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并购概述
第一节 企业并购
一 企业并购的定义
谈到并购,首先令人想到的是《公司法》意义的合并或者《证券法》意义上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前者主要涉及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而后者包括投资者以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然而,反垄断法上的并购,不仅包括了上述形式,还包括事实上的合并。因此,这里的并购是指企业间通过合并、相互收购资产或股份、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的状态。而这里的企业也不限于公司,还包括所有从事工业、商业、金融业以及其他产业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企业并购本是并购交易当事人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到19世纪末期,许多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通过资本积累逐渐发展到一个令人恐惧的规模,逐渐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影响了市场竞争结构,最终引起了一些国家和区域性组织的担忧。为了保护市场的竞争结构,美国、欧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企业并购
美国是最早建立合并控制制度的国家。美国国会早在1890年就通过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 of 1890)。根据《谢尔曼法》,任何限制美国州之间或者美国与外国贸易或者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的联合或者共谋都是违法的;任何人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共谋垄断州际或者美国与外国商业或者贸易都将被视为重罪。
在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ntitrust Act)第7条制定以前,《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和第3条是对并购进行审查的主要依据。甚至在第7条实施后,这三条仍然是反对并购的重要工具,这主要是因为《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在调整范围上有所区别。在1950年《克莱顿法》第7条修改以前,只有《谢尔曼法》可以调整资产收购。而且也只有《谢尔曼法》第1条可以适用于影响州际商业的州内商业公司并购。此外,《谢尔曼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7条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根据《谢尔曼法》,至少在理论上,需要证明存在实际的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而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一项合并或者收购如果引起潜在反竞争效果的限制竞争可能,就应该被禁止。因此,如果一项收购违反了第1条的规定,在第7条也适用该项收购的情况下,它自然也违背了第7条的规定。相反,如果交易违反了第7条禁止性规定,该交易不一定违反第1条。
1914年,美国国会颁布《克莱顿法》,更为严格地对待可能具有反竞争影响的并购。与此同时,美国还公布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该法第5条从广义上禁止不公平的竞争方法(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联邦委员会频繁地根据第5条(a)款和《克莱顿法》第7条反对那些具有反竞争影响的并购交易。《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与有关各州反托拉斯法互相配合,在美国规制并购的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克莱顿法》第7条最开始仅涉及两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其中一家公司收购另一家公司的股票,即股票收购(Stock Acquisitions)的情形。1950年,美国国会修改了《克莱顿法》第7条,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将资产收购(Asset Acquisitions)也包含在内。然而,第7条依然不能适用于自然人或者合伙企业的收购,这种类型的收购只能由《谢尔曼法》来调整。为此,1980年美国国会再次修改该法,这次修改使第7条可以适用于从事影响美国商业活动的任何公司、个人或者合伙。此外,第7条也被法院解释适用于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Entities)。
《克莱顿法》适用于许多类型的资产收购,不仅包括那些涉及商业资产和类似兼并的收购,而且包括对某些关键资产如专利、商标、销售账户(Sales Accounts)的收购、租赁、许可以及控制决策权的收购。法案也适用于在实际或者潜在竞争者之间建立合营企业。
在股票收购情况下,除了不适用于仅为投资目的购买股票以外,《克莱顿法》第7条适用于所有情况,包括收购一家公司的部分股票。然而,美国法院并没有建立一种明确的标准来确定收购多大比例的股票将会引起市场竞争问题。尽管收购或者控制其他公司大部分股票或者利益必然引起上述问题,但是,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指出,一家公司违反第7条并不一定非得控制另外一家公司。美国法院在许多涉及收购公司部分股票而违反第7条规定的案件中发现,收购公司拥有的股票数量足以获得在董事会提名董事的权力从而影响或者最终控制了被收购公司。尽管法院没有规定收购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必然会产生意图影响或者控制该公司的假设,但是违反第7条规定的部分收购通常都涉及收购引起持有其他公司至少15%的股票。
此外,《克莱顿法》也对董事和某些管理人员兼任职务做了限制性规定。按照第8条的规定,除了银行、银行协会和信托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在两家或者多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公司担任董事和管理人员。这是由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公司之间相互兼任董事和管理人员容易阻止竞争,且方便在竞争者之间产生共谋行为,因此美国国会制定《克莱顿法》第8条这一限制性规定。
(二)欧盟法竞争法中的企业并购
在欧盟,欧盟法的集中(Concentration)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合并在内涵上基本是相同的。《合并条例》(the Merger Regulation)使用了集中(Concentration)的概念。这里的集中是指可以引起企业控制力长期改变从而导致市场结构变化的所有经营活动,即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独立企业(Un-dertakings)的合并;一家或多家企业通过购买证券或资产,或者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一家或多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建立一家长期行使独立经济实体全部功能的合营企业。
《合并条例》对控制的解释是这样的,即给予一家或多家企业“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性。决定性影响可以采取积极行为或者消极行为的方式,前者如所有人可以对另一家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直接控制,而后者涉及间接控制,对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行使的否决权。在《合并条例》中,控制的概念用来确定集中交易是否需要申报,以及在对受交易直接影响的企业竞争情况进行评估时,考察哪些企业应当包含在考虑范围内。
控制主要是指由一家企业单独实施,或者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共同实施的控制。因而,建立对市场存在结构性影响的合营企业也需要进行合并申报。事实上,1997年以前,欧盟理事会把合营企业分为具有集中倾向的合营企业和合作关系的合营企业,前者根据《合并条例》需要申报,而后者并不需要向欧盟委员会进行申报。1997年,欧盟委员会针对不同类型的合营企业适用不同实体法、程序和救济规则的批评做出反应,建议欧盟理事会修改《合并条例》。最终,从1998年3月1日起,根据修改后的实施规则,建立一家长期行使独立经济实体全部功能的合营企业也视为合并。
《合并条例》没有对兼并做出具体解释。然而,欧盟委员会公布的《合并通告》指出,兼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的企业合并成一家新的企业,这两家企业停止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存在,即我国《公司法》第173条规定的新设合并;或者一家企业吸收另一家企业,前者保留其法律实体,而后者停止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存在,即吸收合并。此外,即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兼并,但是如果两家独立企业的经营活动的结合也可以产生统一的经济组织,即我们常说的企业联营。
在某些情况下,收购少数股份也属于《合并条例》的调整范围。事实上,为了《合并条例》之目的,欧盟委员会日益扩大了对控制权的解释,将越来越多的合并交易纳入其监管范围。有些时候,虽然独立企业间的少量投资或者联系的交易不足以构成《合并条例》所说的控制、不受《合并条例》的调整,但是这些交易仍可能受到《欧盟运作模式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101条或者第102条的制约。然而,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在近些年来并没有把适用条约第101条或第102条看成是一种优先措施,尽管《欧盟运作模式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规定与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与第2条的规定大体相同。
在《界定相关企业的通告》中,欧盟委员会对相关企业概念作出了解释。通告指出,相关企业是指兼并或者收购相关控制利益的直接参与者。在兼并情况下,相关企业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其他情况下,获得控制的概念决定了哪些是相关企业。
二 反垄断法调整下的企业并购方式
(一)横向合并
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亦称水平型合并,系指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横向合并有利于迅速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增加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垄断或寡占实力,且风险较小,合并双方容易整合。然而,横向合并的直接结果就是减少市场参与者的数量,增强市场的集中度。增强的市场集中度又容易引起竞争者协调他们之间的行为,最终严重减少竞争,因而许多国家皆持谨慎态度,它一直是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
在横向合并中,合并引起市场上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容易使企业在价格或者其他竞争条件上达成共谋,并对违反共谋协议的企业施加惩罚;竞争者数量的减少也允许市场上的企业准确判断竞争对手的价格变动而不需要与其达成任何明确协议,最终便利寡占的相互依赖。
横向合并也容易产生具有重要市场力的单个企业,增强企业单方面提高价格的可能性,尤其是在企业消灭其最直接竞争对手的时候。增强的集中度也会提高企业对其竞争对手进行掠夺行为的能力,最终导致市场中的产品价格大幅提高。
在相关市场上,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和集中度水平是评估横向合并竞争效果的起点。然而,根据现实生活的经验,管辖国法院和反垄断执行机构一般不愿意完全依靠市场份额对个别交易可能的竞争效果进行详细分析,这是因为即使在高度集中的市场上,市场进入的容易性也能够削弱企业涨价的能力;另外,其他市场条件也能阻止市场参与者使用合并增强的集中度。因此,在美国《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中,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指出,市场份额并不能完全反映市场内企业的竞争重要性或者合并的影响。它需要与其他的竞争效果证据共同使用。
美国《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详述了联邦反托拉斯执行机构在合并审查过程中所考虑的内容。这些内容涉及反竞争效果的证据、目标客户与价格歧视、市场界定、市场参与者和市场份额以及市场集中度、单边效应、协同效应、强势买方、市场进入、效率、破产与退出资产、竞争性买方的合并以及部分收购等。
欧盟委员会《横向合并指南》也从六个方面解释了适用于竞争者之间集中的分析评估框架,包括:市场份额和集中门槛;横向合并在相关市场具有反竞争影响的可能性;买方力量抵消合并产生市场力增长的可能性;市场进入在相关市场保持有效竞争的可能;效率抵消合并所引起的竞争有害效果的可能性以及破产公司抗辩的条件。
由于相关企业有限的市场份额,欧盟委员会通常会将这些没有引起阻碍有效竞争的集中视为与共同市场相协调。在《横向合并指南》中,欧盟委员会指出,在不损害《欧盟运作模式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相关企业在共同市场或者其实质部分所占市场份额不超过25%时,委员会将宣布这种结果。目前,欧盟委员会比以往更加重视对市场份额达到30% ~40%的合并交易进行审查,尽管在这些合并中,交易当事人并不是最为紧密的竞争者。对于市场份额在50%以下的交易,《横向合并指南》认为,考虑到诸如竞争者的能力和数量、产量瓶颈的存在或者合并当事人产品的替代程度等因素,这些合并交易可能引起竞争问题;对于市场份额超过50%的交易,《合并条例》假定这种情况在特殊场合时可以作为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而《横向合并指南》也证实了这种假定。
(二)纵向合并
纵向合并(Vertical Merger),又称垂直型合并,是指处于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衔接、密切联系的企业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专业化企业之间的结合。这里的“纵向”或者“垂直”意指有着供应商和客户关系的公司之间的经济安排。
纵向合并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下游合并和上游合并,这种分类取决于企业收购的是产销链早期的企业,还是产销链后期的企业。一般来讲,收购供应商是上游垂直合并,而收购客户是下游垂直合并。在纵向合并中,合并双方往往是原材料供应者和产成品购买者,所以对彼此的生产情况比较熟悉,有利于合并后的相互融合。纵向合并的优点除了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的基本特性外,主要是可以使生产过程各个环节密切配合,加速生产流程,缩短生产周期,节约资源和能源。
与横向合并固有的反竞争结果相比,纵向合并通常没有内在的反竞争特征;然而,纵向合并还是有着产生几种反竞争影响的潜在可能性。这些潜在可能包括:第一,市场封锁引起丧失公平竞争机会;第二,促进市场参与者的共谋;第三,使合并后的企业逃避价格监管。
在美国,《1984年合并指南》把市场封锁(Market Foreclosure)看成是纵向合并的一种潜在竞争危害。然而,《1984年合并指南》强调,这些反竞争的影响在有限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美国司法部不可能根据封锁理论反对合并,除非相关市场存在高度集中,例如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以下简称HHI指数)超过1800。《1984年合并指南》也强调了纵向结合的有利影响,指出反托拉斯执行机构会更多地考虑纵向合并中的效率因素,而这种情况不会在横向合并情况中发生。
从1990年初开始,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更加侧重经济学考虑的封锁理论。这个理论不是简单地侧重封锁的事实,而是考虑竞争在不同水平产出的实际影响。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指出了封锁会给竞争对手可能造成反竞争影响,如通过阻止下游竞争对手获得必要的原料或者提高对手的成本(输入封锁),或者拒绝产品在下游的输出,提高处于上游的竞争对手的成本(下游封锁)。
纵向合并会在一个或者多个水平的产出或服务上减少横向竞争,这主要是由于合并企业能够促进竞争者之间的共谋。美国《1984年合并指南》提出了两种情况,分别是:上游企业纵向合并进入零售行业,控制下游价格,从而促进上游市场的共谋;通过纵向合并在下游市场消除具有破坏性质的买家可以促进上游市场的共谋。总之,根据《1984年合并指南》,除非上游市场的集中度达到一定程度(如HHI指数高于1800或者集中度虽低但共谋还是可能发生),且具有很强破坏性的企业在购买数量或者其他相关特征上与市场上的其他公司明显不同,否则司法部不可能根据这些理由反对纵向合并。
此外,美国反托拉斯执行机构还主张,纵向合并能够使受管制的垄断或者寡占逃避监管,在受管制的市场或者邻近市场使用市场力。《1984年合并指南》认为,纵向合并允许公用事业逃避价格管制的影响。在英国电信和美国MCI通信公司的合并案中,美国司法部以逃避价格管制反对英国电信收购美国MCI通信公司20%的股票。
在欧盟,《合并条例》规定“在评估合并时,欧盟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其经济和财务能力,供应商和用户的其他选择,企业取得供货或销售的机会……”在纵向合并情况下,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涉及“上游输入”和“下游输出”,考虑确定纵向合并对这种市场进入的影响。
根据《合并条例》,当纵向结合的公司在一个或多个生产和销售水平上具有或者即将具有市场力,且合并交易与竞争伤害存在因果联系时,欧盟委员会将反对该项合并。实践中,欧盟委员会通常从一开始就侧重考虑合并是否封锁了市场的准入以及促进了竞争者之间的共谋。近年来,欧盟委员会比以前更加全面地考虑纵向合并可能的效果,包括在一些合并中所谓的还相当微弱的反竞争效果。
2008年11月8日,欧盟委员会根据其自1990年以来评估非横向合并所积累的经验以及欧盟法院、欧盟初审法院的判例法通过了《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当非横向合并后的新实体在相关市场内的市场份额低于30%且合并后HHI指数低于2000时,无论该合并存在协调还是非协调效果,欧盟委员会都不会认定其存在竞争忧虑。
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对非横向合并进行广泛调查,这些特定情况涉及存在如下一种或者多种因素。
(1)合并使一家公司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迅速扩张,例如存在某种创新;
(2)市场参与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交叉持股或者董事兼任;
(3)过去或当前存在协调的迹象,又或者存在便利该种实践的可能。
在审查纵向合并时,欧盟委员会将从非协调效应和协调效应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指出,纵向合并在非协调效应下的反竞争影响是产生封锁。当实际或者潜在竞争对手因合并被限制或者排除进入供应环节或者市场时,该合并就引起了封锁。这种封锁可能会阻碍竞争对手的市场进入或扩张,又或者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竞争。即使竞争对手没有退出市场,欧盟委员会也会认定存在封锁:只要证明竞争对手因处于不利地位导致不积极参与竞争即可。非协调效应情况下存在两种不同的封锁,第一种情况是合并有可能通过限制下游竞争对手取得重要投入来提高其成本(即投入封锁);第二种情况是合并有可能通过限制上游竞争对手取得充分的客户群进行封锁(即客户封锁)。此外,纵向合并还存在其他非协调性效应,如合并后的实体通过纵向整合有可能取得竞争对手上、下游活动的商业敏感信息,使其处于不利地位,从而阻止它们进入市场或者在市场内扩张。
纵向合并会增加竞争对手协调的可能性。欧盟委员会《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指出,与横向合并一样,纵向合并会改变竞争的本质,从而使以前没有协调行为的企业现在更有可能进行协调,提高价格或者损害有效竞争;纵向合并还有可能使竞争者之间的协调比合并前更为容易、更加稳定或者更为有效。纵向合并很可能在容易达成协调条件的市场内出现。此外,维持协调还需要三个条件。一是进行协调的企业必须能够充分监控协调各方是否遵守了协调条款;二是存在某些吓阻机制,当有企业存在背离协调条款的行为时,能够启动该机制对这些企业进行惩罚;三是圈外人的反应,例如没有参与协调的当前和未来的竞争者以及客户不会损害协调的预期结果。
(三)混合合并
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又称集团型合并,系指没有内在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其中,合并企业之间既不是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也不存在实际或者潜在的客户和供应商关系。
实践中,两种类型的混合合并与横向合并有很多相似之处:企业间的产品延伸合并,合并企业生产的产品是相互关联或者具有互补性的,但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企业间的地理延伸合并,合并企业虽然生产或者销售相同产品,但在不同地域相互竞争。
混合合并是企业发展战略和多元化经营战略组合,它有助于减少长期经营一个行业所带来的危险,有利于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另外由于它既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中或潜在的有客户或供应商关系的企业间合并,因此,它对竞争没有直接的限制性影响。
美国某些早期案件表明,混合合并能够保护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可能产生互惠交易,从而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然而,近来美国反托拉斯执行机构几乎总是认为混合合并对竞争的影响是中性的或者是积极的,尽管总是有一些合并案件被美国的反托拉斯执行机构归为纵向合并,却与欧盟视为混合合并的案件有着相同的特征。
在欧盟,欧盟委员会表示,混合合并后的企业比其他企业更容易采用掠夺战略,使用其财务能力排挤竞争对手。即使企业没有利用这种策略,企业具有这种必要方法的事实也足以约束处于劣势的竞争对手。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当混合合并企业在一些市场上有着重合存在时,他们并不愿意相互竞争。
欧盟委员会主要关注某些互补或者替代产品的混合合并,由于这些产品在其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合并可能产生排他行为、封锁竞争者或者使他们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最终使他们退出市场。欧盟委员会也在尽力确定合并企业是否限制他们与竞争对手协同工作的能力,由此封锁竞争供应商。
2002年,欧洲初审法院在Schneider和Tetra两个具有里程碑的判决中证实了在混合合并审查时可以适用混合杠杆理论,但是法院仍然要求欧盟委员会必须满足很高的举证标准。法院在Tetra案中指出,合并仅具有杠杆作用的可能性不能成为交易在将来所有可能的情况下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2005年2月,欧洲法院在该案的上诉判决中指出,委员会必须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合并在未来会产生反竞争混合影响。2005年,欧洲初审法院在通用电气案中证实了Tetra案的分析框架,部分废止了欧盟委员会关于混合效果的禁止决定。在Schneider、Tetra和通用电气案后,欧盟委员会在审查合并时必须准确解释:在混合合并情况下,怎样适用任何反竞争损害理论推测出合并存在竞争问题。为此,欧盟委员会不得不颁布实施了《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对实践给予指导。
《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指出混合合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引起竞争问题,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损害竞争。评估时,欧盟委员会将考虑当事人证明的源自混合合并可能存在的有利于竞争和反竞争效果。
在评估混合合并的非协调效应时,欧盟委员会首先会审查合并后的企业是否有能力封锁竞争对手;接着会分析合并后的企业是否有动机进行封锁;最后会考虑封锁策略是否对竞争产生显著不利的影响从而损害消费者。
《2008年非横向合并指南》进一步指出,混合合并在某些情况下会方便市场内的反竞争协调,这甚至在缺乏协议或者协调一致的做法时也会发生。混合合并在既定市场内影响协调结果可能性的一种方式是通过减少有效竞争者的数量使默示协调成为某种真实可能。混合合并发生后,当竞争对手仍然在市场内,它们会发现自己完全处于不利地位,其结果是被封锁的竞争对手不去选择与协调行为进行抗争,转而维持高价,损害消费者。此外,混合合并还会增加多边市场竞争的范围和重要性。竞争在多个市场内相互作用,提高了协调约束机制的范围和有效性,从而确保进行协调的各企业能够遵守协调规则。
三 全球化与企业并购
(一)全球化的概念及其利弊分析
“全球化”一词最早是由T·莱维特(Theodore Levitt)于1985年在其《全球化的市场》一文中提出。莱维特使用全球化来描述产品、服务、资金和技术迅猛和普遍的越国界流动。按照阿尔弗雷德·阿曼(Alfred C. Aman)对全球化的解释,全球化是指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复杂、动态的法律和社会过程。事实上,这种过程首先是伴随着货物和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和深入流动而开始的,即经济的全球化。
1980年以来,经济全球化速度大大加快,特别是生产要素的流动更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主要表现为资本以及体现在资本中的技术流动性增大和配置效率的提高。全球化给世界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这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了各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生产体系;为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奠定了基础;推动了企业的跨国并购,企业的全球化经营战略也随之发生变化;加大了国际金融市场的风险,迫使国际金融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全球化给欠发达国家追赶世界水平创造了机会,同时也提出了严峻挑战;全球化导致了国际关系发生深远变化,相互协调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相互依存进一步加强;经济全球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互作用,人类也进入知识经济时代。
全球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它还是一种文化现象、政治现象。说它是一种经济现象,是因为它使生产活动全球化,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各国金融日益结合,投资活动遍及全球,全球性投资范围框架开始形成,跨国企业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和人才的流动呈现世界性;说它是一种文化现象,是因为国际社会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人类的文化行为、文化创造具有普遍性、共同性,文化可以超越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说它是一种政治现象,是因为经济的全球化、文化的全球化要求各个民族国家承认、维护和促进世界政治体系的共同标准,它要求各个民族国家必须把自己的政治发展纳入全球化的轨道。
全球化是国际化的一个分支。国际化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经开始,它主要表现为数个国家或者一些国家之间以各种方式进行的交流和合作。而全球化是整个世界范围内的国家之间进行的交流与合作,这些活动发生在整个世界或者一个地区,又或者是这个世界的某些地区。
全球化在给世界和人类带来福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造成贫富差距扩大;增强了全球金融市场风险;使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依附性更强;使全球生态系统遭到过度开发和破坏;削弱了民族国家的主权,使权力集中在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控制的少数跨国企业的手里;以及损害了工会权利等。
全球化造成的上述问题与全球化的本质是分不开的。全球化仍然是在国际经济旧秩序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的,其本质是由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全球化。今天,世界仍是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起主导作用。全球化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推动,所以其更多地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全球化的另一个本质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这种产业结构调整使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能够把其内部的某些产业当中的部分环节转移出去。而这种转移正是通过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和并购来实现的。发达国家的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扩张,其结果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资本及其势力遍及世界各个角落。经济全球化的第三个本质是世界经济运行规则的全球化,其实质是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拓展的过程。市场经济规则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微观市场规则,主要是少数一些国家将其国内的市场运行规则在全球推行,如企业在全球扩张所形成的市场规则(美国模式);另一种是宏观经济规则,它是由WTO、IMF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在各种多边安排下所制定或形成的正式制度或规则。
从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我们可以看出,拥有世界绝大多数资本的发达国家及其跨国企业是当前全球化的最大受益者。但是,事实上,如果发展中国家拒绝接受不平等,那么他们则面临经济发展速度更慢的代价,这似乎更加让人难以接受。然而,发展中国家即使参与全球化进程也并不表示能够赶上发达国家,这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对资本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极不健全,缺乏人才和经验。有些时候,发展中国家甚至可能因此而损失惨重,例如亚洲金融危机的惨痛教训至今令人记忆犹新。看来如何正确、有效地对待全球化,如何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深刻思考的问题。
(二)全球化与企业并购的发展
企业并购促进了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加速了全球化的进程。尽管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正在向深入发展,然而正是由于经济低迷更方便企业跨国并购廉价资产,因此当前跨国并购的活动仍然有所增加,特别是以中国为首的金砖国家收购发达国家原料、金融、工业、能源与动力和高科技产业等行业的企业。2010年,跨国并购交易值上升了36%,进入发展中经济体的跨国并购值翻了一番。2011年,跨国并购上涨53%,达到5260亿美元。2013年前7个月的跨境并购交易额已达到3840亿美元。
当前,企业跨国并购的一个新的重要特征是企业投资增长主要推动力来自于集合投资基金(Collective Investment Funds),包括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和相关基金。由于2003年以来发达国家前所未有的低利率和金融一体化等因素的推动,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在海外进行直接投资,2005年达到了1350亿美元,占当年企业跨国并购总值的19%。与其他类型的企业跨国并购不同,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不做长期投资,售出股权的时间为5~10年,平均为5~6年。
此外,跨国企业在微观层面上以其卓有成效的生产有力地推动了各种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和优化组合,带动了并购数量的增加。2012年,全世界已有103786家跨国公司,海外子公司共计892114家,这些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控制了全球产出的40%以上,世界贸易的60%以上,全球技术转让的70%以上和国际直接投资的90%左右。跨国企业通过并购实现了交易内部化、生产过程跨国化和国际生产公司化,从而真正实现了世界经济跨国企业化的目的。
在促进全球化发展的同时,企业并购也受到全球化的深远影响。众所周知,经济全球化和逐渐开放的世界市场,一方面给跨国企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市场容量,使其有必要和可能展开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以实现规模经济;另一方面也使跨国企业面临全球范围内的激烈竞争,原有的市场份额及垄断格局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跨国企业面临重组的压力。为实现其全球战略与全球经营策略,企业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低成本生产和最高价格销售,尽可能提高全球市场占有率。企业强强联合和并购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途径。
企业跨国并购是资本主义生产进行国际规模集中的一种垄断形式,事实上,它更多地体现了现代资本主义积累的规律——剩余价值生产和实现的国际化、长期化、稳定化,其物质基础在于科技革命和国际分工的深化。企业跨国并购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世界范围内产业结构的调整,这一过程积聚了人类历史上空前的储备资源、金融技术、法律手段、政府功能,它不仅关系到发达国家经济,而且也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及其企业的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金融危机不但冲击了各国经济运行,也延缓了以跨国公司跨国并购、重新配置全球价值链条为突出特征的经济全球化进程。当前,随着金融危机的继续深入,各国政府对于直接外资在本国经济不同行业中的参与程度持更加挑剔的态度。根据《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 2008年至2012年撤销的规模最大的跨境并购交易中的211笔交易,每笔交易价值不低于5亿美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购计划出于商业原因而终止,但也有相当多的计划由于竞争问题、经济效益检验标准和国家安全审查等监管上的关切或政治上的反对而撤销。这类交易的总价值约为2650亿美元,在2012年撤销的所有跨境并购中所占比例约为22%,而在2010年曾达到逾30%的峰值。由于监管顾虑或政治反对而撤销的并购交易主要以采掘业为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