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选择正义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前提是康德的实践理性构建主义。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从人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这一形而上学前提出发,提出了道德哲学的绝对命令:第一,人是自由和自律的。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人对道德法则有自由的和自主的选择能力,他不为自然偶然性和社会任意性所影响,不为任何客观必然性所支配,不受需要和欲望决定,人应该只服从自己的法则。人又是自律的,这意味着作为一个理性的存在者,人对自己选择的道德法则是自愿的服从。人既是道德法则的制定者又是其执行者。唯有人是自律的,他才是自由的。动物听任本能的摆布,而人则由道德律统率,只有遵守道德法则,人才能克服欲望的支配,表现人的最内在的自我,从而在道德上成为一个自由的人。第二,人是平等的。平等是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所有的人,这意味着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因而,康德的道德哲学发出另一条绝对命令是:“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己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对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从康德的道义论出发,遵循罗尔斯的逻辑论证,我们就能得出衡量社会基本结构和社会主要制度安排是否正当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将社会视为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而人就是自由平等的合作成员。一方面,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每一个加入这个合作体系的人都从合作中获益。社会合作体系使所有人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仅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更好的生活。然而,“虽然一个社会是一种对于相互利益的合作的冒险形式,它却不仅具有一种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而且也具有一种利益冲突的典型特征……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另一方面,人是自由、平等和自律的。这种人绝不是集体主义大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也不是以第一称谓表示的个人至上主义者。前者缺乏真正的人性,后者缺乏人的社会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具有独立目的、自主行动和分散知识、能够与他人和社会进行协调和互动的个人,即个人在性质上是社会的,他或她追求自身的利益,但也尊重他人的目的和利益,就是说,把他人当作目的而不是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自由和平等的人之间的社会合作应该体现互惠性(reciprocity)。罗尔斯认为,互惠性位于“无私”(impartiality)和“互相利用”(mutual advantage)之间,前者是利他主义的,后者则意味着依据其优势处境来获得利益。互惠性产生于合作体系之内,社会合作与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是相容的。然而,要合作就要有规则,而平等的自由人要实现各自独立的目的,就必须具备最基本的条件。如果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就不应该干涉每个人的具体目的和行动计划,除非这个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社会要就分配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这正是作为“公平的正义”要解决的问题。
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合作的社会一定不是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甚至不是资本主义社会,而只能是立宪民主社会。罗尔斯把这种社会称为“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他将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称为“私人社会”(private society),它有两个特征:第一,构成社会的人们,无论是个人还是社团,都有自己的私人目的,这些目的或是相互冲突的,或是彼此独立的;第二,制度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公共活动不是被看作善,而是被视为一种必要的负担,每个人仅仅把社会安排当作实现自己私人目的的手段。这种私人社会成为古典契约论的基础。罗尔斯认为,这种“私人社会”的基本问题是没有看到人类的社会本性。社会是人们生存活动和文化发展的前提条件,人们在共同体中共同生活而满足需要和兴趣。合作不仅对每个人都有利,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一种善,一种价值。在合作中,具有不同能力的人共同实现了天赋才能的互补,从而使每个人都不可能单独实现的潜力在共同体中实现了。这种从家庭到社团等诸如此类的共同体被罗尔斯称为“社会联合”(social union),而一个社会就是“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如果这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它就实现了个人与社会的统一,正义与善的统一。正是这样一种社会规定了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而这个问题也就是正义理论试图回答的问题:就规定公民之间进行合作的公平条款而言,这些被公民视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和合理的、世代相继和持续终生的、正式和完全的合作成员最可接受的正义观念是什么?
罗尔斯指出,无论每一个人的具体目标和行动计划是什么,在社会合作中,他(或她)应该知道自己最关切的东西是什么,自己维护的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这些东西是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想要的,因为它们对他(或她)实现自己的目标是绝对必需的。罗尔斯把这些东西称为“基本的善”(primary goods)。基本的善被定义为“理性欲望的满足”,即“是那些被假定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不管一个人的合理计划的细节是什么,还是可以假定有些东西是他会更加喜欢的。如果这类善较多,人们一般都能在实行他们的意图和接近他们的目的时确保更大的成功。这些基本的社会善在广泛的意义上说就是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显然,这些东西一般都符合对基本善的描述。鉴于它们是与社会基本结构相联系的,它们是社会的善:自由和权力是由主要制度的规范确定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也是由它们调节的”。正义就是衡量社会主要制度或基本结构分配基本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自尊和自信等)是否正当的唯一规范标准。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经过改造的社会契约论。对罗尔斯而言,正义原则的根本问题不是发现什么,而是选择什么,就是说,正义原则不是某些先验的东西,而是社会上每一个自由平等的人就正义的原则所达成的共识。不是“它们是正义的原则,所以我们选择了它们”,而是“我们选择了它们,所以它们才是正义的原则”。问题在于,我们面对许多关于正义的原则(利己主义、利他主义、功利主义、集体主义等)时,我们不知道哪些原则是正义的。问题更在于,正义的原则是全体共同体成员一致选择的结果,如何才能使每个人就涉及他们根本利益的正义原则达成全体一致的共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一个人都是不同的,他们不仅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和关于善的观念,而且他们在社会上占有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如何使具有不同的价值观、社会地位和利害关系的人们达成一致性的社会契约?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对此语焉不详,这是其根本性的缺陷。罗尔斯对古典的契约论进行了根本性地改造,他指出,人们可以拥有不同的价值观,也确实占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并具有不同的利害关系,这些因素会导致人们不能达到一致,然而,从道德的观点来看,这些因素与讨论正义的原则是不相关的。如果把这些不相关的因素排除掉,人们就会对什么是社会的基本的善以及应如何分配这些基本的善达成一致的共识。因此,确定正义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我们“选择了什么”,而在于我们“如何选择”,而如何选择的关键在于“程序正义”。如果我们能够设计出一种正义的选择程序,那么在这种程序正义的环境下,人们就能对选择的正义原则达成一致的意见。
为此,罗尔斯设计出一种特殊的和理想的正义环境,以便将影响人们进行判断的各种不相干的社会和自然状态的偶然因素去掉,使各个不同的人在一种公平的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就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达成全体一致的意见。这就是所谓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原初状态是这样定义的:它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原初状态是一种纯粹假设的状态,它并不是古典契约论者所谓的在国家产生之前的“自然状态”;就是说,它不是人类历史上俨然存在的史实,而只是一种思想实验或一种逻辑证明。“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其目的在于用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力量的一个基础”。
在“原初状态”中,最关键的是“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设计。后者假定每一个人都不知道任何有关他个人和社会的特殊信息或知识:“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讨厌冒险、乐观或悲观的气质。再次,我假定各方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也没有任何有关他们属于什么时代的信息。”当然,如果人们一无所知,那么也无法在“原初状态”下进行选择。为了做出选择,人们必须知道点什么。罗尔斯认为人们应该知道并向往的东西是基本的善和分配这些基本的善的各种正义原则。
“原初状态”不仅限制了选择的环境,而且也限制了选择的主体;不仅其选择环境是理想的,而且选择主体也是理想的:第一,每一个人都是自由而平等的,他们具有相同和相等的权利,特别是在决定他们根本利益的分配方面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在决定什么是正义原则的问题上,他们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第二,每一个自由的人都是道德人的平等代表,他们具有正义感,信守并且遵从他们所选择的正义原则。第三,“无知之幕”排除了使人们陷入争论的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他们不知道各种选择对象将如何影响他们自己的特殊情况,不得不仅仅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评价。这意味着每一个平等的道德人都按照“康德道义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绝对命令行事,即“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和“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己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对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处于“原初状态”中的人受到了“无知之幕”的严格约束,这就保证了,第一,那些影响人们政治观念而从道德观点上又是不相干的因素被排除,有助于人们达成一致。第二,所有人在该程序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所达成的结果对所有当事人都是公平的。程序正义一旦启动,所得出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
罗尔斯把人们在程序正义下选择的一般正义观念表述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具体正义原则是:第一,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第一个正义原则又叫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个部分又叫差别原则,第二个部分又叫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罗尔斯实际上提出了三个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这两个(三个)正义原则的重要程度是不一样的,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孰先孰后的词典式的排列次序。他指出,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自由的优先性),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只有充分满足了前一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原则。为什么罗尔斯按照这样一种词典式的次序对正义原则进行排列?为什么他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合在一起统称为第二个正义原则?
第一,每一个正义原则都有自己对应的基本善,这些基本善对自由平等的人的重要性因渴求程度是不同的。自由的平等原则对应的是权利和自由,机会平等原则对应的是权力和机会,差别原则对应的是收入和财富。第一个正义原则被用来确保平等的自由和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被用来确保平等的分配,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适用于机会和权力的分配,差别原则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承认自由相对于社会经济利益的绝对重要性,支持这一次序的观念是:如果各方推测他们能够有效地履行他们的基本自由,他们将不会用让渡自己的某些自由来换取经济状况的改善。机会平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则意味着,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是权力、社会地位和职务分配的结果,相对于后者,前者更需要按照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这将通过使它们向所有人开放而做到这一点。
第二,对罗尔斯而言,作为公平的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所有的社会价值或基本善原则上都应该平等分配。然而有些基本善是可以平等分配的,如自由和权利,它们是无限的,每个人都可以拥有与其他人自由相容的自由的平等权利,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消极自由);有些基本善则是无法平等分配的,如机会、权力、职位、职务、收入和财富等,它们是有限的。罗尔斯认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分配方式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但这是不可能的。如果任何社会都无法做到完全平等,那么分配正义的问题就变成了“什么样的不平等分配能够被称为是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原则,第二个原则是不平等分配的正义原则。如果正义就是平等,那么分配正义就必须将平等的理念贯穿始终。所有能够加以平等分配的东西的分配都必须是绝对平均主义的,这便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它具有首要的优先性。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又被罗尔斯称为“自由主义的平等”,它通过将权力、地位、职务、机会等这些不能平均分配的基本善向所有有条件的人开放而至少体现了机会均等,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同时,它具有次要的优先性。差别原则又被罗尔斯称为“民主的平等”,它意味着,对于收入和财富这样无论如何也不能加以平等分配的东西,不平等的分配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收入和财富的人们所接受。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总之,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证明,所有能够加以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地分配,而不能平等分配的东西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特别是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分配的正义集中体现在差别原则上。差别原则是有关不应得的不平等要求补偿的原则。这个原则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差别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论最有意义的部分,它典型地表达了罗尔斯的正义观和平等观。在罗尔斯之前,西方主流政治哲学的平等观念可以归结为两种,一种是“权利平等”,一种是“机会平等”。“权利平等”是一种基于自由市场制度的平等。这种平等取消了封建等级制度的阶级差别和固定地位,将人看作完全自由的个体。然而,这种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因为它听任社会和自然两方面的偶然因素对个人的生活前景的摆布,这些偶然因素往往造成人们在机会、收入和财富方面的极大不平等。也就是说,平等的权利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机会平等”力图消除社会偶然因素造成的不利影响,它通过增加教育机会、实行再分配政策和其他社会改革措施为所有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出发点。尽管“机会平等”可能会消除社会偶然因素对分配产生的不利影响,却没有消除自然偶然因素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决定。罗尔斯把自己的平等观念称为“民主的平等”,这种平等观不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它强调要平等地把每一个人看作一个道德人来对待,绝不可根据人们的社会或者自然运气来衡量他们在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份额。
罗尔斯指出,影响人们生活前景的东西主要有三种:人们出身的社会阶级,人们具有的自然天赋和人们在生活中的幸运与不幸。良好的家庭出身、优越的自然天赋和生活中的幸运通常能够使人们在社会上占有较高的地位和获得较多的收入。但是,人们拥有什么样的阶级出身、自然天赋和幸运与不幸完全是偶然的。没有人可以合理地声称自己应该出身于比别人更好的家庭,拥有比别人更高的自然天赋和更大的幸运。从道德上讲,更好的家庭出身、自然天赋和运气不是他们应得的,正像更差的家庭出身、自然天赋和运气也不是另外一些人应得的一样。影响人们差别的自然因素在道德上是不相关的。那些自然天赋较高的人没有理由声称自己对于其天赋在道德上是应得的。如果在道德上是不应得的,那些较幸运的人就不应该利用它们为自己谋利。罗尔斯并没有得出应该消除人们之间自然差别的结论,实际上也不可能消除这些差别。如果无法消除这些自然因素在不同的人们之间的任意的、偶然的、专横的和在道德上是不应得的分配及其在社会经济方面产生的不平等,那么分配的正义则要求必须对由自然因素而导致的不平等有所纠正。“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无论这一分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益”。罗尔斯认为,社会中最需要帮助的是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他们拥有最少的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社会不平等最强烈地体现在他们身上。这些人被罗尔斯称为“最少受惠者”。一种正义的制度应该通过各种社会安排来改善最少受惠者的处境,增加他们的希望,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分配差距。这样,如果一种社会安排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它只有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才是正义的。
如果说第一个正义原则体现了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二部分体现了平等,那么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部分则体现了博爱。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启蒙学者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价值观的最出色的阐述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