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个人使用的立法考察
一 国际条约及示范法
从国际立法层面来看,将“个人(私人)使用”作为著作权(包括著作相邻权)限制或例外情形在条约中明确规定的,首推《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签订于罗马,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根据《罗马公约》第15条第1款的内容,“私人使用”被明确纳入著作邻接权例外情形之一。然而,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等文本中,仅有“三步检验法”的总括式例外规定,并未出现包括个人(私人)使用在内的具体限制情形。
实际上,早在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前的筹备工作中,研究小组就曾建议将“为了特定目的(这种目的不应与作品展开经济竞争),对权利的承认与行使加以限制”的例外情形考虑进来,这些“不应与作品展开经济竞争的特定目的”被研究小组解释为包括“私人使用、曲作者对歌词的需要、盲人的利益等等”。在随后的政府专家委员会筹备会议上,工作组建议草案在增设复制权条款的同时,应将特定情形规定为权利限制。在工作组起草的提案中,复制权例外包括三个子项,其中第一项就是“私人使用”。可见,研究小组和政府专家委员会工作组都认同将“私人使用”纳入著作权保护的例外情形。然而,在斯德哥尔摩会议辩论期间,各国对著作权的例外规定是采用列举加兜底结构的统分模式,抑或是“三步检验法”的总括式模式,有很大争议。伴随20世纪60年代中期复制技术(如复印、录音设备)的不断发展,大规模的私人复制现象已经显现,这是仅几年前签订的《罗马公约》起草时所始料未及的。正是这个原因,在德国音乐表演权及机械复制权协会(GEMA)诉Grundig公司案的刺激下,德国于1965年设立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针对录音制品复制的补偿金制度。所以,在斯德哥尔摩会议辩论期间,各国在“个人使用是否对著作权人构成实质性负面影响”的问题上,已经产生分歧。在国际补偿金机制难以成行的前提下,部分发达国家(比如法国等)主张应限制对著作权例外的详尽列举,而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罗马尼亚等)则希望扩大这些例外范围。考虑到公约对著作权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原则”,对于各国而言,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设计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确定标准。如果在公约中作穷尽式的列举,则可能会“鼓励伯尔尼联盟的所有国家把清单上的例外都加以适用,而这样做的结果将导致‘废除复制权’”。最后,专委会采纳了英国代表团的提案,仅保留并修改了工作组提案有关“复制权限制与例外”的第三项兜底性条款,删除了第一项“私人使用”和第二项“司法及行政行为”的内容,确立了“三步检验法”的总括式模式。这样,公约就把何种特定情形(是否包括个人使用)符合著作权例外规定的“三步检验法”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各成员国,由各成员国依据自身情况做出公共政策选择。
对主张扩大例外范围的国家(主要是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权利限制规定,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只要根据本国情况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三步检验法”要求,就应适用对复制权的法定限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复制权的限制与例外,如公约第9条第2款及第10条第1、2款的内容,是否适用于除复制权以外的其他著作财产权?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普遍认同可以适用包括翻译权、改编权等在内的其他权利,只要这一限制或例外情形符合公平惯例的要求,并对作者的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给予必要尊重。这一结论从之后签订的TRIPs协定第13条也可以得出。由此推知,在尊重作者精神权利的前提下,个人使用可以作为权利限制延伸至翻译权、改编权等其他权利,只要使用者未将作品公开使用。某种意义上,这为个人演绎使用(不同于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中的可适用性铺平了道路。
为了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伯尔尼公约制度设计纷争中的利益需求,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对诸多问题(包括个人使用的权利例外设计)的关切,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WIPO的共同牵头下,WIPO于1976年起草了面向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Tunis Model Law On Copyrigh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虽然该示范法因未经集体表决而不具规范法的效力,但它一直发挥着发展中国家著作权立法的指导性作用。根据示范法第七节“合理使用”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只要作品一经发行,使用者“仅为个人使用和私人(非公开)使用目的对作品从事的复制、翻译、改编以及其他转换性使用,……皆不必经作者许可而被允许”。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为个人(私人)使用目的从事的作品“接触”使用,还是为个人(私人)目的从事的翻译、改编及其他转换性使用,都被视为合理使用。可见,《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为个人使用预留了著作权法中的必要空间,通过促进人对知识信息的摄取和学习、推动公众文化的自由交流,最终实现人的自身发展。
进入20世纪90年代,传播技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欧美日的积极推动下,TRIPs协定和因特网条约(WCT和WPPT)相继生效。二者在著作权法方面都以《伯尔尼公约》为制定蓝本,延续了《伯尔尼公约》总括式的权利例外设计模式。实际上,早在因特网条约生效前的1992年,国际局(BIRPI,即WIPO的前身)在向当时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提交的因特网条约提案中,就曾明确提出“图书馆、档案馆……以及私人复制,属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复制权例外”。但是,直到1996年因特网条约生效前的整个议程中,这个提案内容都未获得支持。在因特网立法议程中,美国代表团提出著作权的权利例外规定应遵循《伯尔尼公约》的指导思想,故应延续第9条第2款的设计模式。同时,在欧共体代表团看来,即使条约文本要对权利例外采取列举加兜底结构的统分模式,也应像《罗马公约》第15条第2款措辞一样,对权利例外进行限制性的但书设计,从而允许各国根据自身情形,选择是作为免责的权利例外还是作为需合理补偿的非自愿许可。基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及各阵营的严重分歧,工作组放弃了对该问题的讨论。最终,正式文本延续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措辞。但值得一提的是,WCT和WPPT序言都明确表示有必要保持“权利人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结合“三步检验法”的权利例外设计,这在“字里行间”为个人使用的合法性平添了广泛的诠释空间。
二 欧盟《2001/29/EC号指令》
从区际立法层面来看,最具影响力的莫过于《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邻接权若干方面的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2001/29/EC号指令》),它是欧盟为了响应WCT和WPPT的立法精神,统一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不同立法而制定的指导性规范文件。
在指令制定议程中,各国在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导向问题上曾产生过分歧。在国内音乐产业界的游说与推动下,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主张的著作权限制情形的列举范围应受到限制,并积极支持欧洲议会在1999年2月提交的对权利限制范围进行限缩的提案。欧盟委员会于5月采纳了该提案的大多数内容。但在随后的欧委会部长级会议期间,各国对该提案中关于权利限制规定的分歧仍很严重。对此,委员会建议采取一种“可选择性的例外”(optional exceptions)规定,即允许各成员根据自身的立法传统与公共政策,对指令文本列举的权利限制情形做出选择。这项建议获得各成员国的一致认可,故个人(私人)使用作为一种可选择性的权利限制情形出现在文本中。同时,为了兼顾法、德等国维护国内音乐产业利益的迫切需求,委员会起初准备创建一套私人录音复制的征税机制,但遭到当时尚未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英国及爱尔兰的强烈反对。最终,委员会综合各种情况考虑,在个人使用条款中仅强调权利人应获得“合理的补偿”。这一措辞实际上是一种妥协,它允许成员国“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和实践,灵活性地对‘合理的补偿’进行评估”。
另值得关注的是,文本起初将作为复制权限制的个人使用描述为“自然人出于私人使用或仅个人使用的且始终不具商业性的目的”,可见将“私人使用”与“个人使用”作了严格区分,但在最终文本中,却将其修改为“自然人出于私人使用且始终不具直接或间接商业性的目的”。从“非商业性目的”的描述来看,最终文本比原文本的表述明显清晰;但最终文本为何将“出于私人使用或仅个人使用”修改为“出于私人使用”?笔者以为,指令草案可能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个人使用不同于私人使用,但在最终文本中却将二者在一般意义上作了涵括或等同处理。反推之,指令可能认为,狭义的“个人使用”隶属于“私人使用”。或者,“私人使用”与广义的“个人使用”乃同一含义。
与《伯尔尼公约》、因特网公约(WCT、WPPT)以及TRIPs协定不同,该指令第5条第2款第2项对个人(私人)使用明确规定:“自然人出于私人使用且始终不具直接或间接商业性的目的,可以在任何介质上进行复制,前提条件是无论本指令第6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否适用于作品或其他权利客体,权利人都应获得合理的补偿”。在该指令看来,私人使用仅作为限制复制权的复制目的存在,该指令允许的只是因私人使用目的而为的复制行为。当然,私人复制仍应满足该指令要求的限定条件。比如《2001/29/EC号指令》承认,“私人使用”目的而为的复制行为作为复制权的限制情形,除应满足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以外,还应符合指令第5条第5款规定的“三步检验法”标准。应当看到,《2001/29/EC号指令》第5条第2款第2项的个人使用规定仅属于非强制性条款,欧盟各成员国远未达成一致意见。迄今为止,欧盟仅在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方面对私人复制规定达成了一致,对这两类作品而言,个人(私人)使用目的而为的复制不被许可。
三 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
(一)德国著作权法
如导言所述,早在1876年德国著作权法中就允许“对作品不构成商业目的的个人复制”,承认私人使用目的的自由使用。这一时期,德国法学界业已形成个人使用免责的学理通说。1880年,德国当时的著名学者约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在其教程中就曾提及,“仅当复制品旨在或服务于将作品传播给他人时,才被复制专有权所涵盖”。可见,从历史来看,德国著作权法早已达成个人使用乃法定豁免情形的基本共识。直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为了应对当时的私人录音复制危机,德国才对录音机械设备实施了补偿金制度,但其征收对象也仅限于录音设备制造商。
为了顺应欧盟《2001/29/EC号指令》的指导精神,德国于2003年通过了《关于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法律》,该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为私人使用目的或其他自己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的权利限制情形。具体而言,该法第1款承认,“只要不把复制件用于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或者显然不是为了制作违法模型,本法允许自然人为私人使用目的将作品复制到某些载体上”。同时,在德国判例中,私人使用行为被理解为“仅仅属于本人使用行为的一种类型”,故可以认为德国著作权法将“私人使用”视同于“个人使用”。根据第53条第2款的规定,“私人使用及其他自己使用目的”包括以下含义:1.仅为科研方面自己使用的目的;2.仅为私人存档目的且使用自己占有的作品附着物为复制样本;3.为自己了解时事的目的录制广播电视节目;4.其他的私人使用目的。在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复制的同时,为了进一步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条第6款强调“不允许对上述复制件进行发行或用于公开再现”,可见,作为著作财产权之复制权的限制情形之一,因“个人(私人)使用”目的而实施的复制,不包括对作品公开再现的广义传播行为(发行、公开表演、广播等)。
2007年9月,德国通过了《关于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此次立法改革明确承认数字形式的私人复制原则上为法律所许可,即在网络环境下,公民仍可以为了个人使用的目的对作品少量复制,但新立法强调“供复制的样本不是明显公开违法制作或者公开提供”。换言之,被复制的作品应有合法来源,使用者至少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该原件是非法出版物或违法复制品。在这一点上,德国著作权法采取了较宽容的措辞。从新修文本看来,被复制的作品复制件仅要求不能“明显非法”,而是否“明显非法”则要站在一般用户的视角加以判断,这给确立用户在何时、何地以及何种情况复制非法来源作品被视为侵权带来争议。虽然个案已将P2P文件分享系统认定为属于作品复制件的“明显非法”来源,但立法对什么情况下的作品来源应被视为“明显非法”并无明确界定。除此之外,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还强调因个人使用目的而为的私人复制并非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而是著作权人不得已给予公众的一种优惠政策。可见,新法否认使用者基于权利限制情形之个人使用享有一种法定特权,不能与权利人采用技术措施等保护著作权对抗。
(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文学和艺术产权部分)
法国是推进知识产权法典化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其著作权法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典的“文学和艺术”部分。而著作权法关于个人使用的权利限制规定,由法典著作权卷的L.122-5条与著作邻接权卷的L.211-3条组成。根据L.122-5条和L.211-3条的相关规定,作者对已发表作品不得禁止以下个人使用行为:1.仅在家庭范围内进行的私人和免费的表演;2.完全只供复制者私人使用而非集体使用的拷贝(copies)或复制(reproductions)。根据法国立法模式,著作财产权包括表演权与复制权两大类。其中,表演权实属广义之无形再现权,包括公开朗诵、音乐演奏、戏剧表演、演出、放映以及远程传送等几乎所有向公众传播的类型。根据法典L.122-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一切方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上以便间接向公众传播”所享有的权利。可见,法国规定的“复制权”亦为广义“复制权”,其暗含了复制之后的传播流通目的,这也是法典未单独设立“发行权”的原因所在。按此权利分类,法典认为私人表演和私人复制不属于著作财产权的支配范围,故法典认为个人使用情形包括私人表演和私人复制两类。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将翻译、改编等演绎行为规定在复制条款中(见法典L.122-4条),因此可以推知,法国立法的本意是想将翻译权、改编权等纳入广义的“复制权”当中。是故,包括翻译、改编等在内的个人演绎行为也可以被理解成属于个人使用的权利限制情形。另外,法典在列举个人使用的权利限制基础上进行了但书设计。法典L.122-5条补充强调,“与原作品创作目的相同的艺术品拷贝”以及“软件和电子数据库的拷贝”,不适用该条的权利限制规定,排除个人使用的权利限制规定对上述特殊作品的适用。
2006年8月,为了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困境,同时贯彻落实因特网条约及欧盟《2001/29/EC号指令》的立法精神,法国出台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相邻权法》。在权利限制方面,新修订法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三步检验法”纳入法典L.122-5条。可见,个人使用的权利限制情形就被新纳入的“三步检验法”所涵盖。按因特网条约及欧盟协调指令规定的“三步检验法”标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而新修订法径直将该内容纳入L.122-5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包括个人使用的财产权限制,这无异于承认L.122-5条所列举的使用情形即为“三步检验法”的“特殊情形”。此外,L.122-5条所列举的包括个人使用在内的特殊情形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例外规定,至于是否符合法定豁免要求,则仍需要从“三步检验法”规则对个案中“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是否不当损害作者的正当权益”的定量分析加以判断。总体而言,“三步检验法”规则的吸纳在数字互联网环境下为否定出于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如网络下载)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应对互联网传播(特别是P2P)技术对著作权人的严峻挑战,法国议会及参议院几经周折,于2009年5月通过了《关于作品传播与著作权保护的网络法》(即“HADOPI法”),被国内称为“全球最严厉的互联网法案”。该法针对网络侵权行为(包括网络下载)制定了一整套执法机制,包括高效的侵权认定标准和执法机构、法定的执法程序以及严厉的处罚措施等。这一立法引起法国社会各界的不满和抗议。在反对者看来,HADOPI法既限制了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下获取、接触以及交流信息的自由空间,也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2009年6月,该法经宪法委员会审议后被认定无效。宪法委员会判定“HADOPI”法案违反了包括宪法赋予公民作为基本人权的“传播、表达自由”(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and expression)以及“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2009年10月,宪法委员会公布了修改后的“HADOPI”法案(即HADOPI 2),该法案于2010年1月正式生效。依“HADOPI 2”的相关规定,网络侵权制裁必须经过司法裁决程序才能执行。新法强调,在是否实施断网处罚及断网时间的认定方面,法官既要考虑侵权环境和危害程度(如有必要对公开传播和单纯下载行为进行区分),也应考虑侵权人的身份特征,包括职业、社会和经济条件。同时,还要综合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表达、接触自由,尤其应斟酌用户在家庭内使用的私域特性。
(三)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对个人及私人使用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30条的内容中。第30条以“为了私人目的的复制”为标题,同时,将“私人使用”(private use)解释为“个人、家庭或者其他类似的有限范围内使用”(personal use, family use or other similar uses within a limited circle)。在立法者看来,“个人使用”是不同于“私人使用”的狭义概念,“私人使用”除包括“个人使用”以外,还涵盖“家庭使用及其他类似的有限范围内的使用”。比如,“私人使用”既包括个人性的使用(即自己使用),也包括家庭成员或朋友聚在一起的范围内的使用。可见,《日本著作权法》采用狭义的“个人使用”概念,将其划为“私人使用”内容之一部分。在总体思路上,著作权法第30条主要借鉴了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在对私人使用做出条件限制的基础上,将对私人使用而为的一般复制作为权利例外,而将个人录音、录像纳入到补偿金制度的适用当中。在界定私人使用的基础上,立法对“私人使用”规定了三项条件限制,分别为:1.使用供公众使用而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进行复制;2.可能避开技术保护措施,并且明知避开的结果会使该技术保护措施无法发挥阻止控制的行为发生的复制;3.明知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而接收并进行数字化方式录音或者录像的复制。其中,第三项条件限制是2009年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从立法上否定了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特别是音乐、电影、漫画等作品)进行数字下载的合法性。可见,日本著作权法的修订结果导致使用者只能在传统意义上实施个人使用目的而为的复制。如果权利人未对作品采用技术保护措施,同时使用的作品又不属于录音、录像复制等可适用对象,按条文则不属于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条件限制范围。
(四)美国版权法
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个人使用考察,主要以《美国版权法》为蓝本。一直以来,美国遵循判例法传统,皆以合理使用(fair use)原则来判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在借鉴英国早期“合理节略原则”(fair abridgement doctrine)的基础上,美国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在1841年的一则判例中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原则的构成要素,合理使用原则始被《美国版权法》所接收。所以,传统版权法并未像德法等国那样,制定出详细的权利限制清单。但在传统习惯上,却一直将包括私人复制在内的个人使用视为“一种合理的且符合惯例的使用方式”。
迫于国内的政治压力,为了摆脱经济滞胀所造成的困境,重振信息产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美国于1976年对版权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此次修订全面拓展了著作权的内容,在权利限制方面,新立法参考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优势(详尽列举模式),并结合自身的传统特征,制定了一整套列举加总括条款的“开放式”权利限制体系。美国版权法的指导思想是,合理使用原则与专有权限制的列举规定是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者并存,由衡平法填补普通法的缺陷,对普通法加以补充与修正。然而,版权法并未对个人使用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在考虑个人使用的合法性时,主要以版权法第107条的总括性规定为依据。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而使用(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属于不侵犯版权的合理使用行为。有学者认为,这一条款为个人使用的适法性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而事实却是,大多数个人使用并不能符合上述条件,最终仍需经受第107条“合理使用原则”四要素的检验。根据第107条规定,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考虑以下四要素: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抑或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内容的质量、数量以及与作品的整体关系;4.使用对作品价值和潜在性市场的影响。可是,在法官判断时,最重要的第一要素和第四要素都可能构成对个人使用合法性判断的不利因素,这使部分学者认为通过合理使用原则对个人使用的合法性加以判断并不成功。比如,在对“使用行为的性质”判断时,普遍观点认为个人复制并不符合该使用标准,因为它不是创造性的转换行为,而是一种个人消费行为。如果不符合第107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如评论、教学、学术研究等),个人复制就是违法行为。对此,应该看到,是否具有“转换性”(transformative)不应作为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使用目的、市场影响等多种情况作出判断。在索尼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就推翻了上述观点,认为使用行为是否具备转换性并不构成合理使用的绝对判定标准,还应综合考虑使用是否具备营利性目的,以及使用是否对作品市场造成实质影响。最终,判决将在该案与个人使用有关的“时移”(Time Shifting)视为一种合理使用。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虽然版权法的目的可被理解成“通过作品的转换性使用来推动科学和艺术的繁荣”,但作为个人使用目的的“时移”却使“公众自由接触广播电视信息得以拓展”,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
然而,在随后的案例和立法中,个人复制在版权法第107条的可适用性却遭到否定。在1994年美国地球物理学联合会诉德斯考公司一案中,双方的辩论焦点集中在被告的一位研究人员对几份杂志文章的复印上。经事实认定,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该研究人员在对杂志中八篇学术论文复印以后,只是“把这些复印件放在资料夹里留存,供以后需要参考时使用”,在该研究人员发表的所有论文中,也从未引用该复印件的任何部分。在法院看来,该复制仅属于“存档式的”,而由于有这种复印行为,这些期刊的潜在市场将被取代,故该研究人员的复印行为不属于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伴随数字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了在立法上与因特网条约接轨,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通过了几部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其中包括《反电子盗窃法》(No Electronic Theft Act,1997年生效)和《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1998年生效)。这两部法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使用的消极影响是深远的,是立法对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下自由使用信息加以否定的又一明证。根据《反电子盗窃法》的规定,“经济收益”包括“获取或期望获取任何具有价值的东西,包括其他的版权作品”。这导致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使用(如下载)被视为获取“经济收益”的盗窃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将视具体情形承担刑事责任。根据DMCA1201条款的规定,当著作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作品加以保护时,禁止使用者通过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来接触(通过复制获取)作品以及禁止为接触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支持的协助行为,同时,还禁止为了合法来源接触后的使用而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支持的协助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DMCA造成作品复制件在数字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彻底终结,个人使用的有限空间遭到进一步挤压。同时,“权利人凭借DMCA构建的友好氛围,可以将公共领域资源轻易编改后就纳入受版权保护的新作品当中”。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个人使用(特别是私人复制)在数字环境下的合法性以及可适用性遭到否定,法院在随后的DVD案、Napster案注1中判决被告败诉就可以预见了。
注1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239 F.3d 1004(9th Cir.2001).
(五)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立法
除少数承袭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以外,发展中国家大多都在著作权限制规定中明确列举了个人使用情形。如《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第171条规定,对除实用艺术作品、数据库以及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已发表作品,著作权人不得禁止第三人实施下列行为:1.在家庭范围内或在教育机构内聚集的学生之间的作品表演,其未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报酬;2.仅为个人使用目的而为的单个复制,该复制既未阻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未对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埃及立法将“在教育机构内聚集的学生之间的作品表演”视同家庭类似范围内的私人表演,允许为了教育研究目的而在特定范围内对作品进行表演。在某种意义上,这可理解成埃及立法试图扩大个人(私人)使用情形的可适用范围。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典》第25条的权利限制规定,在排除适用建筑作品、艺术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的前提下,该国立法以“三步检验法”为填充规定,允许“为了个人研究和学习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及“为了个人目的而进口他人作品”的权利例外情形。又如《巴西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在第1款列举一些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复制权限制情形之后,第2款专门对个人使用加以规定。依第2款规定,如果“复制由本人实施且不具营利性目的”,那么“为了私人目的对作品进行的节选性复制”则被视为合法。
我国对个人使用的类似规定最早可追溯至“中华民国”于1928年制定的著作权法。该法第28条规定,“下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可见,早在民国初期,我国立法就允许使用者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改革开放以后,在无著作权法的尴尬处境下,文化部于1984年先行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为了个人学习或科学研究,摘录、复制或翻译,供本人使用”,只要“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可以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对已发表作品进行使用。在其后199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中,个人使用仍被视为免责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其措辞却由文化部《试行条例》的“为了个人学习或科学研究,摘录、复制或翻译(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加注),供本人使用”变更成“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一直沿用至今。由上可见,个人使用在我国一直被视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然而,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有关个人使用的设计来看,确有不少亟待澄清的地方。
首先,对于“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使用目的。可以看到,《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突破《试行条例》规定的“个人学习或科学研究”目的,在此基础上加上了“欣赏”。有观点认为,个人“欣赏”属于消费性使用目的,承认“欣赏”目的的个人使用将对音乐及影视产业造成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同时,该规定并不符合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要求,故应将此款中的“欣赏”删掉。必须承认,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使用(特别是数字下载)累计起来的确对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一定消极影响,同时,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也确未出现过将“欣赏”规定为个人使用目的的情况。但是,若排除个人使用的现实困境,仅从规范意义解释的话,“欣赏”这一措辞未必就不妥当。除英美法系国家外,参考前述各国规定个人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情形的,限制个人使用必须具备“学习或研究目的”的国家立法并不普遍。从具有代表性的《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 122-5条及L.211-3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都不能得出这个结论。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2款甚至可以推知,个人使用的目的是开放性的,并非仅限于学习或研究目的。诚如雷炳德教授对德国联邦法院一则判例评价的那样,“这种使用行为(指个人使用)是在私生活领域发生的,与所追求的相关目的无关”。另外,如果将个人使用的目的仅限于“学习或研究目的”,将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为了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使用”的规定相重叠。“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对于教学或科研人员而言,不就是一种个人使用行为吗?可见,第22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是想在教育、科研等公益之外的合理使用中,对使用行为专划一条“公/私”边界。在立法者看来,如果个人出于非营利性目的在私域范围内实施的使用行为,就应被划为合理使用。所以,我们可以质疑“欣赏”目的的个人使用在现实传播困境下是否还具有当然之合理性,进而根据政策考量,选择与“学习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个人使用是否作区分处理,抑或对作品类型做出特定限制。但不能简单地认为,个人使用目的仅指“个人学习或科学研究”,这在规范意义上来说逻辑是不周延的。
其次,个人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使用的“个人”措辞并不精确。如果将“个人”的作品使用范围解释成仅限于使用者自己使用(如废除的文化部《试行条例》那样),就不包括在诸如家庭或相当于家庭(三五个朋友之间)的限定主体范围内的使用。而如果把“个人”的作品使用范围解释成既包括使用者的本人使用,又包括在家庭或相当于家庭范围内的使用,则将“个人”的使用范围作了广义解释,还涵盖个人在私域范围内的使用。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一般都允许使用者把作品分享给家庭成员、亲属或朋友,也允许在私域内对作品进行表演等。另外,《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文本未沿用《试行条例》“供本人使用”的限定性措辞。可见,立法本意是想把供本人使用的个人使用行为和个人在私域内的使用行为都涵括进来。我国著作权法允许的“个人”使用,可以理解成既包括仅供本人使用的个人使用行为,也包括个人在私域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使用。
最后,个人使用的“使用”类型。《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对个人使用的“使用”类型并未做出解释。根据欧盟《2001/29/EC号指令》第5条第2款第2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个人使用”皆作为复制权的限制情形被列举出来,个人使用反倒成了权利限制情形的复制目的存在。而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个人使用仅包括私人表演和私人复制。可见,这些立法设计都压缩了个人“使用”的适用范围,对个人使用的规定并不周延。参照《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第7节第1款第1项的相关规定,个人使用的“使用”被解释成“复制、翻译、改编以及其他转换性使用”,主要包括个人复制和个人演绎两大类。就规范意义而言,《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对个人使用的“使用”类型概括得较周延。至于个人使用的“使用”类型为何没有包括“(公开)表演”“展览”“发行”“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使用方式,囿于论证思路,将在后文关于个人使用的界定中详加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