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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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资本的功能扩张

历史的经验表明,人们长期以来对公司资本的如上功能表示了极大的怀疑,甚至不屑一顾。在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若仅将公司资本的功能定位在成就股东有限责任上,并不全面和客观。公司资本制度演变的历史,并没有沿着这一路径展开。

毕竟公司资本太神秘了。它一方面隔离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关系;但另一方面使得股东始终充当着公司财产的管领者和受益者的角色。同时,股东因为公司资本而摆脱了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但股东可以借助资本的杠杆效应,通过公司筹集和运用巨额资产,并获取巨大收益。尤其是,公司设立后,以“数字表述” 的公司资本,仅仅是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独立财产的一部分,甚至是极少的一部分,这样的构成关系,在现实中产生的反差却更大,公司资本是 “不变” 的,公司财产会 “不停变化”。“资本主要是个静态的概念。资本确定的时刻是投资者首次同意购买股份的时刻。随后就会发生许多变化。……但是,无论怎样调整公司资本,都不太可能反映公司持续的经营和经济状况。……公司资本很快就变成了一个专断的数字,与债权人所关心的公司经济状况无关。”Brain R.Cheffins,Company Law:Theory,Structure and Opera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7,p.531. 同样的认识,另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具有抽象不变性的公司资本,成本低廉地成就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据此可以“毫无顾忌” 地创办公司,导致公司的数量剧增;同样地,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也有机会“肆无忌惮” 地运营和处分公司不断变化的财产,引起公司存在的“诚信危机”。

在公司制度创立的初期,人们本能地相信公司资本可以应付公司存在的“诚信危机”,因为公司资本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这样的信赖是朴素和原始的,与公司资本产生了直接的关联:只有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司资本,才能够让公司得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尤其是股东如实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就可以达成这样的目的。于是,人们提高了对公司资本作为交易主体的公司存在的必要条件的认识层次,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重要基础。有学者认为: “有限责任虽然限定了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却增大了公司债权人风险,为了降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风险,确保公司对债权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人们在创设公司这种形式的同时,在资本的创造价值的功能的基础上又赋予其担保功能。”仇京荣:《公司资本制度中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研究》,中信出版社,2008,第2页。上面这段话,较为深刻地揭示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它不是公司资本固有或内生的功能,而是人们主观上强加给公司资本的功能。

如此一来,公司资本自然而然地充当了维护交易安全的角色。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都是围绕着这一逻辑来设计公司资本制度的。尤其是,公司存在的“诚信危机” 在世界范围内不断上演,促使人们不断地思考:如何通过管制公司资本以避免或者减少公司存在的 “诚信危机” 现象。正如学者所言,公司人格的法律拟制,不仅成功地解决了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之实际操作问题,而且深刻地揭示了自然人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制度之间的密切联系;公司经法律拟制而成为法人的历史过程,成就了股东有限责任被立法确认的结果;也正是因为公司独立人格与其成员有限责任的结合,形成了公司作为独立交易主体对市场的信用体系,乃至对社会的威胁,最终又造成了对公司资本监管的需求。参见徐晓松《论公司资本制度与政府监管》,《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更有学者指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投资风险的分担机制,通过在其个人财产上设置了一个保护屏障,使其个人的其他资产与投入公司的资产相独立,从而分散和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因而,该原则的确立促使社会公众迸发出极大的投资热情,对公司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因其工业聚集大规模资本之功能受到鼓励与支持,另一方面却因其助长投机与欺诈等非经济效应而遭到世人的批评与反对,被称为 ‘无赖特许状’。股东作为 ‘经济人’ 的贪婪加上企业经营基础的脆弱,导致大量的公司滥设和破产危机,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使得公司丧失债权人的信任。天平的失衡势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与有限责任制度互为牵制的严格的资本制度应运而生。”赖武:《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为例展开》,《中国审判》2007年第12期。从管制公司资本的逻辑上,我们可以感知: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是因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需要,而被人为设计出来的,不是公司资本固有的、应当具有的作用。由于国家管制的因素被镶嵌进了公司资本制度,无形中又强化了人们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的期待。这就是为何在公司法理论上,人们一般认为公司资本具有两个功能的缘由:公司资本可以有效落实公司业务展开所需要的基础资本,又可以借助公司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两大功能分别对应两大价值追求:效率和安全。参见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第23页。

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不会自动实现,借助于法律的强制,遂成为公司立法例自然而然的选择。正如有学者在评价欧盟范围内的“法定资本制度” 时指出的那样:在欧盟,法定资本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设计背后的正当性理论支撑,是企业为获得有限责任这一特权必须支付“遵守法定资本规则” 这一对价。这一推论内含的逻辑演绎是:有限责任有利于股东,而有损于固定请求权益人(债权人)。为获得这一特权,认股人欲成为股东,公司必须拥有最低限额的缴付资本,公司在其生命期限内,不得将出资返还股东。参见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无异于公司资本制度在管制公司资本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这种作用完全是立法者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预期,是强加给公司资本的,并非公司资本内生性的功能。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与其说是公司资本的功能,不如说是公司资本的功能扩张。

围绕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公司立法实现此项功能的路径,几乎都是加强对公司资本的国家管制。然而,管制公司资本以及如何管制公司资本,本身就又会成为一个问题: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能否与公司资本固有的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机能衔接?国家管制公司资本的结果,尤其是实行金额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与实缴资本制度,人们也看得十分清楚,这不仅妨碍了投资的便利或效率,而且也无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本身就与公司资本所具有的成就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内生功能,发生冲突。况且,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财产的抽象组成部分(表现为财富数字),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始终 “隐藏” 在公司财产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所关心的仅是公司的经营或财产状况,本无担保功能。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仅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虚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被誉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事先预防机制,但“传统的严格资本制度下的事先防范机制建立在虚幻的、过时的法定资本标尺之上,无法真正地实现立法者试图达致的保护债权人的初始目标”。傅穹:《公司三大资本制模式之比较及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定位》,《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注册资本制度的选择对于债权人来讲是无关紧要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中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来说没有多大作用,因此,依赖一个没有作用的制度安排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构造了一个人为的‘幻象’ 和‘制度陷阱’,不仅不能实现制度追求的目标,反而会起相反作用。……债权人保护和公司资本制度之间不具有契合性,是相互独立的制度系统。”魏建、褚红丽:《股东创业成本最小化与债权人利益的虚假保护——公司资本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思想战线》2007年第2期。

由此,我们又看到了现代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一个景象:管制公司资本在世界范围内呈现逐步弱化的趋势,甚至被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之实质意义应定位于市场准入之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会对公司资本架构产生不利的影响。”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一般认为,最低资本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的作用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从事高风险的商业活动,从而将冒险的风险完全或部分地转嫁给公司债权人的行为。但是,最低资本制度最多只能在法定最低资本数额的范围内防范这种转嫁风险的行为,即最多只能阻止以1元注册资本从事价值50万元风险业务的行为,却不能阻止以50万元注册资本从事价值500万元的风险业务的行为,因此,它只能极为有限地实现它的目的。实际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有能力一般性地解决公司资本额与公司所从事业务的风险程度匹配的问题,第三人应与具备何种程度财力的公司进行交易亦非法律所能关注的问题。可见,一方面,最低资本制度无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真正有意义的保护,另一方面,最低资本制度则或者会给许多人的创业制造障碍,或者会导致注册资本的闲置。防范低资本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危害的明智方法不是事前设置标尺,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74~175页。在世界范围内,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日益体现了放松或取消管制公司资本的趋势,这不仅发生在古老西方的德国和现代东方的日本,而且也发生在我国(包括台湾地区)。

在公司制度超过200年的历史进程中,人们试图以管制公司资本的方式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充其量是对公司资本所具有的“间接维护交易安全的效用” 的放大,而管制公司资本的各种制度设计并没有产生人们期待中的实益。这是否已经表明,公司资本不具有担保功能,或者说人们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的认识走进了死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