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经纬:地名纵横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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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名行业传统理念辨析

应当说,写进教科书的理念,无一不是前人实践的总结;载入典章制度的术语,无一不是反复推敲的结果,地名专业也不例外。然而,斗转星移,新陈代谢,容不得已有认知的停滞与僵化:“先入为主”常常作茧自缚,“墨守成规”往往举步维艰。既然实践检验真理落脚于“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那么,地名专业已有理念与术语也要在不息的实践中完善、在不止的探索中升华。

概念重复的“地名命(更)名”

“地名命名”与“地名更名”,是地名专业的常用术语,在业内耳熟能详、尽人皆知,被广泛应用于文章、讲话乃至地名管理法规。

查其出处,大体萌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新中国初期。例如,1951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其中已有“……命名的地名”与“更改地名”之说。

及至20世纪70年代开展全国规模的地名工作后,先称作“地名的命名”或“地名的更改”,1979年12月25日由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定型为今天的模样。

笔者初入此行时,隐约对其有些异样的感觉——两个四字词组仅有一字之差,结构却是相同的:名词“地名”在前,动词“命名”或“更名”在后,引人注目的是每个词组竟出现两个“名”!

然而见前后同事对此运用自如,从未有谁提出异议,自问该不是“庸人自扰”吧?于是,多年来将其作为业内约定俗成之一例,在勉强人云亦云的同时默默思索着:“地名命名”——“地”已有了“名”,还需要“命名”吗?“地名更名”——被“更名”的不是“地名”,还能是其他什么吗?

2003年以来,在修订、审议《地名管理条例》的会议上,我对“地名命(更)名”的说法提出质疑,并以类似的“人名命(更)名”比喻为:“父母究竟是在给孩子取名,还是在给孩子的‘名字’取名?”

其时,我已清醒意识到:前后“概念重复”有如画蛇添足,是这两个专业术语的“语病”所在。如果有同事还看不真切,不妨把它们“放大”了、“推近”了再看——

地名,简明的全称是“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辞典释义为“给与名称”。若将“地名”的全称与“命名”的释义组合,可得出“给与地理实体名称以名称”。

显而易见,这个与“缩略”版本无本质区别的句式多出一个“名称”。若将前一个“名称”删除,剩下“给与地理实体名称”不正是原版“地名命名”所要体现的本义吗?

“地名更名”亦然:地名,全称同上;更名,即“改换名称”。两者合成的“放大”版本为“地理实体名称的改换名称”,去掉后一个“名称”,“地名更名”的本义恰为“地理实体名称的改换”。

今后,地名领域的“命名”“更名”行为应当如何正确表达呢?这也不难,只须在“地名命(更)名”句式中去除或“前”或“后”的一个“名”即可——

若保留名词“地名”中的“名”,命名行为可称作地名“给与”或“赋予”或“确定”,更名行为可称作地名“更改”或“变更”或“改换”;若保留动词“命(更)名”中的“名”,命名行为可称作“地理实体命名”或“地域(物)命名”或“景观命名”,更名行为照此套用。

采用这个办法之后,对“城区街道名称命名、更名方案”,去掉“名称”一词反而准确;对“平原地区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以“地理实体”替换“地名”方显贴切。

词性混淆的“行政区划名称”

1990年2月出版的《浙江地名文汇》第1期,刊登了我的一篇短文——《“行政区划名称”应改为“行政区域名称”》。可能是地方刊物影响力弱,也可能是人微言轻,没有引起多少反响。

我明白,发生问题的根源、解决问题的关键,全在实施25年尚未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它是肯定、运用、推广“行政区划名称”这一专业术语的首要载体。

《地名管理条例》的前身,即国务院于1979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这应该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个专门管理地名事务的政府规章。

其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1986年1月23日,在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中,“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中的一类,排在“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之后。

作为“地名”的一个子类,“行政区划名称”看上去并无不妥:对象明确,概念清楚,读写通顺,与其他子类相处和谐,很难察觉一个隐形症结潜伏在“行政区划”与“名称”的结合部。

何谓“行政区划”?它不大像一般专业名词,因为《现代汉语词典》仅列有名词“行政区”,即“设有国家政权机关的各级地区”,并未考虑加上“划”字又是何等意境。

《辞海》不然:未收“行政区”,倒列有在其基础上衍生的两个条目:一曰“行政区域”:“国家为进行分级管理而划分的区域”;二曰“行政区划”:“国家对行政区域的划分”。

如果说,“行政/区”是两个单词合成的普通词组,“行政/区/划”则是三部分构成的复杂词组,而且特殊在三个词的词性根本不同——结尾的“划”意为“划分”,是个动词!

显而易见,“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写形式,不像“行政区域”那样单纯指称人文地理概念的特定地域,而是国家行使政权的一种行为、一个职能、一项工作。

由表及里、因此及彼,“行政区划名称”亦可顺理成章地“放大”为“行政区域的划分名称”,其结果就像把“人名”说成“人类的生长名称”、把“河名”说成“河流的疏浚名称”一样。

无疑,“行政区域的划分名称”绝非《地名管理条例》的本意。既然特指国名乃至地方的省、地(区)、县、乡四级行政区域之名,正确的概括方式应为“行政区域名称”。

为什么“行政区域”比“行政区”更适宜进入法规呢?因为后者多指法定的各级政权管辖区,前者则可“包容”上级政权派出机关管辖的地区、盟、城市街道等同样用于行政管理的区域。

另外,《辞海》将“行政区域”定义为“国家为进行分级管理而划分的区域”不妥——党务、军事、经济等区划也以“分级管理”为目的,却都不是“行政区划”,为什么?

法规不宜的“可改可不改”

在我国传统的地名专业理念中,“可改可不改”常被赋予必要性与可行性不那么清楚的“更名”;“‘可改可不改’者不改”则是处理“更名”事宜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可改可不改”之说,首见于1964年12月17日由内务部发出的《关于请对县市以上地名等审查提出更名意见的函》,其中确定地名的审查更改范围是:

一、对邻邦含有大国沙文主义不友好的;

二、带有大汉族主义歧视兄弟民族性质的;

三、以敌伪人员名字命名的;

四、用字生僻难认难写的;

五、用外国文字或外国人名命名的等类县市以上地名和对外有关系的重要山名、河名。

该函最后指出:“地名的更改涉及面广,各地在提出地名更改意见时必须慎重。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更改范围的或者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15年后,国务院在1979年12月发布《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时,以第三章第十五条强化这一原则,要求对“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1986年1月由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应当说,地名“‘可改可不改’者不改”原则,是与国家“保持地名相对于稳定”方针一脉相承并配套使用的,它的产生与沿用带有明显的时代性、局限性。

其一,在国家尚无专门的地名管理法规时,临时设定的地名治理范围只能针对当时比较突出、紧迫的问题,用它来表述某些说不清楚的情况可谓“有备无患”。

其二,已有地名管理法规之后,限制更改地名的必需条件虽尽量列举却难以穷尽,在百密一疏之际否定更名可用它来“兜底”。

笔者当初琢磨这个“‘可改可不改’者不改”的说法,便觉得似曾相识,大概是借鉴我国当代刑律不成文的“‘可杀可不杀’者不杀”方针,看来地名领域也会在截然对立的“黑、白”之间存在“灰色”地带。

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都是无可置疑的。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与地名管理水平的提高,它作为法规条文的弊端也在长期实践中日益显现。

客观上,除少量由于政治原因“必须更名”外,地名更改的若干标准或多或少地松动了、模糊了,涉足者都有可能陷入“可改”或“可不改”且找不到认定依据的境地。

主观上,地名的“可改”或“可不改”,参与其中的民众、专家、政府谁说了算?当法治与人治、原则与需要抵触,本区与邻区、本民族与他民族意愿相悖,归结于“可改可不改”何以服众?

希望今后的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对更改地名的标准进一步细化并增强“刚性”,变有法“难”依为有法“必”依,营造一个科学、有序、适度的更名环境。

考虑到地名更改的复杂性,法规有时也需要“刚柔相济”,只是不必沿用模棱两可、是非不清的“可改可不改”之说,有一句“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足矣。

“保持地名的相对于稳定”不宜偏颇

地名,是人世间的一道独特景观:既是现实交往中的社会公共信息,又承载着漫长历史与丰富文化,需要人们便捷地认识、记忆与熟悉,频繁变动总归不大好。所以,1979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提出:“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并以此作为地名管理的一个基本方针。

然而,天地、万物、人生无不处在运动之中,地名也不会一成不变,只是有的昙花一现,有的绵延千载,总体处于全局大致稳定、局部新陈代谢状态。既然地名永远不可能绝对“静止”,那么“稳定”就只能是“相对于”的。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将这一方针修正为:“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于稳定”。

“保持地名的相对于稳定”,其“分寸”把握并不容易——处在不同时间、地点、环境,人们会强调它的不同部分:意欲更名者强调“相对于”,不该改的也要改;反对更名者强调“稳定”,该改的也不能改;管理层面也会有判断失误,以致个别该改的被阻拦、不该改的被放行(甚至酿成再次更名)。地名更改“好不好”?已被催生为一个本不是问题的“问题”。

其实,地名更改与“吃饭”“睡觉”一样,都是人类生活必需的内容,本身无所谓“对与错”“褒与贬”之分。有谁会这样发问:吃饭好不好?睡觉好不好?只能说:该吃(睡)就吃(睡),不该吃(睡)就别吃(睡);吃(睡)得适当就好,吃(睡)得过当就不好。地名更改也是如此:该改的就改,不该改的就别改;改得恰当就好,改得失理就不好。

我国现代成规模地更改地名,其理由在不同时期各有侧重:新中国成立初期关注“字义”,以革故鼎新适应国内安定、民族团结、睦邻友好;建设时期重在“字形”,以规范书写、译写达到整齐划一并消除重名;改革开放后随经济振兴、观念更新而行,讲求历史品位与文化内涵,追求知名度的提高。试看:正因为历代地名不断新旧交替,人们才会逐次面对“夏、商、周”与“唐、宋、元、明、清”……

时至今日,当代地名应否求大、求新、求响亮仍存争议,经济因素作为正当更名理由似乎仍难启齿。试想:当农村变城市、荒原变绿洲乃至一切的旧貌换新颜之后,地名难道不该与其俱进,以大气、新颖、响亮的姿态出现并面向未来吗?既然“经济”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主要社会活动,经济建设是我国一切工作的中心,那么,从经济角度提出更改地名为什么就是“罪过”呢?

作为人类交往的必备工具,地名更改实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如“大江东去”一般顺理成章、不可阻挡,目的只有一个——适应国家与社会的需要,无论出于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等何种考虑。最近,格鲁吉亚决定全面更换前苏联遗留的地名,菲律宾擅将我国的“南海”(国际称“南中国海”)更名为“西菲律宾海”,无不是体现各自的当前需要。

不过,地名更改的涉及面广、影响大、成本高,容不得一哄而起、鱼龙混杂,即使理由正当也应按“轻重缓急”加以控制。当我们改以平常心看待这一人文现象,不再无益地纠缠地名更改“好不好”之后,应将着眼点放在具体地名“该不该改”和“怎样改”上。如何才算地名“改得好”?标准可有“规范有序,雅俗共赏,好找易记”等,但居于首位的却始终为“名副其实”。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宜僵化

“不以人名作地名”,始见于1949年3月在中国革命胜利前夕召开的中共七届二中全会,是为防止党内骄傲、腐化、个人崇拜而作出的六项规定之一,其决议精神也应用于新中国的政府工作中。1979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第一次在国家行政系统实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这一明确规定,通过国务院1986年1月发布取代该“暂行规定”的《地名管理条例》沿袭至今。

“不……”,党内的政治纪律严格无商量;“一般不……”,国家行政法规则需照顾现实中的“不一般”,为历史遗留的“人物地名”留出生存空间,其构成为:其一,纪念无产阶级革命先烈的地名,如县市有左权、黄骅、(杨)靖宇、(赵)尚志、(刘)志丹、(谢)子长、(李)子洲,乡镇有(黄)继光、(邱)少云、欧阳海;其二,纪念旧民主主义革命先驱、国民党抗日殉国将领者,如(孙)中山市及城市街道黄兴路、张自忠路;其三,少量涉及古代人物的地名,如浙江的曹娥江、广东的韩(愈)江。

应当说,规定“(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对于克服党内以开国功臣自居的个人崇拜倾向,是必要且具有积极意义的。然而,随着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由“阶级斗争”转入“经济建设”,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之风劲吹,越来越多的领域在与国际接轨,固守“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实际是基本不许“以人名作地名”的观念已不合时宜。

从历史看人类——人类是历史的创造者,无人类便不成其社会。毛泽东有言:“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于是今天提倡“以人为本”。同时,任何先进思想、美好愿望都要靠人类的奋斗实现,剥离“人物”的历史是没有任何感召力的。试想:不谈苏武、岳飞、文天祥、林则徐,“爱国主义”何在?不谈白求恩、柯棣华、希伯、库里申科,“国际主义”何在?不谈关天培、谢晋元、赵一曼、杨根思,“英雄主义”何在?

从人类看地名——人群与聚落,人名与地名,自古互为重要来源,统称“战国七雄”的齐、楚、燕、赵、韩、魏、秦无一不是国人姓氏。我国封建社会漫长,古代因“避讳”帝王名号而缺乏“以人名地”的土壤,直至近代民国年间自“(孙)中山县”起开禁。地名是人类创作、使用的交际工具,思想、观念乃至天下万物皆可参与其中,前者如长安、永宁、解放、前进、东风,后者如山川、建筑、动物、植物、传说,为什么人类自己反要被置之其外呢?

综观当今世界,“以人名作地名”者遍及各国、不胜枚举,涉及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技名人甚至神话人物应有尽有,仅对当代政治人物有所顾忌。与这种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当代的“以人名地”早已突破常规。例如湖南,除纪念辛亥革命元勋的“黄兴镇”、戊戌六君子之一的“谭嗣同故居”外,韶山有“毛泽东广场”,长沙有“贺龙体育馆”,桂阳有“欧阳海水库”,还有(任)弼时镇、(杨)开慧乡、雷锋乡、(许)光达村、(徐)特立村等。

可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的概念模糊、难以把握,欲“禁”欲“放”各有出路。尽管规定条文还在,但此等禁忌已形同虚设,现实亟须明确为地理实体命名应当“用什么人名”和“怎样用”?

用什么人名?借鉴以往经验教训,仍以堪称楷模、已有定论的“历史人物”为宜,其中超越党派与阶级、超越时代与国度者用作地名当更为稳定。至于当地愿用已故中共领袖人物的名字作地名(如武汉有“董必武广场”),应视为对党的先进性、社会主义优越性和马列主义生命力高度自信的表现。选中的人名怎样用呢?可用其全称,可舍姓留名,可用其相关字、号,“人”与“地”应有某种渊源(原籍、建功处、牺牲地、区域功能等),“地”的种类、层次与“人”的地位、影响相适应。

——天津蓟县长城内侧公路规划定名“戚继光路”,以示明代由这位忠勇、爱国将领在此统兵镇守;西安古城小西门复称“(冯)玉祥门”后,“小南门”应借辛亥革命百年之机复称“(井)勿幕门”以纪念辛亥先烈;苏州以本地历史人物的名字命名了“干将路”“莫邪路”;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首开以众多中、外科学家的名字统一命名街道之先河。在安徽肥西,清代首任台湾巡抚刘铭传故里刘老圩所在的南分路乡与聚星乡合并命名“铭传乡”,推崇其开发、建设、保卫台湾的历史丰功,与台湾的“铭传大学”“铭传路”和“铭传公园”遥相呼应。

作为一种崇高的国家纪念形式,未来不妨将“以人名作地名”纳入国家褒扬、奖励制度,在相关法规中规定:“对于反抗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弘扬民族文化、促进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历史人物,国家可以其名字命名适当的地理实体。”为稳妥起见,可将“以人名作地名”的审批权限提高一个档次;地理实体命名若涉及“在世”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应继续明确禁止。

“名从主人”不宜滥用

“名从主人”之说,源于《榖梁传·桓公二年》:“孔子曰:‘名从主人,物从中国。”用于广义的“名称”领域,意思是:称谓各种事物以其主人的说法为准。作为地名专业“资深”的传统术语,其引申义似应为:判别地名的字形、读音、含义正误,以其起源地及最初命名者的说法为准。只是多年来,这一研究、处理地名问题的传统理念仅见于业内学术范畴,不曾进入国家的地名管理法规。

的确,同一地理实体在不同区域、不同语言中会有不同表述,例如,我们自称的“中国”,国际上称为“China”;我国领土“台湾”,国外又称“福摩萨”;我们所谓“英国”,人家自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日本、俄罗斯与朝鲜半岛之间的“日本海”,韩国要求改称“东海”,等等。在各执一词的称谓分歧中,若要确定一个通用的、标准的名称,就需要运用“名从主人”原则。

不言而喻,“名从主人”原则更适用于国际环境,以此作为维护国家权益、化解疆域纠纷的一个利器,因为“主人”在这里可明确落实到“国家”或“民族”。而在国内,这一原则若不加限制地应用于地名领域,就容易混淆是非,且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首先,谁是“主人”?具体到一个地名,它的“上级”往往不止一个:在行政系统,自下而上可有村、乡(镇)、县(市、区)、地区(自治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语源上,可有原生的本民族语称谓、派生的他民族语称谓及各自的译写形式。按说,应以“基层区域”与“原生语种”作为该地名的“主人”,或许这才是“名从主人”的真谛。

但是,如果“主人”的意愿与上级区域乃至国家意愿抵触,地名又该“从”谁呢?例如,被上级区域认定地名重复、含义不妥等需要更改时,地名用字被国家判定为异体字、自造字而需要规范时,地名读音在国家层面需要统一用普通话表达时,“主人”可否以“名从主人”原则固执己见以至“抗上”?显然不行。

说起来,人们对“家乡人”有个不成文的划分方式:国际环境按“国家”,国内按“省区”,省区内按“县市”。与之类似,“名从主人”原则中的“主人”也有“大小”之分:国家内部的“小主人”代表局部地区或某一民族,国际环境的“大主人”代表国家或中华民族,两者之间的从属关系不言而喻。

试看:在国家层面,既要求名山大川乃至海岛不重名,又要求县级及其以上政区不重名,还要求机场、火车站和港口不重名;在世界层面,地名是全人类的交际工具,现阶段须以国家为单位实现书写、读音、译写的“统一”与“规范”,才可能进而实现“国际标准化”。诸如此类,无不考验着国内的大“主人”与小“主人”。

国家作为“大主人”,总在可能的条件下照顾“小主人”的意愿,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将内蒙古的归绥更名为“呼和浩特”、新疆的迪化更名为“乌鲁木齐”,都从民族角度体现了“名从主人”原则;各地的“小主人”也在全力支持、维护“大主人”制定的各项“国策”,以小道理服从大道理、局部利益服从国家利益。

原载《中国地名》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