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动时代的法律职业者:中国现代司法官个体与群体(1906~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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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法治,中国现代史上的高频词之一。何为法治?虽然各人理解有别,但对多数现代中国人而言,大体意指一种正义的法律精神,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治理模式,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一种规则化、制度化的治国方略,为现代中国所必需。经由“法治”,国家将步入正轨,民权得以确立,民生得以幸福,民族得以复兴。缘此,法治一词,在现代中国也颇具神圣色彩。然而,一些具有批判洞识的法学家在当时即告诫世人:“法治这东西是八面玲珑的。它可以和君主同居,也可和民主结合,还可同独裁握手。”蔡枢衡:《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氏著《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58页。这提醒我们,在探讨现代中国法治问题之时,应该尽量淡化附丽于法治语词上的神圣色彩,而考察其历史本相。

综观那些大致已经走上法治之路国家的历史经验,法律程序(制度因素)与法律职业(人员因素)的结合,乃关键所在。本书无意全面探究如此宏大问题,审之慎之,只考察现代中国的法律职业者,换言之,从人员的角度观察现代中国的法治问题。法律职业者,很难精确定义,但基本指的是受过法律专业教育与训练,具有较为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并且具有相应法律伦理之人员。

作为一种职业而言,法律职业在中国具有久远的历史。在古代中国,既存在刑官这样的职业官员,也有讼师这样的职业角色,还有从事律学、刑名之学的研究者,他们都从事与律法事务相关的职业活动。在传统社会中,刑官或律学家多半是国家行政官僚的一部分,亦属于维系传统社会秩序的知识精英。显而易见,传统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与源于西方传统、如今演化成具有现代世界意义的法律职业者不甚相同。有法律史学家从诉讼形态角度,对中国传统法文化进行了考察,得出的结论是,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可以说与欧洲形成两极相对的反差;在古代中国,法律仅作为来自国家权力的成文法而出现,主要是刑法和有关官僚机构管理的规则,因此,“像在欧洲所能见到的,与国家权力在不同程度上相分离而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界精英们从理性的探索中产生出学说、判例,创造并支持着法这样一种现象……在中国几乎寻找不到。欧洲法的历史有一半可说就是法学的历史,而与此相对,言之有据地讨论中国法学史却近乎于不可能”。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第2页。如此论断是否符合史实,在此暂且不论,但无疑说明,中国法律制度与法律职业有着自己的传统。

近代以降,伴随着西方的坚船利炮、殖民征服、贸易往来,世界各地交往互动日渐频密,中国自然不能例外。晚清以来,“西方”的到来,逐渐把中国纳入(西方主导的)世界体系。这对中国而言,可谓“数千年未有之巨劫奇变”, 陈寅恪:《王观堂先生挽词》,《陈寅恪集·诗集》,三联书店,2001,第13页。由于此“劫”极“巨”,只能以“奇变”应对,因此,“变”成为现代中国最为显著的动态特征。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对中国的影响,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并非等量划一和共时推进的,有的领域,如对内地民间社会之影响相对迟缓,与此不同,其在政治体制与法律制度领域之影响,明显且迅速。在传统中国的治理体系之中,不乏司法事务,但司法体系并未有独立的制度设置,大致可以说,司法是内附于行政之中。晚清时期,尤其在清末新政改革中,情况剧变,西方政体框架被移植到中国,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是其中重要一部分,而且格外引人注目。无怪乎史学家柳诒徵感叹:“清季迄今,变迁之大,无过于法制。综其大本,则由德治而趋法治,由官治而趋民治,漩澓激荡,日在蜕变之中。而世界潮流,亦以此十数年中变动为最剧。吾民竭蹶以趋,既弃吾之旧法以从欧美之旧法,又欲弃欧美之旧法而从彼之新法,思想之剧变,正日进而未有艾。”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第924页。随着清末修律变法和新式司法机构的设立,新式的现代法律职业者产生了。

现代中国的法律职业者,大体包括法官(审判官)、检察官、律师、法律研究者等,他们共同构成法律制度运行中“人”的部分。在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主体之中,司法官是关键部分。清末民国时期,在官方正式分布的法律、法规、公告中,对“司法官”与“法官”的称谓,很多时候是混用的。确实,“司法官”与“法官”两者在很多情况下是可通用的,但二者还是有所区别,“法官”是对审判人员的通称,无论审判人员的正式称谓为何(审判官、裁判官、推事、判事等),均可谓之法官,不包括检察人员;“司法官”指称范围较广,既包括法官——审判人员,也包括检察人员。在很多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和检察官也统称为“司法官”。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191页。故在本书中,用“司法官”这一称谓,主要包括审判官(法官,当时一般称推事)和检察官两类司法人员。当然,由于研究关联,本书也会涉及其他法律职业者,如律师、法律研究者、法科毕业生、司法行政官员等相关人员。

从研究时段上说,本书上限为1906年,因为是年清政府推行官制改革,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下限为1928年,因为这年民国北京政府终结,中国进入国民党的党治时期。从1906年至1928年,除了清政府和民国北京政府之外,中国还存在多个政权,如南京临时政府、孙中山等人在南方建立的政权,这些政权统治区域的司法官,不在本书论说之列。易言之,本书主要以掌控中央政权的清政府和北京政府的司法官为研究对象。当然,很多历史上的人物、事件、制度是承续与流变的,很难说在某个年份戛然而止,故本书会根据研究对象的具体情况予以变通。

在中国现代政治史、法律史研究脉络中,以法律职业者之个体与群体为研究对象的专门著述,尚不多见。即使有所论述者,也多集中于静态结构方面,例如研究司法官群体者,多侧重于群体的人员组成、学历结构、地域分布等。本书除关注静态结构之外,更着力将其置于“变动时代”中加以观察,尤其关注政治变动(如政体改革、政权更迭等)对法律职业者之影响。近年来,学界已意识到历史研究中的主体不彰问题,即“人的隐去”,本书试图对此有所因应。法律职业者,虽以法律事务为职业,但其首先是“人”,历史进程中的个体与亲历者,他们对变动时代的法制变革有着自己的观察、体验与感受。这些其实已经成为中国现代法制、司法变革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了,对治史者而言,不能不察。

有鉴于此,在法律职业者的相关研究过程中,本书力避只见制度、不见主体,只闻宏观论说、不闻微观个体声音之倾向,力求宏观与微观、结构与主体、群体与个体之平衡;同时,力图做到政治史、法律史、社会史、思想史之结合。从内容与篇章安排而言,本书从中国现代司法官产生的“旧”路径(刑官转换成为推事)与“新”知识(留日法科学生的养成),清末制度变革与司法官群体组合,清末法界领袖沈家本在民国元年(1912)的经历与感受,辛亥鼎革后司法官群体的分流与重组,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法律界的交游网络与内外生态,时代环境变动与法律职业者个体选择等方面展开论述。大体而言,本书各章都有独特的核心史料和讨论话题,具有专题讨论性质,也能统摄于本书主题之下。如此篇章结构安排,意在既能保证专题讨论的深度,又能兼顾学术专著的统一性与整体性。

先贤云:“著述之难,史为最。”严云绶等主编《桐城派名家文集》第6卷,安徽教育出版社,2014,第25页。其实,今天的史学研究又何尝不是如此!在艰苦的史料查阅、爬梳之后,我们试图走进历史,与古人对话;然后又试图走出历史,做出诠释。实际上,这些都谈何容易。“历史的统一性在于,任何人试图叙述它的一小段,必定会感到第一句便扯破了一面无缝的大网。”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第1页。西方法律史先哲的告诫,使我在历史研究中时刻保持小心谨慎,如履薄冰。

本书写作之始,我尚未及而立之年,转眼十多年过去了,如今付梓,我已年逾不惑。年齿徒增,学问无进!谋食京师,庸碌度日。在感慨唏嘘之余,自己深知:本书只是对该问题的阶段性解答,也姑且作为自己生命历程的一个交代与纪念吧!

戊戌年春于京师东郊隐心斋