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代乾隆初期自新所的创立
乾隆年间,涉及非正式监所的谕旨中,常会提及自新所这一设施。日本学者夫马进先生据《乐善录》一书,称自新所创设于光绪五年(1879年)。此说不确,自新所实系乾隆十年(1745年)苏州府吴、长洲、元和三县首创。对此,乾隆十三年(1748年)时任江苏按察使的翁藻在上奏中曾提及:
前据苏郡长、元、吴三县议详,建屋十余间,环以垣墙,名曰自新所,各将犯过一二次及无嫡属可交之旧贼,拘系于内。……试行以来,已逾三载,虽宵小未绝于境内,而失窃较减于从前。
从翁藻奏折中约略可知,自新所的创设乃缘于当地严重的窃盗再犯问题,但此则材料并没有提供该所建立的更为详细的资料背景。结合清朝律文以及另一江苏按察使陈宏谋(乾隆五年至乾隆六年)的有关言论,可对自新所初创过程做一勾勒。
对于窃盗问题,早在顺治三年(1646年),清律即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据此律,窃盗犯一般附加刺字之刑,而刺字不同的位置是判定初犯还是再犯的依据。“一主为重”和“计赃论罪”则为惩处窃盗的基本原则。至于计赃定罪具体标准,康熙十一年(1672年)修订的律文又做出较为详尽的规定,赃数在五十两以下者,处以杖刑;在五十两至一百二十两之间者,则于杖刑之外另加徒流等刑;一百二十两以上或三犯者,绞监候。
修订后的律文对窃盗问题的规定看似周详严密,然而实行起来有轻重失衡之弊,正如乾隆年间陈宏谋所言:
窃盗之律,计赃定罪,虽在五十两以下,罪止于杖,数案并发又以一主为重,未免法轻易犯。即有偶然失志之徒,事犯之后或萌悔心,而窃盗二字显刺面旁,明列招牌,乡邻不齿,佣工手艺人咸畏惧,谋食已自艰难,加之破案之后即为坊捕鱼肉,索取例规,虽欲改弦,终难迁善,因而成为积匪。
对初犯到官而数案并发者,只以一主为重计赃定罪,处置失之于轻,对窃犯缺乏应有的惩戒力;而对偶然初犯之徒,即刺字于面,处置又失之于重,无疑断其自新之路。因此,在陈氏看来,这种畸轻畸重的法律往往是导致窃盗初犯并流为再犯的重要原因。初犯之贼或“尚有悔心而易于约束”,而对“一息尚存惟偷窃是计”的再犯,则如何处置呢?前揭律文并没有对再犯作出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对此,乾隆五年(1740年)云南巡抚张允随曾提出异议,认为,“窃盗初犯或因一念之差,或由一时被诱,误蹈匪僻,情犹可矜。若至再犯,是刺字、追赃之后并无改邪归正之心,及被获到官按律科罪,仍与初犯无殊,诚恐莠民罔知畏惧,渐至三犯,不免缳首之惨”。
由此可见,清朝窃盗律文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初犯的规定有畸轻畸重之弊,易导致初犯流为再犯。其次,对较初犯为重的再犯,清律又无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无法令再犯有所警惧,难免渐罹三犯拟绞之罪。
正因清律缺乏加重处置窃盗再犯的统一规定,从而导致全国各地对此做法各不相同。前述云南巡抚张允随主张“嗣后窃盗再犯若罪以至杖罪,递加二等;徒罪以至流罪,本罪已重,递加一等,至于充军而止”,冀对窃盗再犯加等惩处,达到刑期无刑的效果。与此相异,江苏则诉诸亲邻具保、定期报到和枷铃充警三者相结合的方式,冀对窃盗再犯形成某种规约,具体做法为:
刺字发落之后,惟有仍照前例,钉戴枷铃充警,朔望赴官点卯,倘有亲族乡邻愿保者,仍准保回,免带枷铃。遇有事犯,即将乡邻亲族查处。乡邻亲族预先报官,免其坐罪。有愿雇工手艺者,亦准令乡邻亲族公保,事犯不复干累雇工。
江苏省的做法相较云南巡抚的主张显得仁慈。然而,这种做法也只能管束一时,并不能防范于久远。它无法从根本上治理因贫为盗的问题。陈宏谋认为,若不替行窃者考虑谋生之道,其最终还将复犯。因此,他提出将再犯之贼分派各处,做看守栅栏、打更之用,以谋得生计。陈氏认为如此安置“可使各有执业,又使其有所羁縻,或不至于行窃”。但若打更、看栅无须人手,当如何处置?何况此措施并不能有效拘束窃犯。此种困境激逼陈宏谋进一步提出:“各州县于头门内外左近地方,寻觅闲房数间,作为羁候所,将此等积贼拘束在内,拨役看守,每名捐给食米,令其手艺工作,晚间加谨锁闭。”可见,早在陈氏司臬吴门期间,实际已设计出专羁积贼并“令其手艺工作”的固定场所——羁候所。这虽在当时尚属积贼无业可谋时的权宜之策,亦未加以推广,但却为此后自新所的创设提供了某种经验和启发。
对于先前对积贼或枷铃充警、或朔望点卯、或交保管束的做法,陈氏有过反思,“若止带枷充警,而可以乞食即可以行窃;即令朔望回风,而每月两次回风之后,余皆可以行窃之时,徒为捕役下乡传唤,需索规例之资;若止交地保管束,则地保岂能日夜跟随,使其不复行窃;若令并夜间管领,则地保又无如许闲房供贼栖止,势必听其夜宿车棚、古庙,益为勾伙肆窃之地”。陈宏谋认为,凡此举措难有实效,原因在于窃盗之犯仍拥有行动自由,有行窃之机。因此,他主张,“惟有加以拘系,并无 [为] 计其资生,庶不致勾引行窃也”。随后陈氏饬令江苏各州县就本地情形议定安置之法。长洲、元和、海州等地方议定:对积贼“或带小枷长枪,或钉木狗,止能移步,不能奔逸。听其日间在城乞食,夜则归于衙门班房内,将门封锁,拨役轮流看守,责成捕衙早夜查点”。至于城中不甚繁华而积贼乞讨困难的铜山、桃源等县则主张:“(将贼)分散于驿丞、巡检驻扎之村镇收管,日则于附近村庄乞食,夜则归于本处班房,不许远出不归,一切照县城分别拘管。”另如本地有充当纤夫差事的阳湖等县则议定:“(贼)归驿雇作纤夫,按给工食,交罡头管束。”
陈宏谋对安置窃犯再犯的设想不断深入,但始终有两个重点:一是求管束之法,二是图谋生之道。即强调既要使其“有所羁縻”,又要使其“各有执业”,两者不能偏废。鉴于窃盗之风日炽,管束之法不断趋于严格,先是“枷铃充警,朔望点卯,亲邻作保”,继则“小枷长枪,或钉木狗,止能移步,不能奔逸”,终而利用固定场所如羁候所、班房等专羁积贼以限其自由。谋生之道亦由消极转向积极,先是为其寻找差役之事,或听其白间乞食,最终设想“令其手艺工作”。陈宏谋最终认为对待旧贼问题,“其上则安置之,使不必为窃;其次则约束之,使难于为窃;又其次乃穷诘而惩创之,使其知有犯必惩而不敢再窃”。陈氏这种突破单纯的惩创和约束对策而寻求安置举措的想法,实际上成为后来自新所设立的基本指导思想。翁藻对乾隆十年苏州三县创设自新所的做法深表激赏,认为自新所的出现最终将“管束之法”和“谋生之道”有效结合起来,并在羁候所的基础上常态化和制度化:
每名照囚粮例日给米一升,钱五文,并酌给资本,教习学绩纻、纺绵 [棉]、捆屦、织席等事,俟其技艺娴熟、糊口有资,即将口粮住支。一年之后,察其果能悔过迁善,查交切实亲邻保释。每晚责令典史查封,并拨妥役看守。
上述制度虽援引了关于正式监狱的囚粮例文,做出“日给米一升”的规定,但所不同的是,自新所并未像传统监狱那样仅停留在“养”这一层面上,它还“教”犯人以技艺。这种“教养兼顾”的措施,乃是对传统监狱的一种超越。实践亦证明自新所此举行之有效。翁藻曾从反面加以论证,“口粮一项出自地方官捐输,以致上年冬间不能接济,暂将原羁之贼略分去留,旋见城市之中渐增狐鼠”。
此后,江浙其他地方纷纷效仿苏州三县,设立自新所(见表3-1)。
表3-1 清中期江浙地区自新所的分布表
② 为简洁计,以下表格中所引方志,由台北成文出版社影印本的“中国地方志丛书”系列简称为“丛书”,由江苏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巴蜀书社三家出版社联合影印本的“中国地方志集成”系列简称为“集成”。并省略各方志影印出版的年份,仅标出所在页码。各书出版年份等详细版本信息,可参考书末附录的“参考文献”部分。
③ 另见《上海监狱志》编纂委员会编,麦林华主编《上海监狱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第91页。
乾嘉时期的汪辉祖对其同乡茹三樵设立自新所的做法十分推崇,并赋予其极强的“道德性”色彩,认为这是一项功德无量的善政。道光年间的山东邹人孟莲友尝“游于闽而迁于浙”,因而对茹氏设所一事亦有耳闻,他的看法与汪氏颇为相似,甚而认为这是一项庇佑后嗣的“阴德”,其获子“茹古香尚书棻”即为明证,其曰:
茹古香尚书棻之尊人三桥先生,为县令时,设自新所,专羁邑中窃匪,按名日给口粮半升,盐菜钱三文,以典史总其事,不时亲自稽查,或提至中庭,谆切开导,十年如一日。多知感悔,审释为良民者不可胜计……三桥先生素有隐德……应得贵子。
自新所创设之初,立意本善,以至被汪辉祖视为地方官的一大“善政”,或许夫马进先生亦是从地方官行善、积善的角度着眼,甚至将自新所纳入善堂的范畴之中。然而在嘉道之后,正如下文所述,自新所出现诸端弊病。不过,我们实不可因噎废食,以实践异变来抹杀其初制中的良法美意。
自新所设立之初,即以监禁设施自期,且原为羁押已决窃盗轻犯设施,此点与其他用以羁押未决轻犯及人证的非正式监所,确实有着很大的不同。此外,自新所较早就进行了制度上的自觉设计,这从前述翁藻的奏折及陈宏谋的议论可以看出。此处稍引后出之《江阴县志》对自新所的描述文字,以见自新所对窃犯施以教化、令其习艺等细致举措,志曰:
每名给资本钱五百文,日给口粮薪菜钱,夏给扇席,冬给棉衣,发谕言一道,令刑书每三日向众犯讲诵一过,俾其悔悟自新,其有能制草鞋、绳索、纺棉诸技,各予物料,使之工作,不能者令看役教导,如匝月无成,即督令炊爨,以免偷惰。另拨内丁看役、更夫各二名,驻宿于内,以专稽查巡防之责。需用料物器具,选诚实副役一名,代为置买。设簿注明某犯能某技,每日交副役销售,趁钱若干,连给资本若干,代某存贮,如有改过自新者,许该犯亲属保邻等具结保出,俾得谋生。存贮钱文,悉当堂给发。
这则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前述翁藻奏折中所述大同小异,但是此处“发谕言一道,令刑书每三日向众犯讲诵一过,俾其悔悟自新”的举措则表明,自新所除教犯人以技艺之外,尚有思想道德方面的教化。
通过上述材料可知,早期的自新所在制度设计上有以下几点鲜明特征。
首先,从收押对象来看,其主要收押已决窃盗再犯,具有独立行刑设施的特质。清代以“笞、杖、徒、流、死”为正刑,因此,传统监狱之中多系待审未决之人,故当时正式监狱尚非独立行刑设施,惟为辅助五刑实施的羁押工具而已。至于当时关押已决之徒、流犯的配所,因其管理散漫并缺乏明确而稳定的收押空间等原因,亦不能被视作独立行刑之场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自新所作为限制轻罪人犯自由的设施,具备明显的独立行刑特征。实际上,这对传统法定监狱、配所的非独立行刑特征是一种突破和超越。
其次,从羁押措施来看,自新所已具备某些类似于西方近现代新式狱制的特征。如前所揭,乾隆年间的自新所,“鼠窃之辈后知自悔,乞怜其亲邻,服罪于事主”,联环具保,即可复为良民。这种传统的保释制,与西方新式狱制中的“假释制”有几分相似之处。而所中在押囚犯“不加桎梏,一年无过,复为良民”,此种激劝犯人弃恶从善的方式,又深有西方新式监狱“累进处遇制”的意蕴。
最后,从终极目的来看,自新所旨在通过教养兼施,使犯人迁恶为善,适应此后生活,带有与西方近代狱制类似的特别预防主义色彩。自新所中令轻罪犯人习艺的主旨,在于使其“习于勤勉”而收“厉工以迁善”之效,这一点与带有“奴辱”性质的传统徒刑迥然有别。此外,犯人平时所习技艺,亦可有助于日后谋生之用;而平日做工所得钱财,亦可成为日后迁善之资。而对犯人诵讲圣谕广训之类的内容,则希望直接借助于道德教化的力量俾犯人改过自新。与自新所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传统刑罚素来张扬绝对报应主义,如同清人黄六鸿言犯人时称,“阿鼻孽鬼,应受苦报”,其大致主张对“犯罪人科以相当之刑罚,系为维护道德与正义之手段。良以善因必有善果,罪恶必有恶报……刑罚之主要目的,即在于刑罚之本身,而不于刑罚以外以求之”。
如同上述,正是因为自新所的制度及理念颇与西方近现代新式狱制狱理相契,因而,在清末狱制转型的过程中曾大获利用和推广,成为对接外来狱制的本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