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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1.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复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经营某品牌运动鞋专卖店的蔡某因急需购货资金,向朋友赵某借款6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赵某现金6万元,月利率3%,2013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蔡某。”借款到期后,蔡某没有还本付息。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蔡某承认欠赵某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200元,在销毁第一张借条的同时,蔡某另行出具借款金额为672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赵某拒绝再次延长还款期限,要求蔡某还款付息,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蔡某主张借款本金中含有前期借款利息,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和平解决纠纷。

律师说法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经济概念,是利息的计算方法之一,单利的计算不用把利息计入本金,复利则由出借人将前一计息周期应得而未得的利息加入后期本金再计算利息。

传统观点认为,复利是“利生利”“利滚利”“驴打滚”,是与高利贷一样的剥削工具,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应当加以禁止。其实不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是借款人实际占有、使用出借款项一定时间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对价,是剩余价值的特殊转化形式,借款人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将致使出借人不能实现合同利益,影响其资金的再利用,损害其合法权益,经借贷双方核算并协商一致,将没有及时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出借人的相关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复利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复利问题的规定,则历经从完全禁止到有条件保护。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该解释对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做法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一律不予保护。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 21号]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法律对于复利问题不再持完全的禁止态度,只是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谓“高利”,即为当时司法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度。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时,均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利率超出法定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至此,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复利问题从完全禁止转变为有条件、有限度地予以保护,以体现法律公平的原则。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沿袭前述有限度地保护民间借贷复利的思路,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复利保护问题进一步进行细化:首先,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予有条件的认可,尽量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其前期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次,为防止包含复利因素的实际利率畸高,司法解释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作出限制,即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