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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心水”保姆,想说找你不容易

随着家政服务需求日益旺盛,家政服务公司数量快速增加,鱼龙混杂。大多数保姆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经老乡熟人介绍而加入此行业,不少人未经过正规业务培训获得相应从业资质。有些保姆更是缺乏责任心,诸如“狼保姆”虐待小孩的事情时有耳闻。对于很多家庭来说,要找到一个“合心水”(粤语,合心意)的保姆,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的家政服务公司为争取客户,伪造虚假健康证,有的家政公司在接到客户投诉后不及时处理,采取拖延或逃避的方式,导致纠纷日益增多。

案情回顾

案例17:保姆身患传染性疾病,家政中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6月17日,梁溯某(甲方)与深圳市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介绍家庭家政员,工资暂定2500元/月,每月休假2天,工作内容为带0~1岁小孩;服务期限1年,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参照行业协会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介绍费600元、输送费600元、服务费1200元、保险费100元,合计25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家政员个人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如资料弄虚作假由乙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聘用家政员后,即成为劳动用工方,负责家政员的日常工作安排并支付报酬;其他条款等。同日,梁溯某支付了2500元。

2012年8月中旬,家政公司介绍家政服务人员冉某到梁溯某家工作。2012年10月初,梁溯某发现冉某健康情况可疑,因此带其去体检,发现冉某系乙型肝炎“小三阳”患者,存在一定的传染性,尤其是对新生儿的健康情况存在较大风险,家政公司提供的冉某健康信息和体检报告均为虚假。梁溯某发现此情况后,为确保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紧急安排家庭成员到医院进行体检,并对家庭场所进行紧急消毒处理。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梁溯某将家政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公开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家政公司退回中介服务费2500元,并赔偿梁溯某支付的相关医院检查、疫苗费用合计729.89元。

以案说法

家政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梁溯某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合同约定家政公司为梁溯某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从事照顾小孩、清洁房屋等工作,家政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为梁溯某介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而证据显示,经家政公司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冉某系乙肝“小三阳”患者,不适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家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家政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梁溯某请求家政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检查、疫苗费,因该费用系梁溯某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也应由违约方承担。

案情回顾

案例18:保姆服务期间不辞而别,家政中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1月18日,丁某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保姆雇用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丁某提供保姆服务,聘用期为半年,丁某支付家政公司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2710元,保姆工资定为每月2400元。签约后,家政公司提供了一名广西籍保姆潘某。2017年4月18日清晨,丁某外出散步,返回时发现保姆潘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而丁某家中皮包(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现金等)、金项链、手机等总计3万余元的财物不翼而飞,丁某随即向警方报案并通知了家政公司。丁某与家政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保姆工资及赔偿原告被盗财物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政公司向丁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丁某面试认可,其在履行保姆职责过程中,丁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就双方签订的协议而言,家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丁某向家政公司请求全部赔偿,并无合同上的依据。丁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在提供服务期间无故失踪,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家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某已支付协议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家政公司应当退还。丁某称保姆盗窃其家中财物一事,因该案尚在侦查中,该保姆的违法事实尚未被确认,丁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一、如何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保姆雇用协议书》上规定的11项条款作为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唯一依据,是不正确的。完整的家政服务合同,其权利义务并不仅仅限于写在字面上的条款,还应当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家政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雇主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前都明知和遵守的惯例、公序良俗等。

家政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对两部法律中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担保义务,虽然在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但经营者必须在合同中承担这种默示的担保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保姆是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有偷盗及其他可能伤害雇主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就保姆的违法犯罪行为向雇主赔偿。

所以,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依据应当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家政服务业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二、如果违法事实属实,家政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关于保姆盗窃原告丁某家中财物一事尚在侦查中,该保姆的违法事实尚未被确认,丁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日后一旦案件侦破、保姆的违法事实属实的话,丁某依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保姆潘某与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也存在一些家政服务人员虐待小孩的事件,一旦发现有人受到人身损害,除了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以及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温馨提示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另外,家庭服务员也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家庭服务机构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