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天津典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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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近代国家对典权的管理和规范

自古以来典权制度就存在官方立法与民间习俗间的博弈,“民间风俗的习惯法与官府的成文法以一种奇怪的方式整合在一起,并行不悖,却相互独立,又相互对抗,形成事实上的多元管辖权。官府法律与民间的疏离,也反映了持续千年的信任危机形成中国法制的深刻困境”。吴向红:《典之风俗与典之法律》。在典权制度的民间习俗与国家立法的博弈中,典权制度强调对出典人的关照。但在国家层面,“清代处理汉族民间典权纠纷……不但注意到对典权双方利益的合理保护,而且也借此向社会灌输着公序良俗的民法的原则”。许光县:《清代物权法研究》,第51页。民国时期,典权正式进入了《民法》,在这个过程中,民间习惯与近代法制也存在着博弈。杨熠:《〈中华民国民法典〉典权制度中国家立法与民事习惯的博弈》,《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近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规则,通过订立典权的立契、登记、作保、纳税等一系列契据,将典权逐步纳入近代国家管理的轨道。

近代以前,买卖土地要立契据。契据有两种:一种为官方收税盖印的,经办此事的大都为各地县衙,谓之红契,红契为纳税注册的土地契约,宋美云:《清代以来天津会馆房地契证》,《天津文史资料选辑》总第109辑,第136页。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为白契,在法律上不能生效,为民间社会认可的契约(见表1-6)。《大清律例》规定,典是活卖,卖是绝卖。典无须纳税,卖需要纳税。清代契证有官契、红契、白契三种。官契为官方在民间典、卖不动产时登记及征税的税契。民国时期的买契代替了官契。此外还有验契、本契、卖契、官纸等。契尾是政府附加的一种表格,是由买主添注的一个房地产登记手续,有买主、数量、应纳的税款和原契张数等项。宋美云:《清代以来天津会馆房地契证》,《天津文史资料选辑》总第109辑,第136页。白契盖上官印、粘上契尾后也可以变为红契。契尾不仅是土地买卖的纳税凭证,还是区分红契和白契的根本标志,所以偷卖契尾的行为一直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许光县:《清代物权法研究》,第84页。白契的举证效力远不如红契。回赎典价时政府认可红契全价回赎,白契则半价或不给价。民国时期官契和草契(即红契和白契)有合一的趋势。宋美云:《清代以来天津会馆房地契证》,《天津文史资料选辑》总第109辑,第136页。但是这个过程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参见《验契问题难为了县政府——限期将届,人民本来投验,省令催促务须依限藏事》,天津《大公报》1930年2月21日。

表1-6 实征收典当房地产补税契

资料来源:赵津:《中国城市房地产史论(1840~1949)》,第159页。

民国时期对典权设定了登记手续,以保证典权法律上的信用,中国近代的登记制度在清末从外国引进。1922年北京政府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该条例第5条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中国最早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1930年出台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再次确立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更模式。该法第758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1946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土地登记条例》,明确了土地登记的程序,从而赋予该法以土地变动之程序法的性质。李玉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第15页。赵津指出:“近代中国房地产的产权概念主要指土地,地上建筑物,虽视为不动产,但不如土地固定。……对于房屋产权没有专门颁发凭证。”赵津:《中国城市房地产业史论(1840~1949)》,第12页。天津典权登记程序的第一步就是“声请查测”。

表1-7 声请查测书

资料来源:《福裕堂季典契,天津市财政局》(1941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13512。

四邻在典契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四邻的作用不仅是成为潜在的买主,四邻的出场还有一个作用是确认地界,以防纠纷”。吴向红:《典之风俗与典之法律》,第19页。民间典契中四邻也同样得到了官方的重视。政府派人来测量,同样需要四邻到场签押,以保证不发生纠纷。测字第6256号勘测报告书:“于民国三十年四月三日奉到测第6256号通知书,开具业户福裕堂季投到价典第十编街第二区第五段南善路钟滋德堂坐落二区二所局,证为来字第195号载价5200元,原亩地二分四厘八毫。价洋四千元,声请投税并陈请勘测前来员当即前往勘得该房地与典契四至弓口亩分相符,对明邻右并无纠葛,可否准其照章投税理合呈请鉴核。曾文占、周乾钰谨呈。谨将勘得特别情形报告于左:查该房地北邻王姓无人到场签押,由承典主及出典主双方具结,共同负责,理合呈报。鉴核。中华民国三十年四月。”《福裕堂季典契,天津市财政局》(1941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13512。

对邻居不在场的情况,则由典契双方保证,如表1-8所示。

表1-8 典契保证书

资料来源:《福裕堂季典契,天津市财政局》(1941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13512。

之后是到财政局声请投税。房地产契税始于西晋,房地产契税率历代大同小异,晋代买、典契均征4%;明代初年,买、典俱征3%; 1573年,典房俱免纳税;清代初年,沿袭了明代的做法,买契税3%,典房免税;光绪二十九年收典契税3.3%; 1915年买契税6%,典契税3%; 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买契税7%,典契税4%; 1942年买契税9%,典契税5%;抗战后,买契税7.5%,典契税3%。燕晓:《房地产契税沿革》,《北京房地产》1995年第2期。典契税与卖房地的税有不同的表格。表1-9、表1-10分别是1942年天津市公署的典契的契尾和卖契。另外还有投税费用表(见表1-11)。

表1-9 1942年天津市公署典契契尾

资料来源:《民国三十一年八月警区典契契尾,天津市财政局》(1942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74583。

表1-10 1942年天津市公署卖地的契纸

资料来源:《民国三十一年八月警区典契契尾,天津市财政局》(1942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74583。

表1-11 投税费用

资料来源:《福裕堂季典契,天津市财政局》(1941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13512。

典契税与卖房地的税用不同的表格,如表1-10所示。

国家对典权发生后不动产上的其他权益也有规定。如对于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土地,典权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后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1948年奉法院解释如下:“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取得典物之所有权系依法律之定,而移转其性质为特定继承,自应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此令经市长杜建时下达天津市财政局和地政局遵照执行。《市政府训令准地政部代电为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土地典权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应否征收土地增值税一案令仰知照,天津市政府》(1948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101-1-002091。

到法院进行典权登记,成为人们降低典权的交易风险和维护典权信用的一种重要方式。典权登记还有暂时性的,但是如果典权双方有争执则暂时不予登记。如表1-12的案例,1939年8月11日李吉声到天津地方法院登记处要求暂时登记,典权暂时登记人为郑履谦、李吉声;代理人为陈士珪律师。《东二区李吉声典权暂时登记,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207450。他要求暂时登记的原因是郑履谦在1938年7月6日将所有坐落东门里芦家胡同六号房屋七间半典给声请人。但自成立典契后,郑履谦一直不履行登记手续。“现在声请人已起诉,请求确认典权为此声请人,先声请暂时登记。”《东二区李吉声典权暂时登记,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207450。

表1-12 不动产登记声请书

资料来源:《东二区李吉声典权暂时登记,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207450。

当登记处人员到郑履谦家调查时,引起了郑履谦的反对,他向法院发出声明:“查该李吉声现与民正在民庭推事涉讼(确认典权),有案尚未判决,则其声请登记显系为时尚早,且不合法。”“再者,此案现在第一审尚未完结,将来不知延迟至何时日,请贵处对于此项登记径予驳回,于法于理方为洽合,特此声明。”《东二区李吉声典权暂时登记,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207450。这导致李吉声要求的暂时登记延迟(见表1-13)。

表1-13 登记通知书

资料来源:《东二区李吉声典权暂时登记,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207450。

产权是典权的基础,政府当时也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登记的形式如表1-14所示。

表1-14 不动产登记证明书

资料来源:《东二区李吉声典权暂时登记,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207450。

近代中国,政府对典权的管理不断完善。清代虽然一度废弃了典权,黄宗智指出,在法律上,清代不承认买卖典权的习惯,也不主张典权人不断找价的做法。参见〔美〕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73页。但是固定资产的典当现象则在民间存续不衰,而且纠纷不断。典权产生的土壤为中国传统的血缘和地缘关系,体现了传统社会的特点。故此,在西方法律的视角下,典权的性质难以归类,“有视为担保物权者,有认作用益物权者,亦有调合二者说而主张为特别物权者”。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47页。这是因为中国社会没有清晰的个人产权意识或权利意识,而是注重家族血缘群体的生存逻辑,正如梁治平所言:“中国早期国家的形成与西方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国家的出现并非由于生产工具的重大改进,而是与固有亲属组织的变化有关。第二,这种国家并不把以地缘关系取代血缘关系为条件,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保留并且依赖血缘组织及其原则。这种亲缘的政治化和政治的亲缘化,造成一种家国不分、公私不立的社会形态,其反映于法律,则是内外无别、法律与道德不分。”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6页。西方土地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永续性,在中国不存在类似的绝对土地私有权的观念。邹亚莎:《典权近代化变革的历史评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西方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制度的确立则有着其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而且在近代西方的制度变革中在国家制度和法律层面确立起来。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斯、罗伯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而中国民间因为产权不清晰产生的矛盾纠纷成为社会经济中常见的现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至今保留着一份明代朱元璋时所绘制的天津县鱼鳞册,房产历历在目。上海地区称为田单。分家有割单,因毁坏而另立为代单。这些契据在出租、抵押时,买主常常为确认其可靠性大伤脑筋。为此,纠纷迭起,涉讼经年,难以判决。”赵津:《中国城市房地产业史论(1840~1949)》,第11页。

民国时期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将西方权利概念引入,吴向红认为,典制源于血缘—地缘集团内部的信贷活动。近代对典的立法中的官吏意识阻碍了私法对典制的重述。正确的进路应该是以私法的概念重述民间的习惯法,将典重新回置到前所有权的语境下,把典的标的理解为权利束。参见吴向红《典之风俗与典之法律》。传统民间习俗中的固定资产典当以典权的概念又得到了新的发展,是中国国情和西方式法理结合的一项成果。虽然学者对此有所批评,龙登高、邹亚莎等学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典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优点,邹亚莎还指出,近代中国用西方物权观念改造典权的法律效果并不适合中国国情。参见龙登高、林展、彭波《典与清代地权交易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龙登高、温方方《论中国传统典权交易的回赎机制——基于清华馆藏山西契约的研究》,《经济科学》2014年第5期;邹亚莎《清末民国时期典权制度研究》;邹亚莎《典权近代化变革的历史评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等等。但是,伴随着产权的明晰化,对于近代天津这个五方杂处的“半熟人”社会来说,民国时期的典权立法适应近代城市房地市场的发展需要。

光绪年间在对典权不断强化管理的基础上,要求对民间典权进行统一的管理。宋美云主编《天津商民房地契约与调判案例选编(1686~1949)》,第107页。“民间嗣后,典当田房,必须用司印官纸写据,此项官纸每张交公费制钱一百文,向房牙买用,准该牙按八成缴官价制钱八十文。民间嗣后,典当田房,务须写明典限、年份、限满准其回赎,如逾例限不赎,准典主税契永远为业。官牙纪出司印官契纸,遇民间典用,不准该牙纪勒背不发,例外多索犯者,审实照多索之数加百倍罚,令牙纪交出、充公,免予治罪,仍予斥革,如罚款不清,暂行监察。牙纪于更定新章以后,见有新典之私契,因贫使用钱不即告官者,别经发觉,并照所得用钱数目加二十倍,照官牙第一条罚办。嗣后,民间用司印官纸写立典契,后责成牙纪,将存根填好、截下,按月同纸呈送本管州县,分别存转。未定新章以前,民间所立之典契,仍循其旧,毋庸更换官纸,以示限制。牙纪于典主及邻右里书人等,如有挟嫌诬告,及吏役因缘舞弊滋扰者,一经查实,除照例枷责外,并予永远监禁。以上诸条典当房屋民间均当切实遵办,如官吏牙纪书差人等于前定数目外,多方勒索,准民赴司控告。”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重新制定了有关典权的法律条文,认为典权中包含着传统的孝道和济弱的美德,并单独列出了典权一节,对民间的典权交易进行规范。《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335~338页。“第九百九十八条:典权人因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第一千条:典权存续期间为十年。不满十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及应作绝之条款。以十年以外之期间设定典权者,其期间缩短为十年。典权未定存续期间者,除有特别习惯外,设定典权人得随时备价回赎。但须于六个月前预告典权人。第一千零三条:典物于转典或赁房贷后有灭毁损者,典权人对于设定典权人负其责。第一千零五条:设定典权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让与他人。典权人对于让受人,仍得行使同一之权利。前项情形,若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设定典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一千零六条: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拒而灭失者,依下列规定:一、设定典权人与典权人各出半费,合起房屋,加典三年限满,设定典权人仍照原价回赎。二、设定典权人无力合起,典权人自为起造,加典三年限满,设定典权人照典价加四回赎;三、典权人无力合起,设定典权人得即时回赎,依照原价灭十分之四。第一千零七条:典权届满,典物因不可抗拒力而灭失者,依下列规定:一、设定典权人,得直接回赎,但须灭原价之半;二、设定典权人,无力回赎,典权人自为起造,加典三年限满,设定典权人仍依原价加四回赎。第一千零九条:典权存续中,典物因典权人之行为而灭失者,依下列规定:一、因典权人之故意行为将典物全部灭失者,设定典权人除消灭典价外,得依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请求赔偿;二、因典权人之重大过失,将典物全部灭失者,设定典权人无庸交出典价,典权即行消灭;三、因典权人之普通过失,将典物全部消灭者,设定典权人交出原典价四分之一,典权即行消灭;四、因典权人之轻微过失,将典物全部消失者,设定典权人交出原典价三分之二,典权即行消灭。前项情形,典物一部灭失或毁损者,仍依前项此比例酌定之。第一千零一十条:前二条情形,除第一千零九条第一项外,若当事人有契约或有特别习惯者,依其契约或习惯。第一千零一十一条:典权于期满后,经设定典权人备价回赎而消灭。设定典权人,于典期届满经六个月后,若不备价回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设定典权人,于典期届满后,表示让与其典物者,典权人得提出时价找帖,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人若不欲找帖,或议价不谐,设定典权人须于六个月期间以内别卖他人,而归还其典价。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格增加者,于典权消灭时,得请求偿还现存之利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对典权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和规定。陶百川编《最新六法全书》,第135页。《民法》第3编“第九百十一条典权之定义: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第九百十二条:典权之期限: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三十年。第九百十三条: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第九百十五条:典物之转典或出租: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第九百十六条:转典或出租之责任:典权人对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九百十八条:典物之让与: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人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第九百十九条;典权之留买权: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出典人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九百二十三条:定期典权之回赎: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内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九百二十四条:未定期典权之回赎: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九百二十五条:回赎之时期与通知: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者,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第九百二十六条:找帖与其次数: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帖,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帖一次为限。第九百二十七条:有益费用之求偿权: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对比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与北洋政府时期的《民国民律草案》,对典权问题有所回归。在回赎的时间以及对民间习惯的认可等更加体现了对出典人的关照。但是南京民国政府强调找贴只有一次,无疑也适应了市场流转的需要。

民国时期政府对典权手续上的管理日益严密,力图将一切纳入正规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典契(见表1-15)较北京政府时期的契表更为严密、规范。

表1-15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典契

资料来源:《池桂泉典契,天津市财政局》(1930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74550。

从1929年开始,政府严令典契的契纸一定要用政府土地局所定制的官纸书写,用民间白纸书写无效,使典契的书写进一步规范化。《典卖立契应购官纸——土地局之白话布告》,天津《大公报》1929年2月26日。“特别市土地局昨出布告云:为布告事:按照本局制发契纸规则第三条的规定,有本市区域内典卖不动产时,均应一律购用本局契纸填写,方准投税的话。早经市政会议通过公布在案了。近查业户来局投税的契纸,多有不是用本局官契纸填写的,大概民众尚未周知,故有此与规则不合的情形。本局现在拟定限制办法。凡是在民国十八年一月以后典卖田房成交立契的,必须购领本局制发的官契纸,依式填写,以凭投税。特此布告市民,大家要注意。此后凡有典卖田房说合成交的,务期先期来局购领官契纸,成立新契,再来投税,倘再有拿自用白纸书写的契前来投税的,应作为无效,仰即一体执照,切此布告。”对所典房地也绘有比较详细的图纸。《池桂泉典契,天津市财政局》(1930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56f-1-074550。

民国时期关于典权的法律也有一定的衔接性。如1941年孟祥斋将王贵田告上了天津地方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承典土地的所有权。他在1926年典到了被告坐落咸水沽东南洋儿口茔地1顷30亩,典价为2400元,言定3年为满,并且立下了典契。同年5月,在天津地方审判庭进行了典权的登记,领有证书。可过去了十几年,被告依然没有把出典的土地赎回。所以他认为依照《民法》第923条,即典权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过两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之规定,则取得所有权应是无疑。当时被告没有到场,但是法院认为按照“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权依旧法规得回赎者仍适用旧法规。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发生在民法物权编施行以前,应该“适用当时有效之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该办法第8条“虽有设定典当期间,以不过10年为限,业主届限不赎,听凭典主过户投税之规定。但不满10年之典当,不准附有到期不赎听凭作绝之条件,违者虽经逾期,自立约之日起,10年限内仍准业主随时告赎”。而本案的典契设定为3年,就有无到期不赎听凭作绝的条件。并且依最高法院民国18年院字第9号及第53号解释,田房典当10年限满,典主于过户投税前,应先催告业主回赎,否则业主于限满后一段时间内仍得备价取赎。典主于典限期满没有进行回赎的催告,所以原业主对典主过户投税后在相当时期内仍得价赎或告找作绝。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既未催告回赎,则被告依前列解释仍得备价取赎,法院也就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孟祥斋王贵田确认典权成立,河北省高等法院天津分院及检察处》(1942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3-2-022856。

从这个案例可见法律对于出典人有利的保护条款,也体现了法律的延续性。但是这种规定对于市场和物权的流转是不利的,对承典人也不是很公平。可见法律体现的传统道义与市场理性的矛盾,是传统社会向近代转型中的博弈。

近代中外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许多外国人也开始参与民间不动产典当的交易。对此,地方政府也有所规定。1937年,河北省规定对外国人典当房地行为需要另行证明,《冀财政厅防止外人典买房地,契纸上另盖图戳证明,经省府会议通过照办》,天津《大公报》1937年5月2日。“财政厅长贾玉璋提为近查有外国人假冒国人名义,典买房地产情事,拟于契纸上另行加盖图戳,以杜弊混案,决议通过。”对此,天津下级政府机构积极响应。《严禁房地典售外人,天津县县长陈中岳昨日召集村长训话》,天津《大公报》1937年5月4日。“津县政府顷积极进行整顿田赋,并严禁县民私将房地产售于外人,以重国土,现在陈中岳,深恐民众未尽通知,昧于利害,致蹈法纲,特于昨日下午三时,偕同省派整理田赋委员会在西乡大稍直口存,召集第一二三四各区乡长副训话,到有百余人,首由陈县长训话,要点……无论何人,不得贪图高价,隐瞒官厅,私将个人房产田地或其他产业,秘密接洽,典售于外国人,如有违犯,定予以严厉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