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产妇居家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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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母婴护理相关法规与伦理

【案例二】

张某,女,26岁,于3月确诊怀孕,而她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本年4月期满。单位通知她,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向单位提交了怀孕证明,要求继续劳动合同关系。单位则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属于自然终止,单位只是不再续签,并不存在侵犯妇女特殊权利的问题。

讨论:

1.在这件劳动合同纠纷中,单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单位坚持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接下来张某该怎么办?

妇女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政府及各级医疗卫生部门的重视。党和政府在卫生行政组织内和卫生业务部门均设立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建立了三级妇幼保健网,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条例,为妇女保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官方网站上,我们可以查看母婴护理相关的法规与伦理以及政策解读。各省区市根据国家政策,再结合当地的情况,也会制定一些相应的政策与法规。我们可以登录各省区市相应官方网站查看,或前往有关部门咨询。

有关母婴护理的相关政策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该规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劳动及可享受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一)劳动性质及强度

我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或者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对于在月经期、妊娠期、产期、哺乳期这些特殊时期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在相应时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月经期不宜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劳动,妊娠期、哺乳期不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

(二)妊娠期

在妊娠期除不得安排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孕妇可以拒绝加班的劳动。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对于怀孕7个月及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其在劳动时间内还可有一定的休息时间。

(三)产假与哺乳期

女职工的产假由原来的90天延长为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对于要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该规定还明确指出,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

(四)劳动场所性骚扰问题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五)法律责任

当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单位及个人要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将责令停止有关作业,甚至责令关闭。

【案例讨论】

1.单位如因张某怀孕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则对张某构成了侵权。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或者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所以张某可以向这些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还是不服的话,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于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法律,是宪法对妇女、儿童保护原则规定的具体化,是我国妇幼卫生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调整对象既包括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母婴保健服务的对象和当事人。之后,国务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后出台了有关实施办法,对《母婴保健法》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母婴保健法》的颁布和实施,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对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关怀和重视,它对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高人口素质和促进社会进步均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内容

《母婴保健法》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观《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我们可看出,母婴保健工作应从婚前做起,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是工作的主要内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事项主要包括:①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②婚前医学检查;③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④助产技术;⑤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⑥新生儿疾病筛查;⑦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二)保健服务及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包括母婴保健指导、孕妇和产妇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该法同时在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工作的行政管理方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予了明确规定,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真正开展与落实。对于违法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或医学技术鉴定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者,将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政策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又发布了《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1995年8月7日),使母婴保健工作能依法、有效地开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我国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结束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法规调控的局面,开始全面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一)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实行计划生育仍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一孩政策”“晚婚晚育”完成历史使命,功成身退。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但这并不等于只能生两个,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指出,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所以,国家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相关决定。工作人员对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者,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三)育龄夫妻免费享受避孕节育的相关服务

为了减轻人民群众的负担,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而这些免费服务的经费,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予以解决,或者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根据有关规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的避孕节育基本服务项目包括避孕药具、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

(四)奖励与社会保障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此外,地方人民政府还可给予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如增加一定数额的退休金、一次性补助,或将其纳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

对于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上地方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尤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

(五)执法及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而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贿赂、截留或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等,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等人员,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在对国家计划生育部门和服务人员作出规定的同时,对公民也明确作出了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3日起施行,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14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修正。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专家们对一系列新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一)生育时间

新条例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对除再生育审批对象外生育两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准备生育的夫妻可在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生育前,携带结婚证、户口薄(或者居住证)和双方的身份证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现场填写婚育信息登记表并作真实性承诺、主动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指导意见和新修改的浙江省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二)产假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新增了夫妻双方的福利待遇。女方增加30天“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且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而对于男方原本需晚育才享有的7天护理假,直接去掉了前置条件,并增至15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这些修改体现了计划生育政策从“管理为主”向更注重“服务家庭”转变。

(三)保障与处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对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

同时,对于违法生育子女夫妻的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多生一胎的,按照两倍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两倍加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由法院强制执行。

五、全面两孩政策

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的精神,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决定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区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司负责人指出,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人口形势发生了转折性变化,人口总量增长的势头减弱,人口结构性问题突出,劳动年龄人口开始减少,老龄化程度加深,出生人口性别比居高难下,人口均衡发展的压力增大。早在1980年,党中央发表的《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就指出,30年后,特别紧张的人口增长问题可以缓和,也就可以采取不同的人口政策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根据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变化,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作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战略决策,指明了生育政策调整完善的方向。在单独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的基础上,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时度势,科学决策,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的重大决策,符合国情、顺应民意,也兑现了当初的政治承诺。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将进一步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取消两孩审批,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准确掌握生育信息,重点加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妇幼健康的咨询指导,落实免费的卫生计生服务项目。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各省(区、市)制定。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仍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卫生计生部门将进一步简化程序,做好服务,方便群众。

有关晚婚晚育,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介绍:“法律修订之前,我们是鼓励晚婚晚育。这次根据中央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取消了相关鼓励晚婚晚育的条款,而是作出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无论是一孩还是两孩,甚至一些符合地方法规规定的再生育三孩以上的,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鼓励大家按照政策生育,在晚婚晚育方面不再限制,而确定的是自主采取相关的避孕节育措施,自主安排家庭生育计划。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提倡按政策生育。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六、母婴护理中的相关伦理问题

随着医学快速发展,各种新技术不断地出现,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人类健康和提高了生命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辅助生殖技术也称为医学助孕,以治疗不孕夫妇达到生育为目的,是生育调节的主要组成部分。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配子输卵管移植以及在这些技术基础上衍生出的各种新技术。然而,非自然生殖、试管婴儿等已经被临床应用的这些技术为人类带来了生命的新希望和提高了生命的质量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在社会、伦理、法律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其应用的安全性值得深入探讨。

非自然生殖指未经性交而生育,包括人工体内受精和人工体外受精。

人工体内受精是用器械将精液注入宫颈管内或宫腔内,取代性交而使女性妊娠,又包括以丈夫的精液人工受精或以捐赠者精液人工受精。有时妻子不能排卵或其子宫无法使受精卵着床,可用代理母亲(surrogate mothers)来替代妻子受精,又称借腹生子。

人工体外受精是指精子和卵子在培养皿或试管内受精后发育成早期胚泡,然后将胚泡移植到母体子宫内并使之着床发育成胎儿,该出生的婴儿又称试管婴儿。1978年7月25日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路易丝·布朗(Louise Brown)诞生在英国,之后印度、澳大利亚、美国、法国等国家关于试管婴儿的研究也先后获得成功,我国第一例试管婴儿于1988年在北京顺利出生。这些年来其技术也在日趋完善,全世界已有500多万名试管婴儿出生,而人们也渐渐淡忘了当时针对在实验室里培育胚胎的争议。

上述生殖新科技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供精者的选择

临床上一般在供精者的选择上会有要求,宜选择自愿的已婚已育青壮年,智商高、五官端正、体格健壮,无遗传性疾病和遗传性疾病家族史,最好与受方夫妇外貌相似。但哪些人有资格成为提供精子的人,而哪些人则没有资格,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所供精子的使用问题

必须是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专家组审核通过的精子库,才有权利提供精液,而且所有精液的来源资料、去向及治疗后结果必须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工作人员必须为供、受双方严格保密。美国生殖学会建议在一个城市内,捐赠成功的次数不能超过5次,全国范围内不能超过15次。我国严格控制每一位供精者的冷冻精液,最多只能使5名妇女受孕;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原因是如果导致成功妊娠次数太多,那么将来遗传上同一父亲或同一母亲的子女结婚的可能性加大,会扰乱正常的伦理关系。

(三)冷冻人胚的管理

对经冷冻储藏后的培养皿中的人胚进行赠送或出卖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绝大多数有关人士对带有商业行为的人工生殖方式始终持反对态度,认为违反医学伦理观念。有些国家政府甚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精子、卵子等的出售。我国也明令禁止私自进行试管婴儿,禁止买卖精子、卵子。试想,如果一名男子在一个地区的多个精子库或医院没有限制地供精,那么几十年后,这一地区将出现多个互不相识,但血缘关系极近的人。他们在互相婚配后会出现多么可怕的结果。所以当不孕夫妇在选择医院和接受治疗时,要学会保护自己,不可盲目就医。

(四)代理母亲的权利

1990年在美国加州,发生了一起代理母亲不肯放弃婴儿的事件,代理母亲要求共同监护婴儿,这当然是婴儿父母不希望的结果。我国法律目前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五)供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人工授精治疗技术使很多不孕家庭(特别是女性)圆了一个生育的梦,但是由此产生的纠纷及家庭问题也不少见,最主要是供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们在工作中碰到人工授精治疗有孩子后,男方反悔,不承认孩子是自己的而提出离婚。也有当离婚时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男方提出因孩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而拒绝抚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明确规定了夫妻在经供精人工授精治疗后所生子女属于他们的婚生子女。

另外,由于医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方法可以用来拯救胎儿和新生儿的生命,某些时候医生认为某些治疗可以挽救胎儿或新生儿的生命,被挽救的胎儿或新生儿会存在残障,其父母亲可能会拒绝接受治疗。是选择拯救还是放弃?由谁来决定?临床实践中,为了尽可能使胎儿成熟些,母亲可能要忍受疾病进一步加重的困扰,并因此出现严重的后果,这样对待母亲是否合乎伦理规范?这些问题均值得思考。

【考考你】

1.以家庭为中心的产科护理与传统的产科护理有哪些不同?

2.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哺乳期妇女可享有哪些权益?

3.王某系某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吴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三个孩子,但是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5月19日晚10时,王某带人将吴某及其四个月大的女儿关在办公室内,并安排专人负责看管。直至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吴某及其女儿才被接到报案的当地检察院工作人员解救。试分析王某和吴某各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我们应吸取哪些教训?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