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场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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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建设单位应担负的法律责任

有关风电场投资建设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很多,风电场建设单位开展任何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依法建设与生产。故风电场建设单位应担负的法律责任繁多,现就风电场建设单位在建设与生产过程所涉及的主要法律责任列举如下。

1.5.1 风电场建设单位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1%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3)建设单位有迫使施工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2%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等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

(6)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 风电场建设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1)工程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第一责任者,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

(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性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工期。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依法承担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刑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1.5.3 风电场建设单位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5)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 风电场建设单位有关环保方面的法律责任

风电场建设单位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将承担以下责任:

(1)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4)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6)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7)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