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融资实务:案例解析与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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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案例分析

一、个人之间借贷案例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某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万元。当日,项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万元。

后原告赵某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其上载明“今项某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应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未还,特此向项某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赵某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其上载明“今项某借赵某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款至今未还,特此向项某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某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2009年6月18日,项某与何某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项某与何某开始分居。何某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上述两次诉讼过程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未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

(二)争议焦点

1.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2.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三)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而被告何某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虽表示向被告项某主张还款,但项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表明,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四)点评分析

1.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当对其出借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证据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是,仅有借款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事实。当出借人无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需要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虚假诉讼

本案中原告涉嫌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很可能是为了离婚财产的分割。这涉嫌虚假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根据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和企业之间借贷案例

张某诉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浙商外终字第49号。

(一)案件事实

2013年7月8日,周某与潘某、章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周某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月息为三分,合同签字之日已给借款人现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章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支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栏及借款人确认借款栏中均有华美公司的印章、潘某的指印及签名。同日,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300万元。

华美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潘某。华美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雷豪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全某(JUNBYUNGTAEK)。华美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美元,至2010年4月19日已全部足额到位。

张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张某与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周某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华美公司、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1.涉案借款系华美公司单位借款,还是华美公司与潘某、张某夫妇共同借款?

2.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还是31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潘某、华美公司应共同承担剩余本息的还款责任,保证人章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理由如下:

1.涉案借款系华美公司单位借款

华美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作为本案借款人当无疑义。潘某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一栏和尾部“借款(连带)人”一栏内均签字并按手印,但并未特别标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借款先打入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周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如非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仅凭公司印章,其是不会出借资金的,周某的解释符合情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潘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法院庭审中,周某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华美公司向银行的贷款,由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借期仅5天,周某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潘某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潘某与华美公司为华美公司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而借。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借款本金为310万元

《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记载:本合同签字之日,出借人已借给借款人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处捺有指印,经鉴定为潘某右手食指所留。虽然潘某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其当时急于借款,在合同上周某指定的地方按了手印,当时第八条应该是空白记载,“壹拾万元整”的字是周某签订合同后擅自加上去的。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中,潘某在借款金额“叁佰万”处捺有指印,在第八条“壹拾万”处亦捺有指印,且正好覆盖“壹”字的涂改之处,符合商业交往中一般交易习惯,且双方争议的10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担保人章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并无不当。

(四)点评分析

1.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

本案中涉及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过程中混淆的情况。

潘某抗辩称涉案的借款人为华美公司,其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但从《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身份信息栏及借款确认栏的签章情况看,均盖有华美公司的印章及潘某的指印,同时,潘某的个人签名则覆盖在华美公司印章的上面。一般的商业活动中法定代表人如果只是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往往会将公司章覆盖在个人签名之上,同时个人的签名会有“法定代表人:”的前缀表述,更不可能在代表公司的签名上加盖个人指印。法院结合周某将借款转入潘某个人账户的事实,认定华美公司与潘某系共同向周某借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如果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或者企业借款后用于个人使用的,则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姻法》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1)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华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为潘某个人与华美公司为还公司贷款而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企业间借贷案例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某与被上诉人

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某、毋某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同日,李某、毋某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二)争议焦点

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

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某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终法院判决: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点评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认可企业间借贷有效的案例。

(1)企业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效。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贷款年利率超过上限的,超过部分无效。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是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是在该案的基础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明确要求借贷为了满足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24%年化利率上限,以及36%的年化利率以上部分无效。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录2:民间借贷推荐合同格式

借款合同

本借款合同(下称“本合同”)由下列双方于 年月日在 签订:

(1)【*】,(下称“贷款人”)。

(2)【*】(下称“借款人”)。

双方特此同意如下:

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元整)的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人贷给借款人的一切款项的总额称为贷款。贷款提用之日起按年化【·】%的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已完全偿还予贷款人为止。

2.借款人可在本合同日期后【一次】/【*个月内分多次】提取贷款中未提取的金额。借款人应在收到款项后当月之内出具加盖借款人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无论收据注明的是何种内容)。

3.贷款连同利息应在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后【*】个月内全部还清。

4.贷款应用于【列明具体贷款用途】。

5.借款人在此向贷款人承诺如下:

(1)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3)不以降低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自有资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担保。

(4)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5)本合同项下债务与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至少处于平等地位。

6.发生下列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

(2)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3)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4)借款人已经或可能资不抵债、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

(5)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7.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

(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8.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已于首页书明的日期签署,以资证明。


贷款人:【*】

(签章)


借款人:【*】

(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