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要理论
在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经历了非常大的变化。同时国内关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论也随着这些变化得到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但是具体有哪些法律关系,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没有明确地界定,在学术界也存在很大的纷争。
一、国内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理论纷争
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影响非常大,但是即便这样,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引入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而只有一个内部行政行为概念与其相类似。当然,随着中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发展,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西方国家的人权、宪政理念的影响。然而,目前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不断,又难于解决陷入困境,这与国内理论界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有诸多不同的看法,理论分歧比较大,没有定论有很大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论:
(一)行政法律关系说
该理论主要在建国初期盛行,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此种观点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特点”。因为“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认为,公办高校是一种履行特定职能(实施高等教育)的特殊组织——公务法人,属于教育行政主体,其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它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①《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可以独立行使自主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这显然属于教育行政授权,高校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②高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大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高校的行政管理。可见,上述观点认为,高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与教育行政机关一样属于行政主体;二是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对学生进行日常的教育管理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且对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学生校纪校规、服从学校的各项管理。当然,如果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高校的侵犯,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持“行政法律关系说”的学者还认为,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行政法律关系能为学生提供更有利的保护,因为,如此一来,一旦学生和高校发生纠纷,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学生就可以针对学校的行政提起行政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诉讼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来说无疑是比较有利的。
还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和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两类,而前者实际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在这类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学生,另一类主体是高校及教育行政机关,高校与学生在此关系中没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不具备契约关系的特征。比如,在高校招生的过程中,招生名额分配往往是由教育行政机关决定的,高校没有自主权。因此,在入学关系中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可能是契约关系,他们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通过上文的阐述,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关系说”肯定了我国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将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视为内部行政行为,能够认识到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承认高等学校部分职权的非私权性或者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关系。但是该理论却没有看到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存在的一些基于二者的平等法律地位关系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也没有看到二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即高校的自主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同,难免有失偏颇。因此,随着高等教育的市场化以及高校后勤服务的社会化,高校与学生之间将会存在越来越多的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将两者间的关系仅仅阐释为行政法律关系忽视了学生的权利,不符合社会的需要以及法治理念。另外,该理论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很类似,排除了司法审查的介入,这样就使得学生的合法权益失去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构成依法治校的漏洞,也不利于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行政法律关系说”成为当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合理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说
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中,民事合同(契约)关系是代表性观点。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高校不是行政主体,而是事业单位法人。如在《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一文中,褚宏启就认为并不能因为高校的校长、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高校拥有行政处分权就认定高校属于行政主体,因为虽然高校的校长、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只有学校拥有对外行政管理的职权学校才能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而且高校知识享有行政处分权并不享有行政处罚权,而这一条件是高校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高校只是一个事业单位并不是行政主体,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是一个法人组织,具有一般法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既然高校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有学者认为:“从市场的观点来看,教育其实是一种服务,教育与被教育双方所订立的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此即民事合同关系理论,该学说认为,高校作为一种事业单位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教育活动,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校与学生之间应该是民事合同(契约)关系。入校之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然而高校作为契约的一方拥有办学自主权,高校在招生期间向学生公开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写明契约条件,并在高考后向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这无疑等同于高校向特定的学生发出要约。而学生作为契约的另一方,一般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自愿参加高校全国统一的入学考试、根据自己的分数并结合历年的高校录取分数线及高校的录取可能性填报志愿,到校报到、缴纳学费、注册学籍,这就等同于学生接受高校的要约条件而做出的承诺。于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就依照双方的“合意”自愿达成了民事合同——教育服务合同,形成了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学生总是被动地接受学校的规定,但是高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方,不能随意地将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拒之门外,因此,作为事业法人的公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实施教育和接受教育的合意,并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在校期间,高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学生没有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校规校纪的义务,视为学生违约,高校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如果高校不履行或者没有很好地履行高等教育服务义务,学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高校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因为高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生可以提出侵权赔偿的诉求。
很显然,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相比,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否定了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身份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意志形成自由,即看到了高校和学生之间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关系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样可以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各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较为合理的方法和途径,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法律关系说也是存在缺陷的,它将学生置于与高校完全平等的地位而忽视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法全面定位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实际上在这种关系中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很明显是不平等的,而且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学生的学籍需要学生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高考、录取等一定的既定程序才能取得,而且高校的招生必须受国家计划的限制。因此,目前国内很少有学者支持此理论。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有说
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高等教育服务关系的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再如,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前者完全不排斥民事诉讼,而后者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一方面,高校行使一定的民事权利,高校与学生之间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中,就部分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高校提供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所需的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如高校向学生提供教室、图书馆、食宿等,如果因此侵犯学生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学生完全有权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在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中,就部分行政法律关系而言,高校是法律授权的行使一定职权的行政主体,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则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有说中,至于到底哪种法律关系占得比重大些或者哪种法律关系为基础,学者又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翟新明就认为:“普通高校与学生间最基本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其次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即一方面为了照顾普通高校的育人目的,承认其行使教育性必需的自主管理权而与学生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必要的,在合理的限度内,即不改变学生仍然作为学生的身份、维系学校和学生关系继续存在的前提下,一般避免司法介入;另一方面普通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不得侵犯学生的宪法性权利,凡涉及学生受教育权问题,以及涉及学生和学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或由此连带的涉及文凭或者学位证书发放等决定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理,适用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该理论由于从客观全面的立场出发,将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综合考虑,比较全面地阐述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目前在国内理论界被多数人接受而成为主流学说,当然该学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行政法律关系说一样,仍然没有看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也就是高校自主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同。而且客观上很难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哪些是民事法律关系哪些是行政法律关系,这也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四)教育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教育特性出发,否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的,而且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高校可以对学生进行管理,而学生则不享有对等的权利。另外,教育活动也不是为了调整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才开展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是教育法律关系”。此学说还否认了高校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即否认了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该理论虽然看到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然不能有效揭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这对于解决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现实纠纷不具有独立的可操作性,意义不大。现实中还必须借助行政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对其进行调整。而且教育法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应归属于行政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更何况本不是很完善的教育法律规范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仅仅因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在教育领域发生的社会关系由教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就认为产生了“教育法律关系”,难免过于牵强,此学说的提出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意义。
(五)特别权力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特别权力关系说构筑了以强者带动弱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当性”,“行政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学生与高校之间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行政关系是讲不通的。况且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于一般行政法关系上的概括”。“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从而概括出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由此我们不难推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是法律赋予高校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理的‘自由裁量权’。高校在依照教育法规或规章对大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做出处理决定的,大学生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特别关系中,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主要表现如下:①高校给予大学生设定各项义务。高校基于实现教育与管理的目的,可以给大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且不需征得他们的同意。②学校制定校规校纪限制学生权利。对于这种权利限制,大学生只能承受,一般不能获得司法救济,只有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并由法律规定的重要事项时,才能寻求司法救济。”
还有学者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分为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在学关系被归入特别权力关系。具体来讲,具有以下法律特点:①学校对于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发布命令规则;②当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为维持内部秩序,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作出惩戒,如责令学生退学或休学,这些措施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③因为上述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学生对之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地位,学生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从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学生与高校的现实关系来看,在学关系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高校对学生享有概括性的支配权、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就可以对学生作出惩戒、学生如果对惩戒不服,一般不能向法院请有关救济等,因而在理论上仍属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学生与高校的在学关系确是一种无名但有实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学生的权利。”
该学说,无疑继承了上文所述德国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思想,同时也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此学说考虑了我国公办高校得到法律特别授权实施教育活动的客观事实,它和学生之间具备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于排除学生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因而不符合民主法治的要求,同时也不利于高等学校公权力的规范行使。
二、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文已就国内外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要理论和观点进行了阐述,从众多不同的学说中我们可以看出各种观点存在着明显的分析,造成分歧的原因是多样的,有我国教育体制方面的,也有立法上的原因,还和人们主观上对该事物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本文不再赘述。当然,面对这样的局面我们应当进行客观的评价,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发现,各种学说都只是在某一方面对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理论研究,都想用一种关系来对其进行概括,而目前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单一的,比较复杂。因此,这些观点和现实中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符合。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观点对于我们认识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很有参考价值的。下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客观现状,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析。
目前,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存在三类法律关系,即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一)宪法法律关系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宪法关系是指“宪法规范在调整公民、国家等宪法主体的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民、国家、社会团体等。宪法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宪法关系主体针对客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高校作为教学管理活动的实施者,也是宪法关系的一类基本主体——事业单位法人,而大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对象,他们首先也是宪法中的公民。而且宪法权利包括政治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大学生作为我国的公民,当然也享有宪法的上述权利包括受教育权,与此相应,高校在进行教育活动时就需要尊重、保障学生的宪法权利,这样,围绕着受教育权的实现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宪法法律关系。
我国《宪法》就强调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科学文化知识以及提高自己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三层含义:第一,受教育权是公民实现宪法中保护的私有财产权的重要途径;第二,受教育权是公民实现政治自由权而实现政治参与权的前提保证;第三,受教育权是一个人从资格意义上的公民或“民”转变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并由此获得自由的必要途径。在当今社会,国家的发展强大、个人的生存发展无不与受教育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一个人如果不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就会失去进入某些行业的良好机会,也不能享受教育带给他的巨大利益。因此,对于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来说,受教育权是学生享有权利的核心,极其重要。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诉讼纠纷,很多都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存在密切联系,比如由于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而被高校开除学生学籍。当然,学生除了享有受教育权之外,同时也享有宪法赋予普通公民的其他权利,因此,学校不得以影响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为由,妨碍学生宪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否则,就会违宪。比如,学生行使游行示威或者结社的权利时,往往会受到学校压制,从这个层面来讲,学生行使宪法权利时与高校之间也形成了一种宪法意义的关系。
当然,部分学者对此却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都是些原则性的概括规定。而目前,我国的我国宪法诉讼以及违宪审查制度都还没有建立,一旦高校学生的宪法权利遭受侵犯,在穷尽其他法律的救济途径之后,学生很难直接依据宪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学生的宪法权利就很难实现。如果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宪法法律关系将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这样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存在片面之处。因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能够在没有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形下直接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将会导致具体法律的虚置。至于现实中宪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除了和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之外,和宪法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具体法律的细化有很大关系,教育领域亦是如此。如果学生的宪法权利能够在相关的具体法律中得到很好的细化,学生的宪法权利就不会停留在“应然”的书面状态。当然,如果能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于保障高校学生的宪法权利将会更加有力。
(二)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在行政活动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活动。在高校和学生之间,高校作为教育者是组织、实施教育活动的管理者,而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即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比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另外,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并分别在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另外该规定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了学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途径。由此可见,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学籍、学历、学位的管理以及实施奖惩、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方面的教育活动时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即在从事这些管理活动时,高校作为教育机构,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是以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学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就说,高校在从事学籍管理等具体的管理行为时,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其行为很明显只须单方面作出即可,无需征得学生的同意,这和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是十分吻合的。另外,高校自成立之日起便取得法人资格,不仅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还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约束,如果学生不服学校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可以通过申诉、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多种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是很好的例证,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肯定了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以及高校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当然,此举遭到了多方面的批判,但我们仍不能忽视其产生的积极影响。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如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高校法人制度,表明高校是享有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也就是说,高校可以自主地向社会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当然学生接受高校提供的高等教育服务虽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但也是自愿的,因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才确立了合同关系,只要学生通过全国统一的入学考试,被高校录取并取得学籍,就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高校就得提供优质的高等教育服务,即高校和学生之间形成了双向、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学校侵害学生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不管是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诉讼的规定,还是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些都表明了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肯定。而且,近年来,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断。很明显,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高校学籍管理、学位授予之类的行政法律关系,它并不涉及学生的基本权益,而主要涉及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等。与宪法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相比,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特征:①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②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③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如教育合同、住宿合同等。目前主要在高校的后勤服务、大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中,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总之,在我国建设和谐校园的进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受到宪法规制,又受到行政法的干预,还带有平等、自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学生作为宪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围绕着受教育权的实现在二者之间形成了宪法法律关系。在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活动时,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高校对学生进行的学籍的管理、奖励和处分、向学生颁发学业证书等几个方面。正如前所述,高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学生在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地位平等,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如在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方面,高校往往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便学生遵守或通过与学生签订协议来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高校和学生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显而易见。那么这三种法律关系各自占的比重又有何不同呢。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产业化和后勤社会化的发展,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在校园安全事故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