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学案例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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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伦理学的基本原则

原则,在词典中的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道德原则就是处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的最基本道德准则,是各种道德规范的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同样,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者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但是,法律原则既包括道德性原则,也包括非道德性原则。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原则应当是“公正、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41页),但是不少法学家认为法律原则不应当限于道德原则,本书认为法律原则既包括道德原则,也包括非道德原则。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其基本原则既要体现伦理学的基本要求,也要体现法学的价值意蕴,反映了法学和伦理学两个领域的共同诉求。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本书把法律伦理学的基本道德原则归纳为公正、人道和实事求是三个方面。

一 公正:法律伦理学的根本原则

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而法律则被认为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工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正既是伦理学的最重要原则,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法律伦理学的根本原则。公正是公平正义的简称,那么什么是公平正义呢?

公平,其本意是不偏袒、无私,即在处理任何事务时都能够不掺杂个人的感情或利害因素。《管子·形势》篇说得好:“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无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无不载。”正义,其本意是正确的、恰当的义理,引申为对等的回报,即在人与人之间奉行等利害相交换的原则,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合起来而言,公正在伦理学上就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对等地回报每一件事;在法律上则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享受权利,对等地履行义务。从人类伦理的境界而言,公正远远低于仁爱和宽恕,但是从保障社会存在和发展、增进每个人的利益而言,公正是伦理学中最根本最重要最有效的道德原则。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和价值追求,因此,公正是法律伦理学最根本的道德原则。

(一)公正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道德原则

法治社会是一个用法律法规调节利益分配的社会,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有公民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因其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而对法律有普遍的服从和信仰。因此,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础,法治就是要把利益与正义、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生存与发展、和谐与安全等社会成员所需要的价值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尽管人道主义、集体主义、个人主义、功利主义、平等、诚信、仁爱等各种道德规范对于社会成员依然有一定的约束和指引作用,但是这些原则在法治社会中都没有公正那样基础和根本。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自己受到的伤害最小化。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就要有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交换,因为只有相互有利的交换才能使利益交换持久下去。同样,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就要实现个人受到伤害的最小化,只有等害交换才能避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伤害。因此,要每个人的利益获得最大化、损害最小化,就必须实行等利害相交换的行为。相比较而言,等害交换比等利交换更能够阻止对他人的伤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传统观念也表明了等害交换是一种公正的行为,公正也因此成为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原则。法律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分配权力和义务的特殊规范,是维护等利害相交换行为的最有效方式和途径。因此,在法治社会中,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维护等利害相交换的行为就成为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原则就必然成为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道德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公正

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平等是公正的首要原则,平等的一般含义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指人与人在社会中处于同等的地位、拥有相同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但是,平等并不等于绝对平均主义,绝对的平均主义是与公正原则相背离的。平等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的两种不同类型:在享有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上,每个人都是完全平等的,因为每个人都自发地参与缔结了社会,社会的形成有每个人所做的天然的贡献,这就是西方思想家所称的“天赋人权”,每个人是“生而平等的”王海明:《伦理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40~241页。;在非基本权利上,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所做贡献的比例是完全平等的,即每个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所做的贡献成正比,否则就违反了公正的原则。在法治社会中,平等应该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的统一,坚持在基本权利上的完全平等和在非基本权利上的比例平等才是全面的、辩证的平等,这样才实现了社会分配制度的公正,因此平等是法最重要的社会公正。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甚至说:“公正就是平等,不平等就是不公正。”苗力因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第278页。对于法治社会中的公民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中最为重要的公正。

西方从古希腊开始就十分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古代也奉行过“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做法。近代以来,西方国家都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用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美国于1776年发表的《独立宣言》和法国于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都主张并强调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同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内涵有三个方面:一是平等对待,即法律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以同样的标准对待,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都必须平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反对特权,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三是禁止歧视,即不允许对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有歧视行为。

在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助于确立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有助于增强人民对于法律的信心;有助于破除我国人民头脑中残存的特权思想;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当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必须作为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努力贯彻到一切法律行为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解决法律平等与事实上不平等的关系问题。只有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才能努力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才能为实现法律上的平等乃至更大的平等而努力。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仅是一条法律原则,而是一条法律伦理学的道德原则,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公正,是人人都应当践行的道德信条。对于执法者而言,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意味着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一切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则意味着遵守法律的规定,既不谋求法律之外的特权,也不履行超越法律的义务。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是法治社会中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

公正作为保障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原则,其核心在于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与损害的对等交换,确保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循环。社会成员之间要实现利益与损害的对等交换,必须有一定的权力、权威做保障,那些受到权力、权威保障的利益就成了权利。由于保障利益的权力和权威的不同,学者王海明把人的权利义务区分为法定权利义务、道德权利义务、自然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是由法律保障的;道德权利义务是由道德规范和保障的;自然权利义务则是由自然法承认和赋予的。王海明:《伦理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32~233页。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来自不同权力、权威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效力。

在法治社会中,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无上权威,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具有了最大的效力。因此,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最为核心的概念,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贯穿于法律的形成和运行过程的始终并反映在法律现象的各个方面,权利义务的实现就意味着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规范是以准则形式做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僭越权利的行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强制违法者履行的义务。以上关于四个法学基本范畴的界定采用了张文显的说法,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31~332页。可见,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乃是法学的基本问题,是“法学的基本矛盾”,德国著名思想家耶林认为“法学乃权利和义务制学”,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25~326页。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权利不限于法律权利,人们的义务也不限于法律义务,但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最大的效力,因为法律权利和义务有法律这一国家权力作为保障。只有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法律权利,在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交换中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实现公正的交换,也只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才能在人与人之间得到有效履行,从而使得当事人的相应法律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相比较而言,道德权利义务、自然权利义务能否实现要看当事人的道德水准和理性能力。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是否得到对等的体现,即是否能够实现公正的交换,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看该权利和义务是否得到法律的保障。一般来说,法律在保障某一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之时,就赋予其相应的、对等的法律义务;在赋予某一社会成员某一法律义务之时,也必然为其授予某种法律权利,法律赋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因此,法治社会中的公正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交换。更准确一些的说法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等交换是法治社会中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

(四)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道德原则,其目的是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等利害交换。等利害交换的实现就是一个公正的结果,可以称之为结果的公正,或者是实体的公正。但是,要实现这样一个公正的结果,需要经过一定的行为过程,这一过程被称为程序。程序“是运送正义的方式”,程序的公正就是指行为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种手段的公正,实体的公正则是一种目的的公正。总体上来说,程序的公正必然能够导致结果的公正,因为公正的、道德的过程和手段,比不公正的、不道德的过程和手段无疑更能够导致公正的、道德的目的或者结果。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加能够导致公正的结果。但是,程序公正本身并非实体公正的手段,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并非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公正的结果,不公正的程序也未必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程序本身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因此,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程序公正划分为完善的程序公正、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和纯粹的程序公正,充分肯定了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一般而言,程序公正的价值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没有公正的程序,就谈不上公正的结果;其次,程序公正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即使最终结果不够公正也易于让当事人接受;最后,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只有公开的程序才能避免“暗箱操作”,才能彰显和促进公平正义。一般而言,程序公正必然导致结果公正,但如果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发生冲突,便应该坚持程序公正而牺牲结果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正是因为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基础性价值,法律界才会有“程序优先于权利”“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的说法。王海明:《伦理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77页。

在法治社会中,坚持程序公正的原则是实现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还是守法者,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对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而言,公正的程序可以防止权力被滥用,能够克服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随意性。对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程序可以形成公民对于法律的良好预期,增强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在法治社会中坚持和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对于实现实体公正乃至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人道:法律伦理学的价值原则

人道,作为伦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来源于西方文艺复兴以来的人道主义思潮。文艺复兴作为人类历史上的思想解放运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用“人道”代替“神道”,用“人权”代替“神权”,追求人的自由和解放。一般认为,人道主义有广义和狭义的两个定义:广义的人道主义把人本身当作最高价值,从而“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作人来看待”,因而被称为博爱的人道主义;狭义的人道主义把人的自我实现当作最高价值,主张“使人自我实现而成可能成为的最有价值的人”,因而被称为自我实现的人道主义。由此可以看出,人道主义实际上有两个层次:广义的人道主义是“把人当人看”、尊重每一个人,这是低层次的人道主义;狭义的人道主义是“使人成为人”、帮助人达到自我实现的境界,这是高层次的人道主义。因此,人道作为法律伦理学的道德原则也有两个层次:“把人当人看”是低层次的人道原则;“使人成为人”是高层次的人道原则。

(一)“以人为本”与“以法为本”的统一:法律伦理学的人道原则

众所周知,现代法治国家实行的是法律统治,宪法和法律是最高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以法为本”是法治国家的特点。人道作为伦理学的道德原则,无论是广义的人道还是狭义的人道,都把人视为最高价值,其核心都是“以人为本”,这与法治社会强调的“以法为本”显然是不同的。那么,法律伦理学以人道为基本原则是否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削弱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剖析“以法为本”和“以人为本”的内涵。“以法为本”就是以法律为本位,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以法律为根据、为准绳。具体地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权威的至上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二是法律实施的普适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并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以人为本”,简而言之就是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尊重人、爱护人、实现人的价值。

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法律是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是人的对象化活动的结果,是满足人的需要而产生的精神产品。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发展都是为人服务的,法律是“以人为本”的。理解法律意义上的“以人为本”首先要弄清楚法律以“什么人”为本。作为利益关系主体的人,可以是最广大的“人人”的层次,也可以是“公民”的层次,也可以是“弱者”层次。首先,法律“以人为本”的“人”,应当是最具广泛性的“人人”的层次,即最广大的人民。其次,法律“以人为本”的“本”,实际上是要弄清楚以“人的什么”为本的问题,这个“本”应当是人的共同需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何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尊严的生存和自由全面的发展。最后,法律“以人为本”的核心是“如何将人的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即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本书关于法律“以人为本”的观点采用了徐显明的观点并有所改动,参见李步云、袁曙宏、徐显明、张文显、石泰峰《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民日报》2006年12月4日,第12版。可见,法律的“以人为本”要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本,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的发展为本,法律的目的是要实现人的共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伦理学坚持人道原则就是要把“以人为本”确立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准则,作为理解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尺度,反映法律文明的发展走向。李龙、张文显、吕世伦、公丕祥:《“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以人为本”四人谈》,《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第8页。把人道作为法律伦理学的基本道德原则,既符合伦理学的要求,也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以法为本”的统一。

(二)平等的尊重:人道的基础原则

人权本来是一个道德概念,是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拥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近代以来,西方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民主、博爱等口号,推动了人权的保护和发展。由于受到极“左”思潮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把人权看作资产阶级思想,主张马克思主义应当拒绝或者抛弃人权概念。其实,马克思主义不仅不否认人权,而且比资产阶级更加重视人权。马克思在起草第一国际《协会临时章程》时明确指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张文显:《马克思主义与人权》,《当代法学》1992年第2期。2004年,我国宪法也明确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以国家权力为保证来尊重和保障人权,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从各个角度来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把人当人看”是人道原则的低层次内涵,它体现为平等地尊重人、善意地对待人,给予他人以人的地位和待遇,尊重他人作为人的一切权利,其核心就在于平等地尊重人权。

作为源自道德的一个概念,人权并不等于法律权利,但是人权与法律权利之间有密切的联系。然而,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人权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大部分人权需要同时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才能实现其价值。当然,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角度有所不同:宪法作为最根本的大法,保障的是人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既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也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私法则保护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公法则尊重每个公民的政治权利,保障每个公民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社会法则保护的社会经济及文化权利,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在国际范围内而言,人权的保护需要国际公约来体现。尽管不同的法律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角度不同,但是平等地尊重人权在现代法治社会已经成为一个贯穿法律制定和运行全过程的基本理念,成为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把人当人看”的基本道德原则,这一原则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得到了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对每个人的人权都平等地尊重、平等地保护,确保在基本权利上的完全平等,反对特权,尤其是对于那些弱势群体给予他们以人的尊重、人的待遇,甚至予以一定的照顾和保护以体现人道的关怀。

(三)自由的发展:人道的高级原则

每个人的人权都得到平等的尊重,每个人都平等地获得应有的待遇,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得到了平等保护,这还只是人道原则的低层次体现,因为人的价值还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指出,每个人都有五种基本需要:生存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自尊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一个人要成为真正的人至少应该满足这五种需要。但是,“把人当人看”只能达到尊重他人的权利、尊重他人的尊严的层次,还不能使他人成为真正的人。只有那些实现了自我的人,才能成为真正的人。要成为自我实现的人,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充分的自由。只有在充分自由的条件下,人才有条件、有可能焕发所有的潜力,去自由地生活、自由地创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人道的核心是自由,“以人为本”就是要以维护人的自由为根本。但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只有在物质极大丰富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294页。也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真正、全面意义上的人权才能大大发展。

尽管现代法治社会还不能提供极大丰富的物质,但是决不能说法治社会没有提供一定的自由空间。学者公丕祥等认为,根据马克思关于人的自由程度的社会形态划分方法,法律本身也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阶段,法律确认的是主人的特权,因而是一种特权法;第二阶段是人对物的依赖阶段,人与人在形式上是平等的,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人对物的依赖;第三阶段才是自由个性的阶段,既摆脱了人对人的依赖,又摆脱了人对物的依赖,法律的基本要求是确认主体的自由。李龙、张文显、吕世伦、公丕祥:《“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以人为本”四人谈》,《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第8页。当今时代的法律正处于从人对物的依赖向确认主体自由发展的过程中,尽管法律还不能为每个人的自由提供保障,但是已经为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并以人的自由发展作为价值目标来不断地完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自由发展不仅是伦理学的道德原则,也是法律发展的根本目标,是法律伦理学的道德原则,是人道原则的高级内涵。

三 实事求是:法律伦理学的诚信原则

实事求是,在中国是一条古老的成语,最早出现在东汉史学家班固撰写的《汉书·河间献王传》中,作者盛赞汉景帝的儿子河间献王刘德“修学好古,实事求是”。唐代著名学者颜师古解释说:“务得实事,每求真是也。”“务得实事”指做学问务必得到充分的事实根据;“每求真是”指人们在研究古代的历史文献、文物时,要分清它们的是非、真假、对错,要从事实中求得符合实际情况的结论。因此,实事求是的本意是指求真务实的严谨治学态度。毕国明:《毛泽东与中国传统哲学——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确立》,《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6年第2期。1941年5月,毛泽东在题名为《改造我们的学习》的报告中对“实事求是”赋予了新的内涵:“‘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801页。作为毛泽东运用马克思主义指导中国革命全部经验的结晶,实事求是被确立为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指导中国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实践的伟大胜利,受到了中国人民的广泛拥护和认同。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不仅是认识世界的科学方法论,而且是对工作作风和人生态度的要求,具有丰富的道德内涵,理应成为法律伦理学的基本道德原则。

(一)诚信:实事求是的道德内涵

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其基本内容为大多数中国人所熟知: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但是,实事求是不仅在其本意上是指一种求真务实的严谨治学态度,而且,毛泽东在提倡实事求是的时候也主要是从纠正工作作风的角度上讲的。1941年5月,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的报告中指出,“闭塞眼睛捉麻雀”、“瞎子摸鱼”、粗枝大叶、夸夸其谈、满足于一知半解、理论脱离实际,都是“极坏的作风”“主观主义的作风”,是“共产党的大敌”、“工人阶级的大敌”、“人民的大敌”、“民族的大敌”,因此要坚决“打倒”。与此相反,毛泽东要求确立“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态度”:这种态度就是“有的放矢的态度”、“实事求是的态度”,就是“不凭主观想象,不凭一时的热情,不凭死的书本,而凭客观存在的事实,详细地占有材料,在马克思列宁主义一般原理的指导下,从这些材料中引出正确的结论”,这种态度就是“理论和实际统一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作风”。《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795~801页。从《改造我们的学习》可以看出,毛泽东当时强调实事求是主要是从共产党人的工作作风、人生态度角度上着手的,这与实事求是本身强调的求真务实的严谨治学态度是一致的。邓小平在充分肯定实事求是对于中国革命和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强调实事求是就是一种老老实实的工作作风和人生态度:“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干老实事,就是实事求是。”《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45页。无论是作风还是人生态度,都是人的道德修养和道德境界的重要表现形式,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和人生态度表现了良好的道德修养和高尚的人生境界,体现的是诚信的美德。

诚信,是诚与信的合称。《说文解字》用诚和信互相解释:“诚,信也”; “信,诚也”。朱熹把诚信分别解释为:诚,“真实无妄”,即真实、真诚没有虚假;信,“以实之谓信”,实有而非虚假就是信。可见,诚与信的含义的确是相近的。诚信,合起来的含义就是真实无欺,有信誉。诚与信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孟子》《中庸》都主张“诚”是天道的体现,因而十分强调诚的美德:“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对于“信”,孔子“人无信不立”的教诲深入人心,中国人像爱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爱护自己的信誉。诚信这一美德,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不说假话、空话,要说老实话;不做虚伪、虚假的事情,要做老实事;不做假话连篇、言而无信的人,要做老实人,这与邓小平对于实事求是的通俗解释完全一致。

从实事求是的内涵来看,完全符合诚信这一道德原则。按照《汉书》中的原始含义,实事求是是一种求真务实的严谨治学态度,也就是一种诚信的、不虚妄的治学态度。从毛泽东的解释而言,实事求是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实事求是”之“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是书本,也不是虚假的现象,而是真实存在的事物,这是诚之真实、信之实有。“实事求是”之“是”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这种内部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也是诚之真实、信之实有。“实事求是”合起来就是从客观存在的事物中去寻找客观事物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把真理、真相呈现出来。“实事求是”的过程不是主观想象的过程,也不是从书本到书本的过程;不是“闭塞眼睛捉麻雀”“瞎子摸鱼”的过程,也不是夸夸其谈、粗枝大叶、凭一知半解就下结论的过程,而是凭“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是全面的、丰富的,才能“详细地占有材料”,在“在马克思列宁主义一般原理的指导下,从这些材料中引出正确的结论”。从毛泽东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实事求是就是从真实的情况、实有的材料出发,在充分地、全面地掌握情况的前提下,让客观规律之真实地呈现出来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诚信的体现过程。因此完全可以说,实事求是的核心就是人类诚信这一美德。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诚信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2009年9月通过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17条也强调了这一原则。李志平:《让“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成为自觉》,《检察日报》2010年1月8日,第3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内涵是:首先,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真相,并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主观臆断为根据审理案件;其次,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此可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司法领域中的贯彻,对于我国司法机关、执法部门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法律与事实的统一”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法律从业人员而言是诚信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就是要始终坚持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具体情况、努力探求真相,从充分掌握的事实中来判断是非曲直,而不是以主观臆断或者感情好恶为依据处理案件,也不是一知半解、粗枝大叶、浅尝辄止地调查之后就匆忙下结论,这种态度才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态度,才是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才是诚信和公正的态度。曾经领导我国司法战线工作多年的彭真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盛行严打之风的时候就多次强调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也要实事求是,是多少就是多少,是严重就严重,是短期就是短期,是长期就是长期,是复杂就是复杂,不复杂就是不复杂。”《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517页。当前,在我国司法界不乏一种错误的倾向,认为查清事实、把握真相只是一种理想,认为查找事实、探求真相的过程会浪费很多时间和司法资源,主张用“以证据为根据”取代“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以提高司法效率。事实上,这种怕繁畏难的工作作风和态度是十分危险的,有可能会导致一些法律从业人员事实不清就匆忙下结论,证据不足就草率断案,或者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案,片面追求审案、结案的数量。这实际上就是不尊重事实、不实事求是,就是不诚实、不把国家和法律的信誉当回事,这样就一定会导致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错案,对当事人及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对此,彭真曾经一再告诫说:“不要认为有百分之五的错案不要紧,就是百分之一错了也了不得。在你看来是百分之一,对冤枉的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不要看是一个人,一个人就是一家,还有周围的亲戚朋友。一个错案在一个工厂、一个乡,周围十里八里的群众都晓得,影响很坏。”“冤枉好人而毫不在乎,或者放纵了真正的反革命分子,都是对党、对国家、对人民不负责的态度。”《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299~300页。法律法规是国家对人民的公开和成文的承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最高信誉,不以事实为根据,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案,不仅会给当事人带去巨大的伤害,还会损害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因此,法律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仅是自身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信誉的要求,是诚信原则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要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守法公民而言也是诚信的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仅体现了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诚信要求,而且对于守法公民同样有引导和约束作用。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我国公民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但是,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也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实事求是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以事实为根据、以合法的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就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诚信的态度。同样,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还要始终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即始终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合法的方式主张法律赋予的权益,不以非法的方式去谋求超越法律的利益,也是一种诚信的态度,可以使得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诚实信用的良好声誉。相反,如果公民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谋求利益,不仅违背了实事求是的诚信原则,而且会身败名裂、丧失信誉,在社会生活中失去立足之本。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构建的是一个契约社会,人与人之间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这一古老的道德原则,已经成为一条法律原则,甚至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足见这一原则的重要地位。作为法学和伦理学交叉的学科,法律伦理学的诚信原则体现为实事求是,其具体表现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遵循这一准则,普通公民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