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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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

一 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肇始于英国判例法,后有成文法加以确认。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的投保,则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投保人以他人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从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来看,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存在三种原则,即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一)利益原则

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英国、美国等国家在立法上都采用此原则。英美的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以对于第三人的生命有金钱上的利益为限。

如英国1904年的一个著名判例“哈斯诉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案”。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第6、8页。

哈斯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于是,出于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确认了英国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据英国的法律,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未规定子女必须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既然没有规定母亲必须为儿子料理家务,也没有规定儿子必须在母亲去世后支付丧葬费,所以哈斯与其母亲之间的这一关系不为法律所承认或保护。也即作为儿子的哈斯与他的母亲之间不存在切实的利益,没有切实利益的母子关系不构成保险利益。上诉法院据此判决: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保险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

当然随着保险的发展,英国法律也发生了细微变化,英国1948年《简易人身保险法》及其1958年修正案,在继续强调具有血缘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保险利益的同时,也准许投保人“为其父母、继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购买限额30英镑的简易人身保险”,并指出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本意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丧葬费支出的保障。

由于英国法采用的是利益原则,因此曾发生依我国法看,实属不可思议的案例。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第1、5页。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鲁滨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根据英国法“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他就对后者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投保人即那个英国出版商计划出版一本由他的女儿撰写的名为《安德罗波夫在台上》的书,由于当时苏联政坛人事动荡,已有传闻说安德罗波夫可能要下台,如果安德罗波夫真的在该书完稿或出版之前去世或下台,该书的发行必然会面临滞销的局面,出版商发行该书的商业利润必然会受影响,因为公众对从政坛上消失的安德罗波夫将不会再感兴趣。于是,出版商找到了以承保技术和承保信誉闻名于世的劳合社,寻求保险支持。劳合社的承保人正是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马丁·鲁滨逊对与他非亲非故的苏共总书记有保险利益,遂同意他投保并与他约定以他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额度22000英镑作为保险金额。

劳合社的承保人根据“利益原则”承保了这笔人身保险业务,但倘若在我国,保险公司是绝对不会承保的,因为我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用了与英国不一致的确认原则。

(二)同意原则

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而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即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采用此原则。如《日本商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订立因他人死亡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契约,应经该他人同意,但是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受领人的,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731条第1款规定:“关于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在签订合同时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57页。

(三)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我国自1995年《保险法》明确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规定以来,就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该原则也得到了理论与实务界的认可。

二 人身保险利益的享有主体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是基于法定关系所确定的利害关系。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上述法定关系,则视为其不具有利益关系。当然被保险人同意的除外。

(一)本人

本人即指投保人自己,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金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被看作是诚实信用的充分保障,排除道德风险和谋财害命的信心保障。任何人不得以投保人欠缺保险利益为由否认投保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投保人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人寿险产生的利益,可以如此认定:如为自己利益,则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生前为投保人之财产,死后为投保人之遗产;如为被保险人之利益,并指定受益人,生前发生保险事故,合同上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死后合同上利益应归属于受益人,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二)配偶

按照各国法律的普遍性规定,配偶间互有保护利益。这里的配偶,是指与投保人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夫妻互为配偶。由此可见,目前法律保护的仅是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保险利益。

那么,配偶间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何在?是基于天然感情的考虑,还是基于金钱的考虑?一般认为,这是一种基于天然感情的非金钱利益,投保人不必证明其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任何金钱利益的真实性或范围。而“不必证明”并不表明完全没有。有人就试图证明配偶间有保险利益不仅是基于天然感情还基于金钱的考虑。1907年的Griffiths v. Fleming案中,Williams大法官就指出“既然丈夫可以合理期待从妻子那里得到金钱援助,就像从前妻子从他那里得到经济支持一样,那么如果需要,在妻子获得并持有财产的情况下,丈夫自然可以合理期待得到她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丈夫为妻子的生命投保,并不需要以确切的证据证明金钱可投保利益的存在及其范围,就像妻子为丈夫的生命投保的场合一样”。同一案件中Farwell大法官则认为这根本不是一个财产或金钱利益的问题,而是类似于对自己生命进行的保险,即配偶间的保险不属于人寿保险法令所针对的有害行为。他表示,“在我看来,这种保险利益是基于感情和相互扶持需要而产生的个人利益,并非金钱利益”。事实上在配偶间相互扶助的关系中仍然具有金钱关系,连Farwell大法官自己也不否认:“这种通过保险进行的投资不存在欺诈和不公。其中的意图十分清楚,如果他妻子死了,他自己将获得一笔钱……他将财产或收入的大部分投资于一个意外合同,那么他将蒙受失去妻子的不幸,并随后降低了劳动力,他就可以得到一笔钱维持生计”。〔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85页。

配偶间具有的保险利益首先是基于天然感情的非金钱利益,这种性质上的定位决定了它并不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但不可否认,夫妻间确实具有密切的经济上的联系,夫妻不仅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且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种密切的经济联系表明夫妻间显然具有一定的金钱上的利益,只是这种金钱上的利益在天然感情的面前太过弱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而往往被“基于天然感情的金钱利益”所掩盖无法表现出来。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第238页。

在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规定,除配偶等特例外,保险合同的签发都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对于夫妻,也不例外。

(三)子女、父母

世界上多数国家及地区均认为子女与父母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但英国除外。美国的相关判例也认为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和亲情,即使他们没有经济上的利益存在也不影响保险利益的存在。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2款也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满18周岁的孩子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此,投保人与其子女、父母互为家庭成员,按照我国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四)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

此处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指除投保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以及有共同生活关系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主要包括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投保人和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否则保险利益就不存在。如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相互间就有保险利益。

在国外,美国的兄弟姐妹之间互有保险利益,英国的兄弟姐妹之间没有保险利益。

(五)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采取“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该被保险人没有上述的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视为有保险利益在法律效果上与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同。

(六)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同时对该利益的享有者的权利又有所限制,即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以避免道德风险。

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所享有保险利益的其他情况,如果涉及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合伙人等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需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则依据保险法规定的同意原则进行处理即可。

三 人身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利益的有无,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不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般认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理由在于,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是公共政策的要求。保险合同不具备保险利益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应属无效。在英国,根据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1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完全无效的,且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在美国,判例中形成一项规则,即只有保险人可以缺乏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166页。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排除了法院主动宣告,否定了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属性,实际上是将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166页。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仅限于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后,不论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何,英美法系看法不一。在英国,保险费的交纳以及保险金的支付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即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以及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并不因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利益无效而返还。但在美国,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利益无效的,保险费通常会被退还给保单持有人,除非持有人和保险人都没有过错。

大陆法系中,对保险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专门进行规定的立法不多,一般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即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保险金。例外的是德国《保险合同法》,其第80条规定:(1)如果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利益不存在或当保险合同是为了将来计划或其他利益订立,但上述利益并未实现的,投保人可以免除缴纳保险费义务,但保险人有权请求投保人支付合理的业务费用;(2)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利益消失的,保险人有权保有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保险利益消失之日止的保险费;(3)如果投保人为了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而以虚构之保险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均属无效,保险人有权保有从合同生效至其知晓合同无效事由这段时间之保险费。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64页。

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未进行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各地法院对保险利益效力的关注更多是集中于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实践中,对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手续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存在不同认识。

案例 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65~67页。

【案件要旨】以死亡为保险给付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与基于有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同,将保险人依据有效合同解除的手续费标准,适用于无效合同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

【案件概要】刘某为投保事宜多次和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某协商,决定办理该公司的两全保险。某日,刘某在金某的指导下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费3万元。此后不久,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送达给刘某。刘某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经被保险人即刘某之子贾某的书面同意,贾某本人不知道本案保险合同一事,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不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刘某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3万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扣除43%的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和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征得成年人贾某的书面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贾某本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因此取得的3万元保险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43%的手续费,这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退保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上诉称:此案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刘某,其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已充分告知刘某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贾某理应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并不知道贾某之名是刘某签的,全部过错在刘某,依法刘某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扣除手续费。

刘某答辩称:(1)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公司提出的比照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或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理由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显然是错误的;(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均在业务员金某指导下填写,金某让怎么填就怎么填,另外保单的签名处也没特别提示,刘某是在金某的指示下代签了贾某的名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现被保险人拒绝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某并没有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没有告知该保险合同必须经贾某同意才有效,故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投保人未经贾某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固然也有过错,但该过错相对较小。原判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后,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已交纳的3万元保险费,不支持刘某要求支付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适当,也不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手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刘某为其子贾某投保以死亡为保险给付金条件的保险,未经贾某同意,保险合同无效。尽管刘某对保险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法院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扣减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基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的结果。因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刘某的过错相对较小,故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的同时驳回了刘某要求支付利息以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虽然没有扣减相应的手续费,但通过让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费利息损失来体现对投保人的惩罚,符合过错责任相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后,保险人在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手续费,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65页。“肯定说”认为,手续费是保险人营销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的原因更多在于投保人,故该费用应由投保人来承担。“否定说”认为,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仍然同意承保,对保险合同无效存在较大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手续费。

经过多次论证,司法解释最终采折中观点,即在投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手续费,主要理由如下:

1.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存在过错,允许其在退还保险费时扣减全部手续费,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投保人不得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不仅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人身保险时没有主动审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者经过审查后仍然承保相关人身保险,显然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2.投保人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的原因复杂,过错不等,对保险人是否可以扣减手续费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投保人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可能是源于侥幸心理,也可能是因为其对保险知识的缺乏,甚至可能是由于保险营销人员的误导,情况较为复杂,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保险人可以扣减的手续费符合公平原则。

3.要求投保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手续费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外,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中所支付的手续费即因合同订立遭受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