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民营企业的股东私自变卖企业的房产,挪用公司的资金,是否违法?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的B集团公司于2006年与一自然人李某在某地共同设立了X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其中B集团公司占4500万股,李某占500万股,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B集团公司的一位领导。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X公司修建了5栋楼房,于2007年3月全部竣工。此后B集团公司调整了X公司的若干事项:法定代表人由集团公司领导变更为李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B集团公司占3500万,李某占800万,X公司员工赵某占200万,其他5名员工占500万。
这里还有个情况:B集团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其对X公司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X公司基本上是自己生存,公司实际在岗人员有李某、赵某以及其他一些本地员工。
就在2007年李某成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不久,在没有召开任何股东会、董事会以及领导层会议的情况下将5栋楼房中的4栋出卖给了当地政府,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建造楼房所欠债务,其余部分用于X公司经营。
2008年3月,李某又将最后一栋楼房卖给了当地政府。这栋楼的建设成本是900多万元人民币,实际卖价是不到700万。李某也是在没有经过任何会议、未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的。
与此同时,李某还到工商局举报B集团公司注册X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因此要求注销X公司。政府考虑到700万的购房款项须由X公司账户接收,所以不同意注销X公司,但却将X公司的注册资本改为500万元,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450万,赵某25万,王某25万(王某系李某的亲属)。然而所有的这些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均无任何决议或会议纪要予以记录,也没有正式通知赵某。
同样是在2008年,李某又借各种名目以公司名义借款达上百万元,但并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
请问应如何看待李某的上述种种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赵某应该如何保护公司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提到的这家X公司情况比较复杂,我简要分析如下,供参考:
一、有关李某擅自出卖公司房产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对于出售公司重大资产等事项,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另外,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还应由董事会决定。在本案中,李某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将公司重大资产变卖,存在违规操作。若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其所变卖的财产远不止其实际卖得的价格(需要证明,可评估),则无论李某的身份是股东,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卖公司房产的行为均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政府强行减少X公司注册资本及注销B集团公司股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只能由工商机关处以罚款,而不能对其股权进行注销,即使股东抽逃出资构成犯罪,也不该由政府处理,而应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当地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X公司进行减资并强行注销其股东之一B集团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是严重侵害B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有关借款问题。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举债本无可厚非,举债经营能否取得经济利益取决于各种因素,不能一概而论。问题在于X公司有无相应的授权机制,即股东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在举债事宜上各有多大的权限,李某以公司名义举债是否超越授权,是否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失误需承担怎样的责任,举债所得资金去向如何(或者是如何运用的),李某有无以权谋私,等等,这些均需根据该公司内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祝好!
杨春宝律师
杨律师,您好!
还是上次那家X公司的事情,现在公司股东赵某有意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及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赵某个人提供有关李某违法行为的证据比较困难,因为很多材料是以公司的名义存档的,不方便个人私自取证。目前他可以确定的是:首先,当时的楼房是在2007年年初完成建造的,建造成本远比后来李某的卖价高。其次,由于李某自2007年至今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很多东西都在其掌控之下,比如公司的各种印章,所以李某能够完成楼房变卖等手续。
现在有几个新发现的问题如下:
一、李某在北京以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却是其另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请问就这种情况他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二、李某在北京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是找代理公司完成注册的,实际上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到位,请问他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三、李某担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进入公司的员工没有进行任何的人事登记,各员工的薪资发放也完全是由他个人来决定,请问他应该对此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根据你的描述,李某滥用权力是当初公司设立及调整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公司内部的制衡机制和内控制度的结果,也是其他股东没有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留下的隐患。
就你的补充陈述而言,首先,房屋的卖价低于建造成本是个初步证据,如果起诉,二者均需证明,此外,还需证明转让楼房时的市场价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次,即使李某能控制公司印章,但作出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还是需要履行法定手续的,其控制公司印章并不表示他具有足够的授权。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文件的权利,其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对于你提出的新问题,我简要回答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若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某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却是其另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恰恰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X公司所有。
二、虽然李某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在当时严重违反公司法甚至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公司法在2013年被修订,对于X公司这类在新公司法规定下不适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企业,股东即使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因此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会非常轻微。但是,如果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李某仍需在认缴的出资额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新录用的员工必须进行人事登记是公司规范管理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人事登记制度以及相应的处罚制度。薪资发放原则上也属于公司自决范围,只要工资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在公司内部,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有决定权。
祝好!
杨春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