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研究:基于关系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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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与“文学”诸关联模式之关联

四种“法律”与“文学”的关联模式(见图2-5)展现出四种迥然相异的法律与文学面相。我们可以感觉到它们之间如此相似,而它们彼此又是如此不同。其中,严格意义来讲,四分模式尽管有“模式”之名,但并不具备“模式”之实,它只是关涉“法律”与“文学”学科科际之间相关论题与观念松散而简单的分类编撰,其为法律与文学领域的研究提供了丰富而非系统化的材料与见地。易于发现,从边缘交叉模式、文本/理论模式到同一模式所勾画的“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关联度呈现出逐步上升的态势。形象一点说,两者的关系是从“羞羞答答”到“彬彬有礼”再到“水乳交融”;而随着“法律”与“文学”最终达至“同一”,“文学”对“法律”所施加的作用或“文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便已不再是简简单单的“助益”、“补益”或“借鉴”、“学习”了,它似有更为宏大的企图。“法律”与“文学”的高度跨学科研究模式并非是一时心血来潮的标新立异之作,在它实现的背后隐藏着一场研究范式的革命性转变;这又意味着,每一种不同质地的关联模式其实都隐含、蕴藏着支撑其理论框架的基本前提预设或哲学根据。如果说边缘交叉模式是典型的现代主义研究方式的作品,那么同一模式便是后现代思潮渗透进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的结果,而居于两者之间的文本/理论模式便可视为是一种改良或修正的现代主义观的直接产物。

图2-5 四种关联模式的关系

理解以上论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边缘交叉模式、文本/理论模式及同一模式并非穷尽了法律与文学的所有模式,甚至不能够决然地说它们其中的哪一种占据了优势地位。这一方面是由于目前的法律与文学本体论的研究并未明确地意识到甄别处于混沌一处的诸模式问题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又由于在总体上看法律与文学领域研究尚处于发展与积累时期,理论模式的构建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理论积淀,故难以说没有新模式在孕育的过程之中;而且,就现有的理论资源来看,也不能说其中没有隐藏着还未令人发觉的理论类型。另一方面对法律与文学的理论模式不可僵化理解,它们类似于韦伯意义上的“理想型”。这意味着,诸模式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即便在一个模式内部也可能存在较大分歧,而同一学者也可能游移于不同的模式之间——特别就同一模式而言,这种“理想型”的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

如果我们把“现代”视为一个坐标中负轴无限小的那一点,把“后现代”看成正轴无限大的那一点,而把零点当作“现代”与“后现代”的分界点的话,我们将发现绝大多数对法律与文学的理解都分散停留在“现代”与“后现代”两个极端的点之间。若站在“现代”的绝对点上,则“法律”与“文学”既无关联的必要,也无交叉的可能。当从“现代”的绝对点向零点靠近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法律”对“文学”在不断地从所谓的“边缘”地带到“核心”区域的逐步深入与接触,但现代主义仍然保持着它可承受的底线,就像文本/理论模式所展示的那样。当通过零点的那个分界点后,现代主义的基本立场发生了质的变革——“法律”与“文学”的接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一种从现代主义的“小心谨慎”到后现代主义的“理所当然”或煽动性与创造性“态度”的转变;这种典型的后现代主义态度“倾向于挑战所有类型的表面的确定性、积习、建构物和边界,包括学科之间的界限。也就是说,后现代主义‘迫使我们接受这样的可能性:我们的习惯分类可能不是必需的’”[33]。当然,并非所有的后现代主义者都致力于将“法律”与“文学”的边界全然地抹去而赞成法律与文学的同一模式。倘若在一点上他们表现出一致,似乎与“后现代”的名号不符;似乎更为重要,而又略显吊诡的是,“模式”这个词本身在他们的眼中也是大有问题的。事实上,在“坐标”中“后现代”的一端也呈现出与“现代”一端类似的分布态势,即是说后现代主义视角下的法律与文学仍有可能对现代主义的理解“网开一面”并同时保留一个底线。如是观之,同一模式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对“后现代”中所存在的有关法律与文学的形形色色观点进行“整体化”理解的企图,而矛盾的是后现代本身就拒斥这种“整体化”思路,且这种企图还要同时面临对该模式有效性的质疑。然而,笔者将指出:以“现代”的方式,即同一模式的理解,对后现代、后现代法学及法律与文学予以理解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对法律与文学的认识与理解必须要将其放置在历史语境之中进行,来审视它的“前世今生”。那么,就让我们来看一看法律与文学曾经是什么,现在是什么,以及它是如何发展、成长起来的。


[1] 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增补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6页。

[2] 加重号为原作者所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89页。

[3] 比如,当一个人宣称:法律与文学作为后现代法学的一个学派,其利用文学视角挑战现代主义的解释方略时,马上便会有人反对道:这不对!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便以“法律解释的文学形式”为自由主义思想提供了有力的辩护,并且维护了对法律客观性与独立性的现代主义信仰;再如,当一个人宣称法律与文学试图将人文价值注入法律,是对传统法学研究进行完善时,也马上会有人反驳道:你错了!重视法律的伦理价值,恰恰是对现代主义忽视、压制、否定、侵犯的他者的反动与控诉;等等。这样的论争可以无限地继续下去,并且似乎谁也不能够说服谁,因为他们所言称的法律与文学根本不是“同一个东西”。

[4] 对“法律”和“文学”关联模式的探讨尚无先例,故各关联模式之名称皆为本书作者根据其显著特征所命名之。

[5] 〔英〕安东尼·德·雅赛:《重申自由主义》,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6] 李振宇:《边缘法学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第4页。

[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第117页。

[8] 〔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重建社会科学报告书》,刘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第8、32页。

[9] 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0] 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限度问题,参见周赟的《西方法哲学主题思想史论:一种系列剧式的叙述》(法律出版社,2008,第24~47页)。法律实证主义的诞生与发展,无疑对法学学科的最终独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实证主义的“成败与否”将决定法学学科独立性及其程度。参见强世功的《法律的现代行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5,第12~26页)。

[11] 举一个例子,就“法律是什么”这个看起来属于典型的需要法学去解决的基本问题,法学本身却至多只能给出一个或一组——比如像实证主义所提供的——“勉强”的答案,甚至有人认为回答这道问题根本不是法学的任务,而是哲学的使命。参见〔德〕魏德士的《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27~28页)。

[12]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第38页。

[13] 李振宇:《边缘法学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第235~247页。

[14] “涉法文学”的一个“涉”字其实已经表明了它的基本态度。参见余宗其的《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和《外国文学与外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5] 典型的观念如“边缘法学……避免法律活动强加给公民的粗暴、武断,通过合理的方式、方法使公民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律后果”。再如“通过法制文学研究,有助于法学和文学之间的沟通,借助文学媒介改变法律的冰冷面孔,使之具有亲和力”。参见李振宇《边缘法学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第15、238页。

[16] 五门社会科学领域内典型的独立学科是经济学、历史学、人类学、社会学和政治学,显然用“文本/理论”模式将它们划分成两个部分是困难的。从这一点来看,法律领域有它自身的独特之处,而这种独特性使得它与文学的关联也变得十分特殊。

[17] 梁健康:《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后现代特征及其理论价值》,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3。

[18]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336页。

[19] 〔美〕艾利克森:《思想人生:后现代主义的承诺与危险》,叶丽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229~233页。

[20] 目前,国内对法律与文学进行研究的主力军无疑来自法学领域。排除其中对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介绍性文章外,在研究法律与文学的本论(或学术谱系的元研究)时绝大多数学者依旧沿用了四分模式,而来自文学领域的研究显然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缺席或非系统的。

[21] 即“首先,最明显的是,文学名著很多都与法律、法律制度有关;其次,解释问题对文学和法律批评与研究都是很重要的;再次,法律家和文学家都意识到他们对语言和修辞学的利用;最后,法律(如关于淫秽作品的法律、版权法等)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对文学作品进行管制。”参见胡水君《法律与文学》,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第4页。

[22] 关于波斯纳所说的五个方面,参见邓少岭《论法律的艺术之维》,《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23]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48页。

[24] 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25] 比如,边缘交叉模式所理解的“文学中的法律”与后现代主义者所理解的“文学中的法律”,无论在范围或功能上都有极大的不同,尽管他们分享了“文学中的法律”这一共同的名称标识。

[26] Interdisciplinarity一般译为“交叉学科”。有论者认为交叉学科与跨学科两个词是相同的,所以尽管使用单词Transdisciplinarity,但依然指称的是交叉学科(Interdisciplinarity)。而认为Interdisciplinarity与Transdisciplinarity有所差异的,则把前者译为交叉学科,后者译为“跨学科”或“超学科”。也有论者将Interdisciplinarity译为跨学科或交叉学科,而把Transdisciplinarity译为“超学科”。本书所称交叉学科即Interdisciplinarity,跨学科即Transdisciplinarity。参见金吾伦《跨学科研究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张岂之、谢阳举:《哲学与跨学科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7] 武杰:《跨学科研究与非线性思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15~16页。

[28] 就名称而言,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 Analysis of Law,Economic Approach to Law,Economics of Law,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等都被不同的学者所采用,其中Law and Economics和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是最普遍的名称并广泛运用于英文文献中。Law and Economics通常被译为“法律经济学”,为突出其跨学科特质及与“法律与文学”的构词方式相呼应,本书取“法律与经济学”的称谓。

[29] 时显群:《波斯纳法律经济学的影响和变革意义》,《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30]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25页。

[31] 有学者论证认为,“后者(法律与经济学)并没有依这种方法(四分模式)划分的学科分支,这是因为法律与经济学说到底就是经济学,它具有一个基本统一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内核。而法律与文学则不同……”在我看来,以此(四分模式)判断法律与文学本质上的松散与混乱是不够充分的,因为我们也可以说法律与文学说到底就是“文学”,并且四分模式也仅仅是理解“法律”与“文学”关联性的一种。另外,以法律与文学方法论的不统一作为证据,似乎也很勉强,就法律与经济学而言,按照分析方法的不同可划分为耶鲁学派、芝加哥学派、公共选择学派、新制度学派、马克思法学理论等学派,即便法学本身亦不存在统一的方法论平台。

[32] “在政治厉害不同的群体间,在政治倾向不同的学者间,甚至在因其他原因而判断不同的个体间,这些方法基本都没有用……法律解释因此更多的是一个利益争夺的战场,而不是划分利益的标准……文学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解释没有任何用处……”载于苏力的《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第11、12页),就法律与经济学而言,其方法推而广之的运用,其实也难逃抨击与质疑。

[33] 〔美〕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3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