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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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5 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2003年8月25日,郑某某和某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郑某某从该行借款人民币196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期限2年,发放次月起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郑某某又就该购车借款协议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该行。因郑某某违约未还借款,2008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向某银行交付了郑某某的欠款24193.62元。2010年11月23日,保险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本案的起诉材料。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24193.6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和郑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效力。郑某某逾期未向银行归还借款,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法》第31条判决郑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24193.62元。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副本以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而且还提供了有郑某某亲笔签名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两份,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保险合同是否为有名合同?有名合同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

3.本案中,法院是否将郑某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贷险”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某银行所为给付具有承担保险责任的性质吗?

4.本案中,法院为什么以担保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

5.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后对郑某某行使求偿权已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明文约定,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公司对郑某某的求偿权是否理由更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