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学案例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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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南京彭宇案

基本案情参见《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 http://www.xcar.com.cn/bbs/viewthread.php?tid =6113362。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徐某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徐某准备乘坐后面一辆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徐某摔倒致伤,伤害的原因无法得知。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发现摔倒的徐某后将其扶至路旁,在一旁候车的陈某看到彭宇扶徐某,也跑过去帮忙,并打电话通知徐某的儿子和侄女。在徐某的亲属到来后,彭宇便与徐某亲属等人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徐某垫付了200多元的医疗费,徐某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2007年1月4日,徐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本市某公交车站准备搭乘公交车时被下车的彭宇(被告)撞倒,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13.6万余元。徐某提交了当地派出所的对当时事件经过的询问笔录(但不是原件,派出所称原件丢失)证明彭宇撞倒了她,应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彭宇辩称其并未撞倒原告而是下车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出于善意对其进行了帮扶并将其送到了医院。彭宇提供证人陈某作证,但陈某并没有看到徐某是怎么摔倒的,只看到彭宇在帮扶徐某。

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据“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并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5876.36元。一审之后,原被告对于这一判决都不满意,双方都上诉了。2008年3月“两会”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被记者追问关于彭宇案的进展,其答复是已经通过调解,双方和解撤诉,至于调解内容,他拒绝透露。张悦:《彭宇疑案喧嚣未尽唯有真相不可调解》,《南方周末》2008年11月10日,第A1版。2012年1月,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称: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彭宇曾承认确实与徐寿兰发生碰撞,只是因为在二审开庭前两人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设立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故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

案例解析

从现有的事实情况来看,我们只能够确定徐某在准备乘坐83路公交车时,在公交车后门处摔倒致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用掉了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彭宇是当时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的乘客,并把摔倒的徐某扶至路旁,而徐某是如何摔倒,是不是被彭宇撞倒,不得而知。原告诉称自己在等83路公交车时,2辆83路公交车进站,自己准备乘坐后面一辆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作为被告,彭宇辩称,自己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自己,但下车后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在发现原告摔倒后,自己是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拿出其他有力的证据对自己的话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他们的主张都不能单独为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称,自己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只看到原告已经倒地的情形,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因此,证人也就无法证明原告是如何摔倒的,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是否与原告倒地有关。案件诉至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做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彭宇认为谈话笔录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时,看似只要将原有的询问笔录拿出来便可以查明事实真相,但是,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只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的材料。虽然证明谈话笔录与此相符,但是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是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誊写材料亦是复制品,而且原件也已灭失,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事实的真相。

在案件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分析以及基于什么样的问题视角来分析案情就显得非常重要。就假定事实条件来分析如下。

(1)假设彭宇没有撞倒徐某。彭宇作为一个陌生人,热心救助摔倒在地的徐某,并且在徐某家人到来后,陪同其一起到医院治疗,在医院还给徐某垫付了200元的医疗费,这些事实情况,都足以表明彭宇是在见义勇为,是在做好事。同时,徐某也应该感谢彭宇的帮助。如果彭宇没有撞倒徐某,即使徐某到法院起诉彭宇,法官也应该维护正义,依法办事,保护无辜者的权利,而不是在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大量的“常理”“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理认定,更不应依据公平原则,让彭宇承担40%的责任。

(2)假如彭宇撞倒了徐某。撞倒人首先要把人扶起来,情况严重时要把人送到医院诊治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彭宇的行为,基本上符合我们社会中的一般道德要求,只是在后来彭宇不愿意赔偿徐某损失,没有完全承担自己的道德义务,所以引发了本案。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致人损害的要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对方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但不管怎么说,彭宇撞倒徐某是要承担责任的,除非责任全在徐某。因此,彭宇不愿赔偿徐某的损失在法律上是说不过去的。应该在分清事故责任后,依法承担责任。

问题聚焦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判决书。彭宇案的判决书中,法官的判决理由如下。参见《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网址:http://www.xcar.com.cn/bbs/viewthread.php?tid=6113362。①被告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做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②由于证人陈某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③对于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因此认定该款并非借款,应为赔偿款。④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

从此判决书中可以看到法官较多地依据常理推理,多处使用的“从常理分析”“更符合实际的做法”“与情理相悖”之类的措辞在社会上引起极大争议。这份判决书充满法、理、情的矛盾与冲突。彭宇案的判决最大的争议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官是否可以依据常理判案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按照这个规定,法官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案,这在法学理论中被称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来审理案件。

“自由心证原则”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法官必须综合考量法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和调查的结果以及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从而根据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是自由心证的前提。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推理。很多国家对于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都有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第1句:“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法院做出判决时,应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趣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在我国,原则上判案不适用自由心证原则,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也有法官会运用此原则。那么,在本案中对争议事实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是否妥当?有学者指出,从自由心证的角度来看彭宇案判决中的表述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周量:《解读“彭宇案”判决理由》,《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在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效力的判断都有一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公安局的笔录还是有关医疗费用的单据,都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关键事实。唯一有用的关键证据即公安局笔录却因为瑕疵而丧失了证明力。因为被告曾经提出调取此笔录,而公安局以一个不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拒绝,即公安局在装修,却又在其后丧失原件的前提下提供副本作为原告的证据,证据规定对出示证据应当是原件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当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了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为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本案判决最终是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起作用做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是个体经验的体现,个体经验可能是主观的、片面的,即使可以作用于判案,也应该有严格的规定,且需要通过法理、法律逻辑进行进一步的推断与说明,不能直接用于判案依据。因此,本案中法官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大量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依据是不合理的。

2.彭宇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季卫东教授在《彭宇案的公平悖论》一文中指出,无论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判决书显示审判人员在运用推理技术时不仅犯有低级错误,而且碰到了一个“公平责任”并不公平的道德悖论。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网址:http://www.xici.net/main.asp?url= /u2953560/d58576346.htm。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为明确该条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本案不属于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不应该分担原告40%的损害。如果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受益的公民无端地分担他人的损失,有悖于法理情理。孙述洲:《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彭宇案”一审判决评析》, http://www.dffy.com/faxue Jieti/ms/200709/20070915202623.htm。

彭宇案对当事人、对社会都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在本案中,审理案件的鼓楼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王浩在彭宇案结束后被停职检查,后调到某社区的司法所工作,不再从事审判工作;涉案的市某区公安分局的高级警官(一级警督、徐某之子)也已被开除公职。张坤:《“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5期。彭宇案发生以后,全国许多地方出现了相似的案件,媒体在进行报道时也习惯冠以“某某地彭宇案”的标题。这些案件中的相同点都是关于人性的冷漠,或者是施救者遭人讹诈,或者如小悦悦般无人施救。老人或者病人倒地不起,路过或者围观者无人帮忙之事在各地不断发生,一些媒体怀着挖掘“新版彭宇案”的心态,只要发现情节部分类似的事件,就大篇幅地报道、渲染。在对这些案件进行报道或思考时,我们都不禁会提到彭宇案及其最终的结果对社会道德产生的影响,去思考法律对于道德的相互作用及影响。法律所表现的社会正义的实现“在法官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官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官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第19页。人们在希望破灭的同时,也失去了对法律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