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
21世纪初,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一次关于民法典体系的大讨论。在这次讨论中,王家福和费宗祎提出将无形财产写入民法典的主张。王家福认为,无形财产需要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如果中国人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写入民法典,将是对人类的贡献。他说:“我想,财产就写两大编:一编是无形财产,一编是有形财产。它们都是绝对的、排他性的权利,都是人特别需要的权利。”尽管这些意见在当时没有得到多数人的赞同,却提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课题:财产概念的再认识和财产法体系的再设计。其中一个根本性问题,就是如何在新的财产权架构之下协调传统物权与业已存在或需要创建的新型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并且建立起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新的财产法理论体系。
2006年,《荷兰民法典》财产法部分的中译本在国内出版。人们在这部法典中看到一个统领各种财产权的“财产法总则”(第3编)。在该法典中,“财产”(patrimony)是作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上位概念,被明确规定为“包括所有的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这代表了一种新的尝试: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整合到一个广义的“财产法”(patrimonial law)之中,并为之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则。按照荷兰人最初的设计,在“财产法总则”之后,分别是继承法、物权法、债法总则、有名合同、运输法和智力成果法各编。但经过多年的努力,智力成果法编的立法几经挫折,无疾而终。
目前,中国民法的法典化仍在缓慢地跋涉中。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民法典草案之后,迎来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但这并不能代替民法典。民法的法典化是一个宏大的工程,它实现着一国民事法律的整合,并体现着一国民法理论的提升。在近年来与欧洲学者的交往中,笔者听到一个声音:21世纪新民法典的希望在中国。对我们来说,历史机遇就是历史责任。要创立适应新时代的中国民法典,就要积极探索具有时代特征的基础理论。本文试图迈出理论探索的步伐,为通往未来中国民法典的道路铺一块砖石。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将分析四对范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财产分类和财产权体系架构。这四对范畴是:财产与财产法,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实物财产与信用财产,财产与人格。
一 财产与财产法
(一)物与财产
罗马法中的财产法实际上就是物法。按照《法学阶梯》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的三分法,物法涉及的是物(res)。在罗马法上,res不仅指物质客体,也指债、通行权等抽象的物。这两类物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即物法包括了所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权利。准确地说,罗马法中的物是指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bona)。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一个极具特色的概念就是广义财产(patrimoine,也称总体财产)。它是指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和义务的总体,亦即属于民事主体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广义财产同时集中了权利和债务,它包含着资产和负债,资产由权利组成,负债由债务组成,二者密不可分。按照广义财产的概念,物不过是财产的一类,无论它与其他财产相比具有多么重要的地位。这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处在我们财产中的物”的观念是一致的。所以,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都没有独立的“物权”和“物权法”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财产(biens)概念与广义财产(patrimoine)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描述了一种“利益”,它可以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而广义财产则是建立在法律对主体人格认同的基础之上,是人格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按照法国民法理论,凡存在法律人格,则必有一广义财产。由此说明了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财产对于个人自由的重大意义。
在德国民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一起构成了一般财产法。但是,“财产”概念在财产权制度构建中并不具有基础性地位,在法律中既无定义,也缺乏一般性规定。
德国民法奉行“物必有体”原则,把财产法律关系中的“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私权理论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严格区分的。如果将权利等无体物作为财产支配权的对象,势必造成法律关系中客体与内容不分。为了保持法律关系概念的准确和清晰,将财产权关系中的“物”限于“有体物”更为可取。权利不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说法尽管符合逻辑,但却并不完全符合经验。比如,德国民法就承认权利质权等权利物权。
(二)财产概念与财产法模式
从历史沿革看,大陆法系的财产法模式是围绕着“物”的概念演进的。对“物”的认识发展到什么程度,财产法的模式也就演进到什么阶段。
罗马法在“物即财产”的观念下,形成了以宽泛的所有权统领的一元化财产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他物权、债权以无体物的形式存在,但没有取得与所有权平行的地位;前者对后者具有依附性。《法国民法典》在“物”的概念上对罗马法并无实质性突破,仍将他物权和债权等同于无体物,将役权、使用权、居住权等视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将债权和担保物权视为取得财产的方式,在体系上仍然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模糊的一元化模式。而《德国民法典》把“物”限定为“有体物”,把以往民法中的“无体物”剔除于“物”的概念之外,并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把地上权、役权、先买权、抵押权、质权等与所有权并列,形成物权制度,使债权脱离所有权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权利类型。由此开创了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二元化模式。这是一个历史性突破。
当然,罗马法进行过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但这是建立在诉讼类型区分的基础上的。德国民法以支配权与请求权这两种基本权利的区分为基础,将财产权利分为物权与债权这两种基本类型,这在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后的民法典都采用了物债分编的结构模式。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首先,德国民法对财产权中的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实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这种支配权的典型就是物权,而请求权则是指债权。物权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罗马法“对物之诉”的基础上建立的,而将物权定位于支配权则是德国民法的成果。其次,德国民法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建立在权利客体区分的基础上。按照萨维尼的理解:物权支配的是物,债权支配的是他人行为,而这些行为的目标在于为我们取得物上的权利或对物的享用。根据客体的属性来界定权利和设定规则,这种方法具有鲜明的实用性,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社会生活的变迁产生出新的客体时,原有的权利体系就可能不敷应用,就需要创制新的权利类型。不过,在法律演进中,权利体系的扩充仍要遵循按客体属性设定规则的路径。
从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角度看,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便利了私权体系的构建,为法典编纂提供了理论框架和技术支持。德国民法区别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的根本之处,正是在学说和理论上采用了这种私权结构体系。
从哲理层面看,《德国民法典》所采行的二元财产模式,是一种韦伯所述的逻辑形式理性的表现。这种逻辑形式理性要求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以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为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要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法律的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构在法律思维的特殊模式里,这种思维具有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在这种逻辑的指导下,财产权制度的设计必然要在一种严格的形式结构下进行,其形式结构的选取,绝不是立法者任意决断的行为,而必须以学者长期研究的成果为基础。逻辑代表着科学与理性,逻辑的权威性制约立法者的任意性,这是法律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转折。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民法创制之时,人类社会还处在实物经济的时代。通过物权和债权分别建立起以有体物的享用与交换为中心的静态秩序和动态秩序,足以满足当时的社会经济需要。因此,不难理解,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实物经济、知识经济与信用经济三位一体的新时代,这种体系就难免在现实面前显示出局限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科技的发展产生了“知识经济”概念。现代经济把知识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知识投资不仅带来实物经济产品的增值,而且产生出大量满足人们生活及交往需要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就是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产物。而以信用货币和各种信用产品及金融交易为基础的信用经济,更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经济与实物经济、信用经济之间的相互渗透和作用越来越强,由此带来了全球经济的根本性变化。
知识产品、信用产品在产生、利用和交易的过程中,产品拥有者的利益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于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股权、证券权利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应运而生。由此产生了以下需求:首先,由于这些无形产品与有形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上和交易上的共性,需要整合财产权的概念,创建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财产法体系,从而为各种不同形态的财产提供统一的法律调整框架;其次,由于无形产品的无限丰富性,需要针对它们的特殊性制定能够适用于各种无形财产的法律制度;最后,无形产品毕竟有别于实物产品,在保护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平衡上,需要考虑其特殊性。显然,传统理论与新经济时代的财产保护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20世纪以来,面对时代变迁带来的财产权创新,德国民法也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开放趋势。例如,在当代德国民法理论中,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已经被认为是一种与物权一样的支配权。虽然支配对象属性的不同导致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但由于在绝对权的法律性质方面存在共性,它们都被作为支配权看待。这样,至少在法学家的教科书中,无体财产权已经取得了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地位。
总之,财产权概念的重新整合是当今世界的一个趋势。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拆除横隔在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藩篱,使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的享有和流转都能够在共通的财产概念之下共享法律秩序的承认、保护、便利和安全,进而克服以往财产权理论在功能和价值上的片面性,实现财产权的经济效用与政治、伦理等价值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会通与平衡。
二 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一)无形财产与财产法体系
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提出了“有些物是有体物,另一些物是无体物”的划分。这种划分的创立有两个重要的原因。首先,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达,带来了私权的繁盛和社会交往的频繁,使人们体验到无形财产权利的价值。其次,古罗马法律科学的进步,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现象加以抽象的方法。运用这种方法,法学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物做出各种各样的分类,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交易物与非交易物、要式物与略式物、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主物与从物等。
但是,罗马法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并未摆脱物权以有体物为基础的法律思维。对于处在农业文明时代的罗马人来说,现实中真正的“物”只能是实体的物,当时的“无体物”概念实际上是对权利的有体化拟制,即将权利拟制为物,以便采用有体物的程序实现无体物的转让。这表明,罗马法中的无体物只是借物思维的结果,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概念。
近代民法一向承认有形物与无形物的划分。英美法也存在有形动产与无形动产的划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都具有财产权的基本属性——绝对性及排他性。当一项财产权利成为绝对权时,无论该财产权利所指向的经济利益是否具有实物形态,权利人就该项权利享有法律保护其不受任何人侵害的对世效力。
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有其特殊性。首先,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具有可分享性。作为一种知识,智力成果一旦被一个人知悉,无论以后为多少其他人知悉,他都不会失去它。与知识分享相伴随的是对知识的利用。在现实生活中,智力成果的产权人可以容忍他人的了解,只是不容忍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所以,权利人的利益关注点,不是保持对知识本身的占有状态,而是对这些知识的排他性利用。知识产权的排他性针对的不是他人的非法占有,而是他人的非法利用。
其次,知识产权是复合权利,其内容不仅有多种财产性质的权利,而且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但是,在知识产权中,财产性利益是权利人的主要利益,也是权利人取得权利和行使权利的主要目的所在。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所以,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法是正确的。
最后,知识产权是有限制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不仅在于鼓励人们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而且在于促进社会对知识的利用。知识产权法既要保护私人利益,也要保护公共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既存在私法因素,也存在公法因素,如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审查授予、强制许可,商标管理等。这种情况,给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体系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是,如果不过分追求民法作为私法的“纯洁性”,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某些含有公法因素的制度仍可以为具有开放性的民法体系所接纳。同样的,知识产权的其他限制如专利权、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并不妨碍它们在权利存续期间享受财产权保护。
上述种种情况表明,简单地套用物权法的规则,不足以充分保护人们在智力成果上的财产权,也不足以有效建立知识产权的法律秩序。因此,需要在民法体系中为知识产权提供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二)支配权与绝对权
在近代民法中,以有形财产为对象的物权概念始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由此将无体物排除于物权保护的范围之外。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基本上也是以有形财产为客体的。
历史上首先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人。其中,物权的客体是“财产”而不是“有体物”,权利的基本属性是绝对权而不是支配权。由此可见,权利属性的定位与权利客体的范围存在着内在联系:当权利客体被限定于有体物时,突出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便是顺理成章的;而当权利客体不限于有体物时,鉴于无体财产的保护难以依赖对客体的人力控制,则需要借助于法律之力的控制,即通过绝对权的彰显来强调权利人对抗不特定义务人的地位和能力。
在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模式中,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个基础性概念。其实,所谓支配与请求,不过是权利人实现利益的不同方式。支配权的本质是保护权利人对物加以占有、享用和处分的自由意志。因此,支配权的着眼点是从人与物的关系出发界定权利主体在权利客体上的意志实现方式。在以支配权为中心的物权概念中,人与物的关系是第一位的,人与人的关系是第二位的,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在这样的理论模型中,一种法律关系若要被承认为物权关系,必须首先具备支配权的性质,然后才能成为对世权。因此,一项不具备支配效力的权利,即使存在着对世权性质的权利要求,也不能被承认为物权。进一步说,一项非以有体物为标的的权利,由于不具备对物支配的特征,即使具有对世的效力,也不能成为物权。例如,以信息为内容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由于信息的无限可分享性,不具有能够被排他性占有的性质。因此,有体物以外的事物,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是难以成为物权客体的。由此可见,如果将财产法定位于物权法,其体系必定是封闭的。
物权保护的社会意义在于“定分止争”,即满足人们对既得财产利益的保护需求,制止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任意剥夺。如果我们承认财产利益的物质形态并不是其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确定标准,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即使不是有形之物,只要是已有明确归属并具有保护价值的经济利益,就有允许其享受排他性权利的必要。在这里,重要的不是权利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是赋予权利人何种法律地位才能使他能够主张第三人对他承担不作为义务,以及在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在财产形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讨论这个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于是,应注意另一个概念——绝对权(对世权)。德国学者对绝对权的表述是:“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在民事权利中,除了债权(即请求权,亦即相对权)以外的各类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如亲属权、社员权)等,都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债权在一定情况下(如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具有绝对权的性质。
在英美法系,布莱克斯通是绝对权理论的奠基者。他指出,绝对权是每个人因其为个人而非因其为社会成员而有权享有的那些权利。布莱克斯通的绝对权概念可以归结为三个命题:①绝对权以自然法为依据;②绝对权可以由于实在法为了文明社会的福祉而施加的必要限制而有所亏蚀;③绝对权在立法者认为明智的范围内,以实在法塑造的形式受到保护。他将绝对财产权定义为个人“自由使用、享有和处分他的一切所得而不受除国家法律以外的任何管制或减损”。因此得出的推论是:任何人自由保有的财产不得被剥夺或侵占,除非是依据法律或判决。
对于财产的这种认识,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安指出:“‘财产’(bona)这个词或是自然法上的,或是市民法上的。财产,根据自然法被说成是使人幸福(即使人变得幸福)的东西,使人幸福即有用。”既然一切使人幸福的东西都可以成为财产,那么,财产当然不会限于有形物;无物质形态的东西,只要能够使人幸福,并且能够以某种形式被认知和被确定归属,也可以成为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的概念大于人们通常理解的物的概念。实际上,绝对权概念的真正意义不是为权利人享受利益提供法律基础,而是为设立不特定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提供逻辑前提。设立不特定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是实现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权利就是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人。
当然,不特定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在以支配权概念为逻辑前提的情况下也可以设立。然而,在以绝对权概念为起点的情形下,能够成立这种义务的财产权范围要大大超过采用支配权概念时的情形。因此,以绝对权作为界定财产权的核心概念,有利于扩大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在新型客体大量涌现的时代实现财产法的整合。从理论上说,支配权中心与绝对权中心代表了两种法学方法:前者立足于人与物的关系,着眼于法律现象,注重于逻辑的周延;后者立足于人与人的关系,着眼于法律目的,注重于规范的效用。
荷兰民法的经验告诉我们,将财产权定位于绝对权是与将物和其他多种权利集合于“财产”概念之下的体系安排相适应的。综览《荷兰民法典》第3编可以发现,作为财产权基本属性的绝对权产生出两方面的效力。首先,绝对权产生出对世权效力,即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次,绝对权产生出在权利客体上的支配效力,即所谓的追及力。此外,绝对权还产生出救济权,即在权利受侵害时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等法律救济的权利。这些效力,无论对物权还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都是适用的。
由此可见,在将财产权的诸种效力纳入绝对权范畴的基础上,以绝对权为中心定义财产权概念,符合现代财产权领域扩张和内部整合的需要。
(三)物权法与开放式财产法
从抽象意义上说,“财产法调整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这样定义,我们可以将民事法律一般地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或者按照罗马法《法学阶梯》的概念,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大体上是按照这种体制设计的。
再具体一些,也可以说,财产法是主要规定具有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权的法律。当然,财产法需要规定的,不仅有各种类型的绝对权,而且有相对权即债权,同时还有与两类财产关系皆有联系的法律制度,例如财产用益制度、财产担保制度、财产共有制度、财产登记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因此,如果采用绝对权中心的财产权定义,我们仍不妨在人法之外建立一个既承认绝对权与相对权(债权)的区分,同时又能包容二者的财产法。也就是说,建立一个主要由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构成的财产体系和一个债权法体系组成的大财产法。这既不是回归一元模式,也不是创建三元模式,而是对二元模式的继承和改进。其改进之处就在于,克服物权法的封闭性,引入具有开放性的财产概念。
三 实物财产与信用财产
(一)货币与信用财产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财产法的一个基本使命是促进财富增长。财产法与契约法所带来的产权预期始终影响着市场参与者的基本行为动机。交易创造财富不仅意味着交换创造的需求带动了物质产品的生产,而且意味着交易创造的信用本身就是财富。信用的初始形态是合同的未来履行,而信用的发达形态则是以未来利益为标的合同。投资是信用交易的典型形式:投资者们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一个营业体,取得付给未来利润的允诺。交易未来也是共创未来。如果说实物交易是零和博弈——买卖双方的利益此消彼长,那么交易未来就是“双赢”——投资各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实物交易取决于现实产品的产出量,而信用交易取决于对将来的利益预期;后者没有理论上限。早在20世纪50年代,罗斯科·庞德就曾断言:“在商业时代,财富多半是由允诺构成的。”到了20世纪末,全球的金融交易量已经达到了实物贸易量的50倍,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用经济时代。
在信用经济时代,社会财富的构成呈现出一种“倒金字塔”结构:底层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物质产品,其上是商品和真实的服务贸易,再往上是股票、债券、商品期货等,顶层则是完全虚拟的金融衍生品。这种结构有严密的构成规则和运行规律。总体而言,其上层部分的增长要远高于下层部分的增长。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倒置的金字塔越来越头重脚轻,导致虚拟资产大大超过了实物资产,例如,美国在1980年至2004年的24年中,虚拟资产增长了401%,居民家庭财富中88%以上是金融资产。
信用经济的一个特征是信用资产亦即金融资产的急剧扩张。信用资产的扩张实际上就是货币和货币衍生产品的扩张。这种扩张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货币的非实物化:当货币不再代表任何实物时,它的增量就不再受任何现实财产的约束。所以,在当代财产法的视野中,如果只有实物财产而无虚拟财产,无疑是故步自封。
在人类历史上,货币经历了实物货币和信用货币两大时期。实物货币则经历了由朴素的商品货币到贵金属货币的演变。贵金属货币制度从银本位制、金银复本位制发展到19世纪的金本位制。在金本位制下,货币是以发行者的黄金储备为基础的。由于可以与黄金互兑,货币在观念上被视同为有形财产。与此相适应,近代民法将货币视作动产,《德国民法典》将代替贵金属流通的金钱看作物。
20世纪30年代西方各国放弃金本位制以来,开始发行不可兑换的信用货币,信用货币也就在名义上成为中央银行的债务和持有人的债权,尽管这种债权是不能兑现的。随着信用货币的发行和金融事业的深入发展,信用交易已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不可分割的部分。在信用交易中,货币的角色不是交换的媒介而是交换的对象。确切地说,信用交易以预期中的货币增值为目标,形成了本质上资本化、形式上证券化的信用财富。在当代,信用交易一方面脱离实物贸易急剧膨胀,另一方面却制约着实物贸易。信用资金的供求决定着资金价格和利率;信用资金流通则决定着生产、分配、消费、储蓄、投资等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因此,信用财富的过度增长必然带来整体经济的失衡,从而导致产生全面社会影响的金融危机。
货币的现实地位决定着它在民法中的地位。在这里,有两点是可以确定的。第一,承认货币和金融资产的内容具备债权的特性,并不妨碍它们成为支配权的客体。第二,财产法应当具有对包括现代货币和金融财产在内的各种客体的包容力。但是,不同国家的民法典在反映货币现实地位的方式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与民法典的概念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
《法国民法典》采用广义财产的概念,将一切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并规定财产依性质或依法律之规定而为动产。由于货币和其他金融资产也属于“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即使货币和其他金融资产被界定为获得未来支付的债权,也不妨碍它们成为动产。
《德国民法典》采用物债二分体系,并将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形物。于是,货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定位就成了一个问题。货币无体,本不得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在现实生活中,货币为所有权的客体,既为常识所承认,更为生活所需要。梅迪库斯指出,在现金支付的情形下,按照民法典立法者的认识,转让的是“货币符号的所有权”,而在以账面货币支付的情形下,标的物则“由银行存款及对银行的债权组成”。显然,在货币与黄金脱钩并且大量采用账面货币形式的时代,德国民法的物权概念体系已经无法对货币的法律属性做出清晰而统一的界定。
(二)债权与财产法
直接提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且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意义上理解这种区分,以及形成学理上的财产权二元体系,主要是德国潘德克顿学派的贡献。萨维尼首次提出了物权与债权的现代意义上的直接区分。他指出,由债权和物权关系构成的个人权利关系的总体,被称为财产,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总体,即被称为财产法。从此以后,至少在学术理论上,大陆法系的财产法被固定在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二元化框架之中。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概念,从18世纪以来历经了巨大的变化。最初,它仅指土地,但发展至今它已扩展到其他的有形物。如今,能够作为财产关系客体的,还包括对于各种无形的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基于信用交易产生的权利(债权)。在传统理论中,如果将权利等无形财产作为财产支配权的客体来看待,则必然出现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相混淆的逻辑困境。但是,当人们对财产权的认识方法发生变化以后,这个问题就变得不难理解。在财产法上,通过法律关系获得的权利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既是可享有的,也是可处分的。人们以一定的法律行为处分其权利时,这种权利就成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样,新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处分这项权利。这样,就形成了权利的流转。例如,资本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债券交易、期货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企业并购交易,地产市场上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等等,都是以权利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客体化对于信用财产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从来就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的作茧自缚式的物债二分体系。因此,现代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体系可以轻而易举地包容各种各样的权利。在这样的财产权体系中,各种权利不仅可以自由地流转,而且可以便利地相互转换。所以,英美法系由于其自身的开放性,能够较为顺利地将新型财产权纳入财产权体系中,通过财产权制度的变革实现了对新型财产权所涉社会关系的调整。
在现代社会中,货币作为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财富形式和交易手段,广泛地存在于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中。货币所有权是最重要的所有权之一,但是,货币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存在显著的区别。货币是一般等价物,货币作为所有权客体在交易中是无需特定化的。而且,在越来越多的交易中,货币支付采用了数字化的方式。因此,交易中的货币财产权,通常采用债权形式即可。特别是在将货币用于投资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债权化更为明显。在投资交易中,任何投资者都不可能索回他当初缴纳的货币,他不享有对这些货币的物上支配权,甚至不享有等值货币的返还请求权。
货币所有权的债权化演化出债权的财产化。在金融经济中,货币债权化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将货币请求权转变成相对固化的财产形态,从而获得一种类似于物的属性。由此派生出各种可转让和可抵押的货币请求权,乃至证券化的请求权。
德国学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52条(对债务证书的所有权)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基于证券的权利之后才是证券上的权利”的理论。在这里,“证券上的权利”是债权,而“基于证券的权利”则是物权。根据这两种权利的区分,物权性质的“基于证券的权利”无论怎样频繁地转让,都不会影响债权性质的“证券上的权利”的稳定性。一方面,“基于证券的权利”越是流转,越是要求“证券上的权利”的稳定;另一方面,“证券上的权利”越是稳定,则越是有利于“基于证券的权利”的流转。由此形成了这样一种法律框架: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请求权的转让成为一种物权变动的过程,而实现标的物之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则成为一种财产。在这一财产化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强化债权的稳定性。于是,对债权受让人的保障,尤其是对债权成立和存在的保护,以及对债权清偿力的确保,便成为债权法变革的重要课题。这样,“债权在现代法中逐步取得完全的流通性,失去了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的巩固带来了债权信用价值的提升,进而带动了以债权为担保物的权利质押制度的发达。
货币的债权化进一步派生出金融衍生品市场。金融衍生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品。它们本质上不是物,而是债。基于这一本质,金融衍生品市场属于信用经济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物经济的范畴。
德国学者杜尔凯特于1951年首次以“债权物权化”为题发表论文,提出债权“具有某些物权特性”这一论题,引起了学界的重视。按照拉伦茨的总结,债权物权化意味着绝对性,即“针对某个特定人的‘相对权’也或多或少地同时受到针对第三者的保护,在这方面与‘绝对权’相类似”。简言之,按照梅迪库斯的说法,“相对权也可以被赋予个别的对世效力”。因此,债权物权化对民法财产权二元体系有很强的冲击力。
债权的物权化导致对债权的对世效力的承认。传统民法理论信奉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它一直阻碍着人们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的优越地位日益明显,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逐渐得到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支持了债权的绝对性(对世性)认识,从而打破了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之间的藩篱。
在实物经济中,债权体现为物质产品流转的法律手段。这种民事流转可以被理解为请求权不断发生和消灭的过程,而物权则是这个过程的起点和终点。在信用经济中,债权不仅充当着信用产品的流转手段,而且其流转过程的起点和终点都是债权性质的财产;这些债权性财产充当着使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现实利益和未来利益得以固定、彰显和保护的载体。总之,债权物权化适应了动态生活中的静态需求,而这些静态利益的保护又成为动态生活的必要条件。这一现实突破了债权与物权的分隔状态,显现出二者的有机联系,同时也使债权在财产法体系中取得更加重要的地位。于是,债权的财产化(即作为经济利益的客体化)和物权化(即作为法律权利的对世效力),必然要求其表现形态、流转形式和保护方式的多样化。
四 财产与人格
(一)企业与财产人格化
自有人类社会以来,财产共同体就伴随着人类共同体存在着。罗马法对家长制和家族财产的保护,以及对公有物和共有的保护,都体现了民法对群体性财产利益的承认。然而,在任何社会中,个体都是群体的基础。尤其是在私有制的社会中,民法以个人为本位,其财产权利也是以单一产权为单位。在以“绝对所有权”为标榜的近代民法中,即使是财产共有制度,突出的也是单一的共有权,而不是各共有人的个别权利。财产权的单一化导致了集体权利的淡化。
萨维尼以财产权利与人格的关联为主线,创立了他的个体财产理论,即“将财产统一为持有者的人格之上,财产就是所有财产关系的总和”。这个理论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财产权体现出来的统一人格将物权与债权联系起来,而且在于为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完整的财产法体系,奠定了思想基础。
如果说财产是人格的彰显,那么群体财产就是群体人格的彰显。因此,倘若法律不能彰显群体财产,那就意味着对群体人格的忽略。近代民法对人性和理性的理解受制于当时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导致了对财产的社会性以及社会化财产的忽略。于是,企业的民法地位便成了近代民法悬而未决的问题。
在迄今为止的民法典中,很少有使用“企业”概念的。在德国,“企业是商法与经济法中的核心概念”,而在民事立法中,“对这个企业概念,人们到今天,还未能获得准确的内容界定”。中国的民法学界也从未对企业给出明确的定义。
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肇端,大陆法系的民法对企业的定位采用了主体法的模式。在《德国民法典》中,企业被称作营利社团,属于法人的主要门类——社团的一个分支。按照德国民法的理论,社团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社团本身作为一个人合团体而设立起来,第二,设立之后,通过一种国家行为,认可其有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民法将企业定位于法人的意义有二,一是承认人们的结社自由,以及通过结社从事投资和经营的财产自由,二是承认人们设立的经营团体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为法律行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
将法人制度引入民法典,是德国人的一大创举。然而,在体系上也造成了两个问题:其一是人法的去伦理化,其二是法人的非财产化。为了使法人能够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德国民法抽掉了人的伦理人格,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意义上的抽象的法律人格。于是,总则编第一章“人”下设两节,一为自然人,二为法人。由于人法被去除了原有的伦理性质,德国民法不得不将家庭法从人法中分离出来另成一编,列于债编和物权编之后。这是对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民法体系的颠覆。与此同时,由于法人被置于人法之中,其身上便深深地打上了“权利主体”的烙印。
将法人定位于人法,必须有法理上的依据。于是,法人的本质便成了19世纪德国法学最具争议的问题,“当时伟大的法学家多参与讨论,论辩激烈,堪称空前”。其中主要有拟制说、目的财产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见解。拟制说以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为代表,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上的人格者,而法人本无人格,其人格乃是拟制自然人而来。目的财产说(亦称法人否认说)以耶林为代表,认为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其享有财产利益的多数人是实质的主体,而以法人为实体不过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一化而采用的一种技术设计。法人实在说以基尔克为代表,认为法人是社会生活中相对于个人独立存在的组织体或社会有机体。从理论上说,法人实在说是以生活现象说明法律现象,暗含着“凡现实存在的实体即为法律上的主体”的逻辑前提,而这种前提如果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持,是不足以成立的。但是,法人实在说与上述主体法模式最相吻合,因而长期以来被认作是德国法系的通说。
拟制说和目的财产说虽然不能给予主体法模式以充分支持,却在法律实证上有着较坚实的基础。因此,它们的学术贡献不可抹杀。19世纪的这场法人本质论战已经成为过去,正如梅迪库斯指出的:“今天的人们大多认为,这一争论是无益之争。人们更倾向采纳中性的表述:法人就其宗旨而言被视为归属载体。维德曼(Wiedermann)称此为‘特别财产说’。易言之,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应以某种‘有限度的类推’方式适用于法人。”这种所谓的中性表述,实际上是在向拟制说和目的财产说悄悄靠拢,而与法人实在说渐行渐远。这说明,当代民法关于企业定位的立法思路,正在摆脱主体法模式的束缚。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继承了《法学阶梯》和《法国民法典》,将家庭法放在了第一编“人与家庭”中。该法典虽然在第一编中也设有“法人”专章,但其中并没有规定营利法人。而该法典的第五编有“企业”专章,其中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的总和。”
将企业定位于财产的另一个例子是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该法典中,企业被明确地归属于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中第132条规定:“1.作为权利客体的企业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2.企业在整体上以及企业的一部分可以是买卖、抵押、租赁和与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作为企业客体化的理论支持,法人目的财产说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得到了苏联民法学界的承认,如今又被一些俄罗斯学者用于解释法人本质。“比如,有学者认为,法人结构的主要职能是把不同的财产联合为统一的综合体,并有效地利用和管理这些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的风险责任,以达到设立法人的目的。因此,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实质上是作为‘独立的人格化的财产’出现。”
古代的法律,无论是罗马法还是中国法,都是以家庭为主体的伦理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秉承传统,将家庭置于人法之中。1900年《德国民法典》一改前例,将法人植入人法,导致民法去伦理化,恰好印证了马克斯·韦伯的论断:“资本财产共同体已经从形式上依附家庭的共同体中解放出来。”“‘自由’市场,即不受伦理规范制约的市场是各种利益碰撞、各种垄断地位的表现以及讨价还价的场所,因而与各种家庭伦理格格不入。”
法人这种人格体形式,不过是企业这一财产共同体的法律面罩。它要遮挡的,是资本所有者的责任风险;它要保护的,是资本所有者的财富追逐。对此,梅迪库斯这样描述:“无论是法律制度赋予这些组织以人的属性,还是当事人谋求这一承认,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便利参与法律交易,二是责任限制。”不难理解,所谓“便利参与法律交易”,就是让联合起来的个人资本尽可能高效率地实现盈利和增值;所谓“责任限制”,则是让这些组织起来的资本所有者在市场上获得尽可能广阔的自由空间。
借用19世纪德国法学家的术语,可以认为,所谓法人,不过是披着社会有机体的外衣,在法律上被拟制为人格体的目的财产。这种目的财产的典型形式就是企业。
企业,特别是具有拟制法律人格的企业,实质上是一种财产集合体。自古以来,财产集合体的现象就大量存在,例如不动产共有和贸易合伙。现代企业作为工业化以来被广泛应用的财产集合体,有以下两个基本的特点。
第一是财产共同体的人格化。作为“资本财产共同体”的现代企业是目的财产、组织财产和行为财产。所谓目的,就是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以获取投资回报。所谓组织,就是有自己的章程和机构。所谓行为,就是对内和对外的各种交易与合同。为了实现财产的目的化、组织化和行为化,需要采用一定的法律技术,赋予这个财产共同体一种法律上的人格,即以团体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第二是投资财产的产权重构。投资者将自己的财产投入企业,在取得自己的投资权益(股权)的同时,还创造了两种财产权,一是全体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二是企业对自己名下各种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形成了“投资者拥有企业,企业拥有财产”的产权格局,如图1所示。
图1
在这里,企业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为全体投资者所有的集合财产。另一方面,企业作为权利主体,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作为权利客体的企业属于财产法的范畴,作为权利主体的企业则属于法人制度的范畴。
作为集合财产,企业不仅能够创造用于交易的各种产品,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可交易的产品。这后一种交易的发展,形成了现代的产权市场,其中包括人们耳熟能详的企业并购、资产重组等。进一步说,企业作为可交易的产品,不仅可以交易它的现实价值,而且可以交易它的未来价值(如发行股票),或者交易它的潜在交易的价值(如浮动抵押)。由此可见,企业的人格化不仅满足了投资者规避风险的需要,而且满足了创造价值的需要。
公司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在现实财产的基础上产生出未来的收益预期,并通过这种预期创造出一种信用财产——股权,进而创造出这些信用产品的交易平台——资本市场。资本市场使信用财产与现实财产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财产种类。它属于无形财产,但不同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的客体是现实利益,而信用财产的客体是未来利益。
财产资本化的真正意义在于创造信用,并通过信用的创造实现自身增值。这种增值预期又可以导致信用的扩张,从而带来新的增值。如此循环交替,可以造就大量的信用财产。这种信用财产的规模越是庞大,支持其稳定性的实物基础就越是薄弱。如果说缺乏信用创造能力的经济是低效率经济,那么信用过度扩张的经济便是高风险经济。在当今世界,股权与资产的分离,以及股权价值与资本实际价值的分离,已经造就了一个多半为投机泡沫堆积的异常庞大的资本市场。在当代,资本的神奇之处已经不是它创造现实财富的能力,而是它创造财富的想象和想象的财富能力。从本质上说,资本市场是交易未来的市场。
拉德布鲁赫指出:“契约自由与私有财产权相联系,这是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律基础。”企业作为资本财产共同体,其形成与其说是得益于私有财产权,不如说是得益于企业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说,私有财产权是企业制度的对立面。正是因为有契约自由,资源才能冲破财产私有的藩篱而形成集合化、组织化的资本财产体。这实际上是一个资本社会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承认企业的法律人格,不仅是要维护企业的私人性,而且是要维护企业的社会性。可是,人们在把企业看作一个私法上的“人”时,往往忽略了它们的社会性和基于社会性的法律调整需求。
从资本社会化的角度观察,可以认为,企业不仅是财产的集合体,而且是一揽子合同的集合体。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不看到这些合同中的各种主体,以及这些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共同体。当然,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主体之间总是会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任务就是以多赢为目标寻求各方的利益平衡。实现这种利益平衡的工具性原则,一是保护弱者,二是权利负担义务。这显示了资本社会化必然带来的私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今天,企业社会责任正得到日益广泛的认同。企业的社会性决定了企业财产权的目的也是社会性的。企业的财富创造来源于多方利益相关者的贡献,而不仅仅是出资人的初始资本。作为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企业只有使其赖以成为法律实体的所有的契约同时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达到最佳状态(即使所有的合同当事人即利益相关者都能各得其所),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断地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和实现社会的和谐。因此,未来的财产法,不仅要关注企业财产的效率化和财富创造的最大化,而且要关心企业关系中各种人们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平实现。
(二)人格标志利用权与人格财产化
自罗马法以来,人法与物法的区分都是毋庸置疑的。人格权属于人法的范畴,亦属当然之理。人格权不是财产权,这一点更无疑义。但是,社会生活常常不遵循法学家的思维逻辑。例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具有识别功能的其他人格标志,这些在民法上属于人格权的权利,如今已悄然进入财产法。
在商业社会中,信息往往具有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人格标志在交往中也可以成为一种有利用价值的信息。如名人的肖像用于商品推销时,可以向公众传递出该商品受到名人青睐的信息,从而引起人们对该商品的好感。于是,就出现了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他人的人格标志用于商业经营而引发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不仅有个人信息不被他人滥用的精神利益,而且有通过个人信息的自主利用而获取报酬的经济利益。这些诉讼提出的问题,并不是人格利益的财产性保护问题(人格权侵害的精神赔偿制度对此早已回答),而是在一定情况下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问题。在此之前,人们将商号、商誉等看作财产权,甚至提出“商事人格权”的概念,都不难被现有理论接受,因为商事主体的人格不具有伦理性。但是,试图将自然人的人格权植入财产权体系,就不是轻而易举的了。
在法律史上,权利的昌明是与权利保护同步发展的,而权利保护的发展动力则来自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法律制度对这种诉求的回应,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标准,而不仅仅拘泥于概念与逻辑的自足。20世纪以来,美国法和德国法经过较长时间的探讨和争论,分别形成了保护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两种权利模式。美国法采用财产权模式,创立了公开权理论,将人格标志上的公开权设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而德国法采用人格权模式,通过构造人格权的财产成分来保护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而且,人格权的财产成分可以单独保护,也可以转让、继承。这些都属于财产权的特性。概括地说,对于人格标志上的财产权,美国法是以“设权”方法直接承认,德国法是以“扩权”方法间接承认。在法理基础上,美国法侧重于绝对权原理,即直接赋予公开权以对世效力;而德国法更倾向于支配权原理,即通过扩充人格权的财产成分,承认个人对自己的人格标志享有支配性权利。二者殊途同归。因此,我们不妨将这类权利称为“人格标志利用权”,用以指称个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志享有的排他性商业利用和许可他人商业利用的权利。
在人格标志利用权的概念下,可以有各种与具体人格标志相对应的概念,如姓名利用权、肖像利用权、声音利用权等。人格标志利用权指向一种经济上的控制利益,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姓名权、肖像权或一般人格权,可以被继承,可以被许可使用,其派生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转让。
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同时涉及人格标志上的两种利益——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出于维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人格标志利用权应当被界定为一种受到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制约的特殊财产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其一,除非本人同意,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甚至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也不应属于破产财产;其二,在权利人许可他人商业利用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时,应当在特定条件下(如商业利用妨碍了许可人的人格继续发展时)赋予许可人撤回许可的权利。这些特性是物权、债权等普通财产权所不具备的。
相比较而言,德国法认识到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同时涉及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尊严利益),并通过撤回权等制度设计兼顾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从对权利人的保护效果上说,比美国法更能体现“个人人格之尊重”的民法精神。但是,在这种模式下,由于与人格属性的密切联系,交易自由受到了较大限制。相比之下,美国模式更好地体现了人格利益财产化的初衷:开发人格标志的市场价值。德国模式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人格权仅保护精神利益和仅具有防卫性质的局限,有利于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财产权构造,但重构后的人格权实际上既非人格权也非财产权,而是两者的混合。它对于解释人格权财产部分的转让受到限制的正当性,以及解释人格标志在不法商业利用时人格利益保护和经济利益保护的相互关联性,具有一定的优势。
美国的公开权在创立之初,虽然面临来自传统法律理论的阻力,法官仍坚持从利益需求方面证明权利保护的正当性。通过判例的探索,美国法发展出了一种权利二分模式:以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清晰划分为基础,将人格标志上的某些人格利益归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将人格标志的商业价值归入公开权的范畴。公开权理论的诞生、发展乃至成熟的过程,也就是将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上的商业价值,逐步从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中剥离和独立出来并加以财产化的过程。如今,在美国,公开权已经发展为一种成熟的财产权。它可以转让,可以许可使用,也可以继承。
德国也曾经有人采用这种二元划分的方法。他们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是相互对立、严格二分的,财产权服务于物质利益的保护,而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法在经济上进行价值衡量的精神利益。在这种理解之下,保护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只能是独立于人格权的财产权。但是,在德国成为通说的是对人格权的另外一种理解,即认为人格权不限于保护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经济利益。按照这种理解,无需在人格权之外承认新的财产权来保护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因此被称为一元论。
从智力成果的商业利用到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是知识经济兴起后出现的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对于相关权利的法律建构问题,已经在许多国家引起关注,但也存在不少争议。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人格标志商业利用的法律需求,并不单纯是经济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涉及个人尊严的保护。或许可以说,这个问题处在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交汇地带,无法做纯粹财产权或者纯粹人格权的处理,因而必须考虑两者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当然,我们也看到,无论是美国的法官还是德国的法学家,都小心翼翼地在人格权派生经济利益的财产权保护与人格权保护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界限。而且,他们始终把对私人的人格保护看作是创设这种财产保护制度的终极目标。但是,在经济利益保护需求的满足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独立于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的问题上,存在着根据国情和法律政策斟酌确定的可变空间。其平衡点的把握,甚至会涉及一国的文化传统和司法体制。总之,我们必须承认,个人在自己的人格标志上享有的旨在保护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是无法简单地套用既有概念加以解释的新型财产权现象。它们的出现,对封闭的传统财产法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也给开放的现代财产法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
五 结论:现代财产法的体系构想
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财产法经历了一个从开放到封闭再到开放的曲折过程。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法的体系是开放的。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创立了封闭式的财产法体系。20世纪末以来,由荷兰民法典开始,进入了财产法体系开放化的时代。这种“周而复始”的演进过程给法学家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尊重经验和适应社会生活比服从逻辑和追求自我完美更为重要。所以,我们主张超越封闭式的财产法体系而创立新时代的开放式财产法体系,乃是本着这样一个基本目标:整合现代社会中不断丰富的财产现象,适应人们日益扩大的利益空间和交往需求。
包容性和逻辑性是建立现代财产法体系的两个基本指标。没有包容性,就不能容纳多样化的财产现象,也就不能实现财产法体系的开放化。没有逻辑性,就不能对各种不同的财产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也就不能实现财产法体系的功能优化。根据这两个指标,本文在对已知财产现象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财产分类,如图2所示。
图2
在这里,我们首先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大类。
有形财产也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物,即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有体动产。
无形财产之下,分为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两大子类。
知识财产可分为归属保护型和利用保护型两类。其中,归属保护型的知识财产包括虚拟财产、商业秘密、特许经营权等以归属保护(排他性占有)为主要特征的知识财产;利用保护型的知识财产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和新型知识产权(商誉、商号、商品外观、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以及人格标志利用权等以利用保护(专属使用)为主要特征的知识财产。
信用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可交易的债权(如应收账款)和股权(以及其他形式的投资权益),金融衍生品(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等。
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都属于无形财产,逻辑上与有形财产相对应。这样,就形成了有形财产、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分别与实物经济、知识经济和金融经济相对应的基本格局。
除了上述基本的财产类型,还有一个特殊的类别——集合财产。集合财产主要有企业和遗产。从理论上讲,集合财产的具体内容可以是任何种类的有形财产、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也包括各种债权。它们组成一个整体。承认它们的整体性,可以建立起它们与普通财产法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第一,当集合财产作为整体被处分时(如企业转让),可以适用财产法的一般规则;第二,当集合财产中的个别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被单独交易时(如转让或设置担保),可以适用财产法的一般规则;第三,当这些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适用财产保护的一般救济手段。
以上各种财产有一个共同特性,那就是绝对性(对世性)以及由此派生的排他性。在这些财产中,无论财产形态如何不同,权利人都享有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受任何他人侵害的对世效力。这种对世效力,在大部分财产(如有形财产、信用财产和归属保护型知识财产),可以体现为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能力;在另一部分财产(如利用保护型财产),则体现为权利人在权利客体上对他人行为的排除能力。当然,对于前一部分财产来说,传统的支配权理论仍有应用价值。在这里,我们不妨把支配权看作是绝对权的特殊表现形式。总的来说,这些财产权都派生出不特定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不同的是,前一类财产权的义务人处于不占有权利客体的状态,故其义务之违反是从不法占有开始;而后一类财产权的义务人处于占有或能够占有权利客体(知识、信息)的状态,其义务之违反是从不法使用开始。
绝对权是民事权利的一个基本类别,包括人身权和具有对世权性质的财产权。与之相对的是相对权(对人权),即债权。如果我们把具有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权称为狭义财产权,可以说,狭义财产权与相对权即债权两大部分构成了广义财产权。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以绝对权和相对权为基本划分标准的民事权利理论体系,如图3所示。
图3
在这个理论体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设想一个由人法、财产法与权利救济法三大部分组成的民法典。这大体上与罗马法《法学阶梯》的三编制相类同。其中的财产法部分,可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从各主要财产类别中抽取共同规则,分则规定各种主要财产种类的基本规则,包括物权法、知识财产法、信用财产法、债法、集合财产法、继承法。
综上所述,现代民法建立开放式的财产法体系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和可行的。这种体系的构建,不仅意味着财产法的理论革新,而且意味着民法的理论革新。这场革新将为21世纪民法典的体系创建提供新的思路,也会给未来财产法领域的制度设计带来新的灵感。这一革新也预示着民法研究者的一次新的启程:告别以逻辑完美为追求的经院主义民法,开创以服务社会为使命的务实的民法。
(本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