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司法演变内在逻辑贯通论:新历史法学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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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代乾隆初期自新所的创立

乾隆年间,涉及非正式监所的谕旨中,常会提及自新所这一设施。日本学者夫马进先生据《乐善录》一书,称自新所创设于光绪五年(1879年)。〔日〕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伍跃、杨文信、张学锋译,商务印书馆,2005,第472~473页。此说不确,自新所实系乾隆十年(1745年)苏州府吴、长洲、元和三县首创。对此,乾隆十三年(1748年)时任江苏按察使的翁藻在上奏中曾提及:

 

前据苏郡长、元、吴三县议详,建屋十余间,环以垣墙,名曰自新所,各将犯过一二次及无嫡属可交之旧贼,拘系于内。……试行以来,已逾三载,虽宵小未绝于境内,而失窃较减于从前。《奏为苏郡长元吴三县创建自新所拘羁旧匪所需口粮请将岁收赃赎银两拨充事》(乾隆十三年三月初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案号:04-01-28-0001-015。

 

从翁藻奏折中约略可知,自新所的创设乃缘于当地严重的窃盗再犯问题,但此则材料并没有提供该所建立的更为详细的资料背景。结合清朝律文以及另一江苏按察使陈宏谋(乾隆五年至乾隆六年)的有关言论,可对自新所初创过程做一勾勒。

对于窃盗问题,早在顺治三年(1646年),清律即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清)沈之奇注,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之刑律窃盗,法律出版社,1998,第592~593页。据此律,窃盗犯一般附加刺字之刑,而刺字不同的位置是判定初犯还是再犯的依据。“一主为重”和“计赃论罪”则为惩处窃盗的基本原则。至于计赃定罪具体标准,康熙十一年(1672年)修订的律文又做出较为详尽的规定,赃数在五十两以下者,处以杖刑;在五十两至一百二十两之间者,则于杖刑之外另加徒流等刑;一百二十两以上或三犯者,绞监候。(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3册卷28刑律·贼盗·窃盗,成文出版社,1970,第649~650页。

修订后的律文对窃盗问题的规定看似周详严密,然而实行起来有轻重失衡之弊,正如乾隆年间陈宏谋所言:

 

窃盗之律,计赃定罪,虽在五十两以下,罪止于杖,数案并发又以一主为重,未免法轻易犯。即有偶然失志之徒,事犯之后或萌悔心,而窃盗二字显刺面旁承明而来的清律规定,对窃盗初犯、再犯皆刺字于臂,但在康熙三十六年,改刺臂为刺面。乾隆元年,郭朝鼎奏请回归刺臂之例 [江南苏州按察使郭朝鼎:《奏为条陈酌修窃盗刺臂等条律例事》(乾隆元年九月初二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案号:04-01-01-0011-018]。直至乾隆六年三月,张垣熊还在奏请变通初犯刺面之例以予窃犯以自新之路(署理云南按察使张垣熊:《奏请变通窃盗初犯刺面之例以予自新事》,乾隆六年三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案号:03-1247-029)。因此可以肯定的是,陈宏谋在任江苏按察使时刺面之例尚未废除。,明列招牌,乡邻不齿,佣工手艺人咸畏惧,谋食已自艰难,加之破案之后即为坊捕鱼肉,索取例规,虽欲改弦,终难迁善,因而成为积匪。(清)陈宏谋撰《培远堂偶存稿》之文檄卷10《弭盗议详》,江苏按察使任,清乾隆刻本,见《清代诗文集汇编》第28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232页。

 

对初犯到官而数案并发者,只以一主为重计赃定罪,处置失之于轻,对窃犯缺乏应有的惩戒力;而对偶然初犯之徒,即刺字于面,处置又失之于重,无疑断其自新之路。因此,在陈氏看来,这种畸轻畸重的法律往往是导致窃盗初犯并流为再犯的重要原因。初犯之贼或“尚有悔心而易于约束”,而对“一息尚存惟偷窃是计”的再犯,则如何处置呢?前揭律文并没有对再犯作出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对此,乾隆五年(1740年)云南巡抚张允随曾提出异议,认为,“窃盗初犯或因一念之差,或由一时被诱,误蹈匪僻,情犹可矜。若至再犯,是刺字、追赃之后并无改邪归正之心,及被获到官按律科罪,仍与初犯无殊,诚恐莠民罔知畏惧,渐至三犯,不免缳首之惨”。

由此可见,清朝窃盗律文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初犯的规定有畸轻畸重之弊,易导致初犯流为再犯。其次,对较初犯为重的再犯,清律又无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无法令再犯有所警惧,难免渐罹三犯拟绞之罪。

正因清律缺乏加重处置窃盗再犯的统一规定,从而导致全国各地对此做法各不相同。前述云南巡抚张允随主张“嗣后窃盗再犯若罪以至杖罪,递加二等;徒罪以至流罪,本罪已重,递加一等,至于充军而止”,云南巡抚张允随:《奏请严窃盗再犯之条事》(乾隆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案号:03-1195-004。冀对窃盗再犯加等惩处,达到刑期无刑的效果。与此相异,江苏则诉诸亲邻具保、定期报到和枷铃充警参见(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4册卷31刑律·贼盗·起除刺字,成文出版社,1970,第766页。三者相结合的方式,冀对窃盗再犯形成某种规约,具体做法为:

 

刺字发落之后,惟有仍照前例,钉戴枷铃充警,朔望赴官点卯,倘有亲族乡邻愿保者,仍准保回,免带枷铃。遇有事犯,即将乡邻亲族查处。乡邻亲族预先报官,免其坐罪。有愿雇工手艺者,亦准令乡邻亲族公保,事犯不复干累雇工。(清)陈宏谋撰《培远堂偶存稿》之文檄卷10《弭盗议详》,江苏按察使任,清乾隆刻本,见《清代诗文集汇编》第28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232~233页。

 

江苏省的做法相较云南巡抚的主张显得仁慈。然而,这种做法也只能管束一时,并不能防范于久远。它无法从根本上治理因贫为盗的问题。陈宏谋认为,若不替行窃者考虑谋生之道,其最终还将复犯。因此,他提出将再犯之贼分派各处,做看守栅栏此处栅栏,系指当时维护地方社会治安的守卫设施,与卡房相似。“属境东西南北四隅,遍设守望卡房,计地方横直五里内外,共设一卡,每卡管若干村。”“本城街市及各镇场墟集两头建设栅栏,栅门宜高大,栅扇宜竖柱密行。”见徐文弼汇辑《新编吏治悬镜》第7卷《诸图定式》之《卡房规约五条》、《栅栏规约七条》,页35b、44a。本衙门藏板,刻本,国家图书馆北海古籍馆藏。、打更之用,以谋得生计。陈氏认为如此安置“可使各有执业,又使其有所羁縻,或不至于行窃”。但若打更、看栅无须人手,当如何处置?何况此措施并不能有效拘束窃犯。此种困境激逼陈宏谋进一步提出:“各州县于头门内外左近地方,寻觅闲房数间,作为羁候所,将此等积贼拘束在内,拨役看守,每名捐给食米,令其手艺工作,晚间加谨锁闭。”(清)陈宏谋撰《培远堂偶存稿》之文檄卷10《弭盗议详》,江苏按察使任,清乾隆刻本,见《清代诗文集汇编》第28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233页。可见,早在陈氏司臬吴门期间,实际已设计出专羁积贼并“令其手艺工作”的固定场所——羁候所。这虽在当时尚属积贼无业可谋时的权宜之策,亦未加以推广,但却为此后自新所的创设提供了某种经验和启发。

对于先前对积贼或枷铃充警、或朔望点卯、或交保管束的做法,陈氏有过反思,“若止带枷充警,而可以乞食即可以行窃;即令朔望回风,而每月两次回风之后,余皆可以行窃之时,徒为捕役下乡传唤,需索规例之资;若止交地保管束,则地保岂能日夜跟随,使其不复行窃;若令并夜间管领,则地保又无如许闲房供贼栖止,势必听其夜宿车棚、古庙,益为勾伙肆窃之地”。陈宏谋认为,凡此举措难有实效,原因在于窃盗之犯仍拥有行动自由,有行窃之机。因此,他主张,“惟有加以拘系,并无 [为] 计其资生,庶不致勾引行窃也”。随后陈氏饬令江苏各州县就本地情形议定安置之法。长洲、元和、海州等地方议定:对积贼“或带小枷长枪,或钉木狗,止能移步,不能奔逸。听其日间在城乞食,夜则归于衙门班房内,将门封锁,拨役轮流看守,责成捕衙早夜查点”。至于城中不甚繁华而积贼乞讨困难的铜山、桃源等县则主张:“(将贼)分散于驿丞、巡检驻扎之村镇收管,日则于附近村庄乞食,夜则归于本处班房,不许远出不归,一切照县城分别拘管。”另如本地有充当纤夫差事的阳湖等县则议定:“(贼)归驿雇作纤夫,按给工食,交罡头管束。”(清)陈宏谋撰《培远堂偶存稿》之文檄卷10《弭盗议详》,江苏按察使任,清乾隆刻本,见《清代诗文集汇编》第28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239页。

陈宏谋对安置窃犯再犯的设想不断深入,但始终有两个重点:一是求管束之法,二是图谋生之道。即强调既要使其“有所羁縻”,又要使其“各有执业”,两者不能偏废。鉴于窃盗之风日炽,管束之法不断趋于严格,先是“枷铃充警,朔望点卯,亲邻作保”,继则“小枷长枪,或钉木狗,止能移步,不能奔逸”,终而利用固定场所如羁候所、班房等专羁积贼以限其自由。谋生之道亦由消极转向积极,先是为其寻找差役之事,或听其白间乞食,最终设想“令其手艺工作”。陈宏谋最终认为对待旧贼问题,“其上则安置之,使不必为窃;其次则约束之,使难于为窃;又其次乃穷诘而惩创之,使其知有犯必惩而不敢再窃”。(清)陈宏谋撰《培远堂偶存稿》之文檄卷10《弭盗议详》,江苏按察使任,清乾隆刻本,见《清代诗文集汇编》第28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230页。陈氏这种突破单纯的惩创和约束对策而寻求安置举措的想法,实际上成为后来自新所设立的基本指导思想。翁藻对乾隆十年苏州三县创设自新所的做法深表激赏,认为自新所的出现最终将“管束之法”和“谋生之道”有效结合起来,并在羁候所的基础上常态化和制度化:

 

每名照囚粮例日给米一升,钱五文,并酌给资本,教习学绩纻、纺绵 [棉]、捆屦、织席等事,俟其技艺娴熟、糊口有资,即将口粮住支。一年之后,察其果能悔过迁善,查交切实亲邻保释。每晚责令典史查封,并拨妥役看守。《奏为苏郡长元吴三县创建自新所拘羁旧匪所需口粮请将岁收赃赎银两拨充事》(乾隆十三年三月初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案号:04-01-28-0001-015。

 

上述制度虽援引了关于正式监狱的囚粮例文,做出“日给米一升”(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5册卷48刑律·断狱·狱囚衣粮,成文出版社,1970,第1216页。的规定,但所不同的是,自新所并未像传统监狱那样仅停留在“养”这一层面上,它还“教”犯人以技艺。这种“教养兼顾”的措施,乃是对传统监狱的一种超越。实践亦证明自新所此举行之有效。翁藻曾从反面加以论证,“口粮一项出自地方官捐输,以致上年冬间不能接济,暂将原羁之贼略分去留,旋见城市之中渐增狐鼠”。《奏为苏郡长元吴三县创建自新所拘羁旧匪所需口粮请将岁收赃赎银两拨充事》(乾隆十三年三月初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案号:04-01-28-0001-015。

此后,江浙其他地方纷纷效仿苏州三县,设立自新所(见表3-1)。

表3-1 清中期江浙地区自新所的分布表

② 为简洁计,以下表格中所引方志,由台北成文出版社影印本的“中国地方志丛书”系列简称为“丛书”,由江苏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巴蜀书社三家出版社联合影印本的“中国地方志集成”系列简称为“集成”。并省略各方志影印出版的年份,仅标出所在页码。各书出版年份等详细版本信息,可参考书末附录的“参考文献”部分。

③ 另见《上海监狱志》编纂委员会编,麦林华主编《上海监狱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第91页。

乾嘉时期的汪辉祖对其同乡茹三樵设立自新所的做法十分推崇,汪辉祖,字龙庄,浙江萧山县人,乾隆二十一年进士。茹敦和,字三樵,浙江会稽人,乾隆十九年进士。见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43册卷477循吏传,中华书局,1977,第13029、13030页。并赋予其极强的“道德性”色彩,认为这是一项功德无量的善政。汪辉祖纂《续佐治药言》之“押犯宜勤查”,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第895册,中华书局,1985,第3页。道光年间的山东邹人孟莲友尝“游于闽而迁于浙”,“幕宾孟莲友(国经),本山东邹人,亚圣裔也,迁于浙而游于闽。”见徐宗幹《斯未信斋杂录》之“小浣霞池馆随笔(甲辰)”,收入黄哲永、吴福助主编《全台文》第6册,台湾文听阁,2007,第9页。因而对茹氏设所一事亦有耳闻,他的看法与汪氏颇为相似,甚而认为这是一项庇佑后嗣的“阴德”,其获子“茹古香尚书棻”即为明证,此处古香,即茹三樵之子茹棻,“其子古香尚书为乾隆甲辰进士第一人”。见(清)李慈铭撰,由云龙辑《越缦堂读书记》集部·别集类之“茹三樵所著书十二种,清茹敦和撰”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第1036页。茹敦和“子棻,乾隆四十九年一甲一名进士,官至兵部尚书”。见(清)李桓辑《国朝耆献类征初编》卷255“茹敦和”,收入周骏富辑《清代传记丛刊》第164册,明文书局,1985,第298页。其曰:

 

茹古香尚书棻之尊人三桥先生,为县令时,设自新所,专羁邑中窃匪,按名日给口粮半升,盐菜钱三文,以典史总其事,不时亲自稽查,或提至中庭,谆切开导,十年如一日。多知感悔,审释为良民者不可胜计……三桥先生素有隐德……应得贵子。(清)梁恭辰撰《北东园笔录续编》卷1“茹氏阴德”,进步书局校印,收入《笔记小说大观》第5辑第6函第2册,页4b。国家图书馆北海古籍馆藏。

 

自新所创设之初,立意本善,以至被汪辉祖视为地方官的一大“善政”,或许夫马进先生亦是从地方官行善、积善的角度着眼,甚至将自新所纳入善堂的范畴之中。〔日〕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伍跃、杨文信、张学锋译,商务印书馆,2005,第472~473页。然而在嘉道之后,正如下文所述,自新所出现诸端弊病。不过,我们实不可因噎废食,以实践异变来抹杀其初制中的良法美意。

自新所设立之初,即以监禁设施自期,且原为羁押已决窃盗轻犯设施,此点与其他用以羁押未决轻犯及人证的非正式监所,确实有着很大的不同。关于清代其他名目繁多的非正式监所,参见张世明《清代班房考释》,《清史研究》2006年第3期。此外,自新所较早就进行了制度上的自觉设计,这从前述翁藻的奏折及陈宏谋的议论可以看出。此处稍引后出之《江阴县志》对自新所的描述文字,以见自新所对窃犯施以教化、令其习艺等细致举措,志曰:

 

每名给资本钱五百文,日给口粮薪菜钱,夏给扇席,冬给棉衣,发谕言此处“谕言”当指“圣谕广训”之类,可与下文所引光绪九年浙江巡抚刘秉璋的奏折内容相参看。一道,令刑书每三日向众犯讲诵一过,俾其悔悟自新,其有能制草鞋、绳索、纺棉诸技,各予物料,使之工作,不能者令看役教导,如匝月无成,即督令炊爨,以免偷惰。另拨内丁看役、更夫各二名,驻宿于内,以专稽查巡防之责。需用料物器具,选诚实副役一名,代为置买。设簿注明某犯能某技,每日交副役销售,趁钱若干,连给资本若干,代某存贮,如有改过自新者,许该犯亲属保邻等具结保出,俾得谋生。存贮钱文,悉当堂给发。(清)陈延恩等修,李兆洛等纂《江阴县志》卷1建置,道光二十年刊本,收入《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江苏省第456号,成文出版社,1983,第268页。

 

这则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前述翁藻奏折中所述大同小异,但是此处“发谕言一道,令刑书每三日向众犯讲诵一过,俾其悔悟自新”的举措则表明,自新所除教犯人以技艺之外,尚有思想道德方面的教化。

通过上述材料可知,早期的自新所在制度设计上有以下几点鲜明特征。

首先,从收押对象来看,其主要收押已决窃盗再犯,具有独立行刑设施的特质。清代以“笞、杖、徒、流、死”为正刑,因此,传统监狱之中多系待审未决之人,故当时正式监狱尚非独立行刑设施,惟为辅助五刑实施的羁押工具而已。《清史稿·刑法志三》称:“监狱与刑制相消息,从前监羁罪犯,并无已决未决之分。其囚禁在狱,大都未决犯为多。既定罪,则笞、杖折责释放,徒、流、军、遣即日发配,久禁者斩、绞监候而已。”(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15册卷144刑法志,中华书局,1976,第4217页)。民国时期的监狱学家王元增也曾指出,清末改良前的清代监狱“不外乎缧绁桎梏,使犯人不至逃亡为毕事”。见王元增述《监狱学》第1章“监狱之沿革”,收入洪冬英,沈伟点校《朝阳法科讲义》第7卷(“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第860页。当代法史专家那思陆亦言清代传统监狱“犹如今日之看守所”。(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范忠信、尤陈俊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第97页。)美国学者布迪(Derke Bodde)等人指出:在清代监禁“不是正式被认可的独立的刑种。在正式判决之前,罪犯有可能被监禁一段时间(有时监禁期长达数年),但对于他们的判决却从来不包括‘监禁’这一内容”。见〔美〕 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第72页。至于当时关押已决之徒、流犯的配所,因其管理散漫并缺乏明确而稳定的收押空间等原因,亦不能被视作独立行刑之场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自新所作为限制轻罪人犯自由的设施,具备明显的独立行刑特征。实际上,这对传统法定监狱、配所的非独立行刑特征是一种突破和超越。

其次,从羁押措施来看,自新所已具备某些类似于西方近现代新式狱制的特征。如前所揭,乾隆年间的自新所,“鼠窃之辈后知自悔,乞怜其亲邻,服罪于事主”,联环具保,即可复为良民。这种传统的保释制,与西方新式狱制中的“假释制”有几分相似之处。参见林纪东《监狱学》,三民书局,1977,第76页。而所中在押囚犯“不加桎梏,一年无过,复为良民”,张诚:《与王咸斋太守论自新所书》,见葛士濬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84刑政,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75辑第741种,文海出版社,1972,第2149页。此种激劝犯人弃恶从善的方式,又深有西方新式监狱“累进处遇制”的意蕴。参见林茂荣、杨士隆《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第105页。

最后,从终极目的来看,自新所旨在通过教养兼施,使犯人迁恶为善,适应此后生活,带有与西方近代狱制类似的特别预防主义色彩。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第197页。自新所中令轻罪犯人习艺的主旨,在于使其“习于勤勉”而收“厉工以迁善”之效,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第4册卷383实业,万有文库本《十通》,浙江古籍出版社影印本,2000,第11301页。这一点与带有“奴辱”性质的传统徒刑迥然有别。“徒者,奴也,盖奴辱之。明发盐场铁冶煎盐炒铁,清则发本省驿递。其无驿县,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见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15册卷143刑法志二,中华书局,1976,第4194页。此外,犯人平时所习技艺,亦可有助于日后谋生之用;而平日做工所得钱财,亦可成为日后迁善之资。而对犯人诵讲圣谕广训之类的内容,则希望直接借助于道德教化的力量俾犯人改过自新。与自新所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传统刑罚素来张扬绝对报应主义,如同清人黄六鸿言犯人时称,“阿鼻孽鬼,应受苦报”,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3“监禁”,清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收入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3册,黄山书社,1997,第359页。按,这种刑罚报复主义的影响至为深远,直至晚清狱制改良之际,针对模范监狱耗资改善囚犯居住环境,刘锦藻颇有微词,其曰:“监狱为羁禁罪犯之所,束其身体,节其饮食,隘其居处,无非多方折磨。”见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第3册卷247刑,万有文库本《十通》,浙江古籍出版社影印本,2000,第9928页。其大致主张对“犯罪人科以相当之刑罚,系为维护道德与正义之手段。良以善因必有善果,罪恶必有恶报……刑罚之主要目的,即在于刑罚之本身,而不于刑罚以外以求之”。丁道源编著《刑事政策学》第9章“假释制”,三民书局,2002,第159页。

如同上述,正是因为自新所的制度及理念颇与西方近现代新式狱制狱理相契,因而,在清末狱制转型的过程中曾大获利用和推广,成为对接外来狱制的本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