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伦理: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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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工作伦理形成的理论基础

哲学回答的是一些基本的方法论问题,是对周围的人、事、物总的看法和认识。在此基础上人类还有诸多伦理学理论研究,形成了更为具体的对义务、自由、平等、公平、权利进行详细阐释的诸多理论流派,它们为社会工作伦理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关于社会工作伦理的研究基本是在这些伦理学理论流派的理论框架之下完成的。

伦理学的理论研究,在人类历史上浩如烟海,这里只选取其中几个对社会工作伦理发展影响较大的理论流派加以陈述。

一 康德的义务论

伊曼努尔·康德,著名德意志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义务论伦理学的主要代表,著有《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批判力批判》、《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理性范围内的宗教》等,其学说深深影响了近代西方哲学,被认为是继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后,西方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

康德认为,人是理性的。理性是绝对的,而非假设的,理性可以影响意志,理性的最高实践使命是树立善良意志。

康德的义务论从善良意志(Good Will)出发。康德认为,善良意志是道德哲学的出发点,是可被称作无条件善的东西,是善本身,是绝对的善。

善良意志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化,是与偏好相对的义务。义务同善良意志相联系,是见于理性的善良意志;而偏好是常人的感性和欲望,因而不具有普遍必然性,也不具有普遍法则的约束力。正是因为善良意志同义务相联系,康德的伦理学又被称为义务论伦理学。

康德有三个关于义务的命题:①义务是道德价值的来源;②义务本身就是善,本身就具有道德价值;③义务是因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的必要性。显然,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的“义务”,是指行动者服从理性支配的义务、尊重规律的义务、遵循善良意志的义务。康德强调一种行动只有出于义务、以义务为动机,才有道德价值(康德,1986)。

康德提出了“合乎义务”与“出于义务”两个概念。合乎义务,就是“本身就认同义务所定义的行为,即出自偏好的行为”(康德,1986: 42)。而出于义务则是,即使遇到困境、逆境(即那些会使我们背弃义务的诱惑),也依然因循义务而行动,阻挠并驾驭自己的偏好。在“出于义务”的概念基础上,康德提出了关于道德的三个命题:①一种行为具有道德价值必然是出于义务;②一种出自义务的行为,其道德价值并不源于通过此行为而实现的意图(即与目的无关),而源于行为被规定的准则(意欲的主观准则); ③义务是出于对规律的尊重而做出的行为的必然性。

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是道德行为的最高准则,即人不应该像物一样被当作工具或手段。只有人才是唯一的目的,才具有绝对价值,而物只具有相对价值,且只能被作为手段。因此,人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和尊严,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人当成达致目的的手段。个人的存在不是为了他人的存在,也不是为了某一集体或社会整体的存在。人在任何时候,都应该把自己当作目的,也把他人当作目的。

康德认为,只有当人具有理性时,才会把自己和他人当成目的,而自由和道德自律是实践理性的根本出发点。康德认为,谈论道德就要谈论自由。自由就是有选择,但自由的选择并不是基于个人自然欲望的选择,而是理性战胜自然欲望的选择。在康德看来,如果一个人为了让自己不饿而去吃饭,是基于自己的欲望而做选择,人被欲望控制,是不自由的。人类只能按照两种方式来行动:一种是行动出于偏好,在这种情况下,意志被欲望或偏好约束,意志所遵循的原则就是他律;另一种是行动出于道德法则,这时,意志完全被理性约束,所遵循的原则就是自律。此时,意志作为实践理性必然无例外地指向理性和道德。康德明确声称,理性的自律服从于理性自身,他律是不道德的。

康德的义务论强调人的自律,认为人类辨别是非的能力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后天习得的。基于此,他提出道德律令的概念,并认为其是普遍性的道德准则,是一种先验的准则。真正的道德行为是纯粹基于义务的行为,为实现个人功利目的而行事就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的行为。例如,一个杂货店的老板在销售商品时没有以次充好,是因为:①他觉得以次充好如被人发现会影响小店的声誉,使以后的生意受到影响;②他不是为了任何目的,就是认为以次充好不符合道德法则,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在康德看来,第二种行为才是一种道德行为。因此,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并不取决于行为的后果,而是取决于采取该行为的动机。只有当我们遵守普遍的道德原则时,我们才是自由的。

虽然后来有学者对康德的义务论提出诸多批判,认为根本不可能存在独立于经验世界的、与人的欲望和幸福无关的、理性的、普遍的道德原则。他们认为,康德抛开经验世界,在纯粹的理性思辨中寻找道德的根据,认为道德是普遍人性的表现,不具有历史性,就必然使他的理论在实际道德生活中难以把握。但康德从“善良意志”出发,最后落实到人不是手段而是目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和尊严的思想,是西方伦理史上的重要创新,同时也是康德伦理思想的精髓与现实意义所在。

根据康德的义务论(见图2-1),人类有遵循善良意志的义务,维护人的生命、价值与尊严是普遍性的道德准则,对这种道德律的尊重是无条件的。人是理性的,人辨别是非的能力是与生俱来的,有能力选择且能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因而相信个体是可以自主和自由的。这些都是社会工作伦理形成的重要理论依据。

图2-1 康德的义务论

二 罗尔斯的正义论

约翰·博德利·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哈佛大学教授,著有《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万民法》等,是20世纪最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之一。

“正义”一词由来已久,有正当、公平之意,也有人将其译为公正,是伦理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在中国,蕴含“正义”意义的概念主要有正直、公平、公道、公正等。《说文解字》和《经籍纂诂》都认为公、平、正、直四字可以互训,公即不私,平即不弯,正即不偏,直即不曲,正义即公平正直之义(何怀宏,2002b)。在现代思想家那里,正义越来越多地被用作一种评价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也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

罗尔斯的正义论产生于20世纪中期,当时的美国社会风云变幻,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罗尔斯相信要解决社会问题,需要从改良西方社会体制入手,其关键在于改变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对以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思想的归纳与提升,也是对自由主义的批判。他力图从理论上将国家干预主义和国家福利主义统一起来,把社会经济平等的原则与多元宽容、个人自由联系起来,以努力实现每个公民的自由平等。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所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罗尔斯,2009)。他认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相信:人们的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与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深刻而持久的影响,这种不平等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最初的应用对象。正义制度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的偶然因素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罗尔斯,2009)。罗尔斯认为,社会是一个互利合作的体系,人们只是为了谋求比单干所能获得的利益更大的利益才组成社会。正义原则之所以必要就在于: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又有利益冲突,因此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利益的分配。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及: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多少有些自足的联合体,个体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都承认某些行为规范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愿意遵循它们而行动。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人们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从而达成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协议。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以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适当分配(罗尔斯,2009)。

罗尔斯抓住古典自由主义的精髓理念(自由、平等与权利),重新考量它们的关系,建构自己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观是: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善)——自由、机会、收入、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被平等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个人的利益。罗斯认为,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是第一正义原则与第二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即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享有一完备体系下的各项平等自由权。第二正义原则,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被安排:①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②使各项职位及地位必须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下对所有人开放。

我们通常将罗尔斯正义原则中的第一正义原则称为“平等自由原则”,把第二正义原则下的①称为“差异原则”、②称为“机会公平平等原则”。这两个原则将社会结构分成两个部分:前者所处理的是政治上的权利和自由问题,后者所处理的则是社会经济方面的问题。前者适用于政治领域,包括公民的政治自由以及言论和集会自由等,其核心是确立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并且这些自由构成一个体系,因为任何一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它不仅受到一些保障自身顺利实施的规则的调节,还要受到其他基本自由的限制,所以必须把这些自由看成一个整体或一个体系。后者涉及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其核心目的是保障最少受惠者利益。其中,差异原则表达的是在社会经济利益无法做到绝对平等分配的条件下如何做到平等;而机会公平平等原则要求在权力分配方面必须遵从权力职位对一切人开放的原则。在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中,第一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必须首先被满足,以确保公民的基本自由的优先性,而后才能满足有关社会经济不平等的公平原则。对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补偿或辩护,正义论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

从一般正义观的“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到两个正义原则的“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罗尔斯实际上是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看待任何一种不平等,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

罗尔斯认为伦理学的首要目标是阐明那些可以被证明为正当的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被用来决定哪些利益具有优先性(Rawls, 1951)。罗尔斯的正义论对社会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

1.关注社会的差异和差异后的平等

罗尔斯认为在最基本的自由权利面前,所有人都是平等的,这是第一正义原则。在第一正义原则之下,没有也不允许以保护所谓弱势群体为名义侵害他人的基本自由权利。在第二正义原则中,罗尔斯强调“不仅要求公职和社会职位在形式上是开放的,而且要求所有人都应该有获得它们的机会”,这里的“所有人”包括弱势群体。“向所有人开放”是从基本自由权利演绎过来的,因为所有人都是平等的,所以在享有机会方面应该做到公平。但是,在一个平等的社会中,对这些基本权利的拥有不一定意味着平等享有,机会在现实中并不能被所有人加以平等地利用。第二正义原则承认人们在经济方面的不平等存在。在实际生活中,这种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自然的、社会出身的以及受教育程度和生活环境等都会引起不平等,这样的不平等是无法消除的。对待不平等的方法不是人为地抹平差别,更不能对强者予以剥夺,这样违背了第一正义原则。从第二正义原则出发,罗尔斯主张对那些实际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社会合作体系决定了有利者对不利者进行补偿的价值合理性。罗尔斯把这种不平等限定在社会地位和财富拥有领域,也给出了进行这种补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基本自由权利没有差别和被侵犯。

第一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正义原则,这不仅避免了为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部分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功利主义做法,而且一定意义上也预设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帮助的机制。即使在民主平等的社会中,优势群体在财富、机会等方面由于自然和社会的原因也会沦为弱势群体。罗尔斯认为社会从动态来看,是一种社会合作体系,没有社会合作,个体无法增进幸福,而弱势群体因累积的一些不公平因素在社会分配中所占份额较少,那些获得较大份额的群体应该给予弱势群体相应的补偿,这不仅是社会继续合作的保障,也是道德正义的要求。

罗尔斯坚决反对功利主义原则。功利主义原则认为可以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部人的利益。在罗尔斯看来,功利主义是一个站不住脚的目的论理论,它错误地把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大到社会。而正义论不是这样的,它是一种义务论伦理,是一种坚持正当优先于善的正义理论。

2.关注最少受惠者的利益

罗尔斯提出了“最少受惠者”的概念。他认为最少受惠者的存在是“基本善”分配不平衡造成的。造成“基本善”分配不平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自然因素,如地理、历史、天赋等;另一个是社会原因,即社会基本制度的安排造成社会基本善的长期分化使得人在原初状态上存在差别。为此,罗尔斯提出基本善是“一种共同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利益”,虽然它的分配是偶然的,但任何获得较多的偶然分配的人都没有权利利用自己获得的较大份额为自己谋利。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必须“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他在自然分配中的偶然地位或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受益或受损”。所以他主张在社会基本制度的安排上建立一种互惠的合作体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天分较高者对天分较低者进行一种天赋并非应得的让利和补偿。罗尔斯认为,只有一种不平等是合乎正义的或者说是公平的,那就是他的差异原则所表述的“要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的思想。罗尔斯出于两方面的理由特别关注最少受惠者:一方面,这些人之所以受惠最少,往往是因为一些个人无法选择和应对的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社会财富从根本上说是产生于社会合作,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每个人无论受惠多少都参与了社会合作,只有通过差异原则补偿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才能确保长期的社会合作。

罗尔斯提出正义论(见图2-2)时,正值社会工作专业化运动如火如荼,社会工作为了摆脱社会上对其专业性和职业性的质疑,急需寻找理论依据,而罗尔斯的正义论在强调社会成员权利平等、关注最少受惠者的利益等方面都与社会工作的专业理念不谋而合,因此很快被社会工作专业作为确立和修正自己价值观的重要理论基础。《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伦理守则》最新版本的主持修订者卢曼在解释这个守则时,就视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专业价值观的理论基础之一。玛斯(Jeanne C. Marsh)也曾将社会正义看作最重要的社会工作的组织价值(Organizing Value)。他指出,与其他专业一样,社会工作的使命与其他很多职业有重叠,例如教师、护士、临床心理学家等,很多时候,人们会曲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这时候明确一项重要的组织价值至关重要,而社会正义不仅仅是社会工作发展的重要基础,更是社会工作成长壮大的基础。社会工作区别于其他专业的焦点和我们的竞争优势在于我们的价值观:倡导社会和经济正义。这个价值观使社会工作能够走得更远。在社会正义这个价值观之上,我们才能抓住每一个机会去倡导更多有关公众福祉的正义和更多的政策福利,我们才能够塑造独一无二的社会角色(Marsh, 2005)。

图2-2 罗尔斯的正义论

三 斯坎伦的新社会契约论

托马斯·斯坎伦(Thomas M. Scanlon)是当代西方最著名、最活跃的道德哲学家之一,也是伦理学巨匠约翰·罗尔斯的学生,1968年获得哈佛大学哲学博士学位,之后一直在普林斯顿大学和哈佛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非自利的契约论和功利主义》、《我们彼此亏欠什么》等。

1982年,斯坎伦在他的《非自利的契约论和功利主义》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非自利的契约论”(Contractualism)。1998年,在另一部著作《我们彼此亏欠什么》中,斯坎伦又将其发展为一套以道德理性为基础的系统的道德契约主义理论。《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一书,也是近几年出现的最为成熟、最重要的道德哲学著作之一。

斯坎伦将之前的契约论称为“自利的契约论”(Contractarianism)。自利的契约论从自利的理性人的立场出发,以自我利益的维护或增进为目的,来确立契约或通过契约同意确立道德与政治原则。非自利的契约论则强调,契约的订立是基于某种道德的理想或他人无法反驳的理由,从订约人的共同立场或共同需要出发,依据公平与互惠合作的理想签订契约,并依此确立道德与政治原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按照自利的契约论,契约或道德是各方以个人利益的谈判为基础的;而按照非自利的契约论,契约或道德是基于某种道德的理想或他人无法反驳的理由。

斯坎伦新社会契约论的主要内容如下。

1.求助于“合理”(Reason)而不是“理性”(Rationality)

合理与理性的区别在于,“理性”强调满足自己的目标,采取的手段是最有效的。而“合理”希望达到的目标不仅能满足自己,也能满足他人,追求的手段是合适的而不是最好的。斯坎伦用“合理”替代了“理性”,也就是用“合适”取代了“最好”,用“共享的目标”取代了“单一利己的目标”。他认为如果每个人只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人与人之间就是相互竞争的关系,即使我们很希望达成共同的目标,最终却事与愿违。反之,如果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目标时也考虑别人,这些目标就很可能得到别人认可,在现实中就更能获得满足。

2.独特的道德动机

道德动机问题是“我们为什么要道德”的问题,斯坎伦认为道德动机包括两个部分,即寻求自身利益和遵守共同的道德原则。

道德动机有两大特点,即重要性和优先性。斯坎伦认为,所谓重要性,一个人对道德的要求无动于衷,较之他对其他类别的理由无动于衷是一个更为严重的过失。如一个人见死不救、通过说谎不当得利比不想刻苦奋斗、不想努力工作更严重。一个人可以没有任何其他的原则或情感,但是不能没有道德,如果一个人没有道德,那么所有人都不愿与之结交(陈代东,2005)。道德的优先性是建立在道德重要性基础之上的,主要包括两点:①道德为其他价值留空间;②其他价值要为道德让步。当某些价值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这些价值则要让位于道德。道德的理由应该优于其他理由,道德是第一位的。

3.关于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

关于道德对错,也就是如何判断一种行为正当不正当的问题,斯坎伦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一种行为的发生不能被任何普遍行为规范/原则允许,那么这一行为就是不正当的。

斯坎伦用某种“原则”作为行为判断的标准。这些原则是在信息充分且不受强迫的条件下达成的共识。所谓“信息充分”,是把基于迷信和对行为后果错误的估计排除在外;所谓“不被强迫”不仅包括不被强制参与、强制同意,还包括不能把协议的结果强加于他人。换言之,共识各方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处境、背景、目标等各种与共识活动相关的信息,并自由、自愿地参与共识的达成。

斯坎伦把对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分为两个阶段:①原则判断,即行为准则的原则是否人们不能合理拒绝的;②行为判断,根据原则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斯坎伦,2008)。

如何完成这样的判断:判断的主体是谁?判断的动机是什么?不能合理拒绝的原则是什么?斯坎伦认为,判断的主体是一些具有推理能力的人,即有认知、评估和受理性驱动的人。判断的动机是不但关注自身的利益,也关注相互间的责任、遵循共同的道德原则。通过论证得出不能合理拒绝的原则,即通过“向他人证明行为的正当性”和不能“合理拒绝”这两种方式,提出理由来支持行为,并且宣称这些理由是充分有效的,可以经得住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理由的反对。斯坎伦认为这些实质性的道德原则,即我们彼此负有义务的主要是:①保障隐私权;②保护人们不受他人行为的伤害或者因他人行为死于非命;③不受不合理约束追求幸福的权利;④保护人们不受谎言和违背诺言的侵害;⑤由援救原则和援助原则派生出来的相互帮助等(何小勇,2014)。

斯坎伦的理论(见图2-3)与罗尔斯的理论是一脉相传的,他发展了罗尔斯的理论,对道德动机和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把罗尔斯的理论从假设的理想社会拉回到现实世界,对社会工作伦理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图2-3 斯坎伦的新社会契约论

四 德沃金的权利伦理

罗纳德·M.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对西方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代表作有《认真对待权力》、《法律帝国》、《自由的法》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爆发了战后最大的经济危机,社会动荡不安且民权运动频发,整个社会面临空前的信仰危机,表现为:①传统的自由主义受到抨击。人们认为社会问题频出是因为自由主义赋予个人过多的权利,如性解放、堕胎、色情文学和吸毒等(李晓峰,2005),个人权利泛滥进而导致国家权利体系的紊乱。②传统的法律体系受到质疑。人们认为传统的法律体系无力解决因社会和经济迅速变化产生的争端,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被严重质疑。

当时,美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有一部分集中在个人权利同国家权力如何获得有效平衡的问题上。针对这一问题,德沃金提出了权利理论,希望能够利用法律解决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问题,既强调个人权利至上,又制约个人权利过于泛滥。

1.道德权利

在德沃金那里,权利包括法律权利、政治权利和道德权利。德沃金反对实证主义对法律至上性的解读,认为个人权利具有至上性,其中道德权利是个人权利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平等权派生出来。德沃金认为的道德权利是指所有人应得到同等的关怀和对待,所有人必须成为政治社会真正平等的成员。这种平等权包括:①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Equal Treatment); ②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Treatment as an Equal)。德沃金指出,在经济上,只有采取市场机制,才能实现人们的资源平等(Equality of Resources),实现分配正义;在政治上,民主政治或代议式的民主政治最能体现平等的关注与尊重这项权利(德沃金,1998)。

认真对待权利,即尊重个人的道德权利。对于个人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德沃金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先于法律规定而存在的(雷斌根,2007)。政府经常需要权衡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但是德沃金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伪命题,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社会大部分人的个人利益,政府维持的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非社会利益,也正因如此,政府不能随便因为社会利益而侵犯与剥夺公民的道德权利,因为没有了被承认的道德权利,每个人的权利都可以被社会普遍利益压制,所谓社会普遍利益也只是一个空壳。因此,道德权利是存在的,行使道德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一项原则上尊重个人权利的民主制度,个体负有遵守法律的基本义务,但个体也有权做自己认为正当的事情,有权按照自己真诚的信仰来行事,即使政府会把他投入监狱。政府如需要废除这些权利,也应该有非常正当的重大理由,因为剥夺一项权利比扩张一项权利要严重得多。

2.道德原则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权利的存在给予公民依据自己的信仰行事的权利,因此公民不仅仅只有遵循法律的一般基本义务,同时还有遵循自己道德原则行事的义务。当时占主流的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一套特殊的规则的集合,而德沃金反对这一观点,他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

在德沃金看来,法律保护的是多数人的权利,不是统治者强加给弱者的,法律之所以是让人们信服的,是因为它是有道德原则的法律,人们尊重的是法律中体现的道德权威,人们内心对其怀有真诚的信仰。

德沃金试图用一个例子将原则和规则区别开来:帕尔默的祖父在遗嘱中承诺给他一大笔遗产,但祖父再婚后,他害怕祖父再婚会影响自己对遗产的继承,用药毒死了祖父。他的罪行被揭发后,被判处了监禁。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帕尔默是否还能根据遗嘱继承遗产?从现有的法律规则来看,帕尔默可以继承遗产。但是法院指出,一切法律在执行上都受普遍法的基本原则支配,即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因此,法院应判决帕尔默没有继承权。在此案例中,法官的裁量标准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法律原则。

德沃金认为规则与原则之间有两点区别:①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完全无效的方式呈现,而原则则说明了主张某种行为的理由,并不要求做出某一特定的决定;②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和重要性,当原则相互冲突时,人们可以权衡每项原则的相对分量以解决冲突。

从以上的例子与德沃金的区分中可以看出,法律原则是存在的,并且在某些司法判决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例如在帕尔默案中,法院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一原则,制定了一个新的规则,即“一个杀人者无权根据被害者的遗嘱获得遗产”。

同时,德沃金也再次澄清了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并借此再次强调法律中原则的重要性。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规则不是面面俱到的,如果现有的法律规则不能明确处理某一案件,那么这一案件就需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处理。德沃金认为,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就像圈形面包中间的那个洞,如果没有周围一圈的限制,它就是一片空白,本身就不会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德沃金认为公民的道德权利应该受到保障,但他对当个人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该如何解决的具体措施并未进行详细的阐释,尽管他提到在进行判定时要重视道德原则的观点具有指导意义,但对于道德原则的设定、道德原则的具体内容、道德原则在司法中如何才能被真正遵循的诸多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阐释。

此外,尽管德沃金始终强调政府应该保障公民道德权利的实现、应该平等地尊重和关怀公民,但对于如何才能更有强制力地确保政府真正认真对待公民的道德权利这一问题,德沃金并未详释。

尽管如此,德沃金所提出的权利伦理观点(见图2-4)在回应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时有其独特的理论贡献,他所强调的道德权利、道德原则以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适应性平衡问题是引人深思的,也对社会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

图2-4 德沃金的权利伦理观点

五 内格尔的公平观

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美国当代分析哲学家,以研究政治哲学、伦理学、认识论而著称,主要著作有《你的第一本哲学书》、 《理性的权威》、《人的问题》、《本然的观点》等。

内格尔相信这个社会的不公平是真实存在的。但是他并没有致力于为我们提供一种关于消除不平等的解决方案,他只是尝试解释问题是什么以及为什么提供一种解决方案如此困难(内格尔,2000)。

1.意识的二元性

不同于罗尔斯、斯坎伦等把集体和个人对立起来的观点,内格尔认为集体和个人关系的本质是个人与他自己的关系,即个体的个人意识和非个人意识的关系,这是内格尔著名的“意识的二元性”(Duality of Viewpoint)观点(内格尔,2000)。

个人意识是指对一个人特别重要的欲望、计划、依附和忠诚。个人意识将个人自己与其他人区分开来,对于他看待和体验这个世界有特殊重要的意义;非个人意识是一种集体意识或共同体意识,从个人观点中抽象出来,与其他人保持一致,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重要意义。这两种意识统一于个体,但又在内在自我那里发生分裂,个人立场产生了个人主义的动机和需要,非个人立场产生了对普遍公平和平等的强烈的要求。如果这种对公正和平等的要求是值得向往的社会与政治理想,那么个人主义的动机和要求就为追求与实现这一理想设置了障碍(徐向东,2004)。

内格尔不认为个人和社会之间是对立的。个人存在于社会中,任何社会政治体制都无法忽视存在于社会中的个人。对于他们之间冲突的处理方法扩展到政治理论中就体现为如何处理政治制度和个人动机之间的关系。内格尔认为,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道德动机,但是这种动机并不一定转化成实际的道德行为,并不一定能带来整个社会的好秩序,因此我们需要制度。国家要为公民提供稳定而安全的制度去保障每个人对幸福的追求、对自己发展的渴望,而个人又同时具有对个人幸福的追求和对相互协作以及互利互惠等普世价值的向往,在安全的制度下,个人的自我意识和非自我意识会和谐地共存于自我之中,从而使个人行为带有道德动机,进而转化为道德行为,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有序。

2.公平观

内格尔的公平观主要体现在对于不平等问题的思考上,包括对不平等本身和减少及消除这些不平等的补救措施的思考。

内格尔的平等观与康德式的预设一致,即相信每个人就像每个其他人一样,都具有同样的尊严和价值。内格尔认为,人生来就应当是平等的,但是现实是不平等的,比如有的人一出生就有残疾、面临贫困,而有些人生来就健康、享有富足的生活。面对事实的不平等,内格尔认为应务必保障这部分社会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内格尔把不平等分为两种:①有过错的不平等(Doing Something Wrong);②无过错的不平等(Without Doing Something Wrong)。

有过错的不平等是被强加的,如歧视、偷窃、暴力抢夺等。这种不公平是一些本不应当影响人民基本权益的因素造成的。内格尔认为,强加的不平等本身就是错误的,对此进行补救的做法是机会面前人人平等,只要你有能力就能得到。

无过错的不平等有两种:①源于天赋(Nature)的不平等,比如努力、技能、能力;②源于非应得(Undeserved)的不平等,比如社会经济背景、家庭出身、阶层、教育等。内格尔认为,这些不平等是个体一降生到这个世界上就会碰到的不平等,与个人运气有关。相比源于天赋的不平等,内格尔认为源于非应得的不平等更加让人难以接受(Nagel, 1987)。在一个自由竞争的经济社会里,这两种不平等最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个体在薪酬体系上的差异。

内格尔认为,一个正义的社会不应该以正义为由而忽视社会的不平等,如果是社会和经济系统导致这些不平等,就应当由社会负责,制定补救措施。

3.国家干预

内格尔认为,当社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时,社会有责任和义务去帮助处于不公平状态的弱势群体,而国家干预就是社会制度实践层面的主要方式。

内格尔的国家干预是在其意识的二元性基础上整合了社会制度与个体需要的干预,既强调社会制度的公平、公正,又尊重个体的个人意识,即国家干预之前先采用道德原则来判定,然后再运用社会制度来协调。

内格尔认为当社会经济制度导致一些人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生活在物质贫乏社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可以通过社会再分配(如税收制度、货币供给和社会福利系统)来防止。

具体的国家干预方式:①税收制度。通过加大对富人的征税力度来缩小财富的巨大不平等,比如,消费税、遗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在内格尔看来,向富人征收赋税是天经地义的、自然的事情,富人有义务和责任拿出一部分财富帮助社会弱势群体。②货币供给。通过货币供给,直接为弱势群体提供货币支持。内格尔认为货币供给的方式最为直接、快捷有效,可以给弱势群体提供最直接的帮助。③社会福利系统。提高医疗保健、食品、住房和教育等基本福利,这是另外一种方式,不是向受助者直接提供货币,而是将货币转化成间接的“物”。

“公平观”是西方政治哲学的一个基本理念。内格尔公平观的创新之处在于:①他对于平等的思考立足于现实,在现实的背景下分析平等和不平等;②他认为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在于,个人生活存在于社会中,社会生活由个人生活组成,二者并非极端对立,社会政治体制应当保证每个人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减少个体在生活中遇到的困境和冲突;③内格尔认为个人意识和非个人意识同时存在于一个个体之中,可以通过恰当的社会机制,使个人道德部分转变为公共道德,从而形成一个更值得向往的社会制度。

维护社会的平等是社会工作伦理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内格尔的公平观(见图2-5)为社会工作者如何理解不平等以及不平等产生的原因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图2-5 内格尔的公平观

六 诺齐克的自由意志论

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 20世纪最杰出的哲学家、思想家之一,哈佛大学教授,对政治哲学、决策论和知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代表作有《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生命之检验》、《哲学解释》等。

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陷入“滞涨”的困境,倡导政府实施财政政策进行经济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失灵,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国家对经济过度干预,限制了经济活力。《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诺齐克,1991)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版的,是对3年前出版的罗尔斯《正义论》的批评和回应。

为了反驳罗尔斯所主张的多方干预的多功能式国家观点,诺齐克提出了“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即一种管事最少的国家、最低限度的国家、除了保护性功能之外再无其他功能的国家,是古典自由主义所谓的“守夜人式”的国家(诺齐克,1991)。在诺齐克看来,个人权利是国家行为的一种根本的道德标准和道德约束,证明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道德依据就是看其是否侵犯了个人的权利。与康德式的道德原则相一致,诺齐克同样赞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即个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不能被牺牲或者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个人权利至上性是诺齐克自由意志论观点的核心。

诺齐克与罗尔斯在国家的一般政治功能上的分歧不是太大,他们都认为在政治上要保障所有人享有尽量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这种保障优先于对社会福利、功利的考虑。但国家在满足这一条件后,是否还能做更多的事,按照某种社会理想或分配模式进行一种经济利益的分配以达成某种正义,即是否需要功能更多的国家呢?

罗尔斯认为是可以的,诺齐克认为是不可以的,并提出了自己的持有正义三原则权利论,以反对罗尔斯包含平等主义精神的公平正义论。诺齐克的持有正义三原则权利论指出,一个人总的持有现状或者结果是否正当,完全依赖于每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是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得来的,其核心是权利原则。而衡量个人持有是否正义涉及三个原则:①获取正义原则,持有的最初获得,即对无主物的占有是否合法(只要不损害他人,通过劳动等占有一个无主物就是合法的)。②转让正义原则,持有从一个人手上转换到另一个人手上的过程是否合法(自愿交换、馈赠等得到的东西是合法的,偷窃、抢夺、欺诈得来的东西是不合法的)。但诺齐克认为,并非所有的持有都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为了矫正对前两个原则使用中暗含的不正义,他提出了③矫正正义原则,对获取或转让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矫正。如某个人通过遗产继承从其父亲那里获得了某项财产,这是正义的,但其父亲是从其祖父那里继承来的,而其祖父对这份财产的持有是不正义的,这就需要利用矫正正义原则进行矫正。但这个原则真正操作起来往往很困难。

诺齐克认为,如果一个人按照获取正义原则和转让正义原则,或者按矫正正义原则对其持有是有权利的、有资格的,那么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如果一个社会中每个人的持有都是正义的,那么这个社会持有的总体(分配)就是正义的。在这种情况下,模式化原则下的分配就是不合理的,因为模式化分配就意味着对自由的侵犯,忽略了给予的一面,只注重接受的一面,看到了接受者的权利,却忘却了给予者的权利。

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与罗尔斯正义论的对立,实际上是在经济领域强调自由还是强调平等的对立,争论的是经济领域中自由与平等谁更优先的问题。罗尔斯通过关怀最少受惠者表现出对平等的偏爱,诺齐克则把自由优先、权力至上的原则贯穿于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

在诺齐克看来,只要个人对无主物的占有符合持有正义三原则,国家就应该对个人对物的权利予以尊重,不能为了追求结果的正义而忽视来源正义。如果国家的功能超过最弱意义上的国家,那么就容易将其社会功能延伸至分配领域,从而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诺齐克承认人们之间的天赋确实存在差别,这是一种不幸,但并不是不公正的,它是事实,可以用另外的方式来处理(如个人慈善等)。诺齐克指出,通过才智较高群体和才智较低群体的合作,本来就使才智较低者能从普遍合作体系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差异原则却还要使他们得益更多,这最终只能导致无人想要发挥他们的才智。因此诺齐克认为,一个人拥有自然天赋并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他们从自然天赋中得到有差别的利益,只要没有损害别人的权利就是合理且正当的。

作为当代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诺齐克的自由意志论(见图2-6),通过对持有正义三原则权力论、非模式化分配原则等的论证,阐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关系,强调了个人对持有物权利的合理及正义性,指出差异原则下注重结果正义对来源正义的挑战,从而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反对借公平、正义之名的国家功能的扩张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对于社会工作伦理的形成有重要意义。

图2-6 诺齐克的自由意志论

七 诺丁斯的关怀伦理

内尔·诺丁斯(Nel Noddings),美国斯坦福大学荣誉教授,美国教育哲学学会和约翰·杜威研究协会前任主席,主要著作有《关心:伦理和道德教育的女性途径》、《培养有道德的人:以关怀伦理替代品格教育》等。

关怀伦理学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那时全球化过程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如利益冲突、环境污染、恐怖主义、多元价值抉择困难等,整个社会倾向于实用与功利,人们对事物的关注胜过对人的关怀,人与人之间关系疏离、冷漠,传统伦理学无法解答这些问题,在此情况下关怀伦理应运而生。

诺丁斯反思了传统的、以男性主义为中心的文化,强调女性视角在伦理学中的重要作用。她指出,男女两性有不同的伦理推理方法,男性的伦理推理方法是逻辑辩证,即以普遍道德原则为基础进行抽象逻辑分析,他们思考的是权利、正义和规则;女性的伦理推理方法则是情感体验,即对事件发生情境进行细节分析,聚焦于关系、爱与情感。

诺丁斯认为,人们应该通过建立相互之间的关怀关系,以消除后工业社会中出现的人与人之间的淡漠与疏离,以及对物质的过度向往,重新建构“人与人”、“人与自我”之间的关系。

诺丁斯认为,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某些需要得到满足,每个人都离不开与其他人的交往,而所有的关怀都是在这些关系中产生的,关怀源于责任和期待,关怀不仅仅是动机,更是现实的行为。每个人都需要关怀与被关怀(诺丁斯,2006)。

诺丁斯在《关心:伦理和道德教育的女性途径》一书中解释了“关怀”,她认为,关怀是一种“投入或全身心投入”的状态,即在精神上有某种责任感,对某事或人有担心和牵挂感。关怀一般只能通过关怀行为表达。关怀行为就是考虑到具体情境中特定个体和他特定的需要,做出的旨在增进其福祉、有益于其发展的行为。关怀意味着对某事或某人负责,保护其利益、促进其发展(诺丁斯,2014)。

诺丁斯将关怀分为两种基本形式:自然关怀、伦理关怀。自然关怀是指对被关怀者需要的直接反应,对象处于亲近关系(子女、友人等)中,是一种自然的本能冲动和真情流露。伦理关怀是一种近似于康德道德取向的义务式的关怀,是一种需要被唤醒、激发及培养的道德感,关怀的对象是那些与我们在社会地位、文化、物理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距离的人。诺丁斯肯定自然关怀,且加以珍视。但她同时也认为,自然关怀的范围是有限的,仅有自然关怀是不够的,人类需要第二种情感——伦理关怀,它源于第一种情感,根源于对第一种情感的记忆。为了使人类在互动中有更多的道德行为,仅有自然关怀是不够的,必须努力培育伦理关怀。

诺丁斯的伦理关怀特别强调关怀的关系性,即如何建立、维系以及增强关怀者和被关怀者之间的关系。

在关怀的关系中,倾听非常重要,要专注地倾听被关怀者的需要。诺丁斯用三个场景来阐释这种关系性,其中A代表关怀者,B代表被关怀者,形成的关怀关系是且仅是:①A关怀B,即A有关怀的意识和动机;②A做出与①相符的行为;③B承认A关怀B, B的意识特征是认可、接受和反应(诺丁斯,2006)。因此,关怀是一种互动关系,关怀者全身心地、开放地、无条件地关注被关怀者,合理满足被关怀者的需要,也需要被关怀者认可和接受他的关怀行为,并做出积极的回应。

关怀的过程是在动机的激励下,在关系中有实际行为,并得到积极回应。当你在关怀一个人的时候,你的全部热情和内心都会朝向他,你会想自己可以为他做些什么,协助其达成目标。在这里,被关怀者对关怀者的反应是关怀伦理最重要的环节,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关怀者要对关怀者报以感激,而只是关怀者从被关怀者身上得到“被关怀者接受了我的关心”这样一种积极的反应(辛丰双,2013)。但是,关怀不是盲从,如果被关怀者的自主选择其实是不正确的、是有碍于他的长远发展的,关怀者就不能满足这样的需要,而有责任把自己真实的想法告诉被关怀者,然后由被关怀者在充分掌握资料的情况下做出尽可能正确的选择。关怀是要考虑效果的,但又不是功利的。

与其他伦理学理论相比,关怀伦理学有其独特的理论特色:①突出人们之间的现实关系。以往的伦理学在强调自我时,往往将自我和他人分离,而关怀伦理学认为,自我无法与他人分离,自我是在与他人的互动中,通过与他人的关系展现出来的,强调的是一种互为主体的自我。②关注情境。传统的伦理学都求助于抽象的普遍原则,要求道德行为者让自己的道德体验服从于一个抽象的原则,如康德的“绝对律令”;关怀伦理关注情境,认为对伦理的讨论是在关怀的互动中,与被关怀者一起进行的,关怀者不仅仅寻求原则的指导,同时还转向被关怀者,关注被关怀者的需要(诺丁斯,2008)。③突出经验和情感在道德行为中的作用。传统伦理学把理性与抽象性、普遍性联系在一起,把体验、情感和感受与具体性和特殊性联系在一起,并将其对立起来;而关怀伦理不再将情感、经验和理性截然分开,其突出了经验和情感在道德行为中的作用。④强调道德的实践意义。传统伦理学强调建立原则和对原则进行逻辑演绎;关怀伦理认为不能仅将伦理看成一系列原则,还要把它看成一系列行为,强调道德实践的意义,做到知、情、行三者的合一。

诺丁斯的关怀伦理(见图2-7)为伦理学的发展打开了一扇新的窗,对社会工作伦理强调与案主相互关系的建立、在具体的情境中互动、关注案主的主动性、倾听和回应案主的需求、将伦理建立在实践和操作化的基础上,有重要的意义。

图2-7 诺丁斯的关怀伦理

八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

尤尔根·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德国著名的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中坚人物,被公认为“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主要著作有《交往的理论》、《走向合理的社会》、《理论与实践》、《知识和人类旨趣》、《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等。

20世纪是人类历史上生产力飞跃的时期,但也是两次世界大战发生和全球两大经济体冷战的阶段。一方面,生产力高速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人们在不断膨胀的欲望和无止境的消费中迷失了自我,对工具理性的盲目崇拜、对个体需求的极端满足,导致“人的异化”;另一方面,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种族、信仰、社会阶层因利益不同而冲突不断、战争频仍。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理性”,希望消解金钱、权力对人的统治,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重建公共领域,在多元价值的世界中找到主体间可以达成相互理解的现实道路。

人类的任何生活形式都以交往关系为基础。商谈伦理是指在公共领域中,人们在交往时,基于商谈(对话),为促进交往活动合理化而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规则。

哈贝马斯不否定人们之间的绝对差异,但他认为在独立的自由个体间存在共同性,提倡通过平等、有效的途径达成一致性。商谈伦理的关键在于对道德判断的有效性逻辑进行重构,而要做到这一点,势必要阐明用来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并进一步追问道德原则客观有效性的基础何在。从这种意义上说,用来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原则就构成了哈贝马斯商谈伦理的核心要素。哈贝马斯认为,商谈伦理的核心原则包括普遍化原则和对话原则。

1.普遍化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商谈伦理之所以可行,在于它遵从了普遍化原则,满足了每个参与者的利益。只有大家普遍参与后达成的共识才能为大家遵守,才具有普遍有效性。普遍参与原则要依赖具体的言语和行为来体现,应该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能够公开地表达自己的意图和动机。商谈伦理是程序理性,严格要求商谈过程的程序公正。

2.对话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语言是达成共识的基本条件,因为语言是先验的,是人类生活最深的层次,话语在我们进行交谈之前就具有规定的意义,规范只有通过对话的方式得到认同,才能确立下来,才有普遍的意义,任何共识的达成都要借助语言的交往。语言能使我们达到相互理解的目的(胡军良,2010)。交往行动实际上是主体间以语言为媒介的对话。

对话原则是指,所有规范只有得到(或者能够得到)作为实践对话的参与者的同意,才能被宣称为有效的。对话原则是为了说明道德规范的产生是合理且有效的,并且通过对话原则,人们可以进一步对这些道德原则进行判定,同时,在对话原则与普遍性原则的关系中,对话原则起到了保障作用。

商谈伦理的程序性表现为:①通过一个固定的过程,即在平等的基础上,以语言作为媒介,达成主体间的理解。哈贝马斯看重的不再是结果,而是程序上是否公正;②通过明确的规则,提出对话语沟通有效性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参与者会经历三个阶段,首先是理解对方的意思,其次是根据对方的质疑进行反思,最后是双方达成一致。商谈伦理在实际推演的过程中,展示出严格的阶段性,要求每个参与者都必须依照程序。

普遍化原则是对话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普遍化原则为我们搭建了道德共识的平台——普遍接受的。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能进行平等对话。同时对话原则为普遍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对话原则为我们提供了主客二元模式互动的桥梁,语言成为最重要的媒介。因此,这两大原则互为因果,解释了商谈伦理的操作模式。

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与康德的义务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康德强调道德是具有先验性的,它不依赖于人而独立存在,并且高高地凌驾于所有人的理性和经验之上,康德认为人可以做到绝对自律地去遵守这一道德律令。而哈贝马斯否定了康德绝对律令的普遍有效性,认为只有在普遍参与的基础上、通过互动和商谈形成的道德规范才能具有普遍有效性。

商谈伦理(见图2-8)是一种关系伦理,重点讨论的是主体之间行为的合理性构建,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对于社会工作承认在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平等的对话、互为主体性,在理想的交谈环境中平等互动、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和冲突、形成交往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图2-8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

从康德、罗尔斯、斯坎伦、德沃金,到内格尔、诺齐克,再到诺丁斯、哈贝马斯,社会工作伦理的发展不是孤立的,而是在人类对人性、个人自由与共同体利益、冲突与合作等关键性问题探讨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起来的,应和的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人类浩如烟海的哲学、伦理学研究成果中,我们只选择了这几位大师的理论,他们对于道德原则、分配正义、平等、国家权利与个人权利、个人意识与社会意识、行为的正当性、义务或关怀以及普遍化道德原则如何形成的讨论与研究对社会工作伦理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这其实是远远不够的,知识的积累和相互影响,不是简单的罗列可以涵盖的,更多知识的获得还有赖于大家更多的探索。期待社会工作伦理的理论体系不断地完善,人类关于人、关于社会、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关于我们生活世界的基本问题能找到更多、更好,也许是更多元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