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答问》与《春秋决狱》的不同
从形式上看,秦简《法律答问》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都采用了问答式,用明白晓畅的一问一答形式,来解释法律问题,通俗易懂,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很好地起到了宣传法律、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但是,两者在内容上有着根本不同性质的区别。
1.前者为实例,后者多含虚拟成分。前者关于“不孝”案的处断仅是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例,后者与此同类性质的案例在《春秋决狱》中占有较大比重
说前者仅是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例,指的是第102支简。此支简关于“不孝”之子当论罪的条支简解释是这样的:“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这是一则控告不孝的案例,提的是司法程序的问题。答复是不需要经过“三宥”的程序的。结果是“亟执勿失”,不要让他逃走了。在秦墓竹简的《封诊式》中还有一则相类的案子:某甲控告儿子丙不孝,令史前往捉拿,捉来后,“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它坐罪。'”丙供称:是甲的亲生儿子,也确实对甲不孝,没有其他犯罪记录。结果是如何处断的?没有说。显然,以上都是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实例。从采用“甲”“乙”符号来代替姓名这一点看,事后经过了整理。意思是《法律答问》所涉内容的涵盖面相当广泛,而不仅是对“不孝”罪的有罪论定。上面所引二则都是实例。第102支简中老人要求判处不孝之子死刑;官府也当回事在办。虽然是说“亟执勿失”,但是没有交代处理的结果。《封诊式》上的案子也是这样,审讯后也没有交代处理的结果。这说明在司法实际中对“不孝”罪的论定和处理还有斟酌的余地,处刑相当谨慎。
而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例子就不同了。
今据辑存的有限几段文字作些对照考析,例如《通典》卷六九载: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一作诏)不当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上面所举《春秋决狱》中的两个例子是用《春秋》大义来解释“窝藏”罪、“不孝”罪的:认为儿子杀了人,父亲把儿子藏匿起来,不应处罪;儿子打了父亲,但是因为没有负起养育的责任,被打了也白打,儿子无罪。如果这样两则案例发生在一般人之间,按汉代的法律是有罪错的,应该处罪;现在发生在父子之间处理就截然不同。为什么?因为它们与封建道德不符,与“经义”不符,正如班固所说“仲舒所著,皆明经本之意”。今天我们所能见到的《春秋决狱》的辑佚材料,基本上都像是这样的案例。在处断上董仲舒不分析律意,却用民歌总集《诗经》、历史书《春秋》上的材料来作引证,用今人的眼光来看虚拟的成分明显,荒谬之极。如果说这种宣传也可以说是法律解释的话,那么法律不就成了任人打扮的玩偶了吗?不过,在当时确是一桩新鲜事,大大的开阔了统治者们的眼界,法律也是可以用儒家解读“经义”的思维方式来加以解释的。这是儒家思想向法律渗透的表现,是法律儒家化的一次大运动。从汉初政治言,上文所引“《春秋》之义行,则天下乱臣贼子惧焉”一句表明,用《春秋》决狱,以“经义”司法,也正是董氏为武帝专制主义政治张本的一个组成部分。
2.前者有普遍意义,后者强调的是特殊性;前者重在定罪量刑,后者多作儒家学说的附会
秦简《法律答问》第63支简:“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放走罪犯的,作何论处?应当按罪犯的罪行反坐,直到罪犯被捕获为止。如果是有爵位的人,则在官府服役。这是“纵囚”的犯罪行为,凡是犯纵囚罪的都可据此处断。在适用刑罚上,又有“有爵”与一般罪犯的区别。
《春秋决狱》中有这样一个例子:“君猎得麑,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幼,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麑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其议何如?董仲舒曰:‘君子不麑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也。然而中感母恩,难废君命,徙之可也。'”这显然是经作者演绎了的传说故事。大夫动以恻隐之心将小麑放走了,本欲定罪;后来反觉得大夫有仁爱之心,不仅放了他,而且还叫大夫担当他儿子的老师。对这样一件不足道的传说故事,董氏却小题大做,得出“徙之可也”的结论,莫名其妙!相同内容的故事又见于《淮南子》卷一八《人间训》。用这样一个历史传说故事作为决狱的范例,岂不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此可见,离开了案例的实际内容来讨论《春秋决狱》与《法律答问》在问答式律注方面的继承和发展,就未免有点唯形式的味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