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的常规化:族群与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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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分析框架与史料

一 满、汉刑罚体制并存

正如苏钦、苏亦工等学者指出的那样,入关之初清廷虽然一方面宣布沿用明律,但同时又继续使用满洲法律入关前满洲社会并没有制定如《大明律》那样成熟的成文法。张晋藩、郭成康认为入关前习惯法和成文法交互为用。他们所举成文法主要指《会典》和一些单行条例如《离主条例》。张晋藩、郭成康:《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第439~443页。据《清史稿》称,天聪七年(1633)已有《盛京定例》。日本学者岛田正郎认为《盛京定例》恐怕不是一部成文法典,而是一句习惯用语。当然他对自己的推测也不是十分有把握,同时指出盛京之名天聪八年(1634)方有,因此即便有成文法,也应该是“沈阳”时代以来颁布的条例编集成册,其主体内容可能就是《古今图书集成》之《祥刑典》卷39所载内容。〔日〕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中华书局,1992,第463~465页。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2,中华书局,1976,第4182页。(即苏钦所言之关外法)。所以,顺治年间两种不同法律体系下的刑罚体制并存:一是基于明律或清律(顺治四年颁行)的五刑体制,亦即汉人刑罚体制;二是基于满洲法律的满洲刑罚体制。前者源于汉人司法传统,后者更多地体现满洲特色。根据明律或者清律,五刑之外尚有枷号等其他刑罚。此外,入关之前满洲司法就受汉人影响。本书称满洲刑罚体制旨在强调其与汉人刑罚的差异。

具体而言,汉人律典(如明律)中,笞、杖、徒、流、死刑为标准刑罚。虽然存在其他刑罚,如枷号、刺字等,但只具有附加刑的意义。五刑中死刑又分为斩、绞两等,凌迟等名目只有在犯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应用。明末实践中死刑已有立决和监候两种方式。顺治元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臣按旧制(按:指明朝制度),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这说明明末已经在实践中将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党崇雅曾在明末任巡按御史等官,所言应该具有权威性。《世祖章皇帝实录》卷10,第102页。另外孙家红引用康熙时的资料证明明朝后期死刑分为即决和秋决两种。孙家红:《清代的死刑监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第51页。本书之日期转换均据台北“中央研究院”之“两千年中西历转换”数据库。网址:http: //sinocal. sinica. edu. tw/。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正式将监候方式入律。《顺治三年奏定律·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5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第121页。此《顺治三年奏定律》于顺治四年颁行,题为《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时版本,非原刻本)。为行文方便,以后简称《顺治三年奏定律》。孙家红对清廷从立法上严格区分死刑立决与监候的意义进行了探讨,见孙家红《清代的死刑监候》,第51~55页。据张晋藩和郭成康两位学者的归纳,入关前的满洲刑罚主要有死刑、体刑、自由刑、财产刑等种类。死刑中,斩头属于常见处决方式,其他的方式如“烧杀”、“炮烙”等属于特例。体刑中最常见的有“贯耳鼻”和“鞭责”两种。自由刑主要有针对贵族或官员的“圈禁”以及“流刑”,但流刑极为罕见且没有徒刑。财产刑有“籍家”(家产入官,妻子、儿女、奴仆等也视作财产)、“罚银”、“罚物”、“赔人”、“罚‘土黑勒威勒’”(满语tuhere weile音译,意为照例定的罪,指对贵族或官员按照品级罚银或者鞭责)和“折赎”等。另外对于官员还可以拟以革职、解任等处罚。张晋藩、郭成康:《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第528~548页。

比较而言,汉人的五刑体制较为稳定而且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而入关后满洲刑罚变化较大。入关之初清廷逐步废除一些残酷的满洲刑罚。《清史稿》载:“至过误杀之赔人,窃盗之割脚筋,重辟减等之贯耳鼻,强盗、贪官及窝逃之籍家产,或沿自盛京定例,或顺治朝偶行之峻令,不久革除。”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3,第4198页。说明顺治朝确曾应用并废除过一些满洲刑罚。据《实录》,顺治二年(1645)闰六月十五日应刑科都给事中李士焜之请,废除割脚筋之刑罚。顺治三年四月十二日,刑部奏死罪减等为鞭一百、贯穿耳鼻。摄政王下旨永远革除贯穿耳鼻之刑。《世祖章皇帝实录》卷18,第163页;卷25,第215页。实际上,清廷依然在某些案件(就我所知,主要是涉及旗人的案件)中应用割脚筋等刑罚。从此以后,在满洲刑罚体系中,鞭一百为死刑之减等。尽管其他满洲刑罚依然存在,但斩和鞭构成了满洲刑罚体制的基本框架。顺治三年五月,以顺治帝名义撰写的《御制大清律序》就直言满洲社会民淳法简,其刑罚除“大辟之外,惟有鞭笞”。《顺治三年奏定律》,第71页。

不难看出,满汉两种刑罚体制差距较大。对于汉官而言,五刑才是正统,与五刑不一致的诸多满洲刑罚应该是废弃的对象。由于满洲刑罚主要由斩和鞭构成,过于简单,所以无法适应汉人社会,难以实现情(犯罪情节)罪(处罚)平衡。清廷在入关之初,甚至力图将满洲刑罚应用于汉人。尽管清廷后来表示沿用明律并制定新律,甚至顺治四年颁行的《大清律》几乎为明律翻版,但正如苏亦工所言,明律和清律的运作依然受到满洲法律和刑罚的干扰。详见苏亦工《因革与依违——清初法制上的满汉分歧一瞥》,《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这导致清初满汉两种刑罚体制并存而且相互冲突。

二 定罪与刑罚

鉴于顺治朝满汉两种法律制度并行带来的混乱,本章的分析将严格区分审判中的两个步骤:依据法律确定罪名和对罪犯进行惩罚。熟悉清代司法文书特别是《内阁刑科题本》的研究者应该都了解清代汇报案件的文字格式。清代官员将徒罪以上的案件报告给上级时(比如刑部给皇帝的题本),一般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1)对罪犯罪行的描述和结论,包括口供、证据等;(2)与罪行相关的律例以及其他法律规定;(3)依据法律罪犯应受到的惩罚和案件其他处理结论。《内阁刑科题本》中所见由总督、巡抚或者刑部具题给皇帝的题本基本都包含这三方面内容。然而在顺治十年(1653)之前,刑部或三法司具题的案件里,常常没有第二部分,即不引用法律而只有对罪行的描述和给罪犯的惩罚。这一时期在总督、巡抚、巡按等地方官给皇帝的题本里,却常常引用律例。这可能是明律或清律在地方执行较好的缘故。苏亦工指出,入关之初满官在中央掌握政权,地方上则“以汉治汉”。见氏著《官制、语言与司法——清代刑部满汉官权力之消长》,《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59页。我们很难知道官员给出的判决是根据明律(或顺治四年之后的清律)做出的,还是根据满洲法律做出的,抑或如同苏亦工所言,在清律颁行前一段时间里,国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断罪毫无准衡”,苏亦工:《因革与依违——清初法制上的满汉分歧一瞥》,《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93页。对罪犯的处罚是法司随意拟定的。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两种不同的题本格式,这里从乾隆朝和顺治朝的题本里各选一个例子进行比较。下面是乾隆元年(1736)由三法司复核之后具题给皇帝的一个案件。


沈兴依拟应斩,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按:此系批红)

(前略)该臣等会同都察院、大理寺会看得太仓州民沈兴戳伤曹周氏身死一案,据署理苏州巡抚印务顾琮疏称……雍正十三年正月二十四日沈兴探知周明摇船从周闻氏处接伊姊归家,沈兴身带屠刀守候河下。黄昏时分,周氏与周明下船正欲开行,沈兴携刀登舟,逼嫁不允,刀戳周氏咽喉。周明上前夺刀……沈兴因周明夺刀不放,又咬伤周明左手腕,周明负痛松手。沈兴又刀戳周氏心坎,周氏登时殒命。屡审供认不讳,将沈兴依故杀律拟斩监候……具题前来。据此应如该抚所题,沈兴合依故杀者斩监候律应拟斩监候,秋后处决……臣等未敢擅便,谨题请旨。

乾隆元年玖月拾壹日(下面为三法司官员名单,从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阁刑科题本》,档案号:2-20-10。


下面是刑部于顺治六年(1649)具题的一起案件。此处抄录如下:


皇父摄政王旨:陈文奎著即处斩。

刑部尚书·贝子臣吴达海等谨题为地方人命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据中城监察御史皮武等、北城监察御史尚仰等拿解杀人凶犯陈文奎并尸亲范【永】祐等到部送司。该满洲副理事官乌黑能同本司郎中王以约审。据陈文奎供称,文奎有妻疑与面铺范四有奸。文奎具告西城察院,审无实迹,将文奎责二十板释放,以此怀恨在心。因在范四铺内做活,于八月二十四日五更时分,见范四熟睡,陡起凶心,遂用铁秤锤将范四打死。尸首难以出脱,用刀将尸支解,盛在口袋内抛弃中、北二城地方。及查西城所告,原诬奸李大,并与范四无干。文奎图财杀人是实,被西城坊官何爱鳌、胡拱枢设法缉拿解院,转解到部,查审前情是实。呈堂复审无异。该臣等看得,陈文奎图财逞凶,乘范四熟睡立毙其命,又恐人知,遂支解其尸,分弃两城,希图灭迹,凶狡已极,一斩无辞。谨题请旨。

顺治陆年拾月贰拾贰日(下面为刑部官员名单,从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档案号:1843-3。


第一起案件报告的三部分(第二部分加粗显示)内容都是完整的。第二起为京师现审案件(指发生在京师且由刑部直接审理的案件),刑部为第一次拟律的衙门,但题本中刑部没有引律,而只有对案情的描述和判定以及给罪犯的惩罚,即第一和第三部分。

顺治十年(1653)到十三年间,第二和第三部分也常常是分离的。由于满汉两种司法体系并存,刑部可能依照《大清律》定罪,但执行刑罚时却又遵从满洲刑罚体制。这种情况常见于旗人犯罪的案件。比如顺治十一年刑部审理旗下刘三将妻子打死一案,经过刑部官员确认刘三殴妻身死,刑部认为依照清律刘三应拟绞监候,但考虑到刘三酒醉决定免死鞭一百。按照清律,免死减等一般为流刑。但据满洲刑罚,鞭一百为死罪减一等。经过三法司和议政王、贝勒、大臣复核和皇帝的批准,刘三最终被处以鞭一百。《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档案号:1883-6;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藏:《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9425。

简而言之,由于清初两种法律体系并行且刑部或三法司在题本里常常不引法条,案件审判中的定罪和惩罚与学者们常见的题本大为不同。本章分析重点将放在刑罚上,一般不关注拟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 史料

本章所引史料主要是档案和《实录》等相关文献。相关案件主要来自藏在北京和台北的题本及其副本(即揭帖)。这些题本由刑部、三法司、巡抚、巡按、总督或是其他官员上呈给皇帝。本章区分案件时主要按照地域区分为京师案件和直省案件。其中京师案件按照罪犯身份分为旗人案件和民人案件。入关后京师成为旗人新的聚集地,而且八旗驻防此时具有临时性质,所以发生在直省的旗人案件一般都送到京师交由刑部审理。本书将这些案件归为京师案件。相应的,直省案件则只涉及民人犯罪(当然包括和尚、道士等其他非旗人的特殊群体)。本章分析的案件共有325件京师案件和465件直省案件。档案中另有一些案件无法判断是京师案件还是直省案件。这些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参见表1-1、表1-2)。

表1-1 直省案件概况

表1-2 京师案件概况

对案件的选择截止到顺治十三年,因为该年清廷制定旗人换刑规定。另外,清廷自顺治二年起就陆续在直省恢复五刑权威,从顺治十年起,即便京师民人犯罪,也逐步按照清律中的五刑来惩罚。因此,我对直省案件的分析主要集中在顺治十年之前(含顺治十年)的245件案件上。顺治时期,清廷与南明的战争尚未结束,本章所述直省案件自然只限于清朝统治区域。由于逃人问题的特殊性,我并未将逃人案件包括在内。注2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案件中有许多都不是死罪案件,有些甚至只是笞杖或者鞭责案件。诸多因素导致这些非死罪的案件被呈送到皇帝面前。首先,涉及官员的案件,由于身份特殊,即便罪行轻微,也需要皇帝批准。其次,许多涉及皇帝包衣的案件也因为涉案者身份特殊被送到皇帝面前。此外,由于清廷实行满洲刑罚体制,死罪减等的处罚为鞭一百(民人为杖一百),所以许多满洲刑罚下的非死罪案件用五刑来衡量就是笞杖案件了。

注2 清初,逃人主要指旗下家奴逃离原主。由于清初逃人问题严重,清廷制定了专门的“逃人法”来处理逃人问题。有关逃人和“逃人法”的研究,参见刘家驹《顺治年间的逃人问题》,载庆祝李济先生七十岁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庆祝李济先生七十岁论文集》下册,台北,清华学报社,1967,第1049~1080页;杨学琛《关于清初的“逃人法”——兼论满族阶级斗争的特点和作用》,《历史研究》1979年第10期;孟昭信《清初“逃人法”试探》,《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2期;徐凯《清初逃人事件述略》,《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2期;吴志铿《清代的逃人法与满洲本位政策》,《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第24期,1996年;〔日〕谷井俊仁《》,《史林》1989年第2期(中文版见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第85~119页);吴爱明《清督捕则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2009;胡祥雨《“逃人法”入“顺治律”考——兼谈“逃人法”的应用》,《清史研究》2012年第3期。因相关研究成果甚多,此处只做简要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