酒里少了酒曲,面包里少了酵,人身上少了脑筋:那种社会国家绝没有改良进步的希望”。胡适:《易卜生主义》,载张忠栋、李永炽主编《社会改革的思潮》,台湾唐山出版社,2001,第28页。

鲁迅以其名篇《狂人日记》开创了“破家立人”的中国现代文学家庭叙事的先河。在《狂人日记》中,鲁迅借狂人之口写道:“我翻开历史一查,这历史没有年代,歪歪斜斜每页上都写着‘仁义道德’几个字,我横竖睡不着,仔细看了半夜,才从字缝里看出来,满本都写着两个字是‘吃人’”。鲁迅:《狂人日记》,载《鲁迅全集(第一卷)》,人民文学出版社,2005,第447页。在鲁迅的言说中,家族制度的“罪恶”根本在于阻碍了现代民族国家的现代性目标。王莉:《“破家立人”:鲁迅与中国现代文学的家庭叙事》,载《文艺争鸣》2014年第1期。

除此之外,巴金、傅斯年、周作人、顾颉刚等著名知识分子都发表了重要著述来反对以家族(庭)为核心的儒家“家国同构”的政治秩序,都希望借此找到救亡图存的道路。

在上述历史社会背景下,1930年国民党执政期间编纂了重要的民事法典《民法·亲属编》。当时关于亲属立法争议的九个方面,其中有两个方面就是关于家的,即家制是否应规定以及家制本位问题。当时国民党中央会议,综合各方意见,采纳维持家制的观点,最后决定,“家制应设专章规定之”。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通过《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第八点,1930年7月23日送交立法院。转引自赵凤喈《民法亲属编》,台北正中书局,1970,第256页。“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在事实上似以保留此组织为宜;在法律上自应承认家制之存在……”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通过《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第八点以及有关继承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1930年7月23日送交立法院。转引自赵凤喈《民法亲属编·附录》,台北正中书局,1970,第256页。《民法·亲属编》部分主要系确立男女平等之原则,注重社会的公益,保障弱势的权利。例如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种,泯除父系、母系亲等的差异,改采罗马法计算亲等,废除妻之限制能力的规定,厘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互有遗产继承权。废除宗祧继承制及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之名义,确立法定继承人及指定继承人之划分、男女继承平等原则、限定继承人之继承、遗嘱方式之厘定、特留份财产之规定等。女子无论出嫁未嫁,均有遗产继承权及代位继承权。家长不论性别,家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置重于家长之义务。凡此诸端,对传统律例中的礼教名分、身份差等、家族宗法观念均产生相当大的冲击,有着脱胎换骨的气象。黄源盛:《中国法史导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第427~428页。

这部法典自国民党政府败退台湾,虽然屡有修订,但一直沿用至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第六章规定的依然是“家”、第七章规定的是与“家”密切关联的“亲属会议”。陈忠五编《新学林分科六法:民法》,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10版,第D-137、D-139页。

二 破家才能立人:“家破人亡”的革命法理观

革命观念是中国现代和当代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社会和文化现代转型过程中一直扮演着不可忽略的角色。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10,第397页。20世纪中国思想界最宏大的现象,莫过于革命话语的兴起与泛滥。“五四”以后,革命不仅意味着进步与秩序的彻底变革,还成为社会行动、政治权力正当性的根据,甚至被赋予道德和终极关怀的含义。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10,第365页。

革命法理观,是指一种旨在彻底推翻旧社会制度建立全新社会制度的政治变革和观念。在阿伦特〔美〕阿伦特:《论革命》,陈周旺译,译林出版社,2007。看来,现代意义上的革命必须有价值内涵,只有以自由立国(建立自由宪政的共和国)为目标和理想的政治变革,才可以算是革命,只有实现了这个目标和价值的革命,才是成功的革命。革命之所以是激进的,是因为这个目标相对于革命所要推翻的专制制度而言,是一个根本性的变革,是全新的,它所建立的制度也是全新的。陶东风:《阿伦特与当代中国问题》,载《学术界》2015年第8期,第14页。在古德看来,“有些实验性的公社或乌托邦式的公社……都很典型地坚持认为,为达到自己的目标,就必须改革家庭关系。自一七八九年法国大革命以来,每场重大的政治变革都会带来一项规划,其中包括家庭关系的深刻变化”。〔美〕威廉·J.古德:《家庭》,魏章玲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第3页。实际上,改造旧社会建设新社会必须从改造家庭开始,只有改造社会的最小细胞家庭才能改造社会。这些认知被具有革命法理观的革命者所推崇。

在革命法理观下,1949年2月2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包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在内的所有法律均被废止,从而彻底与旧社会、旧传统决裂。1949年10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宣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至此,包括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学学术和法学教育在内的“旧法传统”被彻底摧毁。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第41页。

毛泽东指出,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切身利益的,是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一。转引自马起《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辽宁人民出版社,1959,第19~20页。因此,毛泽东亲自主持了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协全国委员会联席会议两次讨论婚姻法草案。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铅印本,自藏。毛泽东之所以如此重视婚姻法的立法,将其提到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其主要原因正在于婚姻法草案始终直接体现毛泽东等人的个人思想——改造旧社会、建立新社会,必须从破家、改造家庭开始。对此,在起草该法的研究讨论中,邓颖超有明确的表述,该法“依据和坚持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毛泽东主席签署公布的婚姻文件中的: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基本原则,批驳了各种不正确的意见”。邓颖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报告——1950年5月14日在张家口扩大干部会上的讲演》,载李心远编《新中国的婚姻问题》,文化出版社,1950,第19~20页。而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指出,“目前我们对农民应该领导他们极力做政治斗争,期于彻底推翻地主权力。并随即开始经济斗争,期于根本解决贫农的土地及其他经济问题。至于家庭主义、迷信观念和不正确的男女关系之破坏,乃是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胜利之后自然而然的结果”。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33页。因此,1950年婚姻法的公布实施,“是中国人民在赢得革命战争胜利之后,在全国范围进行土地改革的同时,进一步肃清封建残余和建立新的社会生活的重大社会改革”。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第209页。

1951年5月,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向中共中央呈报婚姻法修改意见时明确指出:“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应以进步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原则为出发点,不应以过去的、需要改革掉的旧社会遗迹为根据。”“中国社会中还有离婚不自由的现象存在,这只能证明婚姻条例须有彻底解放的性质,才能冲破根深蒂固的旧社会枷锁,才能创造合乎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社会制度的家庭关系,而不是相反。”转引自黄传会《天下婚姻——共和国三部婚姻法纪事》,文汇出版社,2004,第47~48页。要把“旧中国所遗留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逐步彻底废除,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必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第209页。

而毛泽东关于“改造旧社会、建立新社会,必须从破家、改造家庭开始”的思想则深受康有为及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思想的影响。毛泽东早年颇受康有为思想的影响。1917年8月23日,毛泽东曾致信黎锦熙,其中有云:“孔子知此义,故立太平世为鹊,而不废据乱、升平二世。大同者,吾人之鹊也。”可见,毛泽东亦认识到大同与《公羊》三世说之关系。曾亦:《论康有为〈大同书〉中的婚姻、家庭问题》,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大同书》最初仅发表甲、乙二部,毛泽东显然读过此书。1919年12月,毛泽东在《湖南教育月刊》上发表其《学生之工作》一文,明显可以看到《大同书》的影响。此文描画了毛泽东对于新村的构想,颇近于《大同书》的一些提法。1949年,毛泽东撰写《论人民民主专政》时,再次提及此书:“康有为写了《大同书》,他没有也不可能找到一条到大同的路。”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1471页。正因如此,1958年毛泽东在中国进行共产主义实验时,号召干部读康有为的《大同书》。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10,第394页。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公开提出“消灭家庭”〔德〕马克思、〔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268页。的思想,并不是一时的心血来潮之举。因为在此之前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之中,马克思、恩格斯也认为,“不言而喻,消灭单个分开的经济是和消灭家庭分不开的”。〔德〕马克思、〔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569页。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文明的发展将为妇女解放、男女平等从而家庭的消亡,准备前提条件。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人要成为自由的人,“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参见〔德〕马克思、〔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566页。就必须消灭包括家庭关系在内的一切社会关系“消灭家庭”从而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极为重要的理论思想。

由于家是被打倒、被批判且欲被改造和消灭的内容,故而1950年婚姻法争议归纳各方信息,当年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一是离婚是否应当附加条件?二是是否赋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三是是否应该照顾妇女?参见黄传会《天下婚姻——共和国三部婚姻法纪事》,文汇出版社,2004,第47页。蒋月:《20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279页。中已经没有了关于“家”存废的争论。1950年法案名称定为《婚姻法》而非《婚姻家庭法》也就显得理所当然。但实际情况是,这部名实不副为何名实不副,请参见拙文《为什么民法典应将“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的《婚姻法》不仅调整结婚、离婚、夫妻关系,而且调整家庭关系,从此之后就形成了学界一直诟病的所谓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轻家庭、重婚姻”的现象。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实际上这与当时的历史社会背景及毛泽东个人关于改造家庭、建立新社会的思想密切关联。

有学者认为,新中国成立以后,事实上将“婚姻”以外的家庭制度的改造、变革任务,留给了法律以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系统。据此,国家事实上拥有了通过各种法律以外的政策、运动对家庭实施干预的极大的制度便利。其结果,不仅社会成员可能保留正式制度以外的种种非正式的家庭制度和家庭生活的传统,国家也可能拥有更多的操作性空间,视国家的实际需要,通过政策和运动对“国家—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关系实施干预。陈映芳:《国家与家庭、个人——城市中国的家庭制度(1940 -1979)》,载《交大法学》2010年第1卷。这个见解不无道理。

三 家的理性化:自由、市场对家的意义的消解

(一)个体自由价值观主导下主动“开放”的婚姻家庭:1980年的《婚姻法》

极左时代结束后,我们还没有来得及清理家庭领域的混乱观念、重建亲情文化,又迎来了商品经济的大潮。孟宪范:《家庭:百年来的三次冲击及我们的选择》,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其主要任务在于拨乱反正,解决“文革”中婚姻家庭法制被破坏的问题。同时,为了给商品经济及随后的市场经济扫清道路,反封建仍然是该法的主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反对资产阶级、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和旧习俗”。

1980年婚姻法的修订,已经没有关于“家”在法典中地位的争论。当时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立法任务之争、法定结婚年龄和裁判离婚标准。参见蒋月《20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322页。随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国家工作任务的转移,婚姻家庭的作用由基点转变为可选择项。但个体生活保障的家庭化,是1980年《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一个内容。陈映芳:《社会生活正常化:历史转折中的“家庭化”》,载《社会学研究》2015年第5期。这说明,在社会保障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国家依然需要家庭这个最小的社会组织来承担经济保障的功能。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悖论:一方面国家需要家庭在国家保障能力不足时替代国家履行家庭保障职责,但另一方面却在顶层设计层面未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考量单位,肆意解构家庭、榨取家庭观念仅存的利他主义道德资源。而各级政府出于现实功利主义考虑,将社会福利负担打包给家庭、将国家与个人关系间的种种压力、矛盾转移给家庭的方式,今天在各级政府的农民工政策以及城市住房政策等公共政策及制度的设置中,都有复制和新发挥。“在历史与现实的类似性背后,我们可以看到结构的延续性、也可以看到国家对历史变动逻辑的功利主义的经验吸纳”。陈映芳:《国家与家庭、个人——城市中国的家庭制度(1940 -1979)》,载《交大法学》2010年第1卷。总之,1980年《婚姻法》,主要立法目的是因应改革开放后的社会需要,其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就是对“独立、自由、平等”三大婚姻家庭观要素的林建军主编《“中国式离婚”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15,第8页。追求,是在个体自由价值观主导下主动“开放”的《婚姻法》。

(二)经济理性全面入侵家庭: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修正后的2001年《婚姻法》在总则规定了“禁止婚外同居”和“夫妻的忠实义务”。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看作婚姻法倡导的婚姻家庭行为规范,是在相关道德规范制约力减弱,而新的道德规范缺乏的情况下对婚姻行为做出的法律上的引导。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其随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颁行,争论不断,关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各种评论,请参见蒋月《论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的商榷》,《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王歌雅《婚姻关系:价值基础与制度建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东南学术》2012年第1期;陈苇、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对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宋若军《论夫妻财产制的定位及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等等。而归根到底这个争执所展示的是“新兴个人主义化的市场经济中的社会现实,与长久以来的家庭主义实践两者间的张力”。黄宗智:《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的逻辑是个人产权要优先于赡养、抚养、照顾弱者等考虑,置婚姻家庭的牺牲、利他、奉献、责任等基本伦理伦理关系,即是情谊关系,亦即是其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第79页。于不顾,完全用财产法的逻辑处理婚姻家庭伦理,被学界戏谑为“离婚大法”,被赵晓力认为是吹响了“家庭资本主义”的号角,是“中国家庭三千年来未有之大变局”。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实际上,这是没有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搞清楚的结果。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中家庭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基本规则,而家庭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运行规则是不同的。家庭生活基于血缘、亲情、感情、利他、奉献、责任、伦理。而经济生活则基于利益、财产、算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试图用经济生活的冷冰冰财产逻辑处理具有高度利他的充满亲情的暖洋洋的家庭生活,势必会受到民众的冷嘲热讽,这是不言而喻的。

狭义上,理性化指的是各种宗教的或传统的价值、伦理观念消解后,工具性、利益性和可计算性成为人们社会行动和社会关系的取向标准。李猛:《理性化及其传统:对韦伯的中国观察》,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5期。人以追求外在的成功作为实现人生意义的根本目标。随着经济理性的扩张,传统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文明被逐步打破;传统的以对具体人和事为基础的信任,被以货币为代表的抽象物所替代;传统的以有限的需求来决定生产的基础秩序被以不断扩大再生产来创造刺激出无限需求替代;传统的以价值为目标的理性,逐步被工具理性替代。进一步则是工具本身成为目标,赚钱就是目的,过程高于目的。“拼命赚钱,拼命消费”,人的价值被异化为工具的价值。人的目标变成了物的目标,人的终极意义变成了过程就是一切。人们都忙忙碌碌,但不知为何要忙忙碌碌。真正意义上的宗教消逝了,拼命工作和理性算计本身成为了宗教。韦伯说资本主义文明是清教理性精神的结果,清教为实现被拯救而拼命工作和理性算计的目标消失了,拼命工作和理性算计本身成为宗教。参见〔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罗克斯伯里(第3版)》,〔美〕卡尔伯格,英译,苏国勋,等中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这是西方式的资本主义精神的理性化。市场资本主义逻辑的扩张,使得作为当代资本主义精神的理性化全面渗透到家庭关系的各个层面,并主导了家庭关系的变动。

在中国,中国人的“家”构成了他(她)们的宗教。中国人以“家”为终极归宿。“中国式家不同于西方人理解的家,其联结纽带除横向的、契约性夫妻关系外,更突出纵向的血缘的代际联结;由此,家有重大宗教性意义,短暂的个体生命在家内生生不已中获得不朽”。姚中秋:《从儒家看〈民法典〉编纂,不可忽略“家”》,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 1501767,访问时间:2016年9月12日。中国人只有在“家”中才能获得心灵和精神的安顿。另外现代世界意义上的“家”,譬如《世界人权宣言》及《德国基本法》所保护的家价值也是经过二战后西方自由观念型塑的家,其内涵“仅限于婚姻缔结之后的实体”。张龑:《论我国法律原则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中国人的家观念则是镶嵌于家的结构关于家的结构的详细论述,请参见麻国庆《家与中国社会结构》,文物出版社,1999。即以己为核心上有祖先下有子孙的“差序格局”关于差序格局的详细论述,请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中,是“反哺式”关于家庭结构的“反哺”模式的最早提出,请参见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3期。而非“接力式”。

费孝通先生曾说,我们相信中华文化中还有许多特有的东西,可以解决当今人类面临的很多现实问题,甚至可以解决很大的难题。这是可以相信的,不然哪里会有曾绵延了五千多年的巨大活力。费孝通:《重建社会学与人类学的回顾和体会》,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其中,对家庭的重视,对人在家庭中序列的认知——上有祖先,下有子孙,个人生存意义和价值既是光宗耀祖也是望子成龙、望女成凤。这种价值观和认知是中华文化、中华文明之所以绵延五千年的重要原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经济理性和资本市场关于婚姻家庭法财产规则市场化、理性化的最新分析,可参见李洪祥《亲属法规则财产法化趋向论》,载《求是学刊》2016年第4期;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的逻辑“入侵”婚姻家庭传统的利他、奉献、牺牲、义务的伦理“领地”,必然会引发公众对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稳定性、夫妻财产安全性及家庭成员信任感的不满和期待的降低。

四 寻找民法典中的“家”:基于对百年中国家庭法变革的反思

(一)家的“去家化”:百年家庭法变革的三次重大冲击

通过上述梳理和总结,本文发现,我国百年家庭法的变革经受了三次大的冲击——1915~1919年五四运动前后新文化运动对家的彻底批判,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对家的戕害,及2003~2011年《〈婚姻法〉解释(二)、(三)》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中经济理性对家的全面侵入。在这三次大的冲击中,家庭法无一例外都表现出“去家庭化”(以下简称为“去家化”)的倾向。家在这三次大的社会变革中毫无招架之力、任人宰割。

这种家庭法领域的变革深刻地反映了百年中国社会个体自由理念和家价值、家原则、家哲学、家整体的冲突。在这些冲突中,伴随着西方社会个体自由价值理念的全面侵入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全球化运动,我们看到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中,市场高举个体自由、权利至上、现代化、全球化的大旗,以雷霆之势扫荡全国,其影响已无处不在。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文引言中所提出的民法典的“法的中国性”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有学者指出,“中国是属于原创性的文化体系,传统价值的积淀深厚而又凝重,虽历经近代百多年的西学东渐,至今犹未能取得对西方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普遍心理认同”。苏亦工:《得形忘意——从唐律情结到民法典情结》,载何勤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商务印书馆,2016,第25页。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在家的领域,利他、奉献、责任乃至牺牲是家文化的基本精神。中华文化所提供的家哲学、家伦理理应成为当代中国人为数不多的可以“回家”的路。

(二)家庭法律化:民法典编纂中婚姻家庭编的重大使命

回顾百年家庭法变革的历史,我们发现,新文化运动批判的缺失在于,只抓住中国文化传统核心观念“家”在历史上衍生的种种机制化制度,以及扩而言之的社会影响,而罔顾“家”的生存论基础和伦理价值观念之于中国文化传统的重要意义。孙向晨:《个体主义与家庭主义:新文化运动百年再反思》,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在当代思想界、文化界、经济学界如思想界邓晓芒与郭齐勇的系列论战,其最终学术成果,参见邓晓芒《儒家伦理新批判》,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郭齐勇主编《儒家伦理争鸣记:以“亲亲相隐”为中心》,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又比如“三农”问题研究专家温铁军、贺雪峰、应星等人的系列研究。参见应星《农户、集体与国家:国家和农民关系的六十年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温铁军《告别百年激进》,东方出版社,2016;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温铁军等《八次危机:中国的真实经验(1949-2009)》,东方出版社,2003。,诸多学者已经充分认知到家对中国社会的重要意义。但在法学领域除了法史如华中科技大学俞江教授的系列研究,参见俞江《论民法典“家庭编”的体系构造》,载何勤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商务印书馆,2016,第62页;俞江《中国亟宜确立新型的家制和家产制——婚姻法解释(三)评议》,载《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俞江《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与继承法移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等等。及法理学界如方乐、林辉煌、黄金兰等学者的研究,参见林辉煌《家产制与中国家庭法律的社会适应——一种“实践的法律社会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黄金兰《家族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秩序功能》,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的个别学者有此敏锐的认知外,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民法学界、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民法学界只有零星文章,鲜有讨论。参见石碧波《民法上的“家”——兼论我国民法上“家”的二元结构》,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婚姻家庭法学界尚未对该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

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41页。法典是一种价值的载体,它包含着人类,至少是某一特定社会中普遍认可的价值要素。苏亦工:《得形忘意——从唐律情结到民法典情结》,载何勤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商务印书馆,2016,第23~24页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整体稳定、安全的价值要大于个体自由的价值。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必须被视为仅是某一特定生产和分配制度的反映呢?我以为,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有关这些价值重要性的排序可能会因时因地不同,这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的性质。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5页。维护家的整体性秩序的价值要大于个体自由的价值。家天生具有利他、牺牲、责任、义务的属性,选择了“成家”就选择了家的天然属性。一个不具有上述精神的人其实还没有做好“成家”的准备。现代社会中各种家庭内的权利结构及权力博弈都与此密切关联。无论是王宝强与马蓉的恩怨还是郎咸平与空姐“小三”的财产纠葛关于该事件及其背后的社会学及社会心理学分析,请参见《南风窗》编辑部统筹《家庭战争》,载《南风窗》2016年第18期。,无不与此相伴相随。

从法哲学视角,本文认为,个人主义主导下的自由观念如果没有制衡的力量会形成民族—国家的自我解构。在西方有民主观念、宗教的力量的制衡——尽管现在已经世俗且式微,但当下中国对自由观念还缺乏一种制衡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回到我们自己的文化中才能发现。这种力量和秩序一定是自生自发的。其即为本文开篇指出的:中国人对家的珍视。关于该论断,大陆新儒家代表人物蒋庆也有类似表达,如他提到:“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在文化上没有一种价值来稳定维系家庭,家庭一旦崩溃,社会也就崩溃了”(参见“大陆新儒家领袖蒋庆:只有儒家能安顿现代女性”,澎湃新闻,网址:http://www.thepaper.cn/2015-08-12,访问时间:2016年6月10日)。不过,其主旨是力图用古代传统的妇女观来否定现代社会的男女平权、平等,这显然是错误的。新近中国艺术研究院文化所研究员张红萍发表了《儒家能安顿现代女性吗?》(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对该论断进行反驳,其主张是:“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指的是农业社会,因为农业社会的税收必须依赖自给自足的每个家庭,家庭的安定确是国家安定之保障。但现代社会,每个公民都外出参与社会工作,社会管理靠的是公民对社会的应尽责任,与家庭无关。西方许多国家不进入婚姻的男女已超过婚姻适龄人口的一半,却没有出现如蒋庆担心的那种崩溃,原因就在于现在的社会面对的是个人。遵纪守法,能够对社会尽自己的责任与义务,这个社会就是安定的。蒋庆这些新儒家的思维还停留在前现代社会,还谈什么治理现代社会,完全是痴人说梦”。对该观点,笔者将另文进行商榷。笔者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普世的,与是否是农业社会无关。即便在现代社会,家庭依然是社会的细胞。现代西方社会正在通过各种家庭政策矫正其公共政策和法律中对家的忽视所造成的弊端。对家的重视,在家内安顿身心,恰恰是中华文化的精髓。对此,我们无须妄自菲薄。而这些恰恰也是大国崛起时,中国对世界最伟大的贡献之一。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最大的区别在于价值取向的不同,传统社会以价值理性主导,而现代社会以工具理性主导。传统和现代不是必然割裂的。西方社会自有其缺陷、盲点和弊端,这在丹尼尔的《资本主义文化矛盾》、斯宾格勒的《西方的没落》及梁漱溟的《东西方文化及其哲学》《中国文化要义》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表达。实际上,直到目前为止,中国人对家的珍视都体现为一种民族心理和民族意识。

重拾家的价值,将家作为基本的法理考量单元,使家庭法律化,让中国人在家中找到心灵归属和精神寄托。这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中要特别强调的,也是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重大使命。“建国六十年来的历史证明,西方化的法律破坏了中国式家庭。这使我们必须正视中国家庭法律化的问题。通过家庭的法律化重建家庭,使家庭在中国社会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使人们可以理直气壮地维护家庭和家庭利益,这是家庭需要法律化的根本原因”。俞江:《论民法典“家庭法编”的体系构造》,载何勤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商务印书馆,2016,第82页。

五 余论

中国如此地大物博,GDP总量仅次于美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具有如此重要地位的国家,岂能对世界法制没有贡献,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邯郸学步,言必称希腊,动辄呼罗马,岂能只是有点儿“中国特色”?我们要问的是,中国法,你对世界的贡献是什么?

“法的中国性”或者说“中国法的主体性”,是这个时代必须要回答的重大问题。中国法应该示范世界。中国民法典理应对世界法文化做出重大贡献。我们相信,在编纂民法典的伟大历史时刻,蕴含家哲学、家伦理、家观念、家价值的婚姻家庭法编必将对世界法治作出重大贡献。

学理派的草案撰写人及实务派的立法者应时时刻刻自问、明辨、慎思一个问题——中国民法典,你对世界的贡献是什么?

学理派的草案撰写人及实务派的立法者应时时刻刻铭记——“无家可归”,将是对中国人最大的精神伤害!

是的,民法典该“回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