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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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律适用提示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土地管理法》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我国《土地管理法》自制定以来,已进行过三次修改。第一次是1988年,修订的变化主要是允许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次是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新的《土地管理法》,从原来的57条增至86条,主要是调整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中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法律关系,同时对内容细节进行了较多的充实;第三次是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是一部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法律,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各级政府土地管理职权划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国家土地所有权权益的强化、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一)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切实保障有限的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和原则。《土地管理法》第1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土地管理法》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各级政府编制自己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保有量均必须符合上级的控制指标。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确定土地利用区时,应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公告。国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县、市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即构成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必须严格执行,如需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二)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强化耕地保护措施,保障土地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

1.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济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利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3.禁止闲置、荒芜耕地,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土地闲置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1)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2)纳入政府土地储备;(3)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三)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土地利用管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3)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