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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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投保人

《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对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保险人。

从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即其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故称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保险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在当事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实质意义。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习惯上称当事人为被保险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例子。而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有同一性。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其法律地位是根本不同的。在很多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是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的人,需要注意区分其享有的不同权利和承担的不同义务。

一 投保人资格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基本当事人的投保人,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具有缔结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合同同样无效。

(一)自然人投保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投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力,其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能有效。在保险实务中,有未成年人父母以该未成年人的名义投保的情况,此种情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法定代理权利,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

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保险合同有效。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保险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如何认定订立的保险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要具体分析。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凡年龄在14岁以上,其所订立的保险契约,仍属有效。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出于对风险控制、保险费率、交费能力等各种因素的考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会对投保人的年龄进行限定,以保证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同时也可以避免因投保人不具有持续交费能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延续性。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一般需要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二)用人单位

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以劳动者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资格。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也属于用人单位。上述单位对于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以劳动者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资格。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单位投保人同样需要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件,如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 投保人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来体现。

(一)投保人享有的权利

1.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1、3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但对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法律有特别的限制,即《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变更权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20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但依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外,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投保人变更保险金额也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变更无效。

3.保险合同解除权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原则上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保险实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在法律上可视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一是投保人提出退保,领取退保金;二是保险合同中止已达到了一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复效;三是保险合同中有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投保人停交保险费后,保险人以积存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已经达到责任准备金数额。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4.保险单质押借款和获取保险单红利的权利

《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依法可以设立质押。保险单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短期融资工具,进行质押借款。

1998年7月3日,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的批复》(银复[1998]198号),如下规定:(1)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义务,同意对于签发的寿险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2)保单质押贷款仅对定有保单质押条款的个人寿险保单办理;个人寿险保单保费支付2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保单质押的期限、金额,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在保单退款中要明确约定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保单质押借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每一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之和必须低于保单价值;但投保人逾期不偿还贷款,使贷款本息累积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3)……(4)严格禁止对团体寿险保单办理质押贷款,严格禁止以保单质押为名,向个人寿险保单意外的单位或个人贷款。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保单)的持有人,对保单所享有的财产权仅限于合同解除后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因此保单质押的标的是在一个假设前提,即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的保单现金价值。如果保单受益人没有变更,则在质押期间,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保险金权属归于受益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基于解除合同所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不再存在,质押权人的权益将不能得到保障。

为保障质押权人的权益,质押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对质押权的设立设定前提,即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构成,增加质押权人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受益金额限定为贷款本息之和。如果投保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身故,则质押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受益人权利,获得的保险金用于偿还质押贷款本息,余额归属于其他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有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则被保险人也可以以此作为质押标的,为投保人提供质押贷款担保,如果投保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首先用于偿还质押贷款,余额归属于被保险人。但一旦被保险人身故,生存保险金就不再存在,质押权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所以,仍然需要通过变更增加质押权人为第一顺序受益人的方式来保障质押权的实现。

当然保单一旦质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些权利会受到限制,如“变更受益人”“现金价值自动垫交保费权利”;同时对于质押权人同样仍然有一些风险,比如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零的风险;保单效力中止乃至终止,从而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再存在。

分红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派发红利,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并在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后派发红利。红利应首先用于偿还保险合同的欠款,对于偿还欠款后的红利余额,投保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领取,如现金领取、累积生息、抵交保费或交清增额保险费等。

5.申请复效权

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依据《保险法》第36、3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用,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2年内,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一致,且补交保险费,否则申请复效权丧失,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投保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一般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但保险费的交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效力维持的先决条件。现行的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保险人则自合同生效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方法,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虽然保险人不能用诉讼方式强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但投保人不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用,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乃至保险人解除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支付,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三 投保人身份的确定

投保人是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同时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并且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确定投保人的身份非常重要。

(一)投保人身份确定的一般原则

在个人保险中,投保人的身份确认一般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若保险单中未记载投保人,则一般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

团体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一般是以单位为投保人,以单位成员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年金保险合同”“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等。

(二)保险费的支付与投保人身份的确定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身份是确定的,一般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为准,保险费由投保人亲自支付。在特殊情形下,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与实际支付保险费的主体并非同一人,此时,投保人的身份是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支付保险费的人为准?

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是否为真实投保人,应当首先判断其是否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如果保险费实际交纳人,在未征求投保人意见的情况下,就以投保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那么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未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费实际支付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除非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在事后追认。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追认的时间为保险人催告后一个月内。当然,在这种情形下,也可以认为实际交付保险费的人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对合同上所记载的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实际投保人有效,但须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变更,保险人对投保人变更不得拒绝。

(三)学生平安保险中投保人身份的确定

学生平安保险,一般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等内容,是专为在校幼儿、学生设计的商业保险。该险种以一年为保险期间,保险费金额比较低,保险责任范围比较广。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销售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以团体保险单的形式,即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由保险人出具一张团体保险单,投保人为学校,被保险人为全体学生,保险费实际由学生(成人)或学生家长(监护人)交纳。但从性质上来讲,学生平安保险应属于个人保险而非团体保险。北京市保险监督管理局规定“对于未成年学生,即使取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学校也不得以投保人的名义为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支付相应的保费,并按个险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学生平安保险不论以个人保险还是以团体保险方式进行承保,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均不是学校,投保人都应为学生(成人)或学生家长(监护人),保险人应当对学生(成人)或学生家长(监护人)履行应当对投保人履行的义务,如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等。

保险人在实际业务过程中,针对未成年学生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应采取个人保险的形式,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为投保人,签发个人保险单。年满18周岁以上学生作为被保险人时,学生本人可以作为投保人,保险人可以个人保险的形式承保,出具个人保险单;在征得学生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学校作为投保人,保险人以团体保险的形式承保,并签发团体保险单,此种形式不违反《保险法》。但在学校未能取得学生同意并留存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保险人仍会面临司法机关认定学生为实质投保人的风险。

(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时投保人的范围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除未成年人之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何人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都无保险利益,不得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因为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表达的意思均不被认可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其不可能做出真实的“同意”表示。这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借保险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

但《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还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除未成年人之外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依法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被保险人时,是否可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法》未作规定。当然实务中保险公司是不接受精神病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建议将第33条第1款修改为:“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关于未成年人之父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等。

(五)卡式电子保单中投保人的认定

随着科技的发展,保险营销方式不断多样化,电话营销、网络营销、自助式保险卡营销等逐步普及,司法实务中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以卡式电子保单最为常见。自助式保险卡的投保人的确定已成为法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自助式保险卡在卡被激活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卡没有被激活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来讲尚未确定。

案例 顾某诉华夏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邢嘉栋《卡式电子保单中投保人的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8期。

【案件要旨】自助式保险卡在没有激活前,不具有保险功能。在保险卡依据保险公司确定的激活规则激活后,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卡被激活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方可确定。

【案情概要】 2010年4月初,顾某为其案外人施某等多名公司员工购买了“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并将其中一张交给施某。后施某委托他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了该卡,打印出的电子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金额=最高保险金额×职业类别赔付比例;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赔付比例对应为1~3类100%, 4类80%, 5类40%, 6类20%,拒保职业0%;依据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其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

“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系由投保人自行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背面印制的内容有:卡号、密码、投保流程。出售时随自助式保险卡一并交付给客户的还有产品说明手册。网上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10年12月21日,施某在安装维修塔机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施某出险时从事的工作,对应《团险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顾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9万元,并向其家属支付59万元后,取得其继承人签字的权益转让承诺书,受让其人身意外险所接受理赔款的权益。顾某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施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合同中接受赔偿款之权益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索赔。本案中,自助式保险卡的购买人是原告,而激活人是施某。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身份,然后才能判定保险人是否向其正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根据《团险职业分类表》确定职业类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之效力,据此确定被保险人的理赔标准。

一般情况下,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是投保人。但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应认定原投保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本案中,原告将其购买的自助式保险卡交给施某,施某受让该卡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激活并生成案涉电子保单,故施某既是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虽然电子保单中施某的职业被填为“技工”,但保险条款规定,依据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施某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对应《团体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根据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应按80%理赔。

据此,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一、被告华夏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保险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在网上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形式生成卡式电子保单,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是完全电子化的保险业务,没有书面的投保单。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通过网上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因此,卡式电子保单有着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在没有激活前,仅仅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可转让性,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单的意义。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以本人来激活,也可委托他人激活。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转让。在自助式保险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究竟谁是投保人,是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还是最终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受让人;保险人应当向谁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才能有效作为理赔依据,保险人免责条款才能适用,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保险人出售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并以其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在卡载明的有效激活期内,接纳任何符合承保条件的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和流程设计,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的程序(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询问,以及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等),相应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因此,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本案中,顾某将其购买的自助式保险卡交给施某,应属于顾某将该卡及其附随的可使某人成为被保险人而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给施某。施某受让该卡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激活并生成案涉电子保单,故施某既是该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接受施某委托激活该卡的受托人,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施某。因此,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投保人为施某,笔者认为认定正确。因为在卡没有被激活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来讲尚无法确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无法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无法履行,而这两项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前应当履行的义务。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只有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才能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才完整,在激活的过程中,保险人在其公司网站上设定的投保流程才能启动,相应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才得以履行。只有激活自助式保险卡,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和生效,激活人或者委托激活的委托人才是投保人。

四 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单权益的处理

投保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权利,该权利的客体表现为保险单权益,或者保险合同权益。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单权益如何处理?具体说来,也就是投保人身故后谁有权决定是否变更投保人或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单权益的归属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投保人是否有在其身故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愿;二是被保险人变更为投保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曹杰萍:《投保人死亡后,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归谁?》, 2006年2月16日《中国保险报》。转引自刘振宇主编《人身保险法律实务解析》,法律出版社,2012,第58页。

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获得利益,《保险法》并不禁止投保人的变更。一般情况下,如果在投保人身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愿意保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继续交付保险费,也无其他人为其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且在中止期间未能复效的,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给投保人的继承人。另一种情况下,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减少保险金额,则投保人的继承人无权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寿险保单的所有人为投保人。投保人身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的继承人赎买该保险单。偶见:《投保人是寿险保单当然持有人》, 2006年2月20日《中国保险报》。转引自刘振宇主编《人身保险法律实务解析》,法律出版社,2012,第58页。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时,《保险法》规定,保险单退还投保人,而不是其他人。首先,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单的所有人。在投保人无明确意思表示将保险单赠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能将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视为其将该保险单的权利赠与被保险人,那么该保险单的所有人仍然是投保人,投保人死亡后,该保单现金价值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次,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为保证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由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的继承人,赎买该保险单。

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通过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购买保险产品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因此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及操作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并未将该权利赋予其他人;如果投保人生存时未行使该权利,则在其身故后其继承人也不能行使。投保人的身故意味着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缺失,从而可能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继续保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被保险人的意愿来确定。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变更自己或其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为投保人,从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或者选择不继续交付保险费,使保险合同解除,由投保人的继承人领取现金价值;或者由保险人减少保险金额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