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相关概念的限定
在开展进一步的研究之前,有必要对本研究的核心概念“欧盟利益集团”进行明确的界定。在相关的研究中,因为关注点的差异,学界经常对“利益集团”这一称谓背后蕴含的客观事实采取不同的表述形式,并发展出侧重点各有不同的概念。比如侧重于观察利益集团在微观层面对政治影响的学者,就经常使用政治意味浓厚的“压力集团”(pressure groups)这一称谓,而研究社会和公民运动的学者,尽管其研究对象的内涵常常囊括利益集团,但由于他们的关注点不仅仅局限于政治决策,所以就经常使用“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这一宽泛的表述。笔者认为,如果我们遵循实证研究的规律,那么对利益集团的概念建构应该考虑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概念背后的客观事实产生的条件,简单地说,利益集团在什么情况下才得以存在。二是概念背后的客观事实以何种独特性区别于其他客观实在。基于这点考虑,笔者认为西方学者贝耶(Jan Beyers)、艾辛格(Rainer Eising)和玛洛尼(William. A. Maloney)提出了建构利益集团概念所必要的三个基本要素:共同的利益、组织和非正式性。共同的利益是利益集团产生的前提,只有共同的利益存在,才能促使社会中的个体有结成组织并参与政治生活的动机。组织则是确保利益集团稳定存在的基础,也是确保集团内部成员能够展开集体行动并为外界所认知的必要条件。非正式性则主要强调利益集团与政党行为体的区别,即利益集团不谋求获取正式的政治权力,只是谋求通过影响政治性决策而获利。
在这三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笔者尝试引入欧盟这一表述,建构本研究的“欧盟利益集团概念”。笔者认为,欧盟为利益集团的活动提供了“场域”,这种“场域”使场域内的利益集团与一般意义上的利益集团有了一定区分,但这种“场域”却不是一个地理或空间意义的概念,而是与利益集团的产生密切相关。简单地说,因为一体化背景下欧盟政策权威的发展催生了潜在的利益空间,才导致利益相关方采取组织化的行动,并尝试通过影响欧盟的决策获利,这就从行为体的动机上限定了欧盟利益集团的范围。因此,本研究对“欧盟利益集团”的界定为:为了从欧盟获取利益,对欧盟层面的决策施加影响,但不谋求正式政治权力的有组织集团,即是“欧盟利益集团”。这是一个广义上的界定,与欧洲学界经常使用的公民社会概念有部分的重叠。笔者认为,区分这两个概念的标准在于,如果公民社会呈现出组织性,并尝试通过影响欧盟决策而获利,那么这种公民社会组织也属于欧盟利益集团的范畴,如在欧盟治理研究中经常提及的“有组织的市民社会”就是这种类型的欧盟利益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