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医疗事故争议案件50例与依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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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患者疾病特殊导致医务人员误诊、误治,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争议焦点:本案医疗机构对患者误诊、误治不承担责任吗?

案例:2002年10月,患者曾某因排便不适伴有肛门肿块突出,到某市医院就诊,经相关检查,门诊诊断曾某患有“混合痔”将患者收治入院,经治医生肉眼观察和指检后对患者施行了混合痔切除术,标本送病理检查提示:结核。术后,患者出现低热症状。出院嘱其门诊随访,继续行抗结核治疗。

同年10月30日,经首诊医院建议,患者到该市另一家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仔细研究首诊医院提供的病史,临床症状和病理诊断后,又经过认真的病理切片检查,诊断为:结核性肉芽肿。后经其他几家医院专家会诊,诊断意见亦为结核性肉芽肿。此后,医院继续为曾某做结核治疗,但患者仍低热不断。

2003年2月,患者曾某又到该市第3家医院治疗。第3家医院为患者做肠镜病理检查,结合病史考虑为克隆病(又称Crohn'sdisease),遂给患者行激素治疗。经治疗,患者体温趋于正常,病情好转,于2003年5月出院。此后,患者又分别到多家医院检查,均诊断为克隆病。

2004年1月,患者曾某以首诊和第二家医院误诊、误治为由,要求上述两家医院经济赔偿,但两家医院认为,在为患者治疗期间,手术切除指征掌握得当。克隆病的诊断是在抗结核药效不佳,逐步排除的基础上明确的,两家医院拒绝了患者的赔偿要求。于是,患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学鉴定。经专家分析认为,根据患者曾某的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所见,克隆病的诊断明确;克隆病少见,确诊较为困难,根据患者当时的病情,一个有明显症状和影响生活的肛门肿块具有手术指征,该手术与曾某克隆病的发生和发展无直接联系,上述两家医院对曾某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常规,因此,本例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曾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04年10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某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医院对原告曾某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医务人员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存在过错。首诊医院手术切除指征掌握适当,会诊治疗积极。第二被告在仔细研究原告的病史,临床症状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理切片诊断后,又经过认真的病理切片检查,慎重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结核病,给予抗结核治疗,本市其他几家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也支持两被告的诊断和治疗意见。因此,两被告的医务人员均尽到了积极认真的治疗义务。未能及早作出准确诊断的原因是原告所患克隆病病情复杂,临床少见,确诊较为困难。克隆病病理变化酷似结核病,结核病可与克隆病共生,诊断前必须排除结核病及其他肠道感染和病变。在本案中,克隆病的确诊是在抗结核效果不佳,逐步排除结核病可能的基础上明确的。所以,在本案中的误诊、误治是由于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医学技术发展限制导致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因此,某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应当予以采信。故判决驳回原告对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依法评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3)项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显然,本案原告患有克隆病,并不是因为医务人员应当预料而且能够预见和防范,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预见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所致的后果。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某对两家医院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启示:本案涉及的是一起较为复杂的疾病。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误诊”、“误治”,正确区分医学上和法律上的误诊。所谓医学上的误诊是指医务人员没有主观方面的过错,而是由于各种疾病,特别是一些非常见或者患者特殊器官的病变,在其典型症状和体征尚未充分表现出来时,或者该疾病可与某些疾病共生的情况下,由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限制的原因所致的误诊。所谓法律上的误诊,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所致的误诊。严格掌握这一点,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