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司法演变内在逻辑贯通论:新历史法学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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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大题大做固然神浑气灏,但需要斫轮老手运斤成风的功力,而大题小做往往如同小孩子穿大人的衣服,虚浮不合体,浑身上下鼓鼓囊囊,撑不起来,导致好题目被轻易地糟践了。就研究方略而言,小题大做较为切实可行。所谓“小题大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做小问题一定要与终极关怀、与学术史上的大问题相联系。做小问题的目的在于阐述大问题,做学问讲究正大中和、广大通明之境,宜先立乎其大;虽小处落笔,但不是细碎相逐,囿于一隅,蔽于一偏,而是大处着眼、以小观大,否则即便不是牛角越长越歪,也会钻牛角尖而无法自拔。例如,钱钟书以“管锥”之功求打通方式就是见微知著、以微引博。反观有些学者发表的论文,一个问题涉及上千年,随手牵引撷取一些资料就可以立论,表面上取材宏富,但漫然全无伦纪、类例。我对此颇感怀疑,这起码说明选题太大或者研究不深入。中国传统的治学方法讲求持例犹持军,殆类例攸分,学术自明,以其先后本末俱有。步德茂的《过失杀人、市场与道德经济:18世纪中国财产权的暴力纠纷》(Manslaughter, Markets, and Moral Economy: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一书,在一些中国学者看来似乎比较死气沉沉,不引人入胜,但其中的研究方法十分值得借鉴。这说明西方的正规学者是经过严格学术训练的,不属于野狐禅。二是小问题不可随意划过,必须全力以赴,才能取得学术上的突破,否则多逞空辩,徒作大言,很大程度上不过只是“门面语”或“口头禅”,无所刻入,自以为没问题,其实问题很大。在格林兄弟为我们留下的萨维尼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讲义笔记中,萨维尼就曾指出,所有的体系都通达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阐述将会通达于某种统一性和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阐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但萨维尼在讲义中提到,有些时候法学的哲学性研究取得的平庸成果由于作者自身悟性和功力所限,往往很快就被淡忘并遭到鄙视,而那些因为从事历史性研究而不是哲学性研究从而被视为中等水平学者的成果却往往受到重视,所以,在法学研究中一些伟大的天才被充分培养成优秀的历史性研究者。这似乎颇为符合中国“愚者千虑,必有一得”的说法。我在自己的五卷本《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中借用德国人的概念将知识产权法律角度下创新程度较低的平庸之作称为“小硬币”(Kleiner Münze)。的确,但凡大学问家都没有眼眶子浅的商人那种“数小钱”的习惯,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连篇累牍的充满大词的理论凌空蹈虚,仅仅是空头支票而已。这种空头支票其实一文不名。许多貌似宏大的系统即便借助于行政力量得到广泛宣传,但空言浮词终究经不起时间的推排销蚀,最终都是明日黄花,雨打飘萍,湮没于历史的黄尘古道。学问之道,讲求一棒一条痕、一掴一掌血的笃实,讲求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美成在久的坚毅。

令人黯然神伤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度里,许多人不把历史当回事,弃之如敝屣,甚至把传统视为前进路上的绊脚石。读史本来使人睿智,使人变得成熟,故一些在政治上经过厮杀后等待时机的高层人物往往都以读点历史作为一种修炼。而如今人们对于历史的鄙夷,恰恰反映了一种不成熟的鲁莽,仿佛青春叛逆期厌学的坏孩子一样。现代人对于历史具有根深蒂固的肤浅偏好,即厌薄历史、破坏传统。有人就曾经对洪煨莲开玩笑:“‘历史’这两个字,读来有点像‘立死’,乃是要死的学术。”洪煨莲:《历史在近代学术中之位置》,《师大月刊》1936年第26期。殊不知“欲断今日事,须知往日情”(Things present are judged by things past),承新仍返诸旧。各种学人多喜就目前现状论断是非,则一时共以为甚确,历久仍不知其妄。长此以往,学问之道,遂难言矣。实际上,名垂千古的伟人都会自觉地资鉴历史,具有厚重的历史感。只有那些平庸之辈才会鼠目寸光,才会对历史不屑一顾,对于祖先的文化遗产无动于衷,直欲空中起楼阁,无苗收籽粒。《庄子·秋水》有云:“井蛙不可以语于海者,拘于虚也;夏虫不可以语于冰者,笃于时也。曲士不可以语于道者,束于教也。”方勇译注《庄子》,中华书局,2010,第259页。井底之蛙的眼界本来就小,偏偏又待在井底下,不知千仞深海,以为天只有巴掌大,不以自己之短为短,遂不会有借高处看世界的冲动,也不会有陈子昂登幽州台的那种“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念天地之悠悠,独怆然而涕下”的感触,更不会善待自己的历史遗产。恰如以史为鉴的唐太宗所感叹:“大矣哉,盖史籍之为用也。”“不出岩廊,神交千祀之外;穆然旒纩,临睨九皇之表。”(宋)宋敏求编《唐大诏令集》卷81《修〈晋书〉诏》,中华书局,2008,第467页。历史是延长我们经验知识的神器。沈家本由刑部官员外放直隶保定府知府,其在《刑案汇览三编》序言平议中曰:“《汇览》一书,固所以寻绎前人之成说以为要归,参考旧日之案情以为依据者也。晰疑辨似,回惑祛而游移定,故法家多取决焉。顾或者曰:今日法理之学,日有新发明,穷变通久,气运将至,此编虽详备,陈迹耳,故纸耳。余谓:理固有日新之机,然新理者,学士之论说也。若人之情伪,五洲攸殊,有非学士之所能尽发其覆者。故就前人之成说而推阐之,就旧日之案情而比附之,大可与新学说互相发明。”沈家本:《寄簃文存》卷6《刑案汇览三编序》,商务印书馆,2015,第195页。在西方,“历史是生活的老师”(Historia est Magistra Vitae)。人们在历史传统面前,无法摆脱过去之神,无法与旧世界一刀两断,“只有屈服于历史所产生的巨大客观力量”〔德〕威廉·狄尔泰:《梦》,载田汝康、金重远选编《现代西方史学流派文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第9页。,把过去置诸脑后以便重新开始生活是徒劳无益的。“我们遨游在过去之中就像鱼儿遨游在水中,我们无法从中逃遁。”Eric Hobsbawm, On History(London: Weidenfeld & Nicolson, 1997), p.3.卡多佐说,法律是生长的,“现行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告诉我们现在的方位、我们的处境、我们的经纬度。夜晚遮风挡雨的客栈毕竟不是旅行的目的地。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样,天明还得出发。它必须有生长的原则”。〔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冯克利校,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第11页。费肯杰为此也慨然指出:“伟大的法学家不是只有在实体法的领域,将传统的法律素材搜集、转换及现代化地传递于将来的世代。只有当他将实体法的研究与一个新的方法论的观点相结合,此一观点并为后世肯定及继受,才是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及耶林二人伟大之处均在于此。”Wolfgang Fikentscher, Ulrich Himmelmann, Rudolf von Jherings Einfluss auf Dogmatik und Methode des Privatrechts. In: Gerhard Luf(hrsg.), Der Kampf ums Recht. Forschungsband aus Anlaß des 100. Todestages von Rudolf von Jhering(Berlin:Duncker & Humblot, 1995), S.95.赫拉克利特为物理世界写了这样的格言:上升的路和下降的路是同一条路。这在某种意义上同样可以运用于历史的世界。〔德〕卡西尔:《人论》第10章“历史”,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247页。不知来,视诸往!蓦然回望历史是为了对未来的高瞻远瞩,这就是西方学者所谓的“以退为进”(reculer pour mieux sauter)的认知策略,和中国人“温故知新”的理念如出一辙。如龚自珍的名言“欲知大道,必先为史”,(清)龚自珍撰《尊史》,载王佩诤校《龚自珍全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第81页。言简意赅地说明了回溯过去以服务现实的关系。章太炎曾一言以蔽之曰:“欲省功而易进,多识而发志者,其唯史乎?”章太炎:《救学弊论》,载上海人民出版社编,黄耀先、饶钦农、贺庸点校《章太炎全集·太炎文录续编》卷1,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第94页。历史指引我们前进。与传统的对话,乃深化其知识体系、坚定其自由信念的过程。对于历史,我们不能选择,不能回避。历史的分析和讨论,特别是对历史上的制度思想的分析和讨论,并非仅仅是一种学术上的兴趣,而往往是因为历史的经验会对现实有所裨益。所谓“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宋)朱熹撰《四书章句集注》之《大学章句》,中华书局,1983,第3页。毛泽东同志有两句话,一句叫作“今天的中国是历史的中国的一个发展”;《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534页。另一句叫作“如果要看前途,一定要看历史”。《毛泽东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99,第383页。这两句话联系起来,就讲清了历史、现实与未来之间的关系,揭示了应该总结、承继从孔夫子到孙中山这一份珍贵遗产的重要性。历史不过是业已逝去的现实,而当未来变成现实时,今天的现实也就成为新的历史。历史不是为了历史而历史。史学则应当通过通变明道的方式来鉴古知今和究往穷来。

中国人做学问讲求“会通”,贵会通以求,不贵分别以观。《周易·系辞上》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均有云:“圣人有以见天下之动,而观其会通。”陈鼓应、赵建伟注译《周易今注今译》(下册)之“系辞上”,中华书局,2015,第592、623页。郑樵在《通志总序》揭橥会通之意:“百川异趋,必会于海,然后九州无浸淫之患。万国殊途,必通诸夏,然后八荒无壅滞之忧。会通之义大矣哉!”郑樵:《通志总序》,载张舜徽选编《文献学论著辑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140页。“通”也称纵通、通变,是指贯通古今,穷究原委,考察普遍法则;“会”也称会同,按郑樵的话来说就是“横通”,含有寻求共同规律的意思。“会通”的思想包含“通变”和“会同”,为重要的方法论观念。其实质在于反割裂,以决壅蔽为己任,对同一命题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观照,呈现出时空上纵横贯通的学术模样。郑樵提出“总天下之大学术”的主张,认为学术不必为经史子集的分部而隔断,而应该融会贯通,通过“会”和“通”将天下“异趋”、“殊途”的各种学问、知识会集贯通起来,以弄清历史的发展趋势,极古今之变。历史宜于会通,会通往往借助于历史。会通之道既失,古今遂成间隔。参其异而会其同,斯得之矣。如果会通的方法用得妥当,用得到家,则可以产生互相启示的作用,还原被学科割裂的知识之共生完整性,疏通被断代割裂的历史因革之内在脉络,透视被成见所遮蔽的事物真相之深层本质。

“通”兼“统”与“同”两义,统则互补,同则相合。然而,因为任何两种互补的事物,必有其相合的一面,所以,互补之通往往淹没于相合之通。所谓“会通”被简单等同于“会同”,忽略“会通”思想中“变通”的一面。毋庸讳言,郑樵提出“会通”的思想是由于强调历史的联系、因依的缘故,在强调“通”的同时削弱了“变”的内涵,具有使“会通之旨”偏向于“相因之义”的内在理论倾向,对于《周易》中通变思想的精华也不够重视。《说文》二卷下:“通,达也。”段注云:“达之训行不相遇也。通正相反。”(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卷2,据经韵楼藏版影印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第71~72页。朱熹在《周易本义》卷七中注释说:“‘会’,谓理之所聚而不可遗处。‘通’,谓理之可行而无所碍处。”(宋)朱熹撰,李一忻点校《周易本义》卷7,九州出版社,2004,第272页。在《朱子语类》中,朱熹又解释“会通”之义云:会以物之所聚而言,通以事之所宜而言。“且如事理间,若不于会处理会,却只见得一偏,便如何行得通?须是于会处都理会,其间却自有个通处……会而不通,便窒塞而不可行;通而不会,便不知许多曲直错杂处。”(宋)黎靖德编,王星贤点校《朱子语类》卷75易,第5册,中华书局,1986,第1913页。朱子此说对我们认识和理解这一领域的特定属性有所启发。学术之会通在于义理之互证,并非是使两两牾逆对立的方面会合拢来,而是要使之贯穿起来,既相遇又不遇,将其历史上的不同面貌一一呈诸笔端。殆“比勘以观其异,则重分析,分析不厌其详;会通以见其同,则重综合,综合不妨其略”。徐梵澄:《徐梵澄文集》第4卷《〈玄理参同〉序》,上海三联书店,2006,第47页。西周末年史伯提出“和实生物”的命题,即意在强调通过不同事物间的差异、矛盾及其平衡达致相互融通,实现事物的有机结合,从而产生新事物、创造新东西。“求同思维”亦称收敛思维、汇聚思维、聚合思维、封闭思维。这种思维往往呈现向轴心集中辐辏的特征,可以提高我们的分析、综合、抽象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颟然强将多个事物聚置一处,不能敝心力于蹇浅地“合二为一”,不能处处唯此是求。若处处以此求之势必窒碍不通,而应是不仅求其同,也须存其异。因同见异,即异求同,别异观同,并存不废,既重视对“理之所聚而不可遗处”的把握以理清“许多曲直错杂处”,又注意做到“理之可行而无所碍处”以避免“窒塞而不可行”,从而达成论之有据、言之成理的有价值、有意义的“通”。斯蒂文·贝斯特(Steven Best)、道格拉斯·凯尔纳(Douglas Kellner)指出:“‘视角’一词意味着每个人的视点或分析框架绝不可能完全如实地反映现象,它总是有所取舍,总是不可避免地受到观察者本人先有的假设、理论、价值观及兴趣的中介。视角这一概念同时也意味着没有哪个人的视点能够充分地说明任何一个单一现象的丰富性和复杂性,更不用说去完全地说明一切社会现实的无穷的联系和方面了。”〔美〕贝斯特、〔美〕凯尔纳:《后现代理论:批判性的质疑》,张志斌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第301页。伽达默尔认为,“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容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391页。“理解一种传统无疑需要一种历史视域。”〔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394页。真正的会通类似于伽达默尔所谓的“视域融合”,不是一种视域吞并另一种视域,而是先将异己视域与自己的视域区别看(观异),然后通过平等的对话达到视域融会(会通)。学者需要找到两者的契合点来“会通”,以期“宛转关通”;而同时,欲有所阐发,又必然是在元理念的主导作用下寻求最小公分母,既不是把两者强扭在一起,也不是求其枝末之同,似通而又未通,迷离恍惚,难以置辨,而是举本统末,以本为纲,求其本体层面的贯通。热衷于抽取表面相似的点、为会通而会通的所谓“会通研究”,属于会通研究方法的误用;将会通研究等同于东拉西扯的牵强比附,则是对会通方法的误解。这种顾此失彼的研究思路不注意信息摄取过程中的有差别的多样性累积、涵蓄与有机整合,使得思想流于粗疏、简单、原始和单一,从而不可能实现知识的创造。牵强附会,曲为之说,有可能使“会通”因定向发挥的解读得到充分“证明”,不通而勉强求其通,其所谓的通处往往不是真通而是“笼通”。

《易》云“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宋代张载说:“合内外,平物我,此见道之大端。”朱熹编,张伯行集解《近思录》卷2,中华书局,1985,第85页。会通研究不能以比勘事毕而止,否则有如桑蚕食叶而不能抽丝,不过胪陈旧说,博取成文,随人步趋而已。必须具有超而越之之志,运以别识心裁,心营意造,在董理旧说基础上创新发挥,疏通致远,从整体和根本上考虑问题,化人为我,折衷归一,摆脱旧说樊囿,以成一家之言,具有自家面目。这种重构超胜的极顶境界是一种异质性的原创思维,致力于自己独辟蹊径的凿空创通,为后人留下足迹。在近代,有志之士就对清政府“待本国商人如制佣奴,而待外国商人如奉骄子”《论中国宜保护商务》(录甲辰六月十四日时报),《东方杂志》第1卷第9期(光绪三十年九月)。表示不满。因近百年历史的发展落后而导致的民族自卑心态使得崇洋媚外现象至今在我国社会各界都还广泛存在,崇洋媚外导致社会大众往往下意识地盲目崇拜国外的所有做法而否定自我的一切(优劣)。“迷信是人类本身存在的一部分;在我们以为已把它全部清除了的时候,它却藏身在最出人意料的角落里,而一旦它相信自己是万无一失,就又突然地冒了出来。”〔德〕歌德:《歌德的格言和感想集》,程代熙、张惠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第8页。西方的学术目前船坚炮利,大举入侵,以致中国学者面临不公平竞争。人们对自己的文化不了解,不感兴趣,言必称西方,沦为西方学术的消费者,知识的权威性不是来自对问题的深入研究,而是隐以西方的法律为至上正法,以西方人的言说为论衡的圭臬,恰如邓实所言“尊西人若帝天,视西籍如神圣”,邓实:《国学保存论》,《政艺通报》甲辰(1904年)第3号。似乎连月光也是外国的亮派。苍蝇附骥,捷则捷矣,难辞处后之羞;茑萝依松,高则高矣,未免仰攀之耻。蔡枢衡在20世纪对于中国法学呈现出的次殖民地风景图的描绘栩栩如生: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庞德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狄骥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施塔姆勒法哲学五体投地。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98~99页。时光荏苒,这种有人无我的景象并未绝迹。元代张国宾《相国寺公孙合汗衫》第三折:“近寺人家不重僧,远来和尚好看经。”张国宾:《相国寺公孙合汗衫》,载徐征、张月中、张圣洁、奚海主编《全元曲》第5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8,第3003页。距离产生美。远方的风景被猎奇心理所摄取,遂难免目不见睫。人既易于贵所闻而贱所见,所以也易于贵远贱近,向声背实。一些彻头彻尾、彻里彻外的崇洋媚外者媚眼向西方,附会西人,迎合西学,国外学者一研究什么,马上去跟人家凑泊。异国他乡的学者微借风声,便被国人所心醉魂迷向慕,延颈企踵,甚于饥渴。其实,外国学者研究中国问题并不见得精深,中国问题的研究应该由中国人掌握话语权,而让外国学者擅胜,实在是我们的耻辱。我在与许多外国汉学家谈论问题时,发现他们对许多中国的历史问题都知之甚少。他们用的大多都是西洋镜,所见的世界与中国自然都是“西洋镜里的世界与中国”,甚至错将“镜相”当“真相”。但是,由于中国的推崇,这些在本国寂寂无名的人物在中国被宠坏了,自以为自己在中国如同来自宗主国的国王或总督,趾高气昂,不可一世,将逾格礼遇视为理所当然,反而将中国人视若贱民。中国人才济济,一些中国学者扎实的力作在外国汉学家的心目中也不是视若无物的,我们应该具有担当中流砥柱的坚定信心。如主持清末修律的清廷大臣沈家本所言,“道理自在天壤,说道真确处,古今中外归一致,不必为左右袒也”。沈家本:《寄簃文存》卷6《王穆伯佑新注无冤录序》,商务印书馆,2015,第187页。关键在于,我们自己要挖掘得够深,掘井汲泉,磨穿铁砚,直到别人赞许为“世界的惧畏”。

清代在经历了康熙、雍正两朝一段较长时间稳定发展的铺垫之后,乾隆时期的隆盛之时也开始了尔后风雨飘摇的青萍之末。制度运行的惰性与积弊在国家承平日久中愈显彰著,而制度也在与社会实践的磨合中不断自我更新,以适应在制度设计之初所未曾预见的新情形与新变化。这种制度的更新常常是并非一目了然,可能从未被写成条文,刊为垂范之式,施之遐迩。这种积微之变,要运用长时段的眼光做前后贯通的考索,方解其颐。

本书集矢于清中后期而非有清笼统一朝,侧重于中后期一个长时段而非锁定于特定的某一帝王时期,正是为了从考察变化始末的角度来解读清代司法制度变革的某些轨迹,以期廓清和加深对清代法制史的认识与理解。然而理解我们当下所处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司法现象,都并非易事,更何况是时过境迁作为被考察对象的清代法制。但这并非意味着“局外人”对于当事者的理解永远是隔靴搔痒,后见之明常常提供了当事者拘隘于“情”与“境”所不易获悉的洞见。本书并非致力于对清代法制变革史重新做教科书式的温习或老调重弹,而是希望在已经被勾勒出这些变迁的宏观叙事中,发现历史褶皱中更多丰富的方面。这些方面并非无足轻重,只是在学术精耕细作的园地里,它们有待被重新发现,或被加以新维度的解读。

本书开篇两章是对“社会”和“制度”这两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最常用词语所做的知识考古。“社会”和“制度”二词作为基本的语义单位与其他词缀或词语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丰富的表意内容,在学术研究乃至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都被广泛使用,而我们在使用时往往不假思索,对其确切含义也习焉不察。但在学术研究中,“辨章学术,考镜源流”是廓清认识、加深理解,并推进研究的重要手段;对“社会”和“制度”概念的知识考据,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基础研究。弄清楚它们在中国古代不同历史时期的确切含义所指,考察该词语在智识群体及至普通民众中,过去是怎样被使用的,这将有助于我们溯流而下,循迹这条知识变迁的流动之河,明了当下“社会”和“制度”二词含义几度发生转变并最终定型所走过的轨迹。这种历时较长的概念考察中,扪毛辨骨,溯波讨源,辨析语义的变迁历程,尤其注重于各自含义转变前后关联的内在逻辑,即如何从此意思流动过渡到另一种意思,亦即一个概念新陈代谢的流动过程。本书首先对“社会”和“制度”的考索辨析也成为随后章节讨论清代国家与社会、制度与实践的进阶之资。

本书随后的七个方面的研究涉及清代司法演变动态过程中的制度层面、实践层面的相关内容,也关涉司法活动中的群体、现象与案例,这些看似独立运行的制度或现象,背后草蛇灰线伏脉其中并相互勾连。这七个方面的研究探赜索隐,各有侧重,但均表现出了相同的方法论旨趣,即致力于从沟通“纸面法”与“活法”的动态过程研究,重视司法实践对于法律制度的反作用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冲击、挑战既有的制度规定,它们影响到制度能否照旧运行下去,以及最终何时引发制度的自我更新和调整。具体而言,律例能否保持适度的张力以保证法律适用时的必要活力,成为地方法律生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在引起制度与实践之间紧张与摩擦的源起问题中,我们注意到,资源的配置和利益的争夺是极为重要的因素。

近年来,利用各级档案资料所开展的清代法律史研究,极大地丰富了我们对清代地方及中央司法运行情形的认知。借由档案的阅读给我们所展现出的历史图景,使我们深感法律制度的执行并非如《会典》或《会典事例/则例》中言之凿凿的那样,这种情况在州县基层尤甚,它表现出了极大的变异和许多未曾被书写的新情况,可谓是始料未及、异彩纷呈。不论是由于例条书写对现实情形反映的滞后性使然,还是例条本身书写对复杂多歧的现实容纳有限,实际上,在律例条文所构筑和呈现的法律世界之外,尚有另一个变动不居、活动着的法律世界有待我们揭开其面纱,而这个活动着的法律世界是文本法律世界的前夜或预备状态。只有发覆其始末,剖陈其经过,才能更好地明白文本法律世界之由来及其出现变动的关节与要义。

正是基于此,本书的研究尤为重视地方官书、地方档案的运用。各省藩臬刊刻通行的省例,如《江苏省例》、《福建省例》、《治浙成规》、《西江政要》,等等;地方官员、刑名幕友所掌握的对办案先例、理政经验等的纂集,地方在行政、司法中所形成的档案、奏报等。本书力求从这些对地方司法实践活动的文献记载中钩沉发微,在中央与地方文献的互视中考察制度执行的动态过程,重视“纸面法”走向“活法”之间所经过的历程。这七个方面的研究,始终贯穿了这种互视的方法,体现出共同的思考旨归,即寻找导致这些纷纭变化的背后推力,亦即清代中后期司法制度演变的原动力。

清初陆陇其指出:“本朝大弊,只三字,曰例吏利。”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11册《胥役类》“例吏利”条,中华书局,2010,第5250页。到了晚清冯桂芬亦言:“谈者谓今天下有大弊三:吏也,例也,利也。任吏挟例以牟利,而天下大乱,于乎尽之矣。”冯桂芬:《省则例议》,载葛士濬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22吏政,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75辑第741种,文海出版社,1972,第613页。“例”、“吏”、“利”三个字鲜明体现出了清代的吏治特色,然而本书并非旨在对此申发阐释,或是以此作为对本书主旨的诠解路径,而是希望借用这三个字粗略地将本书七例个案的研究归为三类。一是例篇,以律例条文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为核心展开相关论题的论述,包括自新所研究、追埋葬银研究和贿买顶凶研究。二是吏篇,吏役者,是指清代在衙门中服务并且其身份受到正式认可的助员。但本书中所论述的官代书和官媒身份特殊,从制度上看,他们在官衙中并不具有正式的吏役身份,但在实际中,他们在地方的司法事务中不可或缺,官府仰赖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这种身份的困境造成了他们在地方实质上的吏役化。三是利篇,包括就地正法研究和贻谷参案研究,这两章中着重于以资源配置和利益争夺的视角对旧问题进行新维度的阐释。

清律从历代相因的457条至雍正五年(1727年)删改增并定为436门后,不再轻议纷更,此后通过例文的常制化修订以保证法律文本的动态更新,但是律例文本与司法实践二者之间的紧张感问题一直困扰着清代的司法与行政。这些问题如下:(一)律例条文的固化问题。清承明制,顺治朝所制定的清律在很大程度上承袭明律的内容,这种承袭甚至表现为很多条文的直接照搬,这在草创之初无可厚非,然而在法律秩序得到重建恢复并常态运行后,有些条文规定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仍然在律例文本中顽固因袭。例如,清代命案中追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该数额承袭明律中的规定,有清一代始终未在律文上加以调整,但是从清代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案例来看,追给的数额已经逸出了律文的规定。暂且不论该数额在制定之初所核定的依据,就是历时性的经济情势变动也必然会对固定数额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产生损益之影响,导致规训效力大打折扣。法律的制定与更动一定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因素,违法成本的低廉必然与对法律的轻蔑、犯罪的增加等问题相伴随。对比官方的“追埋葬银”数额与民间在贿和案件中所给出的“命价”数额,律文的僵化与罔视社会实情的弊病显露无遗。(二)律例条文多变的问题。律文的长期不变是个问题,但例文的多变也会产生问题。清代的贿和案件中常伴随着顶凶情节,但是对于“顶凶”的惩处,例文的迭次修辑,区分情节的细化规定,事实上是宽纵了对顶凶的惩治,并没有起到立法的预期作用。顶凶类案件发生的先行步骤是出资议定条件,尤其是命价。对于命价的给付,在闽粤地区往往是出自家祠祭产,而这一类的顶凶案件常与家族的械斗等紧密相关。械斗之起多源自州县官府对于民间“细故”调解的缺位或不到位,从而导致矛盾的积累、膨胀与引爆。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持械聚斗、烧杀抢掠的械斗匪犯,清后期地方径直施以就地正法的强劲手段。张之洞对使用就地正法的偏好,很清晰地体现在他处置广东地区的械斗问题上。本书第四章关于就地正法的研究对该问题会有涉及。(三)律例条文与司法实践所需的间隙问题。清代窃盗律文在预防和惩治再犯规定方面的不完善,使得各地形成了各有差异的治盗措施。乾隆时期的自新所即是在这种背景下创制出的地方实践,而这也成为晚清时期监狱改良时隔代师法的本土经验。

官代书和官媒在清代是饱受诟病的两个群体,他们在设置之初可谓之为体谅下情的“善政”,然而在实践中却生出了百端弊窦,成为舞弊营私的“秕政”。本书在学界已有的研究基础上,略其所详,而申其所未发,利用地方档案文献等资源,再探官代书和官媒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反思其致弊之源。清代州县地方“一人政府”负责了阖境之内司法、征税及众多的其他行政事项,这必然需要相应的岗位和司职人员辅助才能维持日常的运转,但是国家在制度上并没有以常制的财政支出来供给这一部分必需的开销,其结果是导致了地方行政资源的捉襟见肘。具有较大支配权力的州县官常常将那些本来应该由地方政府所负担起来的司职直接划归到制度之外,在规避行政支出的同时,对负责这些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所从事的不当牟利之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官代书和官媒并非是衙门中的吏役,但是他们的吏役化产生了与衙门中书吏、衙役同样的恶劣影响。这是制度之病,还是用人之弊,以及该如何跳出这个陷阱,至今仍有思考的价值。

在太平天国运动消歇之后,之前一直被用以处决人犯的便宜之策——就地正法,仍然被地方广泛使用,尽管中央为了防止丧失对人犯的生杀予夺之权而导致太阿倒持,于光绪八年(1882年)之后一再申饬停止使用就地正法,但地方对此百般支吾,并不奉行。以往从政治史的研究视角出发,它是中央与地方在权力上博弈的产物。本书第四章则从对清代递解制度考察的角度出发做出了一番新的诠解。在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下,人犯的逐级递解需要调配各种资源,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得勉强正常运转,并且在磨耗行政力量的同时,它所征用的经济资源成为制度运转所背荷的沉重负担。而这种经济负担在可以用简便同时也是看似合法的途径加以转移的时候,制度便发生了变化,打破了原有的秩序。就地正法省却了中间递解的诸多环节而以省便的方法处决人犯,使得地方官员延续了战时手段而形成了路径依赖。关于清代人犯递解的具体情形,以往研究着墨很少,该章节中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摹述,力图突破从制度条文出发的静态概述而走向制度运行与迁衍动态过程的把握。经费的空乏不仅是地方的行政难题,还引发了基层司法的秩序紊乱。到了清末,清廷经费无源,国库空虚,用放垦蒙地的方法以期增辟财源纾解时艰,但这种饮鸩止渴、挖肉补疮的办法改变了蒙旗利益格局,也加速了自身覆亡。贻谷作为放垦的代理人在其中营私取利而引发大案,盘根错节的贻谷案折射了朝廷、蒙旗与汉族移民之间复杂的利益。本书第九章在使用原始档案、报刊等资料的基础上,考察案情始末,从经济法律的角度揭示症结之源。

这些看似零散的问题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之网中相互关联。例如,本书第六章提及道光八年(1828年)的一件顶凶案例中,制造“顶凶”很重要的前期步骤就是代书在书写呈词时没有照实直书。再如,道光二十年(1840年)黄爵滋就指出了审转递解人犯的经费问题,为了避免赔累,地方有意对械斗等案件巧为讳匿,纵容了顶凶的发生。我们所择取的这些研究对象相互独立却又相互呼应,它们所交织起来的节点,让我们能够隐约捕捉到背后所织成而尚待发覆的意义之网。卫周安在她对清中期的研究中指出,“在18世纪里,当突出的人口增长产生了空前未有的一系列问题时,过多的人口、不断加剧的对有限资源的竞争以及犯罪的增加,中国的法律和法律制度被迫改变以适应这种变化的社会现实”。Joanna Waley-Cohen, Exile in Mid-Qing China: Banishment to Xinjiang, 1758~1820(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1), p.9.社会经济的变动是清代法律制度因革迁衍的基本肇因,社会现实的变化改变了法律制度运行的环境,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改变了法律自身。

述往事,知来者。对清代司法演变的追索,不止于如上所思。察觉结构的变迁节奏并非易事,发掘冰山之下的社会基础更需悉心地持续探索,美成在久,期待我们的认知能够渐有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