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就懂的打官司法律常识(漫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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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判组织与诉讼参加人

❖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该听谁的?

情景再现

海宁服装有限公司本书中所出现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姓名均为化名。——编者注。(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和苏北百货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苏北公司向海宁公司购买一批服装,海宁公司按照苏北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于2015年4月交货。但是,合同期限届满时,海宁公司并未如期交货,苏北公司遂要求海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海宁公司称苏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后来,苏北公司一纸诉状将海宁公司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时,双方都表述了自己的意见,并且提交了证据。庭审结束以后,审判长宣告休庭,并称待合议庭评议以后再行宣判。海宁公司负责人王某见此情形,向自己身边的代理律师问道:“合议庭评议应该听谁的呢?”代理律师遂给王某进行了解答。

依法解答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合议庭作出的评议是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事实基础与法律适用的最终认定,通过判决的形式下达给双方当事人,形成法律约束力。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在本案中,审判长称“合议庭评议以后再行宣判”,此时的合议庭评议并非应该听谁的,而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三个合议庭成员,如果产生了意见分歧,其中二人坚持相同观点,则应该听该二人的。该模式可以有效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所以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时不要担心合议庭评议案件谁说了算的问题,因为案件都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理、评议,并不存在“谁说了算、谁说了不算”的问题。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总结提示

合议庭评议的结果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所以我国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吗?

情景再现

老赵是某小区的业主,近日,小区的垃圾总是没人及时清理,堆积如山。正值夏季,垃圾散发出来的味道恶臭难闻。为此,老赵和业主们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与此同时,物业公司还涨了物业费,老赵等业主认为物业公司不应该在未尽到责任的情况下肆意涨物业费,于是大家都拒绝缴纳。物业公司见业主们不缴纳物业费,竟然将小区内的电梯停运。小区内有多个高层,物业公司停运电梯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们的生活。业主们都非常气愤,决定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可是,业主们人数众多,大家表示为了方便诉讼,推选一名代表进行诉讼。那么,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吗?

依法解答

在本案中,业主想起诉小区物业公司,但是由于人数过多,遂打算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该行为是受到法律认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而本案中业主们的诉讼标的相同,所以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是出于保障司法审判工作的方便、顺利进行而设计的。所以,在我们遇到相似案件时,可以采取推选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这不仅可以减少每个当事人的参与时间,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总结提示

在当事人人数较多不便于法庭审判工作开展时,就需要推举出一名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活动,这样能够方便审判工作的进行。但代表人的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于一些可能不利于己方或者是对于诉讼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则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认可。

❖ 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之前的诉讼行为还有效吗?

情景再现

2015年4月,刘某与皮某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决定将皮某告上法庭。刘某患有心脏病,平日里就经常吃药,还在2014年做过一次心脏搭桥手术。后来,法院受理了刘某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期间,皮某过分强词夺理,刘某被气得心脏病复发,经医治无效不幸去世。人民法院及时通知了刘某的儿子小刘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小刘表示愿意替父亲继续诉讼。但是,在刘某去世时,庭审已经到了最后的自由辩论阶段,小刘不知之前的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是否有效。那么,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之前的诉讼行为还有效吗?

依法解答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所以在本案中,小刘的父亲在诉讼中不幸去世,小刘作为继承人,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生前的诉讼行为是有效的。在诉讼中,当事人死亡后由当事人的承继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行为的情况,叫作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又叫诉讼承担。所以,在参加诉讼时如果出现当事人死亡的情况,其生前的诉讼行为是有效的,继承人可以进行诉讼承担。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总结提示

在诉讼中,有一方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进行诉讼承担后可以继续诉讼,被继承人之前的诉讼行为依法有效。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 劳务派遣的职工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谁为被告?

情景再现

邢某是某个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2015年6月,邢某接受单位的派遣到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邢某主要负责为客户安装大成公司的产品,可是在一次安装过程中,邢某没拿住该产品,产品滑落后砸伤了客户柳某家的孩子文文。文文的腿部被砸伤,经治疗后被确认为骨折。柳某非常生气,决定将大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赔偿。可是大成公司却称伤害是邢某造成的,柳某要告也是告邢某和劳务派遣公司,与自己无关。那么,柳某到底应该以谁为被告呢?

依法解答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为用工单位工作。其目的是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以及便于用工管理。在本案中,邢某就是通过劳务派遣而为大成公司工作,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邢某给客户造成了损害,那么侵权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在诉讼时谁是被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据此可知,用工单位大成公司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所以,在我们的权益受到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损害时,我们可以依据法律将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共同告上法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总结提示

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的,所以当被派遣的劳动者致人损害时,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在选任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若当事人主张,则该劳务派遣单位也为共同被告。

❖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该以谁为被告?

情景再现

牛牛和青青住在同一个小区,而且二人是同班同学,平时经常一起玩耍。某日,牛牛拿着爸爸给自己买的平板电脑到小区的公园,并邀请青青一起玩。可是青青一不小心,将平板电脑摔在了地上,导致平板电脑不能再正常开机。牛牛非常生气,遂动手打了青青,青青觉得自己很委屈,于是和牛牛厮打起来。牛牛用力一推青青,青青一个趔趄撞到了公园的石凳上,并瞬间失去了意识晕倒在地,头部开始流血。牛牛赶紧叫来了家长,双方家长将青青送至医院抢救,所幸并无大碍,只是轻微脑震荡。青青妈妈认为牛牛家长管教不严,遂决定向法院起诉牛牛的爸爸妈妈,要求其赔偿。青青的爸爸却认为牛牛自己也有过错,应该同时起诉牛牛。那么,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应该以谁为被告呢?

依法解答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牛牛将青青推倒导致其脑震荡,而牛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该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进行诉讼时不能仅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因为该损害是由牛牛造成的,所以牛牛也应该被列为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很多情况下容易因心智不成熟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监护人应该履行好监护职责,在损害发生时积极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总结提示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人负有保护、教育被监护人的义务,应当代理被监护人出庭,所以监护人和未成年子女应该为共同被告。

❖ 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能否不出庭?

情景再现

蒋金华和林美丽相识于1997年,二人一见钟情,很快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虽然生活不够富裕,但是他们的生活非常幸福,并很快有了一个可爱的儿子。后来蒋金华和朋友一起下海捞金,赚了不少钱,就将林美丽和儿子接到了大城市和自己一起居住。然而蒋金华有钱后,经常有各种应酬,很少有时间照顾家庭。林美丽对此多有抱怨,经常和蒋金华吵架。一次,蒋金华喝醉酒后半夜两点才回家,林美丽非常生气,二人遂吵了起来,蒋金华气急之下打了林美丽一巴掌。至此,林美丽决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开庭时,蒋金华由于在国外出差,只委托了其诉讼代理人出庭。那么,蒋金华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依法解答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婚姻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诉讼离婚严格意义上是利用司法权力干涉公民的私人事务。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涉及离婚这类特殊的私人事务时,很难以统一的标准去进行衡量,需要当事人自己到庭说明事实缘由。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此,一般情形下,离婚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参加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中也明确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由此可知,案例中的蒋金华由于身在国外,不能在规定的开庭日期出庭,属于特殊情况,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后可以不出庭,但应出具书面意见。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总结提示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法官很难界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为了避免引起审判错误,没有极特殊情况,当事人应该亲自到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